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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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包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采取以政府为主导,以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度补助为辅的筹资方式,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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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构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包头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包府发〔2016〕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以下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就医、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居民按规定参保缴费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二)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重点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兼顾保障重大疾病及门诊需求,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三)双方筹资、合理分担原则,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合理设置个人和政府的筹资标准及保障水平;
(四)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第四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责:
(一)市人社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旗县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工作;
(二)卫计部门负责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服务工作,负责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事项的协调和衔接工作;
(三)发改部门负责做好定点医疗机构收费价格和收费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各类高等院校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及各类中学(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园幼儿(以下简称在校在园学生)的参保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户籍和个人身份认定等工作;
(六)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负责特殊群体享受政府缴费补助的身份确认及相关待遇的补助落实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基金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九)食药工商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各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和缴费补助、参保登记、政策宣传及工作经费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六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他公共资金;
(五)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三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
第七条参保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
(二)在校在园学生;
(三)具有本市户籍,3周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
第八条参保缴费:
(一)缴费及医疗待遇时限
1.参保人员集中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后,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集中参保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设置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待遇期至当年12月31日;
.在校在园学生不设置待遇等待期,集中参保缴费期之前缴费的,医疗待遇期至当年12月31日;
.婴幼儿出生前在出生定点医疗机构参保缴费的,可落地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集中参保缴费期前缴费的,医疗待遇期至当年12月31日;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在2016年新旧政策过渡期间(以下简称过渡期),7月1日以前新参保缴费人员和当年续保缴费人员,医疗待遇期至2017年12月31日。
(二)缴费方式:
1.在校在园学生的个人缴费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
.城镇居民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参保缴费,参保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
.农牧民按照户籍管理的原则以户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户内的在校在园学生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缴费,不可重复参保缴费。
第四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九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每年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居民上年度收入水平、基金收支情况等作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过渡期原农牧民与原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差额部分,由市、区(旗、县)两级财政补助,列入财政预算,各负担50%。
第十二条建国前老党员、“三无”人员、低保、孤儿等特殊人群,个人缴纳部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五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住院医疗待遇标准:
(一)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最高支付限额包括:
住院统筹支付、门诊统筹支付、门诊特殊慢性病统筹支付、生育医疗统筹支付等,年度内统筹累计支付超过统筹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2017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二)在一个年度内,在校在园学生、婴幼儿在苏木(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政策内报销比例分别为95%、90%、85%、80%、75%;
(三)在一个年度内,居民在苏木(乡镇)卫生院、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政策内报销比例分别为95%、85%、80%、70%、60%;
(四)参保人员在苏木(乡镇)卫生院住院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自治区增补药品目录的,报销比例为100%;
(五)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20%,最低不低于200元;
(六)参保人员出院后15日(含15日)内因同一疾病再次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不需再负担住院起付标准费用;因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恶性肿瘤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治疗的,仅需支付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七)参保人员在定点蒙医、中医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在原有基础上降低50%;使用蒙医、中医有关的诊疗项目、成药、蒙药中药医院制剂、蒙药中药饮片及其他服务的,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5%,最高不超过95%;
(八)长期在外居住的异地安置参保人员,在备案的异地医疗机构住院时,按照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政策执行;
(九)经本市民政部门代缴费的五保户、低保户、持有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的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伤残军人的参保人员,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0%,最高不超过95%;
第十四条门诊统筹、门诊特殊慢性病、恶性肿瘤靶向药物、重大疾病、大病补充保险等医疗待遇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医疗管理
第十五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目录按照自治区人社部门和卫计部门制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和参保人员就医管理等办法,由市人社局会同市卫计委、市食药工商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实施分级诊疗制度,推行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逐步实现按病种(病组)付费、按人头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推进“医养结合”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开展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旗县区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监管工作。
市级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不定期对各旗县区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抽查、监督、考核。
同级政府(管委会)要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和经费落实工作,保证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和监管工作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各级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按规定严肃查处各类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地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公示栏,对参保居民住院报销情况在其所在地进行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人社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谋取私利,造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人社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07〕89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09〕177号)同时废止。
包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为定点医药机构)。
第三条人社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管理。
第二章社会保障卡(就医电子凭证)
第四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并缴费后,到人社部门指定的协议银行营业网点申领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仅限持卡人使用,不能转借他人使用。
第五条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遗失、损毁的,须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及时在相应协议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挂失、补换卡业务。
第六条社会保障卡具有下列医疗保险功能:
(一)可作为参保人员在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及医疗费用结算的电子凭证;
(二)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的划拨、支取凭证;
(三)可在自治区范围内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直接使用;
(四)在相应协议银行营业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个人医疗账户有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相关主管部门设定的其他功能。
第三章就医管理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的,应当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和购药。
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抢救需要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或住院的除外)。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时,可在定点医药机构使用社会保障卡支付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
