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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利转贷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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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利转贷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一些不法之徒为了牟取暴利,利用信贷资金紧张之机,采用各种手段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他人。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破坏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缺乏相应的刑事惩治规定,致使这种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刑法修订时,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其他滥用贷款的行为,许多有识之士提出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滥用贷款罪。但是,考虑到金融领域犯罪圈不宜过分扩大,我国1997年刑法只将高利转贷这一滥用贷款行为作为犯罪规定在条文之中。本文仅就高利转贷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展开讨论。 一、“套取”行为的认定 刑法有关本罪的规定明确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作为构成犯罪的

    2、前提条件,也即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对于何为“套取”行为?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 也有学者从文义上对套取进行了分析:何谓套取呢?“套”,在字典中解释为“以计骗取”之意,套取就应是施以某种计谋骗取。根据文字含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应理解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也就是说,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

    3、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 笔者认为,这里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的贷款。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均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行为人申请信贷资金,必须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条件。本罪行为人由于目的是高利转贷他人,所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1996年贷款通则规定了借款人的义务,即:应当如

    4、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显然本罪的行为人也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行为人往往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中虚拟不真实条款,掩盖其贷款真实目的,并通过各种手段蒙蔽贷款人的调查、审批和检查套取信贷资金。因而“套取”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 二、“高利”标准的确定 本罪的客观方

    5、面必须是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如果仅仅有套取信贷资金后的转贷行为,但其转贷利率并非属于“高利”,则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仍不构成本罪。对于何谓“高利”学界存在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高利”是指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较大比例转贷给他人。或认为“高利”是指行为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所定利率远远高于其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套取的信贷资金利率。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在确定高利的标准时,可参照该司法解释进行。 另一种观点

    6、认为,“高利”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刑法第175条并没有指出本罪必须以行为人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较多的利率转贷给他人才构成,而只是指出高利转贷他人就可能构成犯罪。本罪中的“高利”与民间所称的“高利贷”,虽然都是“高利”,但具体要求是不同的。因为民间高利贷的资金是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而本罪的资金是属于金融机构的;民间高利贷的高利贷者是不负责资金使用的,而本罪的资金本应该属于专款专用的,行为人却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侵犯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民间高利贷侵犯的仅仅是利率方面的

    7、管理制度,而本罪不仅侵犯了利率方面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所以,不能要求其高利率的标准适用民间高利贷中“高利”的标准。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如果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本罪的“高利”标准,就可能导致对大多数转贷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出现。因为,金融活动中一般人不会愿意付出如此高贷款利息接受转贷款的,借款者如果真的愿意完全可以向民间贷款,又何必接受这种风险很高的转贷款呢?由此分析,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本罪“高利”标准的观点,似乎有违立法初衷。 最后,从本罪的立法宗旨看,立法者之所以要将高利转贷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而谋取非法利益。法律明确规定

    8、,行为人是出于“转贷牟利为目的”。行为人非法谋取利益,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来实现,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进利率的贷出利率进行转贷赚取差价,就是谋取了非法利益。这种赚取差价的方式与行为人以高于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进行转贷牟利,其危害性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如实践中,有的单位编造借口,以较低的利息套取银行贷款,然后,再以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转贷他人,但数量巨大的,仍能谋取到较大的非法利润,应该认定为构成本罪。按照前一种观点,仅仅因为行为人没有以远远高于银行法定贷款利率进行转贷就不能对此种情形予以定罪处罚,显然是不利于惩治犯罪,不利于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实践中,行为人可能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十几

    9、倍、二十几倍的利率转贷信贷资金给他人,但因转贷额小,其违法所得仅几百元,或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实际所得几近于零,这种情况属“高利而违法所得较少”;行为人也可能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一点的利率转贷信贷资金给他人,因转贷额巨大,其违法所得有数万元之巨,这种情况属“低利而违法所得较大”。如果按贷款利率较高才能认为是高利,则对后一种情况就无法定罪。这不利于犯罪惩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中“高利”不能以民间高利贷的标准作为衡量标准,而应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只要高于这一标准进行转贷,即可视为高利转贷。 三、“转贷牟利目的”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行为人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

    10、的。由此可以看出,本罪属于目的犯,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在这种目的支配下实施转贷牟利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将从金融机构贷取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但不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如帮助他人摆脱困境等,则不构成犯罪。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本罪构成中行为人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但是,这一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转贷的目的如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成立本罪。如果产生于套取信贷资金之后、高利转贷之前,虽然在

    11、行为表现上与产生明确的转贷牟利目的后实施套取资金转贷牟利行为相同,但其实施转贷牟利行为的目的并不及于套取资金行为。这种目的是一种事后故意,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不承认事后故意的效力。 有学者则认为,实施这种行为的故意应包括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为和高利转贷两部分。在实施套取信贷资金行为时,行为人目的是获得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时,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这两部分必须密切结合在一起,套取信贷资金时,行为人已具有通过转贷牟利的目的了。否则,不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有学者还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须是实施本罪中的故意,而不是事前故意或者事后故意。若行为人套取信贷资金前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获取贷款后用于自

    12、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属于事前故意,不以犯罪追究;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并没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且符合贷款条件,但获取贷款后为牟利而将贷款转手出贷,则属于事后故意,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不以本罪论处。 笔者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即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就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自然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本罪。这是因为,首先,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其实很难加以确认。如果我们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就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脱刑法的制裁。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

    13、,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无法做到。其次,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正如前述,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对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最后,本罪中行为人是否有套取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为人对贷款的实际

    14、用途决定的。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又加以转贷,足以说明其之前获取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从而说明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用到期贷款进行高利放贷牟利行为的定性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与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差异,即行为人开始获得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权时是合法的,因主观上并无转贷牟利目的,所以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过程中确实不存在有套取贷款的行为。但是,这种情况与上述相关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因为,行为人出于高利转贷的目的,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仍故意不归还并用于高利放贷,此时行为人已经不能合法使用贷款,到期不还无异于套取。也即在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其到期不还贷款的行为与上述套取贷款的行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在转贷牟利目的支配下,行为人继续拖欠金融机构贷款不还,实质上也是套取资金行为。就此而言,对于行为人用到期贷款进行高利放贷牟利行为,我们同样也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行为性质的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高利转贷罪是由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给他人,属于正常借贷或拆借行为,当然不应构成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先将自有资金高利放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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