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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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完善
时间:
2011-05-1816:
11 作者:
高伟 新闻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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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现状
(一)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的组织和保障
我国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分为以下几类: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职务侵权犯罪案件和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案件和渎职侵权案件分别由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具体办理。
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和人员在内的检察机构设置与人员任免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立相应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所需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由检察长任免。
而在检察官的职责中,有一项专门规定,即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由此可见,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队伍是以“块块为主”的地方管理机制。
检察机关内设的反贪污贿赂机构和渎职侵权检察机构都自上而下形成系统,但这种系统性主要体现在侦查业务的管理,其机构从属于各级检察院,辖域从属于相应的行政区域。
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内部也是按照检察院内设机构进行管理,按行政层级和称谓进行组建。
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是在各级检察院总编制名额内进行配置,检察院编内人员由地方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进行选任,然后履行法律程序。
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纳入检察官系列管理,其待遇、晋升、奖惩等完全套用行政管理模式和严格对应行政级别,实行的是行政系列制,按行政干部管理,地方党政机关掌握着职务犯罪侦查检察官的任免、升降大权。
另外,我国各级检察机关及其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经费都纳入同级政府预算,由财政部门拨款供给,在西部地区和其他欠发达地区,长期存在财政困难。
在这些地区,职务犯罪侦查经费往往难以保障,上级检察机关及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没有保障下级办案经费的职能,导致一些案件难以依法侦办。
(二)涉案情报信息管理
涉案情报信息管理,是指对有关职务犯罪的线索、情报、消息等内容的收集、传递、储存、利用等方面的流程和规范。
检察机关依法收集职务犯罪信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二是自行发现的职务犯罪信息。
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设有专门机构——举报中心,负责统一接受职务犯罪信息,并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受案审查工作。
举报中心对所接受的犯罪信息进行审查后,对其中涉嫌职务犯罪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予以直接受理;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举报中心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信息,经研究确定分流方案后,按照管辖权限和职能分工,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立案侦查。
(三)案件侦查管理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理,主要包括线索的初查管理、立案管理、侦查工作管理。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涉案信息进行审查后,根据管辖规定,将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进行分流、备案。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进行初查的,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可以采取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调查措施,如进行询问、查询、调取证件材料等,但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对职务犯罪一经立案,即启动了侦查程序。
侦查工作在检察长的领导下,由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等职能机构具体实施。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行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于需要若干个检察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统一部署侦查的重大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检察院成立办案组织,统一指挥协调侦查工作。
在坚持要案分级办理的同时,上级院可视具体情况,将本院办理的案件交下一级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加强组织指挥和参办、督办工作。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机制,基本上也是套用行政机关工作的运行模式。
比如,领导自上而下地层层批办案件,侦查终结后又自下而上地层层研究讨论、请示汇报、审查把关。
