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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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川编发[xx]15号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应坚持与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相适应、与区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和精干高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的原则,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乡镇卫生院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主要载体,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主要由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乡镇政府给予支持。
第六条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统一规范为。
××县(市、区)××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的设置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方便农村居民就医要求,整合资源,合理布局,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置1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公共卫生服务。
坚持预防为主,及时处理农村重大疫情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重点预防控制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寄生虫病等重大疾病;提供妇幼保健服务;定期实施免疫接种;开展医学康复、精神卫生、基本职业卫生、保健咨询等服务,普及健康教育知识,倡导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逐步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
(二)基本医疗服务:
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的基本医疗
服务;现场救护和转诊服务;慢性病管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三)综合管理服务。
协助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指导村级卫生机构业务工作,并对乡村医生开展相关技能培训;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法规宣传与咨询,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配合做好即时补偿结算等工作;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业应急调查工作,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相关信息收集与报告;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数量和密度、服务区域范围、地形地貌特征、交通条件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按农业户籍人口1.0~1.5‰的标准核定总量,并确保每个乡镇卫生院编制不少于8名,时间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卫生院的实际情况在总量范围内分配下达编制。
第十条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为财政补助的事业编制。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以下标准配备。
人员编制8~15名不得多于1正1副,16~50名的不得多于1正2副,51名以上的不得多于1正3副。
第十二条乡镇卫生院人员配备应坚持一专多能的原则,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比例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90%。
在编制定员内,每个乡镇卫生院应确定2人左右从事日常公共卫生及突发公众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工作,应配备一定比例的专兼职妇幼人员,中医药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20%至30%,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应配备1名以上的中医或民族医人员。
乡镇卫生院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后期服务人员不再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县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合同相关部门对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并不得将村卫生列入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范畴。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乡镇卫生院,应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机构编制、纪检监察、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
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深化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改革,合理配置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资源,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及人员管理,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在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县(市、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合理布局,分类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健全服务网络,确保农村居民享用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枢纽,是乡镇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主要载体,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编制为财政全额预算补助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
条件成熟的地区,乡镇卫生院服务收费应逐步实行收支两5-
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原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6-
第三篇:
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二○○八年一月十日粤机编[xx]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改革与建设的意见,根据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精神和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县域经济社会
发展和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实际需求,合理布局,分类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健全服务网络,确保农村居民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为公益一类医疗卫生服务事业单位。
乡镇卫生院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枢纽,是乡镇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主要载体。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主要由县(市、区)政府负责管理,乡镇政府给予支持。
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可实行县(市、区)统筹管理,也可实行县(市、区)、镇共管,以县或镇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方便农村居民就医的要求,原则上每个建制乡镇必须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
乡镇卫生院应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设置预防保健机构。
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县(市、区)××镇(乡)卫生院或××镇(乡)中心卫生院。
部分乡镇卫生院使用xx医院或xx镇(乡)医院名称已被当地居民广泛接受的,可保留作为乡镇卫生院的第二名称加挂牌子。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医疗卫生方针政策,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
(二)协助本级政府制订和组织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中医的基本诊疗服务和
医学康复、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基本职业卫生、慢性病管理、计划生育技术等综合服务;
(四)开展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卫生宣传、健康教育与咨询等公共卫生服务;
(五)指导辖区内诊所、卫生站(室)业务工作,对村医和村妇幼保健人员进行相关技能培训;
(六)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法规宣传与咨询,协助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和即时补偿结算等工作;
(七)协助开展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信息收集与报告等任务。
