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私卖共有房屋所有权诉讼的审判误区及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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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私卖共有房屋所有权诉讼的审判误区及对策
善意取得私卖共有房屋所有权诉讼的审判误区及对策
李唯一
2013-06-2716:
59:
00 来源: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李唯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中国政法大学2009级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
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私卖共有房屋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成为现实生活中适用该制度的典型代表。
为权衡第三人、原权利人和交易秩序三方利益,审判机关须厘清《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关系,正确处理无权处分合同与因善意取得而发生物权变动的矛盾。
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私卖共有房屋诉讼出现的实际问题为出发点,采取解释论的方法,为法律适用确立一个基本理论,即在否认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将物权行为概念应用于对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的梳理,从而明确该类案件的常规诉讼路径和审判模式,以便审判机关针对不同的案情找到共同的切入点引导诉讼并进行裁判。
关键词:
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审判误区/合同效力
房屋作为影响民众生计的不动产,近年来承载利益倍增,相关诉讼随之增多,其中不乏大量私卖共有房屋类案件。
私卖共有房屋,指房屋共有权人在未得到其他共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事后亦未得到追认。
诉讼常表现为,原权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主张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则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为抗辩。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因欠缺处分权时的所有权移转问题;无权处分条款则包含着处分权存在瑕疵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若出让人未取得处分权或最终未经权利人追认,审判实践中一般将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在法律适用中,审判机关要权衡第三人、原权利人和交易秩序三方利益,必须处理好无权处分合同与因善意取得而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矛盾。
本文旨在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物权法》颁布后,司法机关已审理部分善意取得私卖共有房屋类案件,通过对诉讼现状的实证考察,明确此类诉讼存在的审判误区;其次,理论界对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关系的主流学说有哪些,这些学说能否应用于审判实践,指导我们解决诉讼中的问题;再次,在现行立法下,结合现有学说和已有问题,能否从解释论的角度,为此类诉讼的法律适用确立一个核心法律关系基本理论,从而明确该类案件的常规诉讼路径和审判模式,以便审判机关针对不同的案情找到共同的切入点引导诉讼并进行裁判;最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虽确定了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构成要件,但落实到诉讼中,“善意”和合理价格等具体问题的认定标准仍较模糊,应予以明确。
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例,本文的房屋共有状态限定为共同共有,且所有权名义登记人为共有人之一,因此文中的原权利人指其他共同共有权利人。
一、诉讼现状及审判误区
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1]合同的无效意味着对物权变动产生否定性影响。
法律适用中,依据《物权法》认定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合同是无效,还是排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抑或因善意取得而认定合同为有效?
若认定合同无效,因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一旦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依据什么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若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则出卖人又将依据什么要求买受人支付余款?
若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而未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是否便恢复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条件,从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为明确审判实践对以上问题的回答,本文对某直辖市法院系统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审理的此类案件进行考察。
选取了八十件明确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或《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裁判文书,考察方式为对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主张、查明事实、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进行分析。
(一)案件法律关系及诉争房屋权利状态趋同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第三人从名义登记人处购买,是私卖共有房屋诉讼的典型代表。
究其原因,现有登记制度无法做到通过权属登记确定不动产的真实权利状况,共有人并非全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或房产证上。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备,使物权法的权利推定准则与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以城市普通商品房为例,房屋权属登记人一般为预售合同上的购买人,但房屋的实际权属还涉及到房屋的购买时间、付款方式、出资人等问题,购买人的婚姻状况成为使问题复杂化的根本原因。
交易中办理移转登记时,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对房屋权利状况进行实质审查,一般来说,只要出让人与名义登记人一致,就能完成过户。
另外,此类诉讼的裁判文书中,不可避免地先要对房屋权利状态进行判断。
经统计发现,全部涉案房屋均为夫妻共同共有。
(二)两种诉讼类型及审判思路
在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诉讼中,交易的进展阶段决定着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请求。
当移转登记手续已完成,多为原权利人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当买受人已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但出卖人未予办理过户手续时,多为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
原因在于,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确认的权利推定原则,在完成登记手续后,除非通过诉讼途径否定现有物权状态,否则将推定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因此,原权利人寻求审判机关确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同理,为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会起诉要求出让人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以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根据诉讼主体的身份和诉讼请求的不同,表现出两种诉讼类型:
原权利人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买受人为原告,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予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
1.原权利人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
根据文书的认定理由和判决结果的不同,此类案件一般有两种判决结果。
