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7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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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722
征求意见稿2016年7月22日
药品注册管理方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药品注册与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药品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药品注册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拟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综合性评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申请(以下简称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以下简称上市申请)、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的补充申请以与延续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能依法承当民事责任的境主体或者境外合法制药厂商。
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办理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承当行政区域药品注册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并承当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委托的药品注册事项。
第六条鼓励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对依法需要加快审评的药物优先审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药物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注册指南,加强沟通与交流,指导药品研发与药品注册活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科学规、完善高效的审评审批体系,与时评估并改进有关制度、规、标准和管理措施,保证药品注册体系有效运转。
第八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药品注册管理的技术支撑和监管体系,对行政区域非临床研究机构、临床试验机构以与药品生产企业等从事的与药品注册相关的研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行政区域申报的注册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与抽检。
第九条药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药审机构)负责药品注册申请的审评。
药审机构以科学为依据,按照透明、清晰、一致和可预见性原则,建立审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基于风险的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注册检验制度。
药审机构可根据产品风险和技术审评需要提出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要求,并综合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报告做出技术审评结论。
日常监管信息可作为技术审评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药审机构建立沟通交流制度,明确沟通交流的程序和要求,设立项目联系人负责具体组织沟通和交流,沟通交流形成的意见记录作为审评过程的文件存档。
申请人在创新药的临床试验申请前、后续临床试验方案与其重大变更资料提交前,以与上市申请前,提出沟通交流申请,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办理。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药审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根据审评需要组织专家咨询会,专家咨询会应当邀请申请人参加。
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可以作为技术审评结论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争议解决机制,通过专家咨询、复审和行政复议解决审评审批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第十四条涉与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发布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以与相关人员等相关信息,承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临床需求和药品特点设立优先审评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单位以与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数据负有义务。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时限要求,开展受理、审批工作。
对于作出药品注册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药品注册时限。
药审机构每年初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各类药品注册申请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进展情况与所用时限的统计情况报告,以与预计本年度的各类药品注册申请技术审评各环节的时限。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药品注册实施原始编号管理。
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被受理后获得原始编号,后续提交的所有药品注册资料都需注明该原始编号。
原则上临床试验涉与的所有适应症均按同一原始编号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药品研制与申报全过程,包括研发和委托研发的以与使用他人的用于药品注册的数据、资料、样品等合规性和可评价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药物研究和样品试制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物研究与样品试制过程规、全程可追溯。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样品试制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对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受托方应当遵守相关质量管理规的要求,保证药物研究与样品试制过程规、全程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应当根据现有技术和科学认知水平作出的评价结论,作出行政决定,申请人应当对已上市的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持续研究。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确定药品注册专员负责办理药品注册申请相关事务,代表申请人负责注册申请以与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助申请人合规地开展药物研制。
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与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或者国际通用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药物研制,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等环节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由具体实施机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向具体实施机构述意见。
申请人应当按照与具体实施机构形成的意见,通过原始编号提交补充资料。
申请人补充资料期间,暂停审评。
药审机构在收齐全部补充资料后,按程序重新启动审评。
第二十五条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其审评审批程序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注册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受理后30日,申请人未按规定缴费的,其申请视为自行撤回。
第三章 药物临床试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方法所称的药物临床试验(以下简称临床试验),是指为确定拟在或者已在中国上市的试验药物的安全性与有效性,申请人开展的在人体(患者或者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者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以与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和排泄情况。
第二十八条临床试验的管理包括临床试验申请的审评审批、后续审查和备案管理以与临床试验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床试验原则上可分为I、II、III、IV期以与生物等效性试验等。
I期是指初步的临床药理学与人体安全性评价阶段;II期是指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III期是指治疗作用确证阶段;IV期是指新药上市后应用的评价研究阶段。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第三十条申请人根据药物的新颖性、已有的临床试验数据、已知和未知风险等决定是否提交临床试验申请。
临床试验可按照I、II、III期顺序实施或者交叉重叠,也可在已有临床试验数据基础上开展相应的临床试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将临床试验的启动、暂停、恢复、提前终止、完毕的相关信息按要求与时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的临床试验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临床试验方案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要求。
临床试验方案应当根据药物特点和不同研发阶段的目的来制定,必须关注保护受试者安全和权益,关注临床试验研究质量,关注对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科学评估。
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与指导原则设计临床试验方案。
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的目的和要求,对于罕见病、特殊病种等情形,可以在临床试验申请时提出减少临床试验病例数或者免做临床试验。