第三章人员编制管理
第九条乡镇卫生院(含分支机构)人员编制主要根据其服务人口、业务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同时适当考虑服务区域范围、交通条件等因素核定。
第十条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其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以下规定配备。
人员编制30名以内的,配1正1副;人员编制31名至60名的,配1正2副;人员编制61名以上的,配1正3副。
第十二条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坚持以一专多能为原则,卫生技术人员编制比例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90%。
每个乡镇卫生院配备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分别不低于医师总数的20%和10%,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不低于执业医师总数的25%,有条件的地区应适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妇幼保健人员,临床医师与护士按1:
1.5的比例配备。
乡镇卫生院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后勤服务人员不得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为财政核拨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
条件成熟的地区,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服务收费应逐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机构编制部门是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乡镇卫生院的机构编制事项。
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从事卫生及相关专业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
对已在卫生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计划地清退或转
岗分流;对已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而不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人员,应限期与乡镇卫生院脱离关系。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乡镇卫生院,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条件的,应依法向当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明确隶属关系或具体主管单位。
第十七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原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
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篇: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
文
号:
皖政[xx]31号发布日期:
xx-7-30执行日期:
xx-7-30
第一条为加强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建设,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日制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是国家基础教育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国民实施基本的普通文化知识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规
范自律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坚持精简、统
一、优化、高效的原则;坚持与学校布局、结构调整、规模效益、师资队伍建设等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中小学根据学校规模、任务,确定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一)规模在18个班以上、17-12个班、11个班以下的高中,分别设置内设机构4个、3个、1-2个,校领导职数分别为3名、2名、1-2名。
(二)规模在24个班以上、23-12个班、11个班以下的初中,分别设置内设机构4个、3个、1-2个,校领导职数分别为3名、2名、1-2名。
(三)规模在18个班以上、17-8个班的小学,分别设置内设机构2个、1个,校领导职数分别为3名、2名。
7个班以下小学不设管理机构,配校长1名、教导主任1名。
(四)中小学基层党群组织按有关章程建立。
12个班以上的高中、初中,可配专职团干部1名。
12个班以上的小学,可配专职少先队辅导员1名。
(五)中小学内设机构一般包括办公室、教导处、总务处等。
其职责按教育教学任务和
内设机构数量确定。
(六)职业中学内设机构数、校领导职数,比照普通高中和普通初中规模、条件审定。
县级以上的重点职业高中,可增设生产实习处。
本条所称的班,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置的标准班。
第六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教职工工作量、每班学生人数确定。
编制标准由基本编制和附加编制构成。
第七条中小学基本编制标准:
(一)重点和普通高中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比例为4∶50、3.8∶50,专职教师编制占
教职工总编制分别不少于77%、76%。
(二)城镇初中和农村初中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比例分别为3.5∶50、3.3∶45,专职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分别不少于77%、80%。
(三)城镇小学和农村小学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不含学前班)比例分别为2∶
45、1.4∶30-35,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分别不少于80%、90%。
(四)城镇和农村职业中学教职工与在校学生班额比例分别为4.1∶40、3.8∶40,专职教师编制占教职工总编制不少于76%、74%。
(五)盲聋哑学校教职工人员编制,按在校学生12至15人配2.2名教师、0.5名职工
核定。
(六)各类学校工勤人员编制控制在学校教职工总编制的8%以内。
第八条中小学附加编制:
(一)建有图书馆、微机室、实验室、语言室、电化教育室的中小学,可按实际工作需
要,增配编制1-3名。
(二)1200人以下规模的学校,配卫生人员(或保健教师)1名;1200人以上规模的学校,配卫生人员(或保健教师)1-2名。
(三)承担全乡(镇)小学业务指导工作的农村乡(镇)中心小学,可根据指导任务大
小,配教育指导人员1-2名。
(四)有寄宿学生的学校,按每300名寄宿学生配管理人员1名。
(五)为教学和后勤服务的校办产业单位,列入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管理序列,其人员编
制按学校编制总额的1-3%另行核定。
(六)承担示范、实验任务的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教职工编制在本编制标准基础上视情况适当增加,但增编不得超过基本编制的10%。
第九条中小学教职工机构编制以校为单位(农村小学以中心小学为单位)核定。
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计算,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计
算。
第十条市、县(市、区)可针对学生自然入学高峰或低谷等情况,按标准班人数折算编制,实行人员编制动态管理,但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本地教职工基本编制与附加编制之和的5%。
编制浮动幅度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核定。
编制浮动部分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集中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
教师。
指学校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职员。
指学校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教辅人员:
指学校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教、计算机、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
人员。
工勤人员。
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中小学教师标准工作量按周标准授课时数计算。
以语文、数学课为基准,高中教师10-12节、初中教师12-14节,小学教师16-18节。
担任其他课和承担教学指导、跨课任教以及班主任等工作应折合相应工作量,折合标准由市、地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中小学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登记管理制度。
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学校,校长是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管理人员实行职员选聘、招聘制度,教辅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工勤人员实行用工合
同聘任制度。
第十五条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机构编制主管
部门分级管理。
中小学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以及经费预算形式,原则上每三年重新核定一次。
其中省属单位的中小学由其主管部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报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属中小学由市、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抄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乡(镇)属中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县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抄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中小学不得超限额设置内设机构、增加编制,不得超编进人。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中小学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举办(不含企业举办)的中小学。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省机构
