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理的官司为什么败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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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的官司为什么败诉?
一日,蔡老板十分委屈地告诉我,他满以为赢的官司输了,而且还赔了夫人又折兵。
因为他悉心培养的一位业务能力很强的销售人员被竞争对手挖走,竟然是在劳资双方签订了有商业保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协议前提下流失了。
看到蔡老板的如此结局,着实替他感到冤枉,但为何有了保护性协议的官司依然败诉呢?
我不是律师,自然回答得不够准确。
但认真分析本案后,还是看出了其中的一点问题。
蔡老板与员工的那份协议是这样规定的:
限制王某在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在离开公司后的5年内,不得将公司的客户信息、客户资源等相关内容占为己用或提供给其他公司,违约则需赔偿20万至60万元。
对此,蔡老板还提供了王某违反协议的充足证据,即王某在离开原公司后到竞争对手那里做相同业务,并继续使用原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客户资源。
然而法院认为,劳动者择业自由和合法竞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存权表现形式。
作为竞业限制合同,限制的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必须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特别是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即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同时还须约定经济补偿的内容。
本案中的王某与原公司解约后,未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公司限制王某到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就职的请求,丧失了法律依据。
由此看出,辞职后的员工是否受所签的《商业保密协议》约束,即使前去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谋职,是否属竞业限制的行为,还不能一概而论。
所谓商业秘密,就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济信息;而竞业限制则是保密的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
另外,从经济学角度看,市场的公平原则不仅仅体现在商品交易上,还体现在参与商业竞争的各个要素和环节上。
就像权利与责任必须对等一样,任何要求都必须与付出的代价相互对应,谁所有拥有的权利越大,谁承担的责任也会越大,谁付出的代价也高。
同理,如果只有要求没有相应的付出,就难以体现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为保护企业的长远利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将变得非常必要,但如何体现这一工作的价值,将不再是简单而标准的劳动协议可以代替。
对于一般人员,其保密义务条款直接加入到劳动合同中,而专业技术人员则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并依据其接触商业秘密的程度和范围,协议内容应尽可能地细化。
通常保密条款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针对新聘员工,可加入“乙方保证在甲方工作期间使用任何知识均与前受聘单位无关,乙方承担甲方交付的任何工作或任务,均不会侵犯前受聘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条款,并对承担前工作单位保密义务的员工,必须保证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不利用前单位的保密信息为本企业服务。
2、规定一般员工应保证对在本企业工作期间知悉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无条件的保密义务,此条款主要是把法定的、默示的保密义务明示为合同义务。
还要规定企业商业秘密范围、员工义务和职务成果等条款,以及离职后保密信息载体的交还等。
除此,还应有违约责任和具体违约处罚条款。
3、补偿性条款非常重要。
明确由于企业已经支付员工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上述保密义务作为员工的忠诚义务的重要体现,不以任何额外报酬支付为对价。
可以考虑将员工现有工资中的一部分的名目列为“保密津贴”等。
并约定员工离职后承担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不以得到任何额外补偿为条件。
同时注意,作为对员工牺牲一定程度择业自由的补偿,企业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具体标准可由双方约定或执行相关行业或地方的规定。
林肯说过: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虽然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都是为了防止泄密,但必须注意它们在法律概念上的区别,一个是限制做,一个是限制说。
也就是说,在协议中要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千万不要把保密费错误当成竞业限制补偿金。
同时,在协议中要把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订的宽一些,而要把竞业限制的约定订的窄一点。
因为过宽的竞业限制,会带来不利于企业的司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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