(1)买受人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或不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判决结果为驳回原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此类案件中,裁判文书多在说理部分认定,受让人因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原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或在认定受让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排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但不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判断,作出同样的判决结果。
(2)买受人缺乏善意取得全部构成要件时,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支持原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此类案件中,文书多在说理部分认定,买受人因缺乏《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属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
可见,原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审判思路是,若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则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或不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反之,即使完成过户手续,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仍不能认为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无效。
2.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
此类案件中,买受人一般已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起诉要求出卖人予以办理过户手续。
对基本相同的事实,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适用结论。
有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认定,受让人的善意弥补了出让人的处分权瑕疵,应认定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有的裁判文书则认定,因缺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登记要件,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无效。
后者多认为,因出卖人无权处分共有房屋,且买受人缺乏《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完成不动产登记要件,所以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因无权处分而无效,最终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仅缺乏善意取得登记要件的私卖共有房屋类案件中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机关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三)审判误区
1.逻辑误区。
实践中遵循这样的审判逻辑,即若受让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要求,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认定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排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或不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驳回原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而当买受人因缺乏任何一条要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时,有的裁判文书会直接认定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
问题在于,优先适用物权法的依据是什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虽属“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条款,但该条款毕竟规定于物权法中。
按照我国民法确立的物债二分体系,合同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从体系上应与物权法平行,物权法并无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性。
另外,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可知,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的效力不应受物权变动的影响,即使不发生物权变动,债权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
[2]因此,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对物权变动的认定,以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效力的依据,缺乏体系支持。
还有,在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尽管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可避免买受人无法通过有效的合同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等后续问题,有巨大的实践优势,但该认定方式恐有单纯价值判断之嫌。
2.效果误区。
审判实践中多有这样的案例,原权利人实际对卖房行为知情,房屋交易完成后,因房价在短期内出现大幅上涨,出卖人或共有权人反悔,原权利人遂以对卖房不知情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产生该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诚信的缺失,审判机关应通过法律适用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社会的诚信精神。
如果买受人仅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未满足善意取得要件,便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其损失将是巨大的,法律适用的效果生硬,出卖人仅向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等责任,交易安全完成无法保证。
3.认定标准误区。
审判实践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未能统一。
判断“善意”的考察因素是什么?
有的判决中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三个要件全部作为判断善意的因素,即将“客观善意”作为认定标准;[3]有的则将善意的范围作出错误的指向,认为只要符合了朴素的善意要求,就能够认定为“善意”。
再有,对合理价格的认定标准亦有待厘清。
二、现行理论对策分析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所有权之间的关系,理论界有诸多学说,以下为主要观点:
第一,以相对人的善意弥补处分权缺失而认定合同有效。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是以受让人之善意补出让人处分权之不足。
[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影响着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其命运不应取决于真实权利人是否予以追认。
法律应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预期,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时,或因未就标的物进行交付而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但相对人善意且支付相应对价的,可承认合同有效。
[5]问题在于,依通说,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当善意第三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登记,若认定合同有效,则相对人仍可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标的物。
于是就产生了制度冲突,即没有在物权法上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
第二,在符合善意取得所有权要件时认定合同有效。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与交付行为的合力,用公式可表示为:
有效的债权合同+公示行为=物权变动。
[6]因此,有学者认为,所有权的变动不以买卖合同的有效而当然移转,但买卖合同的有效却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必然要求,因此,善意取得合同有效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内在逻辑要求。