第三十三条进行临床试验前,申请人应当提供能支持所申请临床试验的相关资料,必要时,还可以提供试验药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相关资料。
试验用样品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境外预防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境外预防用生物制品在原产国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
第三十四条药物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GLP)的要求,在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开展。
临床试验应当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GCP),在符合临床试验管理要求的机构开展。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GMP)。
第三十五条试验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
试验药物应当由申请人按照拟定的质控标准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具有相关资质和检验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对承当临床试验的机构和研究人员进行评估,以保证满足临床试验的要求和受试者的保护。
第二节审评与审批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研制药物过程中,拟以在中国境上市为目的,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备案。
临床试验必须有科学依据。
在进行人体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试验的目的与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与风险,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
临床试验方案必须符合科学性和伦理的合理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根据上市申请的申报要求与其已有的临床试验资料决定临床试验申请事项。
第三十九条临床试验申请应按照申报要求提交申报资料。
申请人需按照药物研发的科学规律,提交药物研制资料和临床试验方案,并提交立题依据、总体研究计划与研究者手册。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符合要求的,进入技术审评环节;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临床试验方案与其支持资料和数据、受试者保护和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审查,形成技术审评报告。
审查期间可基于审查需要,启动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方面的现场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技术审评报告和相关法规,在规定时限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在临床试验申请的技术审评中,应当重点关注申请容、申请适应症的现有治疗手段的评价、临床价值和临床试验方案等,以与后续安全性评价和药学评价的技术要求;安全性评价应当围绕临床试验方案和药物的整体研发计划开展,应当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药品信息,包括自拟的药品通用名称(中文名、英文名)、原始编号、给药途径、申请事项;
(二)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注册地址;
(三)审批信息,包括批准临床试验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四条《审批意见通知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药品通用名称、原始编号、给药途径、申请事项、制剂规格、申请人、申请容、审批结论、告知事项等。
第三节审查与备案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在获得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根据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交后续临床试验方案或者其他重大变更等资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在收到提交的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做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临床试验暂停后,在满足继续开展临床试验的要求时,申请人应当先获得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出恢复已暂停临床试验的书面申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做出是否同意恢复临床试验的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收到的严重不良事件按要求进行报告,同时还应当进行评估,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交严重不良事件评估报告等资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严重不良事件评估报告后,根据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与时启动审查,对作出需要临床试验暂停的审查意见时,可在通过或者其他快速通讯方式予以通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可启动临床试验的现场检查和对试验样品的抽验等方式进行综合审查。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定期汇总药物研制、临床前研究和临床试验等方面涉与药物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变化的信息、承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的信息,以与对此采取的和即将采取的措施进行评价分析,以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年度报告形式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交,同时抄报申请人与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药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调整报告周期。
第四十九条生物等效性试验与临床试验过程中的非重大变更实行备案管理,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在临床试验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备案,获得备案号后开展相关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药学方面变更的,申请人在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后,评估其变更对药物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的影响,可以通过备案方式提交。
对于因药学方面变更影响到临床试验方案变更的,应当按照后续临床试验方案或者其他重大变更方式提交审查。
第四节风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建立临床试验安全监测与评估体系,与时收集所有涉与试验药物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按有关要求向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具备伦理委员会审查报告、临床试验批件或者生物等效性试验备案号。
所有的临床试验方案与其变更均需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发现临床试验机构、研究者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执行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者终止该机构或者研究者进行的上述临床试验,并将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研究者未经申请人和/或伦理委员会同意,不应偏离或改变试验方案,除非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对受试者有害的状况;对任何临床试验偏离方案的行为都应当记录存档并给予合理解释,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研究者应当与时向申请人报告临床试验用药品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任何非预期不良事件,同时提供申请人和伦理委员会要求的后续信息;严重不良事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五十六条伦理委员会建立伦理审查体系,负责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与跟踪审查,受理受试者投诉,确保受试者安全与权益得到保护。
还应当根据试验的风险程度,定期审查临床试验的进展情况,评估受试者的风险与受益。
第五十七条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紧急审查机制,确保在临床试验危与受试者权益时进行紧急审查,最大程度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
第五十八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开展的临床试验项目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和方案,依据GCP的要求,对项目和机构实施日常检查,并可根据检查需要开展延伸检查。
日常检查结果应当与时汇总,将有关问题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伦理委员会和主要研究者对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威胁到受试者安全的非预期的严重不良事件时,均可提出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经三方评估后,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的,由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临床试验;必要时,可以责令终止临床试验。
(一)申请人未按要求与时报告严重不良事件;
(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且危与受试者安全的;
(三)用于严重危与生命的疾病,经证实用途相同且用于同类病人的拟或者已批准药品的受益与风险比明显高于试验药物的;
(四)其他明显存在违反GCP有关条款,且危与受试者安全的情况。
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原则上在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前,应当与申请人、研究者和研究机构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各方意见。
