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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税务稽查证据
本章主要介绍相关证据知识、证据收集与固定和主要税收违法行为的取证。
我国目前尚没有证据法典,证据的证明标准是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司法部门和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案件的取证标准把握不一。
本章拟通过对实践中主要税收违法行为的取证标准进行归纳,为广大稽查人员执法提供参考借鉴。
第一节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概念及特征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有关事实或材料。
税务稽查证据是指证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情况真实的事实或材料。
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
关联性指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
作为稽查的证据,必须与税收违法行为存在着紧密联系,能够反映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
在确认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要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真实性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任何一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发展和结果,必然要在客观外界留下痕迹和映象,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虚构的东西。
如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账册资料、购销记录、文件等实物证据,以及涉案当事人、证人的言词证据都必须是确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
反之,任何猜测、幻想和虚构,都不是客观事实,均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
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证据分类
(一)证据的法定种类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将稽查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七类证据。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税务稽查工作中,书证是最重要的证据,也是数量最多的证据,通常表现为证明税收违法行为的凭证、账簿、发票、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2.物证
物证是指用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
如非法印制、买卖、伪造、变造的发票、完税凭证;非法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器等作案工具;倒卖发票获取的赃款、赃物等。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音响、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
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常见的证人证言有询问笔录、证人提供的口头或书面证词等。
5.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做出的对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
常见的当事人的陈述有询问笔录,当事人自述材料,陈述、申辩笔录等。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专门的鉴定部门借助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案件有关事实材料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
常见的鉴定结论有发票鉴定、海关完税凭证鉴定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税务机关及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和拍照、询问等制作的实况记录。
其形式可以是文字记录、图片、照片等,如稽查人员现场制作的《实物盘点表》等。
(二)证据的其他分类
证据还可以按照表现形式、与税收违法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源方式等标准,进行分类:
1.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按照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都属于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
如稽查案件中的单据、账册、报表、视听资料等都属实物证据。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按照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将其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凡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才能对所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证据。
在不能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通过若干个间接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
3.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按照证据的来源方式,可以将其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从案件事实的最初来源获得的证据,即第一手的事实材料。
如当事人提供或知情人提供的证言、外调取得的证据资料等。
传来证据是从原始证据中衍生出来或在信息传播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属于第二手的事实材料。
如证人转述他人的证言、书证的抄件、影印件,各种证物的复制品,以及照片、录音、录像,复制的视听资料等。
三、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是关于证据取得和证据效力方面的规则,包括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
了解和掌握证据规则,对提高稽查人员取证能力将大有裨益。
最佳证据规则,在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中,应当优先按照最具证明效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如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在取证过程中,主体违法、程序违法和手段违法等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时,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如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对于上述规则的适用,《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证据效力的规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规定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9.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的或者鉴定程序违法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鉴定结论。
(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规定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可以直接认定事实的证据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等情况以外,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3.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证据的证明与证明标准
证明是稽查人员根据法定的程序、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或事实,按照一定的规则和法律原理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证明标准是稽查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进行审理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要达到的程度和要求。
目前,在证据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有以下两种证明标准:
一是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即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上,只要认定一方的证明力占优势或者明显优势即可。
这主要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
二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即在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上,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能够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这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
