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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稿
民事程序选择权
民事程序选择权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才在我国学理上被提及并逐渐成为相对热门的话题。
我们向来把民事诉讼法划入到公法的范畴,认为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一概由法律来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得自行约定诉讼上的权利义务,解决民事纠纷究竟应采用何种程序,应怎样选择程序事项,都应交给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
因此,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问题在我国理论及实践中很少有人关注。
在我国,1992年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最早提出民事程序选择权,开创了我国研究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先河。
我国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研究仍然处于初步阶段,在较多方面都存在进一步深入和拓展的可能性。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概念的提出
我们首先从一个案例开始,这就是发生在1998年的“一元钱诉讼”。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1998年,家住山西省的消费者A在北京旅游期间在B书店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B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
B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入帐。
A遂到该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区消费者协会通过电话与B协商,但B断然拒绝消费者协会调解。
A返回山西后,为寻求一元钱的赔偿再次返回北京,到B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赔偿一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900元。
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但B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为此,A为二审再次往返北京,支出往返路费及差旅费等800余元,并追加为二审赔偿要求。
二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
在这一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的诉讼中,共计实际花费包括:
A两次往返北京差旅费约2000元,误工费若干,因诉讼失去工作损失若干,家庭不和导致的精神损失(未计入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约2000元;消费者协会调解、两次合议庭6位法官费时数日耗费公共成本若干。
A赢得诉讼,虽然无法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坚信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
B虽然败诉,但仍坚持A的主张及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我们可能会有如下几个问题:
1、为了一元钱打官司,值不值得?
2、纠纷发生后,有没有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能让本案的纠纷化解在初级阶段?
能不能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化解纠纷?
3、在诉讼过程中,能不能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如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
要回答上面三个问题,就需要引入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二、民事程序选择权涵义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基本内涵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程序选择权”为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先生所大力倡导,但邱先生未对其直接下定义。
我国台湾的新程序保障理论认为,法律应当承认人民有程序选择权,并有权选择一种较能平衡实体及程序利益的解决程序。
通说认为,民事程序选择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自主的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相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选择权。
我个人认为:
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在民事纠纷发生后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纠纷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或者单方的意思表示,对纠纷解决方式或诉讼中的相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进行选择,以期达到影响甚至决定民事诉讼进程的权利。
2、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性质
(1)程序选择权是宪法性权利
宪法在承认公民主体地位的同时,赋予了公民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和救济的程序性权利。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实现宪法内在精神及理念的必然要求。
(2)程序选择权是为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而设置的程序性权利
程序选择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它的生成与实现虽然与实体权利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是,它的放弃或行使会导致一系列程序上的后果产生,而这些后果又与实体后果相联系。
因此,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与否通过程序间接后果影响实体权利,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顺利实现而设置的程序性权利。
(3)程序选择权是私法性权利
私法性权利是相对于公法性权利来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是公法,但程序选择权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意选择对双方均有利的权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机关均不能加以干涉。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程序选择权作为民事诉讼法这一公法中的一项权利,是一种私法性权利。
3、民事程序选择权与处分权的关系
主要有四个不同点:
第一,权利的特性不同。
程序选择权中的选择性是指当事人有权利就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相当的程序机制进行比较、选择,而处分权所谓的选择性是指当事人有“选”或“不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某种特定权利。
所以,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实现更需要法律保障。
第二,程序行使上的差异。
程序选择权以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解决纠纷的优化方式,如合意选择简易程序、调解合意等等。
而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处分权,则多是单方行为,是否合意并无具体要求。
第三,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宽于处分权所涉及的程序事项的范围。
处分原则对程序问题的处分限制在与诉讼请求直接相关的那部分程序问题之内,而程序选择权不仅包括与诉讼请求相关的程序问题,还包括一些其它的程序问题,如与事实和证据相关的程序问题等等。
第四,权利根据不同。
程序选择权来源于宪法,是运用宪法中的程序保障的原理及宪法对诉讼外的财产权、自由权保护的要求来说明这一权利的,而处分权来源于私法,学理上一般运用私法自治的原理来说明处分权的根据。
4、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功能或者说意义或价值或作用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功能在于对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都有重大的推进作用。
(1)增加当事人对裁决的可接受性
民事程序选择权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公正二者之间权衡,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决定,由此产生的后果自然也由其本人承担。
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参与解决民事纠纷,享有选择权的纠纷当事人或者诉讼当事人更易于接受最后裁决,所以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最后的裁决结果,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
(2)提高程序的效益,这就涉及到我们开头那个案例了!
