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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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五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查阅、摘录、复制。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制、监察、机构编制、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具体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程序相关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处理和决定的行政执法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和决定。
第十四条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职权划分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非经依法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节 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受委托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载明委托事项、依据、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协议应当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和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开的政府公报、政务信息专刊、政务公开信息网络或者当地主要媒体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执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执法行为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相关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相关规定参与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参与人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应当履行提供真实信息、服从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等义务。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清理、审核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名称、核发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职权的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相关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地域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各方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争议各方不隶属同一人民政府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不能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
(二)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
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定职责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采用口头告知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积极推行全过程说理式执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对行政执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行政执法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
行政机关撤销行政执法决定会对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依法不需要撤销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关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事项,当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受理,或者当场告知当事人向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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