五、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原则
(一)依法取证原则
稽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步骤收集证据,不得超越法定职权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得滥用职权或损害被查对象合法权益来获得证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作了税务检查权和程序性规定,如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取证过程中,不得采取搜查被查对象住所等超越检查权限的方式提取证据,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二)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全面,要求与税收案件有关、能证明有关涉税事实的有关证据,均要收集。
《若干规定》要求,全面的证据应当是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组成的完整的证据链,其效力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客观,要求稽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采取事实求是的态度。
公正,要求稽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道正派,不带个人偏见,不故意遗漏对稽查对象不利或有利的证据。
(三)行政效率原则
行政效率原则要求在税务稽查取证工作应注重效率,以较低的耗费获取有效的证据。
稽查人员在取证时要做到有计划、有目的,尽量提取最佳证据,尽可能收集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
对于不能提取原始证据的,要根据证据收集与固定的要求制作合法有效的复印件、照片、录像等派生证据。
为避免证据的灭失,必要时通过证据保全方式取证。
第二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一、书证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6]22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需要提取与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以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以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
2.不能取得原件的,或稽查对象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书证属于复印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本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拒绝签章或者押印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如街道办事处等)或公证处代表人等作为见证人到场,制作现场笔录,在现场笔录上记明拒签事由和日期,由稽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收集的报表、会计账簿、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出处等相关信息的材料并盖章和押印。
4.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二、物证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物证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收集原物,如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2.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收集、调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并辅以照片、录像、现场笔录等加以佐证。
3.收集物证时,还要注意与鉴定结论相结合。
三、视听资料的收集与固定
(一)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收集与固定的要求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尽可能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资料等信息载体。
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2.通过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包括采用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但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对取得的视听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4.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5.录制的原始音像制品可复制几个复制品后办理公证,封存备查,保证原始音像制品不受多次使用后出现磨损和音像失真。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收集与固定电子证据:
1.一般取证。
对电子证据在未经伪饰、修改、破坏等情形下进行的取证:
(1)打印。
直接将有关内容打印在纸张上,再按照提取书证的方法予以保管、固定,并注明打印的时间、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的位置(如存放于那个文件夹中等)和取证人员等内容。
(2)拷贝。
拷贝之后,应当及时检查拷贝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原因而导致的拷贝不成功或感染有病毒。
在取证同时应取得备份证据,然后将其中备份证据的存储介质封存,由纳税人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写明“年、月、日”,盖章封存,稽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带回单位保存。
(3)拍照、摄像。
可采用拍照、摄像的方法对其进行提取和固定,也可同时对取证全程进行拍照、摄像。
(4)公证。
对操作电脑的步骤,电脑型号、打开电脑和进入页面的程序,以及电脑中出现的内容进行复制等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由公证人员出具公证书。
2.特殊取证。
这主要指在不能顺利获取电子证据情况时,如被加密、删改、破坏的情况下,由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的电子证据收集和固定活动。
(1)解密。
找到相应的密码文件后,由专业人员选用相应的解除密码口令软件。
解密后,将对案件有价值的文件,进行一般取证。
在解密过程中,可采取录像方式。
(2)恢复。
使用软件恢复工具,恢复已被修改、破坏的证据后,再进行一般取证。
四、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固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调查(询问)笔录》应逐项填写清楚以下内容:
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录入人)、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及重要在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
2.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
记录询问内容要真实、准确、详细、具体,不能随意取舍。
3.稽查人员应就调查了解的事实进行询问,询问措辞应做到意思表达清晰、明确,不要使用暗示或隐喻性的言辞,并应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涉及重要事实、情节、数字、日期等问题时,应要求被询问人准确回答,避免含糊。
5.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或询问人提问时出示的证据,都要在记录中反映并记明证据的来源。
6.《调查(询问)笔录》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
7.应由证人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代打印的,由代写、代打印人向本人宣读,本人认为无误的,由本人及代写、代打印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
8.证人认为证言有遗漏或差错的,应允许其补充或更正。
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并在更改处由被询问人押印,但税务机关不退还原件。
9.采用手书、计算机打印等多种方式固定证据的,均应当有稽查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10.证人证言中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押印)和出具日期,以及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
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要求与证人证言的基本相同,参见上面内容。
六、鉴定结论的收集与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鉴定结论应符合以下要求:
1.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2.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
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对鉴定情况和结果进行的论证。
