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解析与清算鉴证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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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解析与清算鉴证实务
土地增值税讲义
第一个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内容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
一、转让收入的确定
▪
(一)转让收入的含义。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外币收入应折算为人民币)
(1)货币收入:
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支票、银行本票、汇票等各种信用票据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2)实物收入:
一般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
如钢材、水泥等建材,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等。
实物收入的价值,一般要通过对这些形态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确认其公允价格。
(3)其他收入:
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股权等。
其价值需要进行专门的评估。
(包括投资、联营方式)
(二)转让收入的确认。
(1)以实际成交价确认收入。
即以买卖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实际成
交的价格,为转让收入。
(2)以评估价确认收入。
(条例第九条)
①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应按评估价确定转让收入。
即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评估
价确定转让收入。
即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对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因此而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③转让房地产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股权等。
其价值需要进行专门的评估。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3)以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这是容易被忽视的转让收入)
1按本企业当月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2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
确定;
3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
价值确定。
区分: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
租等商业用途时,产权未发生转移,则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这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常用的避税手段)
(三)代收费用如何确认收入
(1)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
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用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四)常见的几种隐瞒收入的手段
(1)将预收账款计入应收账款的贷方或将所收款项以“诚意金”、“定金”、“保证金”等名目挂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或者其他往来科目下。
(2)通过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把实际收入变成借款长期挂账。
(3)编造虚假销售合同(比实际成交价格少),隐瞒按揭收入。
(4)干脆将预售收入转入个人银行卡账户,不纳入企业的财务核算体系,帐外循环。
(5)直接用房款收入抵减工程款项支出、抵减银行本息、抵付广告费等等。
(6)通过委托代销方式来隐瞒委托代销收入,特别是关联性质的委托代销。
(7)视同销售不做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一)旧房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旧房:
凡是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
我省具体规定:
一是凡新建房交付使用后,不论时间长短和磨损程度如何,均为旧房;二是新建房从竣工之日起一年(12个月)内,尚未转让的亦视同旧房。
(湘财税[95]213号)
▪1、旧房的扣除项目金额
▪
(1)按评估方式的扣除
▪①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重置成本价是指以旧房及建筑物,按转让时的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计算,建造同样面积、同样层次、同样结构、同样建设标准的新房及建筑物所需花费的费用。
▪——成新度折扣率是指旧房的新旧程度做一定的比例的折扣。
▪②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值得注意: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③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④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值得注意:
本次转让环节的印花税允许扣除;对纳税人购房时已缴纳的契税不允许扣除。
▪⑤旧房评估费用。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扣除。
▪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况,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扣除。
▪
(2)按比例方式的扣除
▪①按旧房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金额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可以按上述方式扣除。
(财税[2006]21号)
▪②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③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值得注意:
本次转让环节的印花税允许扣除;对纳税人购房时已缴纳的契税允许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3)按核定方式征收(财税[2006]21号)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既没有评估价格,但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2、评估价格确认的问题:
(湘地税发[1995]038号)
▪
(1)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纳税人,应于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7日内,向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领取《申请转让房地产评估、确认表》,再委托评估。
▪
(2)纳税人在申请转让房地产评估之后10日内,应持《申请转让房地产评估、确认表》和评估报告以及房地产的产权证书,到有关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对其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进行确认。
▪(3)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合理的,作为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对确认不合理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指定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重新评估。
▪(4)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经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纳税人应于确认之日起10日内,向转让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重新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5)评估价格的确认,按如下权限办理:
▪①评估价格中的转让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或扣除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认。
▪②评估价格中的转让收入在1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或扣除项目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确认。