编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
文
号:
皖政[xx]31号发布日期:
xx-7-30执行日期:
xx-7-30
第五篇:
苍溪县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苍溪县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
根据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以及《中共苍溪县委、苍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苍委发[xx]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乡镇卫生院包括中心卫生院、一般乡镇卫生院、分院(地名卫生院)、公共卫生预防保健站,乡镇(中心)卫生院指一般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下同)。
第三条按照区域卫生规划,中心卫生院根据服务人口、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合理设置,一般覆盖7—10万人口,辐射3—5个一般乡镇卫生院(建制乡镇卫生院),是片区内的业务指导中心。
一般乡镇卫生院每建制乡镇设置1所。
非建制乡镇卫生院可设置为建制乡镇卫生院的分院,也可设置为地名卫生院。
分院(地名卫生院)为独立法人机构,由建制乡镇卫生院管理。
-1区内乡镇卫生院院长的任免有建议权;建制乡镇卫生院对其分院院长的任免有建议权。
第二章卫生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乡镇卫生院应按照国家乡镇卫生院建设基本标准,结合工作实际核定乡镇卫生院人员数量,实行定编定岗定员管理。
卫技人员原则上要占职工总数的90%以上,卫技人员结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重视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学历层次和年龄结构,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一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
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助理医师及其以上资格,其它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医师、护士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二条从事专项服务的人员,必须依法参加有关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三条乡镇卫生院积极开展内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3、完成医疗预防保健任务,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职工的利益;
4、对卫生院的生存发展和业务技术的提高负责。
(二)院长具有以下权力:
1、对全院工作进行统一安排;
2、对副院长人选进行提名建议,对科室主任进行聘任与解聘;
3、按照规定对卫生院资产进行合理使用和支配;
4、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合理调配;
5、对有贡献或违反纪律的人员进行奖惩。
第十七条院长必须参加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事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加强对院长的考核管理,根据其工作情况可以进行表扬奖励、批评、函询、诫勉谈话、引咎辞职、免职。
对违反法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单位需新聘人员在有空缺编制的前提下根据岗位条件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被录用者与录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严禁单位私招乱聘。
第二十条重视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学习工作,积极为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学习、学历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做好食品、公共场所、学校、职业等卫生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
(六)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居民良好健康行为的形成。
并指导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有条件的可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加强妇幼保健管理,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孕产妇系统保健和儿童系统保健;
(二)开展妇女、儿童常见病防治;
(三)做好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评审工作;
(四)做好控制新生儿破伤风工作;
(五)做好辖区托幼园所和学校儿童卫生保健管理和指导工作;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协助乡镇政府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解释和费用的审核报销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乡镇防保站,受县卫生局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经常性监管工作,业务上接受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的指导。
(四)落实首诊负责制、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查对制度、会诊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五)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械,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不能处理的危重疑难病人及时转诊。
(六)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四川省护理文件书写规范(试行)》的要求认真书写病历;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提高处方合格率。
(七)实行医疗纠纷(事故)连带责任追究制。
发生医疗纠纷和事故的单位,将追究医院院长、分管副院长、科室主任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其责任轻重,按所赔偿数额划分各类人员承担经济责任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乡镇卫生院要贯彻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加强供应室、手术室、分娩室、治疗室建设,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要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九条乡镇卫生院要认真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合理使用抗生素,开展处方用药评价活动。
第三十条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
-9腹部手术;中心卫生院能开展一般常见的中上腹部手术。
第三十二条积极推广应用卫生适宜新技术,不断拓展服务能力。
开展新技术必须经县卫生局准入审批。
第三十三条加强中医药工作,规范中医药服务管理,提高中医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按区域卫生规划,对暂不具备条件设置村卫生室的偏远村组,乡镇卫生院要定期派医务人员提供巡回医疗。
第五章行政财务后勤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着精简、高效、低耗原则协调内部科室,原则上设置行政科室、临床科室、护理组、防保站。
临床科室设内科、外科、妇产科、中医科、医技室等。
其具体设置由中心卫生院和一般乡镇卫生院、有床型卫生院和无床型卫生院根据实际确定。
但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必须设立行政办公室,中心卫生院要有专职的办公室工作人员,乡镇卫生院及分院要有兼职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对上级文件按办文程序和规定运转,并认真贯彻执行。
-11财会人员任期经济连带责任追究制。
因管理不善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四)严格执行医院财务、会计和监督审计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严格按照《全国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规范》开展服务项目,认真执行政府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并公开卫生院用药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四十四条加强信息管理。
(一)中心卫生院设专职(乡镇卫生院设兼职)人员负责卫生信息统计工作。
卫生信息资料必须做到及时、准确。
(二)严格执行传染病网络直报等登记报告制度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报告制度。
(三)要建立相关统计制度,做好本乡镇医疗、预防、保健、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时将有关统计报表上报县级相关部门。
(四)有住院业务的乡镇卫生院要建立病历管理制度,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管理病历。
第六章村卫生室和个体诊所的管理
-13针,突出“安全发展”主线,面向职工,面向患者,普及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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