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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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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docx

    1、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2005-5-9 (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第五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 案 第六条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收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 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在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但已代理该案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并与委托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二)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被告或第三人知道或者人

    3、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三)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范围;或者在诉讼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授权执行代理事项; (五)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八)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

    4、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九)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十)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第十条 符合收

    5、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员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三)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

    6、委托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物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二)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及其相关规定;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 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

    7、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三条 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符合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发生特殊情况,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

    8、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二节 结 案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经律师事务所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告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记录在卷,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指名要求的,如果受指名的律师在代理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代理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在该所范围内继续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果委托人不

    9、愿意继续委托的,应当记录在案,办理有关手续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条 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应当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明。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10、 第二十四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十六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二节 向委托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11、律师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二十九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第三十条 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

    12、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证人不能自己书写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三十五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

    13、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四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

    14、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 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一条 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异地委托后,应立即指派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5、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参加。 第四十五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依授权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勘验申请。 第八节 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四十七条 律师申请保全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节 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证据的来源; (二)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三)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四)证据的种类; (五)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六)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七)证据间的关系; (八)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九)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十)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十一)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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