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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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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Word格式.docx

    1、。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学前教育工作,刘家义书记、龚正省长多次作出批示,要求把深化改革、加快学前教育发展,作为党和政府为老百姓办实事的重要民生工程,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开展调研,研究具体措施,推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2014年,省政府以规章形式颁布实施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为学前教育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2018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实施第三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取得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省学前教育底子薄、历史欠账多,目前仍然是教育链条中最突出的短板和最薄弱的环节,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入园难、入园贵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口政策调整和城镇

    2、化进程的加快,给学前教育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挑战、新要求,学前教育面临的形势、任务更加严峻、紧迫。例如,普惠性学前教育的体制机制未完全建立,优质资源供给总量不足,经费保障缺口较大,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社会地位和待遇保障有待改善,幼儿园管理和保育教育质量有待进一步规范和提高等等,这些问题都严重制约了我省学前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亟需从法律层面予以规范和解决。从我省立法实践角度来看,一是,2014年颁布的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与我省当前的发展形势和工作要求不统一,需要通过立法作进一步调整。二是,我省在体制机制创新方面做了很多重大突破,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各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也积累了很多好的做法和

    3、成熟经验,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巩固、提升和推广。三是,国内多省市已经先后出台了学前教育的地方性法规,为我省的立法工作提供了借鉴的经验。因此,尽快制定出台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十分必要。二、起草过程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为2019年地方性法规一类项目后,省教育厅高度重视,立即启动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19年1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多次征求了全省教育系统、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对学前教育的立法工作指导,3月和5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良同志、王随莲同志分别带队到济南市和四川省、安徽省进行专题调研,6月下旬,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又专程赴东营、潍坊、济宁、菏

    4、泽四市开展了调研,对条例(草案)的制定工作给予了具体指导。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司法厅提前介入调研起草工作,会同我厅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修改论证,并到德州、聊城、青岛、日照开展立法调研。4月中旬,省司法厅通过山东省司法行政网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并征求了16个设区的市政府和11个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在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送省委编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等13部门和单位会签,并同时征求了各民主党派、有关学会协会以及部分高校和幼儿园的意见建议。根据前期的意见征集,共收到255条修改意见。5月中旬,省司法厅、省教育厅在认真研究各部门会签意见以及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与有关部

    5、门多次进行沟通协调,数易其稿,最终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该草案已经2019年7月2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学前教育的性质地位。条例(草案)明确了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规定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幼儿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对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基本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幼儿年满三周岁,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二)关于政府和部门责任。条例(草案)对各级政府、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加强学前教育工作的责任方面作了具体规

    6、定。明确各级政府应当落实在学前教育规划、投入、教师队伍建设、监管等方面的责任,要求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牢牢把握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坚持公办民办并举,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支持、促进、规范民办幼儿园发展,引导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三)关于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是保障学前教育资源供给的主要渠道,是解决问题的重要举措。条例(草案)重点围绕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进行了规范:一是,将教育行

    7、政部门纳入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二是,明确了幼儿园的供地性质和建设要求,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在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上施行闭环式管理,落实同步规划设计、同步供地、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的五同步原则。三是,明确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办园性质,要求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但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四是,明确了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以及办园资源不足的解决措施,要求对已建成的居住区未按规定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的,应当通过补建、改建、新建或

    8、者回收、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各级政府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改建为公办幼儿园。五是,对幼儿园的建设标准提出要求,规定其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防火、卫生、环保等标准。(四)关于幼儿园的设立与管理。对幼儿园的设立、审批和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已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作了相应细化和补充:一是,分别明确了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设立审批的要求。二是,落实幼儿园依法办园基本要求,规定幼儿园应当依据章程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实施

    9、管理。三是,规定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成立园务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建立教职工大会制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教职工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奖惩的重要依据。四是,强化了幼儿园的安全防范措施,规定幼儿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实施网上巡查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视频图像资料的有效性,办理校方责任保险等。同时,还特别规定了幼儿园要实行幼儿的交接、登记制度,并对监护人接送和使用车辆集中接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五)关于幼儿的入园与保育教育。加强幼儿入园和对在园幼儿实施科学的保育教育管理,是提高学前教育工作质量的重点。针对

    10、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草案)予以重点规范:一是,要求幼儿园招生按照户籍地或居住地就近原则接收适龄幼儿,特别规定了在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充足的区域,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划定的服务范围,就近接收适龄幼儿入园,并对残疾幼儿入园作出专门规定。二是,规定幼儿园招生除进行健康检查外,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三是,规定幼儿园应当制定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四是,要求幼儿园应当科学组织幼儿在园一日生活,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适宜幼儿发展的环境,纠正小学化的教育方式和教育环境。五是,明确了家长和社会在学前教育中的责

