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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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路产、维护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
工业经济、煤炭、交通、公安、国土、监察、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治超工作会商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五)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五)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限超载车辆。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抄报、抄告义务。
第十一条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三)从事煤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
第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货运源头治超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元罚款。
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元罚款,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一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一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抄报、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配合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程序规定的
通知
晋政办发[2008]5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制定的《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倒查程序规定
(省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 2008年6月)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责任倒查工作,依据《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治超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第八条规定,负责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涉及单位进行责任倒查。
各级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治超办)负责协调责任倒查工作。
第三条 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案件、重大案件、跨市案件由省级治超机构组织责任倒查;市级行政区域内重大案件、跨县案件、上级交办或督办案件由市级治超机构组织责任倒查;县级行政区域内一般案件和上级交办或督办案件由县级治超机构进行责任倒查。
第四条 责任倒查工作坚持“查清事实、注重证据、分清责任、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倒查工作按照滞留、询问、报告、取证的程序进行。
(一)滞留车辆。
在普通公路上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要依托治超站点或有人值守的停车场(所)就地就近滞留。
在高速公路入口检测认定的车货总重在55吨以下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登记后劝返。
在高速公路入口检测认定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和在高速公路出口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由高速公路部门立即通知高速交警部门和当地市治超办。
高速交警应在30分钟内(特殊情况下60分钟内)到达现场滞留车辆。
当地市治超办接到报告后通知相关治超机构执法人员在60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二)检查询问。
在普通公路各治超站点滞留的车辆,由站点执法人员检查询问,在其他场所滞留的车辆由治超机构执法人员检查询问(高速公路出入口查扣的车辆应扣离高速公路口后再检查询问)。
检查车辆相关手续、货运凭证,确认车证是否一致、货票是否相符。
询问清楚车辆来源归属、途经站点、货物装载地、车辆改装厂地(汽车修理、焊接厂)等情况。
(三)案情报告。
检查询问人员要在2小时内将案情摘要逐级上报各级治超办,其中车货总重在55吨以下的车辆逐级报至市治超办,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车辆逐级报至省治超办。
(四)调查取证。
各级治超办据情通知各级治超机构进行责任倒查。
各级治超机构对管辖区的案件,应当查清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查明形成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案单位的主管或监管部门、责任人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对事实未查清的,要保持违法车辆原始状态,继续调查取证,不得放行车辆。
对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通知治超站点或有关部门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晋政发〔2007〕4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后放行。
第七条 各级治超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责任倒查结果报经同级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组审批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案情复杂的,经上级部门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案件移送应当具备如下材料:
1.调查报告;
2.现场检查记录、照片和影像资料;
3.询问笔录;
4.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履职情况;
5.责任追究建议。
第八条 各级治超机构和执法人员要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遵守治超工作“五不准”和治超执法“十条禁令”,坚决杜绝因治超工作引发公路“三乱”。
治超机构在进行责任倒查工作中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办案,在办案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1.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2.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索要或低价购买产品;
3.为案件相对人说情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4.假公济私、滥用职权、殴打案件相对人员;
5.故意拖延办案时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责任倒查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普通公路包括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和专用公路,治超站点包括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超限运输检测站、临时卸载点和担负治超职责的交通安全服务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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