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法条及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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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法条及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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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法条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重点法条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提供人:
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徐腾宁律师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刘某与A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证件。
合同约定刘某承包刘家坟地块6。
5亩,承包期为30年.同年9月刘某又与宋某签订了承包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将其承包刘家坟地块中的耕地部分(4。
6亩)土地经营权以每亩0。
5万元有偿转让给宋某所有,并由宋某承担每年向A村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宋某一次性给付刘某转让费2。
53万元。
后来,宋某每年按时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均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07年6月,宋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协助将其耕种的4。
6亩耕地的使用权变更为宋某所有。
而刘某此时却想收回该土地的承包权,即以承包经营权转让未经村委会同意为由,请求法庭判该项转让无效。
[疑惑]
1、刘某与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
未经村委会同意的转让会否影响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刘某是否有义务协助宋某办理该4。
6亩土地的使用权变更?
[案例解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其核心问题在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刘某已与A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相关证件,实际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刘某在依法取得合同约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后,可以合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本案中刘某与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采取转让的流转方式虽未事先取得村委会的同意,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宋某如约按时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村委会也予以认可并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同意,同时在知晓双方当事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下,未表示反对,故应当排除刘某提出的所谓未经村委会同意导致该合同无效的主张.
关于宋某要求刘某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之规定,刘某与宋某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体变更。
案例2
承包人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继续承包案
[基本案情]
原告:
贾某,女,40岁,住某乡老山村。
被告:
某乡老山村村委会.
某村村民郭某于1989年6月与其所在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耕地,承包期为10年,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
1995年郭某去世,其妻贾某继续经营该片土地。
1997年村委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贾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贾某自1995年至1997年未交承包费。
[审判]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后,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10亩地上耕种,每年缴纳了承包费1000元,没有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1995年郭某去世后,其妻贾某继续按合同进行耕种.1997年,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由强行收回耕地.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
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承包方郭某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的,当事人可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原告在承包人郭某死亡之后,有能力承包并且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所以,被告无权请求终止承包合同,更无权强行收回耕地。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3000元;二、原告有权继续承包,但应向被告支付1995年到1997年的承包费2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郭某与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有无权利继续承包耕地.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同时,《农业法》亦规定:
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及集体所有的畜禽、水利设施、农机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但死者“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发包方或承接承包合同者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作为遗产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耕地。
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可见,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如其继承人有履行能力,可以继续承包。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人死亡为由收回承包物。
本案中郭某与其所在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
在此期间,郭某死亡,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郭某之妻贾某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村委会不能以其非为合同中的承包方强行收回土地.因此,村委会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向贾某返还土地,并赔偿贾某因此遭受的损失.但贾某作为后续承包人,应依约向村委会支付相应的承包费。
案例3
一起土地承包合同案
原告:
岳某,女,26岁,某村村农民。
被告:
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尹某,系该村委主任。
被告:
某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
韩某,系该村小组组长。
【基本案情】
1997年3月1日,原告父亲岳某某以家庭代表人的身份同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2003年被告某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原告所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土地收回,一部分分配给了其他村民,一部分土地卖给了铁矿企业。
原告系“出嫁女”,但户口尚未迁出,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与两被告发生纠纷,经相关的部门调解无效后,原告便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对上述两被告的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
2003年被告某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原告未迁出户口、未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抽回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非法剥夺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造成了原告不能够依法耕种此土地,损失数额为8506.3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未进行口头、书面答辩,也未出庭诉讼。
【法院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997年3月1日,原告的父亲岳某某与村委会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2003年春,村委会、村民小组召开代表大会,将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收回,部分调整给本村村民,部分卖给了铁矿企业。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依法履行。
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的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承包期间,调出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违法的.原告的请求赔偿损失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某的父亲岳某某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某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追回退出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
三、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岳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误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506.35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1、关于本案的案由。
本案中一审、二审在法律文书中,认为此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定性是准确的.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其产生纠纷的前提条件是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这样的纠纷法院就可以作为民商事案件受理。
因为只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有此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下,才可能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因合同的履行或者第三人的侵权,产生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第三人侵权等不合法的行为导致另一方不能够依法享有其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上的权利而不是法律关系上的权利。
有许多法律上的权利,如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劳动的权利,这些都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
2、土地承包合同订立后,村民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物权性质,在我国民法界,以前认为是债权,现在看来是不正确的.合同只是创设物权的一种形式,这个物权不能因为承包方的户口的迁移、妇女出嫁,而轻易被剥夺,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在本案中,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把岳某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即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虽然收回土地的行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但是该事实行为,并未得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应当认定收回土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
3、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依此规定,在本案中岳某某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是否在不是家庭代表人的情况下,对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呢?
这个问题应当说是在我国审判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民事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是权利的享有者,是义务的承担者。
岳某某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说是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应当以户为当事人,不应以个人为当事人。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在的户为主体,代表人可以是签订合同的人,也可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或由农户家庭成员推选的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岳某某系该农户的代表人,就解决了此主体问题的瑕疵了.
4、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土地被不合法收回,得不到耕种所造成的8506。
35元的损失费。
此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的赔偿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在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我们知道,民事侵权构成的四要件由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构成。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只能够举证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合法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所提出的赔偿标准是参照某自治区2003年度农民的平均收入.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不合法收回土地的客观行为,推定其有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不合法收回土地的客观行为,推定造成了原告不能够耕种土地,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和因果关系(即由于被告是不合法的,推定其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均不能够举证。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原告对于被告侵犯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主张上,是有依据的,即被告收回土地事实的存在,而对于赔偿费用的承担上,在侵权四要件的举证上,后三个要件的举证是原告的主观上的一种推定,这就造成了原告被侵权后,由于举证不力,承担了与己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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