[7]但是,该观点有论证路径倒推之嫌,易使人产生一种判断,即在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时需先行考虑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而发生物权变动。
但是,在出让人无权处分时,善意第三人不是依据合同的效力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是依据善意取得规定本身,所以应将善意取得视为原始取得。
[8]也就是说,债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变动的前提条件为买卖合同有效,但善意取得系以符合物权法上的特别规定而取得所有权,不宜以满足善意取得要件而认定物权变动的继受性。
还有,若买受人缺乏不动产登记要件,是否应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该观点未对此明确。
第三,以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解决合同效力与因善意取得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关系问题。
有学者主张,应彻底贯彻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从而解决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之间的矛盾。
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而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两种法律行为的区分和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该二元划分的必然逻辑结果。
[9]若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间的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即债权合意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合意的无效或被撤销,当交易行为(债权行为)无效时,因物权行为所取得的所有权仍然是有效的。
通过采纳包括无因性原则在内的物权行为理论完善现有民法体系,已被众多学者推崇。
我国现行民法体系虽遵循物债二分模式,却并未将物权行为理论以具体条文的形式进行确认,无因性原则虽已在理论界得到越发广泛的认同,但这只能作为今后立法工作的发展方向,司法审判层面尚未对此统一认识。
因此,在相关立法完善前,直接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应用于司法实践仍缺乏物质支撑。
第四,以物权行为概念解决合同效力与因善意取得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关系问题,但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
有学者认为,可不承认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而只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或物权行为概念。
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行为理论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否定无因性并不当然地否定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民法体系应承认物权行为概念,但在以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中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10]尽管有人认为,如果仅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而否认其无因性,那么就跟债权形式主义观点无实质差异,其价值会大打折扣。
[11]但是,笔者认为,虽然这一折中方式无法使物权行为真正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概念却能使法律关系更加明晰,若从解释论的角度设立一个小范围的释法体系并应用于审判实践,将有利于我们处理现阶段诉讼中复杂的法律问题。
可见,前三种观点分别代表着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的问题解决方案,但各自均不能全面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有的观点已不符合现行制度体系,有的不能满足法律适用的价值要求,有的尚不具备制度基础,只能作为立法完善的发展趋势。
第四种观点是在现行立法体系下对物债关系做出的适应性理论变更,笔者将进一步对其进行分析检验。
三、可行性理论对策及诉讼路径研究
从解释论的视角,在现行立法体系下厘清两个法条的关系,为审判机关进行法律适用提供理论支持。
(一)学说应用
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的法律效果,处分行为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
[12]王泽鉴先生曾对私卖共有物中的“处分”进行解释,认为民法上的处分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处分”不包括负担行为,仅指处分行为。
[13]将该解释汇入前述第四种学说,即承认物权行为概念而否认无因性原则,便应认可,在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存在两个合同(合意),即产生负担效果的债权合同和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合同。
因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物权行为则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14]所以进一步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处分”缩限解释为仅影响物权合同效力的因素。
虽然从立法意图来说,合同法本身并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15]但若该解释方案能够更好地厘定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间的关系,不妨打破合同法体系的枷锁进行尝试。
如此便可认定,在私卖共有不动产所涉及的法律行为中,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因缺乏处分权而不生效,而债权合同(债权行为)却不因处分权的瑕疵而无效,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判断应通过合同法的其他条款完成,即对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标的、主体、形式等进行判断。
进入更微观的层面进行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从有利于法律适用的角度解释,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含有就物权变动达成的合意,只是该物权合意须完成登记才生效。
因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不能与原因行为脱离关系,则应认定,善意取得须以债权行为(合同)有效为前提。
[16]同时,转让合同不因物权出让人无处分权而丧失效力,否则,就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旨在消除因登记错误而产生的无权处分现象的宗旨产生冲突。
[17]也就是说,在处理买卖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关系时,应明确处分权是物权行为生效的要件,善意取得所适用的正是缺失处分权的场合,而债权行为有效又是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前提。
从而在法律适用上达到这样的效果,即当出让人欠缺处分权时,受让人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但须合同符合法律行为的其他生效要件。
[18]
(二)法律关系的梳理
1.善意取得私卖共有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关系。
以典型案件为模型,将法律关系进行梳理:
将房屋买卖合同理解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债权行为),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出卖人无权处分时,则物权行为(物权合同)因欠缺处分权而无效,但作为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买受人可因满足善意取得要件而取得房屋所有权。
由于善意取得是通过法律特别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物权合同)仍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有效。
买受人可通过有效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若买受人尚未支付余款,出卖人亦可以此要求其支付价款,此时原权利人无权追回房屋。
当买受人仅因未完成不动产登记而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则此时不能认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物权行为(物权合同)仍因欠缺处分权而无效,但作为承载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出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买受人不能要求出卖人履行登记义务,亦不能强制要求买卖关系之外的原权利人与其达成物权合意,协助其办理移转登记手续。
此时,买受人可通过有效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因不发生物权变动,原权利人有权追回房屋。
