1、法律资料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法律资料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
2、务的行为。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物资采购的;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四)审核进入集中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和中介机构的
3、资格; (五)确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资金限额标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七)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计划; (八)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九)管理和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从事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务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门机构。 第九
4、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一)组织统一办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非集中采购机关和其他单位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与集中采购机关应分开设立,形成制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采购,非集中采购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 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项目预、决算; (二) 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项目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政府采购; (三) 负责本部门、本单位采购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采购
5、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非建设工程项目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和确定。 集中采购机关具备组织招投标活动能力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国内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国内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
6、务状况; (五)从事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还应符合国家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外国供应商可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 各项通用设备、办公用具、通讯器材、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物品。(二) 房屋、设施的改造、装饰和维修,以及环境美化绿化等工程项目; (三) 印刷、出版、财产保险、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租赁,以及会议、培训等服务性支出项目; (四) 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情形。前款(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
7、模标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达到限额标准
8、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3个月以上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变动幅度在3%以内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
9、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货物、工程、服务单项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前款限
10、额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方式招标的,应当通过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表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
11、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招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
12、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七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
13、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质量、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质量、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象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
14、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
15、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应当依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
16、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用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及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时,应实行两人以上负责制和监督人员签字责任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
17、)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管理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
18、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采购机关、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