甚至为进行个案的侦查而成立的临时侦查组织中,其侦查办案工作也是严格由办案组长督办、主办检察官承办、其他检察官参办,按照行政层级按部就班地运作,无论是下级对上级汇报工作,还是上级对下级的指挥,一般都不得越级,基本上属于行政化的管理模式。
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存在的不足
(一)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机制不适应侦查职能的需要
按照现行检察机关干部管理机制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等检察干部的考核与调配,是按照当地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双重管理方式和权限分级进行的。
即地方党委是主管机关,上级检察机关是协管机关,这种检察干部管理制度就将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制度弱化,并且长期以来,上级检察机关的“协管”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导致所谓的“协管”大多流于形式,使这种协管制度形同虚设,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进行调配时,难以把握“进口”和“出口”。
另外,现行由地方“块块为主”的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管理机制,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领导机关和实权部门的不当干预。
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技术性很强,侦查队伍应当是一个专业化的群体。
但在现行的行政管理机制下,侦查决策完全由领导定夺,侦查人员无需专业要求,学识、能力、技术、经验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不利于优秀侦查人员的脱颖而出,缺乏生机与活力,难以提高侦查检察官的独立办案能力和创新工作能力,最终导致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长期在低水平徘徊。
职务犯罪侦查的行政化程序不适应职务犯罪侦查的一体化要求。
职务犯罪嫌疑人大多是高职务、高智能,有的还涉及高技术犯罪,有的还会利用职权、智能、科技进行反侦查活动。
因此,对侦查工作的时效性、统一性和协调性要求很高,稍微不慎就会“打草惊蛇”,导致丧失破案良机。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司法化职能和行政性管理畸形结合的职务犯罪侦查办案机制,在侦查中采用层层讨论研究、逐级请示汇报、领导审核决策的行政机关工作程序,在很多情况下会延误侦查破案时机,降低办案效率,模糊职责界限。
特别是这种行政化的办案程序使第一线的办案人员容易受到各种人情、权势的干扰和影响,既不利于侦查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又不利于侦查前沿有效地排除阻力,迅速及时侦破案件。
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经费由同级财政供给,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都存着经费不足,办案经费无法保障的情况。
导致有些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皇粮”不足而“找米下锅”,有的受经济利益驱动办案,重视对赃款的追缴而忽视了案件的办理质量,甚至把办案作为获取单位经济利益的工具;有的要求发案单位赞助补贴办案经费,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也难以保证依法独立办案而影响司法公正。
(二)线索的获取和管理运行缺乏主动性、科学性
目前,检察机关获取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被害人报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动报案或举报、犯罪人的自首等四种;承担线索管理工作的机构主要是挂靠在控告申诉部门的举报中心以及侦查部门内设的线索管理机构或人员。
然而,从线索相关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来看,难以符合侦查工作特点,与侦查活动的需要差距很大。
就检察机关而言,举报线索目前仍然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主要来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受理、管理举报案件线索的专门机构,对各类举报线索实行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自侦部门不直接面向社会受理案件线索,将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管理相分离。
在这种模式下,举报线索有两条运行轨道,一条是通过举报中心逐级运行,主要解决的是线索如何分流的问题;另一条是通过侦查部门逐级运行,主要解决的是初查与否的问题。
如果以内勤呈送审批(或移交线索)和回收线索为一个环节,那么一条线索一般至少要经过七个环节七人(举报中心内勤、控申部门负责人、分管举报控申检察长、侦查部门内勤、侦查部门负责人、分管侦查部门检察长、初查侦查人员)之手,重大线索要经过八个环节八人之手(重大线索经检察长审批),若出现部门或分管检察长意见不同情况,线索流转往返又增加多个环节才能到达侦查人员手中。
从司法经济和效率角度看,线索运转的环节过多,运行的时间较长,线索的流转效率低,增加了办案成本,降低了办案效率。
线索的获取缺乏主动性。
职务犯罪本身具有隐秘性,往往也没有具体的被害人,相关单位和群众难以发现,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侦查机关自身力量主动收集和发现犯罪线索。
侦查部门的主动出击往往是作为被动受理线索不足的补充,具有随机性和临时性。
(三)初查程序启动不规范,初查基本原则空置、整体配合机制不健全
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对线索进行调查,以判明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诉讼活动,既是立案的前提,又是立案后侦查工作乃至职务犯罪诉讼全程的基础。
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这标志着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但自始至终,初查制度都没有列入法定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初查”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因为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初查制度本质上一直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初查程序本身规定不完善,特别在一些关键环节的具体工作上缺乏规范程序,造成实践中对初查概念、性质、任务、手段等都有不同的认识,操作程序混乱,甚至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一些违法现象。