经济效益就是投入(成本)少,产出(收益)多,经济效益就高,反之则低。
现在法律效益(包括程序效益)越来越受到理论和立法的重视,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逐步从理论构想进入法律实践。
在司法公正至上的前提下,我们也越来越重视法律效益的重要性。
在民事司法领域,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使纠纷当事人在劳力、时间、费用等方面最大限度的节省或避免付出,在民事程序法学上具有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
“没有理由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冲突主体愿意用较高的物质耗费通过诉讼去赢得较低的裁判上的利益。
”程序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
经济成本与经济收益。
经济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
对法院而言,经济收益是指其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对当事人而言,则是指预期利益的实现或预期不利益的避免。
尤其对败诉人来说,只要不利判决所带来的结果优于其它解纷手段所产生的结果,那么当事人就获得正效益。
程序选择权的设立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程序选择的可能,从而使得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以及案件的特点选择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选择最佳程序的权利,为当事人提供更多便利,增加其诉讼积极性,尽快使诉争标的物回复到流通领域并发挥效用。
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拥有充分的参与和选择的机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双方尤其是败诉方对判决的抵触和对抗,使得裁判能得以顺利进行,这也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3)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人是有限理性的,其处理信息的能力是有限度的。
在现实中,人们很难对每一个措施将要产生的结果具有完全的了解和正确的预测,常常要在缺乏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一定程度地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决策。
在决策时,也难于考虑所有可能的措施。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而仅仅让法官决定,那么可能会出现信息的不完备和思考能力的有限性,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可能对自己的利益产生影响(特别是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形成过程中,如果不能向裁决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其他各方及裁决者展开充分而有意义的选择和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
达到当事人自我认可的公正度是程序公正最重要的尺寸。
程序选择权所体现的自主意识在实现司法公正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4)解决我国现阶段司法困境的需要
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能缓解司法机关压力,减轻当事人哭诉,实现司法资源利用最大化的重要途径。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原理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效力
权利只有依法行使方能产生预定的效力,程序选择权亦是如此。
在法律得以确认的前提下,当事人一旦作出一定的选择,即对其产生相应的约束力。
当事人在选择程序前是自由的,但是一旦选择某一个程序,就不可逆转地进入下一个程序,并受前一个程序效力的约束。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和对法院的约束力两个方面。
1、民事程序选择权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民事程序选择权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分为两种情况,包括以双方合意为基础的行使程序选择权和当事人单方行使程序选择权两种情况。
(1)在双方合意为基础的程序选择权中,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在诉讼进程中相互协商选择适用特定的程序或者与程序相关事项,一旦作出某些选择,当事人就应依此为一定的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由变更。
当事人单方行使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自由权衡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的基础上,做出一种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一旦做出一定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只能依其选择为一定的行为。
例如原告选择以督促程序解决与被告的债务纠纷,并诉至法院,那么原告不得反悔,被告也只能依原告的选择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
2、民事程序选择权对法院的约束力
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很明显对法院的职权构成一定的制约,无论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行使程序选择权,一旦其选定了某种程序或制度,只要当事人意思善良且不违反法律,法院就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为相应的行为,否则应视为程序违法。
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由法院审查后适用的,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不得在审查时加入任何私人因素,不得无故否认当事人的选择。
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程序本身适用的条件决定适用何种程序或者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法官应尽到说明义务,告知当事人享有哪些程序选择权,这涉及到法官释明权的适用问题。
到这,我们可能会想,如果给予当事人过多的选择权,当事人是否会权利滥用。
(二)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合理限制
1、一切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危险。
民事诉讼的主体被法律赋予了广泛的权利,但是如果只是给予民事诉讼主体行使程序权利的自由,而不进行必要的规范,再加上对利益无限追求的欲望,程序权利则必然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因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随心所欲地通过合意改变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2、限制民事程序选择权行使应考虑的因素
对民事程序选择权进行限制应当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
第一,权利限制的正当性。
要使限制的权利不偏离保障权利的价值目标,必然要求对限制权利的正当性进行分析。
限制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及作为依据的法律本身必须是正当的。
第二,维护权利秩序。
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同时,从公平、正义原则出发,为可能发生冲突的个体权利的行使确定一个合理的尺度。
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公共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以维护重大利益为核心,兼顾其他利益为原则。
第三,兼顾其他社会利益。
权利和秩序、安全、正义等社会价值一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
人类除了追求权利外,还追求秩序、安全、平等、正义等价值目标。
四、国外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
在现代民事诉讼领域,私权自治和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理念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并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有所体现。
本文拟选择法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就其立法中关于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作简要介绍。
(一)当事人有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
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才能受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选择诉讼,仲裁、民间调解等多种方式解决其纠纷。
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例》也有这样的规定。
(二)当事人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在诉讼法理论上,当事人的这种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称为合意管辖。
从各国的规定看,适用合意管辖的案件主要是债权债务案件,尤其是合同案件。
我国民诉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当事人有选择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权利
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程度而设置相应的程序,这已被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所接受。
简易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便和效率。
强调的是“追求达到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程序保障”(即促进诉讼之程序保障),偏重的是非讼法理,其中包括着更多当事人合意或自治的因素。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诉讼标的额高出适用简易程序法定数额以上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意适用简易程序。
如法国。
我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亦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也就是说:
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就不用简易程序。
(四)当事人有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
当事人有选择结案方式的权利,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赋予当事人的一种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以判决、调解、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权利。
(五)当事人有选择通常程序和督促程序的权利
在诉讼中当事人亦有选择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权利。
在这类选择权中,最为典型的是在某些债务案件中,债权人有权选择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即督促程序或普通程序来实现其债权。