第九条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就医应当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收费,门诊检查要有检查结果记录,阳性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合理检查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开药,严格执行卫计部门制定的处方管理相关规定,一律使用电子处方或复式处方,严禁代他人开药及“搭车”开药。
第十一条需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于入院三个工作日内到医保科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入院前七日(日历天数)内发生的现金门诊费用纳入住院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应当遵守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的卫计部门规定的入院、出院标准及住院管理规定。
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次日起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优先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住院需使用属于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特殊医用材料的,必须经参保人员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医嘱中,出院带药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符合卫计部门制定的处方管理相关规定。
出院医嘱开具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不得在定点医药机构使用社会保障卡支付购药、就医费用。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出院后15日(含15日)内因同一疾病多次住院,参保人员不需再次支付住院起付标准。
因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恶性肿瘤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治疗的,只需支付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四章异地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长期在异地居住(不含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或从市人社局门户网站下载《包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外埠就医备案表》(以下简称《外埠就医备案表》)。
外埠就医执行以下规定:
(一)办理时间:
每年9月1日—12月31日;
(二)备案程序:
参保人员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外埠就医备案表》(一式三份)、异地居住证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通过后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外埠医疗待遇,同时取消本地医疗待遇;
(三)变更程序:
办理外埠就医满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持《外埠就医备案表》(一式二份)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埠就医变更手续,次年1月1日起生效;
(四)终止程序:
办理外埠就医满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可随时持《外埠就医备案表》(一式二份)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埠就医终止手续,外埠就医终止后次日即可享受本地医疗待遇,同时取消外埠医疗待遇;
(五)转院备案程序:
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需遵循备案地综合医疗机构转专科医疗机构、低等级医疗机构转高等级医疗机构的原则;从备案的最高级医疗机构转往备案地之外的,仅限北京、天津、上海、西安四个地区的综合三甲医疗机构或专科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同时,到我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备案,备案后方可转院治疗;
(六)门诊慢性病备案程序:
享受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办理备案手续;
(七)个人账户冲减:
外埠就医备案通过后,社会保障卡中的余额可以冲减外埠就医期间门诊费用,个人账户不足部分由个人垫付。
第十九条因我市医疗条件所限、病症疑难、符合国家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转外就医的,由我市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办理转院备案手续后可转往北京、天津、上海、西安四个地区的综合三甲医疗机构或专科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我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向市医疗保险局上报备案情况。
(一)转院登记备案应在入院前或入院三个工作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二)转院登记备案手续有效期为两个月,有效期内可在同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治疗,在有效期内需转往其他医院或超出有效期限住院治疗的,必须重新办理转院登记备案手续;
(三)转院登记备案在异地同一所定点医疗机构长期连续做放化疗的恶性肿瘤患者,需每半年办理一次转院登记备案手续(多次放化疗医疗费用统一报销);
(四)参保人员转市外治疗期间,需再次转院的,应重新办理转院登记备案手续;
(五)在VIP、特需病房等优质高价病房住院治疗的,票据可区分VIP、特需诊疗费用的,扣除VIP、特需诊疗等费用后,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报销;票据无法区分VIP、特需诊疗费用的,扣除总费用的20%后,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生疾病需就地紧急抢救的,可以在当地住院,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所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治疗的,不需办理转院登记备案手续,出院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在自治区范围内具备直接结算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的,需到市医疗保险局办理临时转院登记备案后,方可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出院后临时备案自动取消。
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转院登记备案手续,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政策内报销比例为20%。
第五章非即时结算医疗费用报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非即时结算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因单位欠费、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在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医疗费用报销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二)发票原件;
(三)医疗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含项目名称、剂型、剂量、规格及项目单价等);
(四)就医医疗机构盖章的诊断证明材料;
(五)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应提供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
(六)报销医疗费用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销需另外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埠就医参保人员需提供申报异地就医的审批资料;
(二)异地就医参保学生需提供:
1.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在异地实习或分校就读的有关证明材料;
.回(原)户籍所在地发生医疗费用的,需提供户籍地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因病休学或休假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需提供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因病休学证明或休假证明。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应在结算医疗费用后12个月内到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超过12个月未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内蒙古人社厅关于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内人社发﹝2016﹞1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包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申报审核,通过参保人员、医保专家、医药专家、行业代表组成的评估委员会评定包头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药机构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条件:
以优质医疗服务为基础,结合医疗机构等级及服务项目,对地域辐射广、综合诊疗能力强的医疗机构择优选择,具体条件如下:
(一)依法设立并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注册的执业人员数量、床位、设备等达到卫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遵守国家、自治区、我市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能够建立并保存完整的药品、医用耗材等购、销、存制度和记录;
(四)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体系,愿意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已安装和使用医疗机构专业管理信息软件,具备纳入医疗服务实时监控系统条件,有改进技术能力且能做好标准接口,能够实现与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时、有效对接,做到医疗服务信息全过程记录并传输;
(六)在我市正常运营一年以上,且近一年内无相关部门(人社、卫计、发改、司法、食药工商等部门)行政处罚和通报记录;
(七)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具备准入条件且自愿承担本市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签约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说明及床位、大型技术设备清单;
(四)从业人员花名册及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
(五)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或卫计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对申报定点的医疗机构,各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审验合格的,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实地勘验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评估委员会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7—15个工作日。
公示期结束后,按照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有关要求签订服务协议。
具体如下:
(一)获得定点资格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其他医疗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二)获得定点资格的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民族医医疗机构),适当降低起付标准和提高报销比例的政策;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包括:
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管理应做到: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自愿选择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二)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指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此项工作,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岗位职责,加强“三基三严”培训和考核;
(四)定点医疗机构须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及合理收费;
(五)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给予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费用减免30%的优惠;
(六)定点医疗机构应在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标准制定的定点标牌,在醒目位置张贴咨询投诉电话和相关医保政策;
(七)执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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