2.法律关系模型。
法律关系明确后,设定一个法律关系模型并将其制表:
设甲为房屋登记人,出售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乙为甲的配偶,与甲共同共有该房屋,丙为买房人,从甲处购买该套房屋。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三人身份亦不相同。
乙为共有人(原权利人),合同关系中,甲为出卖人,丙为买受人;在物权关系中,甲为出让人,丙为受让人。
(三)诉讼及审判路径研究
明确法律关系的最终目的,在于以此为依据确定案件的模式化审理路径。
为了引导当事人通过正确的途径寻求权利保护,法官可通过行使释明权引导诉讼。
同时,对法官而言,法律关系明确后,只要确定法律关系中的相关要件,就能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是否成立进行清晰的判断,进而做出正确裁判。
结合审判实践,按照诉讼中原告身份的不同,分三方面对诉讼及审判路径进行分析。
1.原权利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原权利人可分别通过债权诉讼和物权诉讼寻求权利保护,达到受让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
债权诉讼。
在债权诉讼中,原权利人应以买卖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
因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须以债权合同有效为前提,一旦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买受人自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如前所述,处分权不是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因素,因此,原权利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是出让人无权处分,而是包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在内的其他法律规定。
比如,主张出让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损害其利益。
此类诉讼中,法官应就买卖合同是否违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进行判断。
[19]但在现有案例中,原权利人虽均以买卖合同无效为诉讼请求,但诉讼理由绝大部分是买受人恶意或其他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少有主张买卖合同因形式、内容、主体资格等原因而无效的。
因审判机关对法律关系的曲解,亦未对当事人进行正确的引导。
物权诉讼。
在物权诉讼中,原权利人应以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诉讼请求。
原权利人应就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诉讼理由,并根据不同的主张进行举证。
若已办理过户手续,原权利人应就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和“合理价格转让”进行举证,法院亦应据此判断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2.出卖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卖人可作为原告主张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3.买受人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该诉讼中,买受人应以出卖人承担未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违约责任为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发生此类诉讼的原因在于出卖人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而基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也不能强行将共有不动产移转于买受人。
但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期待利益,其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四、善意和合理价格的认定标准
(一)善意的认定标准
此处的“善意”应进行缩限解释,即受让人对出让人无处分权的事实知悉与否的善意。
“善意”是行为人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或“应知”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消极的善意作为认定标准,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对于善意的证明事项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原权利人就买受人为恶意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反证进行认定。
善意的时间段应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始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止。
与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同,我国房产登记簿上显示的权利状态并不准确。
第三人可以推定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就是房屋的权利人,但权利推定规则本身不排除受让人的查询义务。
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买卖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应尽一定查询义务。
审判实践中,认定义务人查询到什么程度,要根据具体交易行为中的交易习惯,结合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
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夫妻间的关系决定了查询的深入程度和注意义务大小,对存在比较密切关系人的重大过失的认定,证据的审查上就可略为宽松,认定重大过失的可能性要高,若为陌生人关系,对第三人查询义务的要求就应相应降低。
(二)合理价格的认定标准
物权法本身并不要求善意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的房款,但从交易习惯看,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交易常表现为,买受人已先行支付部分价款才能要求转移该不动产所有权。
所以,即使登记已经完成,若买受人尚未实际支付价款,除非有足以让人信服的理由或交易双方对付款有其他明确的约定,否则应认为不符合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
审判实践中,对于价格合理与否的认定标准,可参照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若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五、结语
在善意取得私卖共有房屋所有权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原权利人是物权的真实权利主体,物权法的宗旨就是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第三人代表的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对第三人的保护就是对稳定的经济秩序的保护;[20]而法律适用体现着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
权衡第三人、原权利人和交易秩序三方利益,实际就是在协调权利、秩序和公平的关系。
经实证考察发现,审判机关在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存在诸多误区,原因在于未能明确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法律关系。
在我国物债二分的现行民法体系下,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考虑接受物权行为概念,但在立法完善前可暂时否认无因性原则。
这样,就能更好地解决出让人欠缺处分权时买卖合同效力与买受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矛盾关系,明确该类案件的常规诉讼路径和审判模式,进而有利于审判机关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并做出正确裁判。
(说明,转载的原文图表本就无法显示,若要了解详情请依照原文出处查看)
注释:
[1]陈华彬:
《民法典与民法物权》[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0页。
[2]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
[3]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0页。
[4]王泽鉴:
《民法物权(第二册)用益物权·占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5]王利明:
《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88页。
[6]董学立:
《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历史演进与我国物权立法的选择》[M],《中国民法年刊2006-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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