在特殊情况,也可在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后5日,与申请人、研究者和研究机构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各方意见。
第六十二条药物的所有临床研究项目处于临床试验暂停状态超过18个月未申请恢复的,该临床试验批件失效。
如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临床试验。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对消除明显直接危害受试者的临床试验方案变更,可在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和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方案变更材料时,同时实施。
第四章药品上市许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药品的上市许可是申请人对拟在中国境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完成研究评价后,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
第六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的研究工作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指导原则开展,其样品试制应当与申请人的上市生产规模相适应。
临床验证样品应当与上市后药品处方工艺、质量控制相一致。
第六十六条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研究资料和数据可以来源于符合我国法规和相关国际通行原则的研究机构或者实验室,并符合相应评价原则和指南的要求。
使用的研究资料和数据非申请人所有的,应当提供研究资料和数据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临床试验取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境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应当提交临床试验的全部研究资料。
中国受试者样本量应当足够用于评价该试验药物在中国患者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等要求。
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保证具有在中国境的流行病学保护数据与临床数据支撑,中国境无流行病例的除外。
第二节申报与受理
第六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按照申报要求提交上市申请申报资料,提供合法的证明性文件和充分可靠的研究资料,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具体申报资料的容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应的申请类别和相关指南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多个主体联合研制药品共同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明确其中一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七十条上市申请前,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充分评估,创新药应当具有明确的临床价值;改良型新药应当比原品种具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仿制药应当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
申请人在提交创新药的上市申请前,可以先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进行沟通交流,并按规定提交相应资料。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拟申请药品上市,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交申请资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获得上市许可的中药新药依申请同时获得中药品种保护的,停止受理同品种的上市申请。
第七十三条单独申请药物制剂上市的,研究用原料药必须具有药品注册批件,且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
研究用原料药不具有药品注册批件的,必须经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
第七十四条原料药申请上市的,需与药物制剂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关联申报。
不受理单独原料药上市申请。
第三节审评与审批
第七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评价的科学要求来制定审查要点和规,对申请人提交的上市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规、明确的审评结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审评程序合规性、公平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
审查发现审评程序存在明显缺陷、结论不明确或者需进一步补充说明的,应当退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重新作出技术审评结论。
第七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以药品上市风险与受益评价为依据,以满足临床需求为目标,以技术审评为核心,运用现场检查、注册检验等手段,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综合评价,并对拟批准容、审评质量管理、审评程序以与审评结论负责。
第七十七条药品上市申请的审评,应当重点关注:
(一)创新药的临床价值;
(二)改良型新药的技术创新性与临床优势;
(三)仿制药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的一致;
(四)生物类似药与原研药质量和疗效的类似;
(五)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生产工艺、给药途径、功能主治与传统应用的一致性,以与非临床安全性;
(六)上市规模产品的稳定性和质量可控性;
(七)说明书的科学性、规性与可读性。
第七十八条对于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符合要求的,进入技术审评环节;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先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提出问题清单反馈申请人,并可以根据需要通知核查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和抽样。
第八十条核查部门在完成现场检查和抽样后,抽取的样品送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开展注册检验。
第八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根据问题清单的补充资料后,再综合现场检查和注册检验等报告作出技术审评结论。
第八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技术审评过程中,新的药品通用名称应当经过国家药典委员会(以下简称药典委)核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开展技术审评7日向药典委提交新药品通用名称核准建议,药典委应当在30日作出新药品通用名核准决定,并通报药审机构。
第八十三条对拟批准上市药品的注册标准、标签、说明书、工艺等,药审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应当对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根据非处方药的特点,制定非处方药注册申请的技术要求,并按照非处方药审评审批和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十五条国家对药品与药用包材、药用辅料的上市申请实施关联审评审批。
国家对原料药上市申请与制剂上市申请或者已上市制剂的补充申请实施关联审评审批。
第八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依据技术审评结论和相关法规,在规定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品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批准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核准药品标准、生产工艺以与标签、说明书等。
核准的生产工艺仅发给申请人。
第八十七条药品注册批件载明以下主要信息:
(一)药品信息,包括药品通用名称(中文名、英文名、商品名)、原始编号、剂型、规格(制剂规格)、药品的有效期、适应症/功能主治、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信息、新药证书信息、注册标准号、注册批件的有效期;
(二)药品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生产地址;
(三)获得药品上市许可的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注册地址。
审批结论为有条件批准的,应当包含上市后需要在规定期限完成的研究等条件。
第八十八条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与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与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
生物制品标准包括生产工艺、检验方法与质量指标等容。
第八十九条药品的标签、说明书按照药品管理法与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一)申报资料显示其申请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不同申请人提交的研究资料、数据相同或者雷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在注册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真实,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申报资料真实的;
(四)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
(五)原料药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六)对改变原研药剂型、酸根、碱基和给药途径等的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技术创新性且临床价值与原品种比较具有明显优势,改变剂型和规格的儿童用药注册申请除外;
(七)与国已上市生物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或者改变其临床特性、制剂特性、细胞基质等的药品注册申请,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技术创新性且临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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