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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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管理工作,并按照授权范围,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廊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违反部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进程。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每年5月9日至16日和10月9日至16日为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爱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八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火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汽车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内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绿地由绿地管理人负责;
(九)城市内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沿线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积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廊坊市市区建筑物保洁暂行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市政公用、交通、通讯、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四)邻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邻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热水器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予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灰料、砂石料堆放场。
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理相对人负担。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
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铺设便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及时清除。
在户外进行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照每平方米0.5元以上2.5元以下的标准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开办集贸市场、露天烧烤、出店经营、占道加工制作和机动车修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应当依法经营,并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
摆设摊点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批同意,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者的摆设摊点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环境卫生服务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维修或者恢复。
严重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于道路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如出现道路塌陷,燃气、自来水泄漏以及电缆熔断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审批手续。
工程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宣传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时间、地点和范围进行,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
临街单位、店铺(摊档)不得利用透明玻璃墙在内外侧张贴标语、告示及其他宣传品。
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标语、广告等宣传品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零星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中。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宣传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等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的,以牌匾、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等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户外广告;
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的户外广告。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广告,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户外广告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落地的柱式、单独放置的实物造型和电子屏幕等形式的广告设施属于临时建设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属于临时建设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后,须持批准文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夜景亮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是指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和通透式围墙装饰灯光设施;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装饰设施;沿街经营性单位照明和橱窗装饰灯光设施和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夜景亮化设施建设规划,并负责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
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装位置、样式、灯光色彩和期限进行安装,并遵从下列规定:
(一)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通透式围墙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安装;
(二)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安装;
(三)经营性单位牌匾、字号、招牌、橱窗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安装;
(四)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安装;
(五)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由市政和园林部门以及产权单位安装。
第三十七条 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与路灯照明同步启闭。
重大活动期间,需开启夜景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启闭。
违反夜景照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节 车辆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货运车辆在市区内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在指定区域,并排列整齐。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上车辆停放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余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责任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责任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节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二)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车辆进出场道路进行硬化;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六)施工用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沿街散发商品等各类广告;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
(一)、
(二)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本条(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冰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
(一)昼间降雪的,应当随时清扫。
(二)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责任人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四)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事故,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湖泊、池塘、沟渠抛弃、倾倒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废弃物容器,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建造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应当设置泥沙过滤和除油设施,设置污泥消纳场所,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在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应当在室内进行。
冲洗车辆的污水,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禁止开办废品回收(含机械、车辆拆解)站点。
从事废品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从事废品回收的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到各类垃圾收容设施、收集场所分捡、回收废品,禁止在市区内乱堆、乱放、乱弃回收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在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饲养的决定。
在市区内限制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须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养犬。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作出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按照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倡导公民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木筷等用品,并逐步制定规范性文件限制一次性生活用品的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
第五十二条 鼓励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使用后的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置利用。
第五十三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有害垃圾、电子产品废弃物、单件体积超过垃圾容器的大件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
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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