5.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复核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6.明确的鉴定结论。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按照《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上述鉴定内容欠缺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收集和固定
按照《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由稽查人员当场制作,不得由他人代为制作,也不得事后补作。
2.应当全面、客观。
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
3.制作完毕由稽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三节主要税收违法行为的取证
本节着重介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凭证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取证参考和取证要求。
鉴于各地在税务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取证要求不一,稽查人员可以此为参照并结合本地实际,灵活把握。
一、偷税的取证
偷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偷税行为取证参考见表2-3-1。
主要涉税违法行为取证参考一览表
表2-3-1
违法手段
主要证据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1.伪造、变造(隐匿账簿,根据隐匿账簿的解释,加以描写)的账簿凭证,公安等部门出具的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证明。
2.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如销毁账簿凭证的残骸等视听资料)。
3.证明真实业务的账簿凭证、业务合同、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4.业务关联方的有关账簿凭证、业务合同、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5.有关职能部门的鉴定、裁决等。
6.纳税申报资料。
7.其他证据。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不列、少列收入
1.不列、少列收入的账簿凭证等资料。
2.证明真实业务的账簿凭证、业务合同、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3.业务关联方的有关账簿凭证、业务合同、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纳税申报资料。
6.其他证据。
多列支出
1.多列成本费用(支出)的账簿凭证等资料。
2.生产(经营)费用的归集、分配计算表等资料。
3.销售成本结转资料等。
4.相关合同、协议等资料。
5.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6.纳税申报资料。
7.其他证据。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1.税务登记证或责令限期申报的相关文书。
2.主管税务机关的未申报证明。
3.证明真实业务的账簿凭证、业务合同、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其他证据。
进行虚假的
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资料。
2.证明真实业务的账簿凭证、业务合同、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3.业务关联方的有关账簿凭证、业务合同、记载经营活动的资料、资金往来等资料。
4.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
5.其他证据。
(一)主体证据方面
1.各类登记证照等书证(包括登记、变更、注销等书证),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事业社团登记等,特殊行业还应取得特许经营批准文书;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明;属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应取得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复印件。
2.其他主体资格书证。
纳税人银行账号、享受税收减免的批文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客观行为证据方面
主要围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手段收集证据:
以账务检查为切入点,结合稽查对象的供应、生产、销售、运输等部门信息,核实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协查等方法,以及到有关政府职能部门、业务相关单位等取得证据。
1.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
(1)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
取得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原件或经稽查对象确认的复印件。
对真实反映其经营状况的账簿、会计凭证、业务合同、物流凭据、资金往来等相关资料也应作为证据一并提取;需要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应提请司法部门做司法鉴定。
其中,物流凭据包括:
出库、入库、送货单据、存货盘点表、日销单、账外账等;资金往来凭据包括:
进账单、对账单、现金或银行结算凭据等。
(2)隐匿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
可从进货渠道核查进货量,从资金流向核查销货量,再通过库存盘点来确定其实际销售收入,并取得物流凭据、资金往来凭据、存货盘点凭据等证据。
(3)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行为的证据。
可制作询问笔录、取得证人证言;有销毁现场的,应制作现场笔录;以照相、录像、录音等方式提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残骸等视听资料;从公安等部门取得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案件资料。
(4)其他证据的收集。
取得当事人陈述或收集相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财务人员、仓库管理员、运输人员等)的证人证言或制作询问笔录;纳税申报资料;纳税人相关的会议记录、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还应取得其账外经营部分的合法抵扣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行为的证据
提取账簿证据时,收集和固定纳税人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等违反税收政策内容的账页。
(1)多列支出行为的证据
①通过扩大产品材料成本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其材料假出库、变更原材料计价方法、职工发放资金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等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
②通过税前列支购置、建造固定资产,超标、超范围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等手段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其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率、当期应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数额、不得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数额等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
③通过违规摊销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纳税人缩短待摊费用摊销期限、改变低值易耗品核算方法、违规摊销开办费等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
④将专用基金支出挤入成本多列支出的,应取得反映其将专用基金支出列入成本费用的相关账簿凭证资料。
⑤以白条、假发票虚列各类费用支出,超标列支各类费用支出等手段多列支出的,应提取相关账簿凭证资料;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的,应提请相关部门做鉴定。
⑥其他多列支出行为的证据。
(2)不列、少列收入行为的证据
①对于账外经营的应税收入、或将应税收入挂在往来账户不按规定结转收入,应取得反映其真实业务状况的会计凭据、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及业务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
②对于少计应税收入的行为,应取得分解销售收入,价外收入不作销售处理,出售来料加工剩余材料、及出售用来料加工剩余材料加工的产品不计销售收入,将产品或半成品自用、对外投资、对外捐赠、以物易物、用于职工福利商品未申报纳税等行为的会计凭证、资金收支单据、货物出入库单据及业务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
③少计“营业外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的,应取得反映其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罚没收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固定资产出租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等少计收入行为的会计凭证、资金收支单据及合同、协议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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