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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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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1、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自 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与其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 社团组织(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部门审批、备 案制度。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必须由法定 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本单位财务机构人员统一办理。内设机构原则 上不得开立银行账户,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第五条省级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真 实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第六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省级预算

    2、单位应当在银监部门批准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省级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可开立如下银行账户:(一)零余额账户。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零 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的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二)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 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已经实行财政 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可暂时保留,根据财政国库 集中支付改革进展情况,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三)专用存款账户1、财政汇缴专户。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

    3、收入,不能直接缴 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的,可开立财政汇缴专户,用于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 金只能按规定上缴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预收资金需要 退付的,可按规定办理。2、基本建设资金账户。省级预算单位经国家或省发改委批准的基本建设项 目,可开立基本建设资金账户。3、公积金账户。用于办理省级预算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 和使用。4、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可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5、党费、工会会费专用存款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可开设党费、工会会费专 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费、工会经费的收集和上缴。6、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四)一般存款账户。事业单位从其基本存

    4、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账户以外 的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五)临时存款账户。省委、省政府批准的临时办事机构,经挂靠单位审核 同意,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第八条省级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情况 外,应根据其资金性质,在上述账户内予以核算,不得再开立其他账户。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财政厅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 请报告”,同时填写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 账户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 由,包括所开账户名称、性质、用

    5、途和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 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等。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一)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二)开立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政府机构编制、民政等 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登记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的原件、复印件。(三)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 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收费的文件;3、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第十条 一级预算单

    6、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 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机 构报财政厅审批。第十一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预算单位开 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上一级主管单位审核 签署意见后,报财政厅审批。第十二条 财政厅应及时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 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2) o第十三条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执行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的账户,财政厅应 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

    7、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 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开立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报财政厅备案。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进 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印 制)及相关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经财政厅批准同意开立的一 般存款账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 地分支机构备案。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第十六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变 更事项,按本办法规定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

    8、 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财政厅审批。(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三)省级预算单位因搬迁地址变动需要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四)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五)其他的变更事项。第十七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变更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同意 变更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 o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 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9、。第五章银行账户的撤销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下列原因需撤销银行账户的,按本办法规定填写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 财政厅审批。(一)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其原有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 位的同类账户;(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 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三)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四)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五)基本建设 项目已经完工的;(五)基本建设项目已经完工的;(六)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银行账户。第二十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撤销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批准 撤销的银

    10、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4) o第二十一条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 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撤户手 续。撤销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撤户情况报财政厅备案。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办理撤户手续后,财政汇缴专户的资 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 户,撤销账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第二十三条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必须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对银行 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 无误后方可办理撤户手续。省级预算单

    11、位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 凭证的,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第六章银行账户的年检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及时发现和纠 正银行账户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第二十五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第二十六条银行账户年检的内容:(一)未经财政厅批准擅自开立和使用的银行账户;(二)银行账户的相关内容已发生变更或已办理撤销账户手续,未到财政厅 办理备案的;(三)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四)基本建设项目完工未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五)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未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六)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七)业务变化不需要继

    12、续保留的银行账户;(八)其他需要年检的银行账户。第二十七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程序(一)财政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年检内容,确定年检所涉及的省级预算单位 及账户类型,并向省级预算单位下发银行账户年检通知。(二)省级预算单位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对本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自检,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纠正或撤销。(三)省级预算单位根据自检情况,向财政厅提交自检报告并填写省级预 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5),对存在上述情形的银行账户应在报送 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四)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厅。(五)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年检

    13、资料进行审查,对审核通过的 银行账户下发年检批复。对审核中依然存在问题的银行账户,责成单位限期整改。 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暂 停对其拨付资金,并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责成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停止该单位未进行年检银行账户的使用,直到整改完毕。第二十八条年检报告应真实有据可依,不得漏报、虚报、瞒报,一经发现, 视情节严重性,根据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当事人责任。第七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九条 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监察厅、审计厅(以下 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并加第三十条监

    14、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省级 预算单位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 情况。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 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照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 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 移交监察厅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审批管理。其他省 直部门不得要求各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开立的应按规定报财政厅审 批。未经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手续。第三十三条省级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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