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事故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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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事故责任
建筑施工事故责任
在建筑行业中,合同一方常常将自己保证工作现场安全的责任通过合同转移给合同的
另一方。
最典型的情况是业主通过合同将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的责任全部转移给总承包商。
如
果一个工人或第三人受到损害并要求业主赔偿损失,业主就可以自己没有职责为由拒绝承担
责任。
同样,总承包商也可以将责任转移给分包商。
假设受害人是分包商的雇工,而根据有
关法规雇主不对雇工承担赔偿责任或分包商破产无法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雇工将无法
获得赔偿。
这是不合理的。
对此,人们已经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一方将自己的责任
完全转移给合同另一方是不合理的,应当受到限制。
很多国家规定,对高度危险作业这类无
过失责任,有关各方不能通过合同免除自己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合
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旦这一规定并没有限制合同当事人之间对造成第三人损害是否可以通过合同预先转移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
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这一规定明确了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由承包商或总承包商负责。
茂名房产纠纷律师认为,考虑到在建筑合同中约定转移安全责任的规定是非常普
遍的一种现象,将《建筑法》四十五条的规定理解为完全禁止利用合同转移施工现场的安全
责任并不合适。
在审判中应当认为这类合同条款有效力,适用《建筑法》还是适用合同条款
要看受害人如何请求。
一方当事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应当可以依据合同进行追偿。
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雇
主)对劳动者(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成立要件。
用人单位(雇主)的免责事由主要限于劳动者(雇员)个人的犯罪、自杀、蓄意违章等故意行为。
这是因为:
(1)无论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损害还是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损害,都是在为用
人单位或雇主的利益、并在其委办的工作、事务中受到人身伤害。
(2)用人单位僱主)负有为
劳动者(雇员)提供适于劳动的安全工作环境、条件的义务。
劳动者(雇员)是利用用人单位(雇
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工作的,其所受损害,往往是由于所提供的工作条件(如工作的危险
性)或物件(如机械)造成的。
同时,这种人身伤害并非用人单位(雇主)的直接行为造成的,属
于特殊侵权损害。
(3)劳动者(雇员)对因执行职务所受人身伤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是其享有的宪法赋予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任何人都不得剥夺和侵害,并非基于劳动合同或雇
佣合同产生的。
因此,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用人单位(雇主)和劳动者僱员)
有无过失,均不影响用人单位(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用人单位(雇主)能够证明人身
损害是由劳动者(雇员)的个人故意行造成的。
这样处理自然会加重用人单位(雇主)的责任,
但用人单位(雇主)可以通过为劳动者(雇员)投保人身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承担的风险。
这两类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
这类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笔者认为,受害方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
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用人单
位或雇主应就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理由是:
这两类赔偿案件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中,双方除了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还具有隶属性、人身依附性、财产性
的特征,劳动者和雇员往往在各方面处于被动、服从和弱者的地位,在调查取证方面受到很
大的局限。
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意外情况造成施工作业
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
事故对劳动者或雇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或致害物件
的经营管理人(也是具体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即用人单位或雇主。
现实生活中,工
程建设存在着许多违法的承包、分包合同关系和其他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使建筑施工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往往出现多个责任主体,需要依法确认,以维护正常的建筑施工市场秩序
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
承包单位或个人的,以及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方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个人的,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包单位或
个人和发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
程序时,发包单位列为第三人,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发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2、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或合法分包的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相应
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分包或再分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包方和总
承包方、再分包方和分包方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
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总承包方或分包方列为第三人。
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总承包
方或分包方为共同被告。
3、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
接受转包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接受转包方和承包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时,承包单位列为第三人。
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承包单位为共同被告。
4、建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
程的,导致接受转让方、接受出借方或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发生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接受转让方和转让方、接受出借方和出借方、借用他企业名义方和允许借用方为赔偿责任主
体,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形成工伤赔偿争议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时,转让方、出借方、允
许借用方列为第三人。
形成雇员损害赔偿争议诉讼时,转让方、出借方、允许借用方列为共
同被告。
上述赔偿责任主体,特别是连带责任主体的确定,主要理由是:
1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
建筑施工行业是具有一定危险(有的还构成高度危险)的作业,国家对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工程业绩等
方面规定了相应的资质条件。
当建筑施工作业的经营管理人合法地从事建筑活动,依法承包、
取得分包时,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有人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因此,当发生建筑施工事
故时,应由合法经营管理施工作业的人承担责任。
当建筑施工作业被他人非法经营管理,如
将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导致发生建筑施工事故时,发生事故的现经营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原经营管理人或占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经
营管理人或占有人虽然已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由于其明知建筑施工作业的危险性,明知国家对建筑活动主体有法定的资质要求和限制,明知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之后人身损
害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会加大,仍然违法转移建筑施工这一危险作业客体,显然没有尽到对
损害后果发生应当预见和控制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
律责任,只不过这种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不象现经营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