初查的启动十分关键,但目前关于线索初查决定程序却缺乏科学规范的制度,主要是各地线索初查决定主体的不一致,有的是检察长行使、有的是分管检察长行使、有的是侦查部门负责人行使、有的由主办检察官行使等多种情况。
“初查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原则,作为强调初查规范性的规定,本意是考虑从严掌握接触被调查人员的条件。
但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性以及目前通行的办案规则,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仍然是案件定性的基本依据。
尤其是受贿案件,行、受贿双方的言词供述是定性的关键证据,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往往证据就不能到位,也就难以认定或否定,以致难以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初查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在初查实际操作中往往变成了“一般都接触”,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中又没有明确“接触”的条件和决定程序,反而形成制度的空白区,有时容易带来一些不良后果。
(四)侦查职能配置忽视侦查体系的整体构建,内设机构易产生本位主义
目前形成的侦查职能配置架构改变了以往的“大自侦”格局,强调案件侦查和线索受理分别归口、统一管理,出发点在于实现侦查职能的规范管理和制约控制,但由于其忽视了侦查体系的整体构建以及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密切联系,不尽符合侦查工作规律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内设机构的本位主义。
影响了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工作运行上的顺畅,主要表现在:
侦查部门与线索管理部门脱节。
就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而言,举报中心主要是全院举报线索的汇集分流机构,而反贪、渎检部门则是对涉及职务犯罪的线索进行初查与侦破的机构,两者之间的职能分工构成了职务犯罪侦查的整体功能。
然而,因为反贪、渎检部门与举报中心所属的控申部门职能相对独立,举报中心反馈群众的价值取向与侦查部门要求取得有价值线索的动机之间目前存在着交叉和混淆,而侦查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可使用资源有限,致使侦查工作中关键的情报支援系统始终无法建立,极大地影响了侦查工作整体功能的发挥。
反贪与渎检部门的合力难以形成。
我国绝大部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都是按照刑法上对职务犯罪类型的区分而分设反贪污贿赂部门与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尽管反贪、渎检部门同属于职务犯罪侦查的具体实施部门,侦查对象相近、侦查职权相同、侦查技能要求相当,却由于行政机构设置的限制造成了自身合作的不顺畅,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问题:
一是保障重点长期偏移于反贪工作,造成侦查力量上不均衡,影响了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
二是侦查力量分散,检察机关的侦查骨干力量有限,由于分散在反贪、反渎等不同部门,在力量配备上难以形成最佳组合,对部分重大案件内部难以实现有效调剂。
三是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牵连化特点日益突出,反贪、反渎部门客观上存在着职能交叉,侦查部门分立出现才多头查案现象比较突出。
两个部门为了本部门业务考核需要,对既涉及反贪又涉及反渎的案件,往往会出现两个部门争着立案侦查的情况,甚至出现重数量、轻质量,重视涉嫌本部门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犯罪事实的查处,不重视深挖案件的局面。
即使两个部门合作查办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罪名,也容易导致工作环节增加,案件侦查时间的延长。
四是不便于集中指挥,由于实践中反贪、反渎部门往往由不同的副检察长分管,基于部门利益,容易形成各自为政的侦查局面,内部协调配合存在一定的困难。
部分“牵连性”案件在性质争议时,容易出现两个部门互相退诿的情况。
(五)侦查指挥机构设置不正规、定位不明,缺乏完善的配套运行机制
高检院2006年《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实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应当遵循的原则是统一指挥、严格依法、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该《规定》虽然进一步强化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侦查的指挥协调,体现了新形势下侦查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仍然没有明确侦查指挥中心的地位问题。
目前,绝大部分市级以上检察机关都建立了侦查指挥中心,但全国检察机关包括高检院在内的大部分检察机关侦查指挥中心目前都还没有解决正规组织机构编制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指挥中心功能的发挥。
侦查指挥中心人员和机构编制的非正式性,使侦查指挥中心常常被看作针对大要案的临时性机构。
这方面并且缺乏完善的配套运行机制,实践中仍然存在许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下设办事机构所配备的人员一般都较少,仅仅能够应付外地检察机关侦查协作的受理、分流,无法正常开展侦查指挥、办案协调以及案件信息管理等业务工作,人员力量与承担的使命和任务不匹配,在这种情况下,指挥侦查的作用无从发挥。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的完善
(一)强化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人员和经费的独立保障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机制,是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组织保证,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检察机关领导机制几经变化后从正反两方面得出的正确选择,是符合科学发展观的,但由于相关的具体制度安排不够配套,造成这一机制在实践中得不到落实。
