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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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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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
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
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
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案例1,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应成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和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
未经主权国家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既不是产品制造商,也没有从事烟火出口贸易。
因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列为被告是不恰当的。
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各国公认的冲突规则,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所以适用美国法律。
识别
案例2:
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
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
并说明其含义。
案例2,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识别”,识别是给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定性分类,目的是要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的冲突规范,并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用于解决本案纠纷的实体法(准据法)。
先决问题
案例3:
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
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
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
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
1.什么叫先决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
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案例3,
(1)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它是指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讼问题的解决需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这个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本案中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为先决问题。
(2)在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这个问题上分成尖锐对立的两派:
一派主张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另一派主张以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解决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如依第一种观点,本案应判决该女子的再婚有效。
反致
案例4:
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
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
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
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
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4,本案是间接反致。
我国1988年最高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这说明我国不承认反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但是从本质上讲反致制度的确立主要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我国立法不承认反致制度,并不能很好的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
案例5:
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题: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5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
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案例6: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
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
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
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问题:
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6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案例7:
某英国公民甲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
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
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
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
但同时指出:
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
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
“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
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问题: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
为什么?
案例7,
(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
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
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
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
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法律规避
案例8:
住在美国某州的一对表兄妹为逃避该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的有关规定,便去另一州结婚,然后又回到该州居住。
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被告所在州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
被告所在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到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问题:
本案中法院认可对外州法律的规避,其合理性从被规避的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的结果来看,你认为如何?
案例8, 一般而言,法院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而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表面上是因为规避行为是一种诈欺行为,根据“诈欺破毁一切”的原则,应认定其无效;但从更深的层次看,则是由于法律规避行为使本应适用的内国强行法不被适用,影响了法院的重大利益,法院基于这种考虑而认定其无效。
因此,一般认为规避内国强行法是无效的;但如果被规避的是外国或外州的强行法,是否也应认定为无效,则无定论。
理论上认为应考虑规避外国或外州强行法的后果,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在本案中,主要问题是为了解决雇主对于雇员家属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法官却以两人婚姻是以规避本州法律的方式取得的而认定为无效,从而驳回起诉。
这不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外国法的查明
案例9: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
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
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
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问题:
1.什么是外国法的查明?
外国法的查明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案例9,1、外国法查明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分为三类
(1)当事人举证证明。
英美等普通法系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采取这种做法。
它们把外国法视为被当事人引用来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
(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
欧洲大陆一些国家,都把外国法视为法律。
(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
这种做法采取折衷主义,较为合理。
2、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1)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
如英国。
(2)以内国法为代替。
这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
(3)驳回请求。
(4)适用相近的法律。
案例10:
原告威尔顿是美国阿肯色州居民。
在沙特阿拉伯短暂停留时,他驾驶的汽车与被告拥有的、由被告雇员驾驶的卡车相撞,原告身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到美国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沙特阿拉伯石油公司给予损害赔偿。
法院要求威尔顿提交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王国的有关法律,威尔顿提供不出。
法院继而要求威尔顿在一年内提供有关法律,再行审理。
一年后,威尔顿仍提供不了有关法律,因为沙特阿拉伯王国当时没有这类法律。
问题: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基本问题?
2.依照英美普通法系的惯常做法,本案应如何判决?
3.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10
(1)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国际私法领域里的外国法查明问题;
(2)目前国际社会解决外国法无法查明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法:
①直接适用内国法;②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因而适用内国法;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④适用与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律相似的法律;⑤适用一般法学原理;⑥辅助连结说。
(3)我国对外国法的查明的方法有:
①由当事人提供②如该外国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由对方中央句法机关依照司法协助协议的规定,负责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外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负责提供④由该外国驻中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负责提供⑤由中外法学专家提供。
公共秩序保留
案例11:
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
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
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斯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题:
1.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2.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11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
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
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英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案例17:
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18年在甲国结婚,并在甲国共同生活了15年,其间养育两个孩子。
1933年,被告抛妻弃儿,只身前往乙国,途中在丙国取得离婚判决,而后与另外一个女子结婚。
1935年,原告从甲国来到乙国的丁州,并在丁州与被告达成别居协议。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被告每月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其孩子的生活;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被告)的离婚或再婚向任何在有关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
随后原告回到甲国,并在甲国继续养育孩子。
但被告却未依约定支付生活费。
为此,1936年,原告向甲国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
1938年,甲国法院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但是,由于被告不在甲国,所以甲国法院的此项裁决未能奏效。
原告于是在1947年向乙国丁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35年达成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付的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己使1935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得到扶养费的权利。
丁州地方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别居协议在丁州订立,所以适用丁州法。
而依丁州法,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获得临时给付的裁决,己使1935年双方的别居协议失效。
因此,地方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辩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继续上诉至丁州上诉法院。
1954年,丁州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时,福尔德法官主张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而不适用合同的缔结地法律。
并且,他认为,该案与甲国关系最为密切,如订立别居协议的双方是甲国公民;他们在甲国结婚并生育子女;且在甲共同生活达15年之久,等等。
至于丁州,与该案的关系仅为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且此因素也纯因偶然造成。
据此,丁州上诉法院最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以甲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审理该案。
依甲国法律,当事人之间订立别居协议后,一个甲国丈夫和父亲的主要责任,不因妻子的诉讼而自动失效;被告(丈夫)应向被抛弃在甲国的原告及子女给付扶养费。
因此,丁州上诉法院依据甲国法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问题:
1.什么是最密切联系原则?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是什么?
3.丁州是别居协议订立地,为什么最密切联系地却是甲国?