过错特殊侵权责任,即工伤赔偿责任或雇员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发包、分包、转包及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危险
客体方)的违法行为与劳动者(雇员)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因果关系,历来有相当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两种对立的学说。
笔者认为,在确定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因果关系时,应当有条件地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应当查明引起
人身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都作为原因来分析和对待。
在此基础上,区别各种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不同作用,借助于过错因素从众多
的因果联系中孤立地抽象出某一个或几个环节,从而确定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建筑施工
事故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一般是施工作业人员的行为或物件,施工人员行为或物件与损害结
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因果关系)正是用人单位(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
根本前提。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这里的因果关系链条并未截止,违法转移建筑施工作业客体方的违法行为也是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和条件。
虽然这种违法行为只是为人身损害的发
生提供了可能性,但违法转移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履行对损害后果应当预见的注意
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和
条件之一,让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建筑活动秩序,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基本的劳动权利和人身权利。
如果转移方是合法地发包、分包等
这种转移施工作业危险客体的行为表明其已充分地、合理地履行了对损害后果发生的注意义
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认定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有关法律比较明确地规定了违法转移方的侵权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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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
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
系列过程。
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
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
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
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
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倒塌造
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
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包括建筑企业或其
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
造、安装提供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
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须以受害人有损害为必要条件。
如果只是出现意外事
件、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则不应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对责任人员进行教育或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需要明确地
是,只有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须的,才构成施工事故。
如果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因,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筑施工事
故,应按一般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
引起损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机械设备
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情况。
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
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区别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分析,主要
有以下区别:
1赔偿起因不同。
建筑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是施工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
受意外伤害而获赔偿。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由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
建筑物致人
损害责任,是由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
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由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
2、主体不同。
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业人员。
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
与受害作业人员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
建筑物致害的受害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
3、适用法律不同。
由于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明确、严格的要求,建
筑施工事故的赔偿主体一般是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企业,而受害方往往与企业建立劳
动关系。
因此,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处理以《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主,
同时,因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也经常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都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形态,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
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工伤是指职工[FS:
PAGE在企业工作期间形成
的,依照《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处理的人身伤亡事故。
工伤赔
偿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性赔偿。
建筑施工事故构成工伤,当事人之间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范畴。
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工伤,赔偿争议是否符合工伤赔偿案件的条件,应当
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和界定:
(1)看争议双方是否符合特定主体要求。
工伤赔偿案件主体是特
定的,不适用一般主体,这是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一个很重要的区别。
工伤
赔偿案件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根据《劳动法》和《建
筑法》的规定,建筑市场的用人单位主要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私营
企业等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
虽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还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即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但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和单位有明确的技术和资质要求,如,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等。
对取得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个人,也只允许独立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
因此,农村中的各类个体建筑队、装修装饰队、承揽工程的合伙施工队等,不符
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行政主管部门也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建筑市场的劳动者
即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方即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2)看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法》实施以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般是