各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设置了督促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规定的督促程序,即法律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未经实体审查就向债务人发出限期执行债务或提出异议的支付令。
但一旦债务人提出异议,则自动转入普通诉讼程序,以保障宪法赋予公民接受法院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争议,而是债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或者没有能力清偿债务。
这些案件如果完全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的话,会增加诉讼成本,有悖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
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处理,通过书面审查即可催促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债务又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使债务纠纷方便快捷地得到解决。
因此,督促程序对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六)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的权利
2003年6月5日,我国台湾地区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提出了当事人选择法官的做法。
具体而言就是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合意共同选举审理案件的法官,一旦选定,除非有法律规定必须回避的情形,否则法官不能拒绝。
合意选择法官制度只适用于台湾地区的地方法院之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含人事诉讼程序)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在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法官予以审判。
此项制度我国并未规定。
只有了解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的现状,才能真正发现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五、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1、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现状,我国立法对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规定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1)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当事人享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即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可选择诉讼!
调解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在发生民事纠纷后,可以根据以上规定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
(2)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原告住所地!
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以上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33条还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除了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供当事人选择外,依据不同的案件还有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票据支付地!
运输始发地!
运输目的地!
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等供当事人选择。
(3)公开审理与否的选择权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离婚案件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审理"如果当事人选择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
(4)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也就是说:
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就不用简易程序。
(5)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选择权,也就是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
有价证券,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该法条的规定,对于以给付金钱!
有价证券为标的的民事纠纷,如果债权人想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则可以在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也就是说,他既可以向法院直接递交诉状,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法院递交申请,启动督促程序"
(6)结案方式的选择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有选择以自行和解!
调解!
撤诉或判决方式结案的权利"5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6第4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依据5民事诉讼法6第85条至9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选择调解结案,调解书一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5民事诉讼法6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此外,我国在5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6中赋予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选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对适用普通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即全部由法官组成还是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另外,5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还赋予当事人通过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权利"
(7)选择执行和解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
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执行和解,继续履行强制执行程序。
2、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司法现状
我国目前是职权干预型民事诉讼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法官对程序中的诸多方面都有主导权,当事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被空洞化,更谈不上程序选择权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存在着忽视甚至被剥夺的现象"以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选择为例"我国法律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所以,在这种情形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征求当事人的同意"但事实上,许多基层法院为了追求办案效率,简单地以案件诉讼标的额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只要案件标的额没有超过一定的标准,法院就直接通知当事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把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强制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而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往往没有任何异议"可见,法官总是以诉讼的主宰者自居,考虑问题多从有利于法院工作本身的角度出发,而长期处于客体地位的当事人也习惯了在诉讼中被管理!
被支配,他们一般不会积极要求行使程序选择权"司法实践中像这样的问题大量存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制度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3、综观了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后,我们可以发现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理论研究的匮乏
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仍然没有给予足
够重视,关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还十分缺乏",笔者在搜集论文资料的过程中发现,只有我国台湾地区的邱联恭先生对程序选择权理论进行了较系统深入的探究"对
于我国大陆地区而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理论探讨还停留在初步阶段"学者们没
有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做出权威定来,也没有充分揭示出程序选择权的本质与核心
价值,更谈不上为其建立一套完整!
系统的理论体系"。
(2)立法规定的不成熟
第一,有关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法条对民事程序选择权有直接的提及"关于程序选择权,可见,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民事程序选择权作直接!
系统的规定",程序选择权的立法缺乏全面性"(如我国民诉法中仅规定了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小额诉讼程序)
(3)已有程序设计存在缺陷
考察一国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制度,除了看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有多少,还
要看已有程序本身是否合理!
是否存在瑕疵"我国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有部分在设计上缺乏科学性,存在明显缺陷"比如我国立法认可当事人有权选择法院调解!
判决!
撤诉等方式结案,但法院调解本身隐含着强制性,法院常不分案情适用调解"并且,在调解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缺失对法官职权的约束"另外,当事人选择撤诉作为结案方式时,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决定权由法院掌控"。
(4)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贯奉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决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可能有太多自我选择的机会。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通过运
用法律赋予的大量职权指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运作,例如何时开庭、何时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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