▪③评估价格中的转让收入在400万元以上的,或扣除项目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确认。
▪3、评估机构认可的问题(湘地税函[1996]142号)
▪评估机构必须经省级建设管理部门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评估资格,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未经省级建设管理部门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评估资格和未报省地税局备案的评估机构,受理的有关转让房地产评估业务,其评估结果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予确认。
▪
(二)房地产企业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经济行为,就是开发建设房地产这种特殊的商品。
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企业一方面要建成并向社会提供可使用房屋、建设场地、基础设施以及配套设施。
另一方面要发生人、财、物等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
各种耗费,就称为开发经营费用。
“开发经营费用”核算正确与否,与扣除项目金额息息相关。
▪开发经营费用(完全成本)=开发成本+期间费用
▪开发成本=土地费用+四项费用+配套费用
▪(四项费用=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
▪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注意:
①“开发经营费用”不等于“扣除项目金额”
▪②期间费用与开发间接费用有区别
▪③期间费用不能计入“开发成本”
▪(开发成本:
相当于工业产品的制造成本和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成本。
)
开发成本
第一类开发房屋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按目的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为销售而开发的商品房;
▪二是为经营出租而开发的经营房;
▪三是为安置拆迁居民而开发的安置房;
▪四是受其他单位委托,代为开发建设的代建房。
▪尽管开发房屋的用途不同,但其开发建设的费用支出内容和费用性质都基本一致。
▪1、开发成本
▪
(1)土地费用(后面详细讲解)。
目前在我国城镇商品房住宅价格构成中,土地费用约占20%,并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
(2)前期工程费:
是指在开发项目建造前所发生的一些费用。
在我国目前成本构成中所占比例较大,一般在8%~12%左右。
▪分为二部分:
一是前期实质费用。
包括:
A、勘探费。
包括地质勘探、地下文物勘探;B、设计费。
包括总体规划设计费、施工图设计费、环境设计费、售楼中心设计费;C、地形图测绘费;D、开发项目可行性编制费;F、开发土地平整;G、开发土地垃圾清运费;H、回填土费用;I、定位放线费;J、三通一平(包括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临时用道路);或“七通一平”(通自来水或称通上水,通路、通电、通邮、通排水或称通下水、通煤气、通热力、平整地面)K、开发场地围墙工程。
在整个成本构成中所占比例相对较低,一般不会超过6%。
▪二是前期缴纳行政性费用。
A、地基检测费、临时办公室建设费;B、人防异地建设费;C、城市基础配套费和绿化费;D、墙改专项费;F、招标代理费、服务费、公证费;G、质量监督费;H、合同鉴证费;I、公共消防费、地震检测费、工程监理费用;J、煤气水电增容费;K、开发管理费等。
勘察设计的分配
▪由于前期工程费中的勘查设计等费用是以单体工程为单位计算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只需要按照不同的清算对象进行归集,不涉及分配。
但是,对于涉及两个清算对象的综合楼,如1~4层为商铺,5层及以上为住宅,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配。
▪(3)建筑安装工程费:
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建筑工程费用和安装工程费用。
▪在整个成本构成中所占比例相对较大。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约占整个成本的35-40%左右。
▪需要说明的是,公共配套设施和基础设施对应的建筑安装成本不包括在内,而是计入相应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或基础设施建设费。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直接工程费包括:
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
人工费:
计算公式:
人工费=工日消耗量×相应等级工资单价
工资单价包括:
⑴基本工资⑵工资性补贴⑶生产工人辅助工资
⑷职工福利费⑸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
材料费:
计算公式:
材料费=∑(材料消耗量×相应材料价格)
材料价格包括:
⑴材料采购价⑵运杂费⑶运输损耗费
⑷采购及保管费⑸检验试验费
施工机械使用费:
计算公式:
机械费=∑(机械台班消耗量×机械台班单价
+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大型机械安拆费)
机械台班单价包括:
⑴折旧费⑵大修理费⑶经常修理费
⑷安拆费及场外运费⑸燃料动力费
⑹人工费 ⑺养路费及车船使用税
措施费:
(一般通用项目11项)
环境保护费:
为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所需要的费用
文明施工费:
是指现场文明施工所需要的费用
安全施工费:
是指现场安全施工所需要的费用
临时设施费:
为施工所搭设临时建筑、构筑物等
夜间施工费:
夜间施工降效、补贴、照明等费用
二次搬运费:
是指现场狭小,发生的二次搬运
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
设备转移费用
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
模板及支架摊销(租赁)费
脚手架费:
脚手架搭拆、运输、摊销(租赁)费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
验收前对工程保护费
施工排水、降水费:
采取措施排、降水发生的费用
间接费:
规费:
是指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
包括5项内容。
工程排污费
工程定额测定费
规费社会保障费(养老、失业、医疗保险)
住房公积金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管理费:
是指企业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
生的费用。
包括12项内容。
管理人员工资
办公费;差旅交通费
固定资产使用费
工具用具使用费
企业管理费劳动保险费
工会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
财产保险费
财务费;税金;其他
利润:
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
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工程材料
▪200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也就是说,工程材料既可以由开发商提供,也可以由施工方提供。
前者称为包工不包料,后者称为包工包料。
▪如果施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则房地产企业取得至少两类发票,即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施工企业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
▪由于增值税发票是开具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也是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建手续的,材料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购的材料用于自己的建筑工程不涉及增值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因此,包工不包料的施工合同,无论如何结算材料款项,均应当作为建筑安装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由于施工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款项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材料,因此施工企业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建筑安装发票时,不得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材料,应当仅就其取得的劳务收入开具发票,主要出发点是防止建设方(房地产开发企业)重复计算开发项目的计税基础、重复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2009国税发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五条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2007浙江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工程结算
▪工程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工程价清算的经济文件。
▪按照工程结算时间,可以将工程结算分为工程定期结算、工程阶段结算、工程年终结算、工程竣工结算。