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确认用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主要审查是否签
订了劳动合同。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
没有劳动合同,不能绝对地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
《劳
动法》虽然对事实劳动关系未明确规定,但在劳动部的有关规章中有条件地规定了事实劳动
关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中国
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在确定建筑施工事故受害方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关键要根据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认真审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3)看人身伤亡事故是否发生在劳动过程中。
劳动过程是界定工伤的一个关键环节。
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范围的列举式规定,结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对人身伤害是否发生在劳动过程中的确认,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综合分析:
一是工作时间因
素,考虑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二是工作场所因素,考虑是否在工作场
所遭受意外人身伤害。
三是利益因素,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场所内的情况下,考虑
是否为维护用人单位利益而遭受意外伤害。
四是公益因素。
即指劳动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等遭受意外伤
害的。
在确认建筑施工人身伤亡是否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时,应主要依据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
内和施工区域两个因素,同时兼顾利益因素和公益因素。
建筑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的传统法学理论,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
一种劳动关系。
因而,劳动者在公有制单位利用公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劳动,并不是雇佣
劳动,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FS:
PAGE]我国
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
断深入,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变化,劳动力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分配形式日趋多元
化,不能再简单地以生产资料私有即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
《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
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各种单
一所有制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
上述企业与其劳动者(有的称雇工、雇员)之间建立劳动关
系的都属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调整。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5日,2市2区建设局将2路双面安装路灯(126盏)的工程承包给江苏"灯饰工程有限公司。
同月20号,该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约44盏)转包给个人孙2,孙2<
承包后又找到王2,并让王2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租用吊车、雇佣劳务人员、组织人员安装路灯,孙2与王2口头约定,吊车的使用费以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由自己支付。
王2接手后即招来原告周某等六人安装路灯,2005年3月5日晚7时许,由于吊
车驾驶员周2操作不当将吊车塔臂搭在高压线上,致正在吊车上工作的原告周2被高压电击
伤。
为此,原告将江苏22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孙22王2以及吊车驾驶员周2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50.9元,并要求几被告对其人身损
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在安装路灯过程中造成的,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安装活动中既不懂安全安装路灯技术,也
明知被告周2无驾驶吊车资质,对此原告应付相应的责任,对于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
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江苏>22公司将自己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孙2,对其非法转包造
成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分包人孙2租用被告王2的吊车,并让王2找人
安装自己分包的路灯,放纵了自己和他人的安装管理义务,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吊车车主王2让无开吊车资质的被告周2操作吊车,对造成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2明知自己无证却操作吊车,直接导致了这一事故的发生,因此,也应承但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四被告的转包、分包及操作吊车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故四被告理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2灯饰工程有
限公司、孙2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系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其中
主要包括雇佣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以及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关系。
根据案情,必须首先理
清本案的各种法律关系,然后确定赔偿主体,最后选择雇佣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本案最终以
雇佣损害赔偿诉之。
一、在本案中原告与谁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
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是由被告王2招募而来,但是原告实际上是为孙x>提供劳务,且原告的报酬由孙2发放,即本案真正的雇主是被告孙2,原告与孙x>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周2作为直接侵权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2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的侵权人。
但是被告周2在本案中
的地位等同于原告,即被告周2也是受雇于孙2从事路灯安装工作的雇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
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所以,被告周2无驾驶
吊车资质,并操作吊车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一起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2与被告孙2之间是何关系,被告王2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2与王2之间既存在吊车租赁关系,同时也存在委托关系。
即孙2让王2<
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包括租用王2的吊车、让其雇佣劳务人员安装路灯,孙2还与王2
约定吊车的使用费以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由自己支付。
虽然被告王焕伟是受孙2之托雇佣原告
等人安装路灯,但是被告王2让无开吊车资质的被告周2操作吊车,对驾驶员的选任有失职,对造成本案的结果也应承但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22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2被告周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
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即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
作为整个建筑活动
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
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
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
所以,照明施工工程即路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范围,被上诉人安装路灯的行为亦属于建筑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
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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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 施工 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