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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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省能源,爱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进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舞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讨论、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舞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进展目标和总体布局,依据城市进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支配,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需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当。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修理所采纳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
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与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托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方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到达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商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商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条依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掌握器。
第四条《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需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
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惩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
建设资金。
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讨论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需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需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当的设计工程必需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纳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
第八条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需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
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
第九条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图纸会审记录;
2.建设工程施工答应证;
3.设计变更通知单;
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
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
6.管道隐藏工程记录;
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
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
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
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
11.竣工图纸、报告;
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精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缘由,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马上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准时通知热用户。
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准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状况。
〔五〕供热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状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需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以下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
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别要求等有关资料。
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
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别要求等有关资料。
〔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
热用户持《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用热双方按规定签订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济南市集中供热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热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双方同意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热用户需要变更用热地址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程序办理用热手续,变更用热地址在同一热源单位供热范围内的,只承当供热工程建设直接发生费用,不再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须缴纳增容部分建设资金。
〔三〕热用户需要增加或削减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用热面积的应当缴纳增容建设资金;需要削减用热面积的,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不予退还。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省能源,削减环境污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的集中供热单位,含热电厂、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方〕和实行集中用热的工业蒸汽用户以及民用采暖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供热锅炉,逐步改造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
凡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设施和企业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状况下,都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市热电公司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热电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集中供热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当,并严格遵守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城市供热管网与用热方的分支热管网的连接点由市热电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费用由用户负担。
用户的分支热管网必需按集中供热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热电公司会同建设管理部门审查验收。
第七条供热主管网产权属市热电公司,由供热方负责维护管理;用户内部的分支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产权归用户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热电公司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用户应当根据规定安装经校验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
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和安装未经校验或者经校验不合格的供热计量仪表的,不得用热。
第九条新增的用户须向市热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热方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报市热电公司备案。
第十条供热方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和供热计划,按时、保质地向用户供热,因故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方应当准时通知用户,并实行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热,还应当承当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工业蒸汽用户应当按年、季、月向供热方申报用热计划,每年十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用热计划,每季未月底前申报下季用热计划,每月二十二日前申报下月用热计划及月、日热负荷曲线。
民用采暖用户应当于本年度十月底前申报冬季采暖计划。
第十二条用户必需按合同和计划用热,不得擅自增减供热设备,转变用热参数,因检修供热设备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供热方并征得同意。
用户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确需增减供热设备,变更用热计划的,应当与供热方协商变更合同;遇有特别紧急状况确需马上停止用热的,应当准时通知供热方,并承当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三条供热方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热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动。
用户必需按规定准时足额缴纳热费;实际用汽量低于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的,按计划用汽量百分之八十五计收热费。
第十四条对违背本方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热电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
停止供热;追缴热费,赔偿损失;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六倍处以罚款等惩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接管用热的;
〔二〕用户违背规定用热,造成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三〕违背规定使用采暖水的;
〔四〕不按规定定期对供热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或者实行不正当手段致使供热计量仪表失灵的;
〔五〕侵占、损坏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五条阻碍对集中供热管网和设备正常检修、维护、抢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法规进行惩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市热电公司进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市热电公司的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本方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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