▪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在一个单位工程或项建筑安装工程完工、验收、点交后,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最后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技术文件。
▪工程竣工结算金额=预算(或概算)或合同价款+施工过程中预算或合同价款调整数额
▪竣工决算工程价款=工程竣工结算金额-预付及已结算工程价款-保修金
▪1、施工合同约定的索赔和奖励事项,应当作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一部份,不应当作为营业外收支处理;
▪2、如果施工合同签订的是固定造价合同,并且没有出现不可抗力、合同变更、索赔或奖励等情形,应当按照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与固定造价孰低的原则处理,差额计入营业外收支;
▪3、如果施工合同签订的是成本加成合同,应当参照当地同等资质施工企业建造的同等建筑规模的项目成本利润率,复核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偏高,确定是否存在虚开建筑安装发票的情形;
▪4、如果扣留的质量保证金高于工程竣工决算金额的5%,并且不存在合理的理由,税务机关有权不承认超过5%的金额,直接冲减工程竣工结算金额。
▪200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
质保金
▪2010国税函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分摊
▪由于工程竣工结算是以单体工程为单位,因此一般情况下只需要按照不同的清算对象进行归集,不涉及分配。
▪但是,对于涉及两个清算对象的综合楼,如1~4层为商铺,5层及以上为住宅,需要准确划分各自的直接成本,难以划分的部分,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分配。
▪(4)基础设施费:
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周围所需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所发生的支出,主要指道路、自来水、污水、电力、电信、绿化等的建设费用。
▪基础设施属于不动产中的构筑物,对应的是地下和地表,一般情况下没有构成永久性的建筑物,不涉及建筑面积。
▪一般由专业单位或公司(配套施工单位)配套到小区红线接口为止,红线内部铺设由开发商安排。
分为二部分:
一是红线外基础设施费。
项目(小区)接口处至源头的引入点的费用。
二是红线内基础设施费。
接口处至各单体或门幢的铺设费用。
对于园林绿化支出,开发商一般情况下应当取得全额的建筑安装发票。
但如果绿化工程栽种绿化公司自行培育的植物(不含种苗),应当视同销售自产货物并且安装处理,分别计算增值税和营业税。
其中增值税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免征,但必须向开发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如果某个基础设施只对应一个清算对象,不涉及分摊。
▪但是如果基础设施对应的多个清算对象,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在不同的清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注:
按照主要用途,不是所处区域
▪(5)(公共)配套设施费(后面详细讲解)
▪这两项在房地产开发成本构成中,所占比例较大,我国一般在15%~25%左右。
▪(6)开发间接费用:
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
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在我国目前成本构成中所占比例较大,一般在1%~2%左右。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不计入开发间接费。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清“开发间接费用”和“管理费用”是个难点:
除了周转房摊销之外,其余费用的划分是以有无开发现场机构来确定的。
如果开发企业不设立现场机构,由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地派人到开发现场组织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直接并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开发间接费类似于工业企业的制造费用,与开发项目直接相关,应当作为开发成本的组成部分。
▪开发间接费如果涉及不同的清算对象,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法或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2、期间费用:
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在成本构成中一般不会超过10%。
房地产因开发周期长,投资额大,因此必须借助银行的信贷资金,而应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也成为开发成本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它的大小与所开发项目的大小,融资额度的多少有密切关系,所以占成本构成比例相对不稳定。
利息扣除(金融机构)
▪2010国税函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注:
此方法下非金融机构借款不得扣除
▪翻译:
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全额扣除,但金融机构以外的借款利息不允许扣除,财务费用科目中的其他金额,包括担保费、抵押费、手续费等,与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一起,在土地和开发成本(不含利息)金额之和的5%以内申报扣除。
▪金融机构,既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政策性银行,也包括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利息扣除(非金融)
▪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注:
此方法下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利息与其他开发费用合并计算
▪翻译:
不区分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不区分财务费用的具体内容,发生的所有财务费用(含资本化利息)与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一起,在土地和开发成本(不含利息)金额之和的10%以内申报扣除。
利息扣除(选择)
▪房地产(实例)\土地增值税利息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
(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注:
会计和企业所得税口径的开发成本包括资本化利息,但土地增值税不包括
开发成本的口径
▪会计口径:
▪包括土地和资本化利息
▪土地增值税法:
▪不含土地、资本化利息
▪加计扣除基数:
▪会计口径-资本化利息
▪2010国税函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利息的分摊
▪2009国税发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三十条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三)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仅适用于单独计算利息支出的方法一(金融机构利息)
利息扣除(续)
▪这里需要注意二点:
▪①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②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期间费用的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如果只涉及一个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象,不涉及分摊,但如果涉及两个及以上的清算对象,必须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摊。
▪1、如果某项期间费用是专为某个清算对象单独发生的,不需要进行分摊;
▪2、如果另一清算对象尚未开工,一般不参与期间费用的分摊。
▪3、如果不同的清算对象都已经完工,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之和比例进行分摊;
▪4、如果不同的清算对象完工进度不一致,应当按照达到土地增值清算时点的实际发生的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之和比例进行分摊。
▪3、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
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在成本构成中一般不会超过5-6.5%。
转让税金
(1)不单独扣除印花税金
▪1995财税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
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中不包括印花税。
▪一是非与房地产销售合同相关的印花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二是与房地产开发相关的土地出让转让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设备材料的购销合同等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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