为强化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和人员在内的检察机关办案的独立性,应当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解决上级检察院党组对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和副检察长的提名问题,加大上级检察院党组对下级检察院干部的管理力度,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组织领导。
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下级检察院检察长人选,由上级检察院党组提名,但须征得下级检察院同级党委的同意。
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检察院党组报本级党委决定。
党内程序确定后,再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党组书记的人选,与检察长人选的党内程序相同。
副检察长等领导的人选,上一级检察院党组和同级党委都可以提名,但一方的提名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当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党委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
党组副书记人选,由同级党委提名,但须征得上一级检察院党组的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党委报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
下一级检察机关的部门领导、检察员的任免由本院检察长报上一级院检察长审核决定后,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
鉴于我国各地经济、文化等发展极不平衡,为稳妥起见,以上方案可以先在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待条件成熟后再在全国检察系统全面实行。
现行的“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职务犯罪侦查经费保障机制,客观上已经不能适应检察工作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
从长远来看,检察机关的经费应当由中央财政统一供给,全额承担,从而为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提供物质保障。
但由于存在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国家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等诸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短时间内实行中央财政统一保障检察经费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为此,作为过渡办法,可以先在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实行由省级财政统筹保障的办法,职务犯罪等侦查办案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其他经费如人员经费、行政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等可以分级负担。
这样,有利于减少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对同级财政的依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二)建立科学、高效的案件线索管理和运行机制
建立对区域内线索信息的统一汇总和分级管理制度。
自侦部门所接线索内容庞杂、繁多,反映问题各有不同,举报人身份复杂,线索价值有高有低。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加分析地对所收线索接一查一,显然是事倍功半。
可以对评估后的线索建立较为实际的分级管理,根据线索所反映情况的不同,将举报线索主要反映的问题可能涉及的罪名进行大体的分类,再根据举报线索中所反映问题的大小、轻重缓急、可查性进行分类。
然后侦查部门根据可先初查、可初查、拟悬挂待查、无法查等先后顺序进行线索筛选方向、计划的拟订,突出重点,对线索该查结的坚决查结,不拖泥带水,这不仅有利于重点线索的初查,而且还能使一般线索的查结率得以提高。
同时催办、答复、反馈、监督制约初查活动等方面也能够有的放矢,对确有深查价值的线索,可以适当放宽线索办结反馈的期限。
强化上级院的线索情报服务功能。
就职务犯罪侦查的需要来说,获取线索情报的意识尤为重要,不管是宏观情报、微观情报,必须有意识地进行关联。
上级检察机关信息情报资源方面的优势以及上级检察机关业务领导的地位,决定了上级检察机关的线索情报专管机构应当承担起对下情报服务的职责。
这也是下级检察机关收集并提供线索情报的“互惠性”机制,如果不能从线索情报资源的共享中获得“利益”,下级检察机关就没有提供除线索以外情报的积极主动性。
上级检察机关线索情报专管机构的情报服务功能可以表现为:
根据下级院的请求,提供与其在侦案件相关的信息;通过总结同类型案件的特点和侦破经验,为下级院提供办理此类案件的参考;通过分析一段时期内职务犯罪多发领域、特点及成因,为下级院提供主动收集线索的方向和重点。
在信息资源的综合分析方面,线索情报专管机构要逐步形成细致的分类信息库,便于随时查询和调取。
建立线索资源机动调配机制。
行政区域内的差异必然导致各地检察机关在案件线索资源方面存在不平衡,实际中有的地方“吃不饱”、“等米下锅”,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力、物力资源闲置,甚至由于长期得不到锻炼造成队伍侦查素质减退;有的地方则“吃不了”,线索严重积压,一些有价值线索由于错过侦查时机而流失。
这种各地忙闲不均的局面,影响到检察机关整体作战效能的发挥。
有鉴于此,上级检察机关在实行区域内案件线索统一汇总的基础上,应当进行机动调配,选择一些有可查性的或需要及时查办的积压线索,以指挥中心的名义交由线索短缺的检察院办理,从而既促进线索的合理分流和及时消化,又实现线索资源与侦查人力、物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赋予初查以明确的法律地位,规范初查制度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案件初查方法、模式等方面参差不齐,如决定线索初查的重要环节,各地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就有检察长决定、分管检察长决定、反贪局长、主办检察官(侦查处长、科长)决定等多种模式,初查工作不够规范。