    11、任。(六)关于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为解决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编制数量不足、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福利待遇落实难等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了具体解决措施:一是,规范了幼儿教师入职条件,规定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幼儿园教师、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保育员应当受过保育专业知识培训,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等。二是,落实教师配备要求,规定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公办幼儿园核定编制,并定期进行动态调整,现有编制总量内仍然不能满足的探索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和人员控制总量及时补充招聘幼儿园

    12、教师。三是,落实教师待遇,规定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民办幼儿园教师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享有同等权利等。四是,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体系,实施公费师范生乡村幼儿教师培养计划,适当增加男生在教师招收、培养中的比例等。五是,明确了幼儿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要求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猥亵、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七)关于保障与监管。条例(草案)着重强调了各级政府在学前教育保障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责任:一是,建立政府投入、社会举办者投入、

    13、家庭合理分担的投入保障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明确了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所占本行政区域内在园幼儿总数的最低比例标准。二是,明确了财政补助标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同时要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并对孤儿、残疾幼儿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贫困家庭幼儿免收保教费等。三是,对民办幼儿园专门作出了相应的支持政策。四是,明确了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督职责,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幼儿园办园水平进行分类认定,并实行动态监管;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对幼儿园

    14、收费进行价格监管,抑制过高收费等。五是,重点针对园闹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以保障幼儿、教职工以及幼儿园的安全。同时还明晰了社会各界共同为幼儿接受学前教育提供良好环境和保障的相关责任。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草 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设立与管理第四章 幼儿入园与保育教育第五章 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幼儿、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15、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的保育与教育。第三条 学龄前幼儿年满三周岁,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第四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五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尊重幼儿人格,保障幼儿权利,遵循幼儿身心

    16、发展特点和规律,实行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幼儿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健全学前教育责任分担体系,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投入保障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的相关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具体负

    17、责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适龄幼儿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明确每所幼儿园的具体位置、用地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18、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提出配套幼儿园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幼儿园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十二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达到建设条件;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在首期供地并达到建设条件。第十三条 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居住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标

    19、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在土地成交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幼儿园建设条件履约承诺书;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履行承诺书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履约不到位的情况通报给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十四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将所需配套幼儿园安排在首期建设并同步验收。所需配套幼儿园未与居住区首期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或者不符合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

    20、件意见书或者建设条件履约承诺书确定幼儿园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有关项目审批、规划设计、工程建设、验收资料等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但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回收、置换、

    21、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幼儿园纳入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优先组织实施。每个乡镇、街道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幼儿园,并确定其中一所公办幼儿园为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中心幼儿园对辖区内的公办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运行管理。第十九条 幼儿园建设不能满足入园需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改建为公办幼儿园;但是,厂房及其他设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改建为幼儿园。鼓励、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公办幼儿园。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幼儿园或者幼儿班。鼓励、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

    22、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幼儿园或者幼儿班。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设并投入使用后再征收;需要原地重建的,在建设期间应当就近妥善安置幼儿。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防火、卫生、环保等标准。已建成的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仍不能确保安全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国家、省规定的条件、程序设立公办幼儿园,并进行法人登记。

    23、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办公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第二十四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和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章程及组织机构;(三)园长(校长)、教师的教师资格证明;(四)场所、设施和设备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说明及相关资料;(五)资产和办学资金有效证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24、其他材料。设立民办幼儿园,还应当符合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民办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健全教职工管理、幼儿权益保护、资产与财务管理、安全、卫生等制度。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应当成立园务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建立教职工大会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二十

    25、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在幼儿园门口设置硬质隔离和防冲撞设施,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在重点部位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入侵报警和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幼儿园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视频图像资料的存储保管,确保视频图像资料的有效性。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不得组织幼儿参加无安全保障的活动。幼儿园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件时,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

    26、瞒报、延报和漏报。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家长为幼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十条 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收取的保教费应当主要用于幼儿的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教职工的待遇。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教职工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奖惩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交接、登记等制度。幼儿接送由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负责。幼儿园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应当落实幼儿交接登记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幼儿专用车辆,其

    27、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年满三周岁的幼儿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入园,也可以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经常居住地申请入园。幼儿园因班额限制无法接收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统筹协调安排入园。幼儿园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 在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充足的区域,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划定的服务范围,就近接收适龄幼儿入园。服务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入园。在同等条件

    28、下,残疾幼儿可以优先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可以选择提供特殊教育和康复服务的幼儿园、幼儿班。第三十六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保健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除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幼儿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入园前书面告知幼儿园。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提供用餐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幼儿园应当每周向

    29、家长公示幼儿食谱,并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幼儿健康例行检查,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幼儿用药交接制度,未经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给幼儿服用药品。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科学组织幼儿在园一日生活,并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关注幼儿心理健康,创设满足幼儿感知、体验、探索需求的成长环境。幼儿园应当培养幼儿初步的动手探究和生活自理能力,养成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等习惯,启发保护幼儿的兴趣和想象力,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等,不得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第四十条 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图书等,应当适合幼儿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需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卫生、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幼儿园利用当地自然资源自制玩具、教具。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活动,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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