案例17,1、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案件发生争议时,如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则应当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与相应的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发生或完成于不同的国家或法域,可与多国发生联系,以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都可找出一定理由。
其中哪个或哪些联系最为密切,并无明确的、一成不变的定律,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3、丁州虽然是别居协议的订立地,但别居协议中并未采纳任何丁州法律或习惯的特有成分,丁州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源——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或解除没有联系。
乙国也不是双方的国籍国。
而甲国既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国,又是他们的婚姻缔结地、子女出生地,双方在此共同居住长达15年之久。
可见,该案纠纷的根源发生地在甲国,也即甲国是最密切联系地。
案例18:
一个在新泽西州拥有住所名叫施瓦茨的人,在宾夕法尼亚州与本案原告马文保险柜公司签订了一个有条件的销售合同。
该合同规定,施瓦茨向原告购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在签约之后交付给施瓦茨,但在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留对保险柜的所有权。
后来,施瓦茨在支付了几次货款之后把保险柜带到了新泽西州,并在该州将它转卖给本案被告诺顿。
诺顿在买这个保险柜时并不知道施瓦茨对它并不拥有所有权。
原告在新泽西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回该保险柜。
据查,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
在动产买卖关系中,动产一旦依销售合同移交给买方,卖方在价款未支付以前保留的所有权不能用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或善意的间接买方。
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
附条件销售,卖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占有,在合同价款未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对抗买方,而且可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以及善意的买方。
新泽西州的法律还规定:
交易中买方只能获得向他售货的卖方的权利。
问题:
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柜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哪一州的法律支配?
为什么?
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合同争议还是物权争议?
应该怎样适用法律?
3.本案如何判决?
案例18.本案涉及三组关系:
原告与施瓦茨之间的关系是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卖双方的关系,由于该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在宾州,故适用宾州法律。
施瓦茨与被告之间时关系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的订立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所在地都在新州,故应受新州法支配。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仅就保险柜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故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新州法来解决。
根据新州法被告购买该财产时仅能获得卖主施瓦茨所拥有的权利,施瓦茨对标的物所拥有的权利受宾州法支配,依宾州法施瓦茨在未付清货款以前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被告也不能拥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案例19:
奥帕尔星轮属利比里亚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具有利比里亚籍。
1981年2月,该公司以该轮作抵押物,在美国纽约向美国欧文信托公司贷款815万美元。
双方向设在纽约的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作了登记,并就船舶抵押达成协议制作了抵押文书。
该抵押文书规定:
如果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违反协议,欧文信托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均已到期,并可要求一并偿还,并行使利比里亚海商法或其他任何准据法赋予抵押人的权利。
此后不久,“奥帕尔星”轮更名为“奥帕尔城”轮。
1984年,“奥帕尔城”轮被卖到了利比里亚的詹尼斯运输公司,并将随船的抵押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该公司。
欧文信托公司同意这种转让,并与上述两运输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
同时,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也对该轮船舶登记证书所载抵押事项作了修改登记。
从此,詹尼斯运输公司成了欧文信托公司的抵押债务人。
其后,丹麦东亚有限公司与詹尼斯公司签订了租船合同,并按合同授权又将船舶转租给美国的梯·捷·斯蒂文逊公司,期限2个月。
1985年3月,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从澳大利亚宝勤山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五金矿产公司委托美国矿产有限公司向斯蒂文逊公司承租了奥轮。
7月15日,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装货后,由于船东詹尼斯公司无力支付船员工资,船员拒绝开船,致奥轮滞留该港多日。
后斯蒂文逊公司为完成原定航次,愿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于是奥轮船长和船员将海事请求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给斯蒂文逊公司。
船舶抵达上海以后,斯蒂文逊公司以詹尼斯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奥轮垫付费用及该轮在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具有优先请求权。
欧文信托公司随后也提起诉讼,请求变卖奥轮,优先偿还被告所欠的抵押债务。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应请求依法裁定扣船,并于1986年1月将该轮公开拍卖。
随后,宝勤山有限公司、美国矿产有限公司、美国船级所分别提出债权登记申请。
问题: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19,本案应适用利比里亚法来解决争议。
本案中船舶国籍为利比里亚,船舶的所有权人詹尼斯公司为利比利亚公司,船舶抵押关系的一方为利比里亚公司,抵押合同的签订地在利比利亚,船舶抵押的登记机关为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抵押合同中提到可以利比里亚海商法来确定抵押权人的权利,垫款争议一方为利比里亚当事人。
所有这些连结因素都指向利比里亚,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利比里亚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案例20:
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
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
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
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
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
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问题: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20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能适用中国法律。
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争议解决方式选择问题
案例21:
1984年,中国J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从后者购买一批钢材的合同,后因美方无力履行,在征得J公司的同意后,将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瑞士G公司。
G公司于1985年3月14日向中国J公司发出电传称:
“货物已在装船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要求J公司开出以G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终于提取了货款。
此后,J公司并未收到钢材,多次电传催询和交涉,G公司拒不答复或以种种理由搪塞。
J公司遂于1986年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赔偿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
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被告既无钢材,也无钢厂,一切单证均系伪造,最后的判决基本满足了原告J公司的请求。
瑞士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S市高级人民法院。
其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中国已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因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问题:
1.你若作为瑞士G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你将怎样发表代理意见?
2.你若作为中国J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又将怎样发表代理意见。
案例21,
(1)瑞士G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指出:
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而中国在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时,已同意把“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均适用该公约,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应有效。
(2)中国J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主要应指出:
瑞士G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过合同履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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