正确行使检察机关侦查权,切实规范侦查行为,提高侦查水平和确保办案质量,是新时期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健康平稳发展的迫切需要。
要正确行使侦查权,必须规范初查各个环节的执法行为。
要规范和加强初查,则首先要确定依法办案的依据。
高检院虽然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但规范不细密,在一些关键环节的具体工作上缺乏法律依据与规范程序,造成各自侦部门对初查概念、性质、任务、手段等认识不一,在人权保护、安全防范等方面和出现了一些隐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制约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进行。
因此制定一项符合法律规定,适应形势发展和初查工作特点,具有操作性的初查工作规则,以规范和加强自侦部门的初查工作,健全和优化有效、合理的初查机制,已成为完善和提高侦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初查工作规则首先应当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要对初查的概念进行比较明确的界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明确初查概念,明确初查是“专门的司法活动”,有利于统一认识,减少争议。
要明确初查的任务,把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作为初查的任务:
被查对象的主体身份及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职务便利是否存在;举报或反映涉及的人和事及其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结果等;其他需要通过初查查明的情况。
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主体较一般刑事案件主体特殊,社会各方面更为关注,因此检察机关办案既要严格依法,更要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办案原则。
同时针对初查注重“以人立案”模式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一些缺陷,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要不断提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侦查权的能力,进行模式与机制的创新。
要正确认识和掌握立案决定的标准,一旦符合立案要求,即要果断及时从初查转为立案侦查。
要积极探索并逐步完善以事立案模式。
以事立案的办案模式突破了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以人立案的传统思路,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大胆探索和有益尝试。
具体操作时,要按照高检院有关以事立案的规定,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此时的“有犯罪事实”是指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实发生了危害社会又触犯刑律的行为,不要求对犯罪过程、情节都一一掌握;二是事实材料只要求足以证实犯罪事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所有犯罪构成情况、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等证据。
(四)由侦查机构直接管理案件线索,合理配置侦查职能
目前,我国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这是一种分散型的侦查体制。
实践证明,“侦出多门”容易造成侦查资源的浪费。
检察机关内部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缺乏合作和互动,侦查力量和资源没有得到有效整合。
上下两级侦查部门之间的纵向指挥协作也不紧密,缺乏一种快速反应、整体作战的强力配合机制,从而制约了侦查部门打击效能的发挥和侦查工作效率的提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正确高效行使检察权,强化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出发,可以以主任侦查检察官办案模式为依托,对职务犯罪线索的管理、职务犯罪初查权、侦查权进行新的合理配置。
将举报中心改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直接管理,建立举报线索直达机制。
按照现有举报线索管理模式,查处线索的侦查部门不管理线索,管理线索的控申部门不负责查处,管理的人不使用,使用的人不管理,由于管理不到位,致使一些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没有及时查处,或查而无果,不了了之。
举报中心应当是相关线索情报资料的最大“集散地”。
与此同时,它的作用不仅仅是储存资料的“图书馆”,它还应具备线索情报的管理、分类、归纳、筛选等职责。
在检察机关现有机构设置条件下,原由控申部门管理的举报中心应当改交由侦查部门直接管理。
以贪污贿赂犯罪线索为例(渎职侵权案件线索管理与此类同),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线索后,管理人员对属于反贪管辖的案件编号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交反贪局长提出意见,后由分管检察长批示(重大线索报检察长批示),然后交侦查员初查。
这样原来的七个环节减少到四个环节(精简了举报中心内勤、控申部门负责人、分管举报控申检察长环节),减少了线索的分流审批环节,节省了时间,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办案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增强了举报线索的保密性,提高了线索成案率;有利于及时答复举报人,保护人民群众的举报积极性;有利于整合办案资源,使有限举报线索资源发挥最大效用;有利于防止互争案源、越权办案;有利于防止举报线索积压和流失。
充分利用信息发布平台,建立举报线索统一管理机制。
可以以省辖市为单位统一管理案件线索,以反贪线索为例,可以将全市所有办案单位对从各个渠道获取的反贪案件线索全部录入举报线索数据库系统,举报中心设专人对举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各办案单位按照权限登录、查询本单位录入的线索,上级检察院检察长及有关人员可以查阅全市所有单位录入的线索,掌握全市的线索受理和办案情况,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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