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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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1: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下简称客户资金)的管理,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完整,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人民币客户资金的存管。
外币客户资金的存管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客户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由指定商业银行为每个客户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一家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可以存放在多家指定商业银行。
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指定商业银行,并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办银行。
客户有权在证券公司选择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内,确定存放其资金的银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客户应当根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客户资金存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客户资金用途及可动用客户资金的具体情形;
(三)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四)客户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的方式及途径;
(五)客户、证券公司和指定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
(六)客户资金存管活动中的差错与事故处理办法;
(七)合同的解除;
(八)违约责任。
第六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证券法》、《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及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的约定,对客户资金进行存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完整。
第七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客户资金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的划转进行监督与控制.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八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用于存放客户资金。
一家证券公司在一家指定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
第九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签订后,以客户的名义,分别为其开立与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对应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资金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的二级账户称为客户的资金账户,指定商业银行为客户开立的二级账户称为客户的管理账户。
第十条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应当实名对应。
资金账户持有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于当日告知指定商业银行。
管理账户持有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于当日告知证券公司。
第三章资金划转
第十一条客户应当使用开立在指定商业银行的银行结算账户,以银证转账方式存取客户资金。
客户应当在进行证券交易前,将所需资金从其银行结算账户转入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客户取出的资金,应当经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其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客户资金存取,应当由客户逐笔发出转账指令,在开立于同一家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和客户的银行结算账户之间进行。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存取数据,分别变更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余额。
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受客户买入证券的委托前,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充足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证券申购、证券交易结算或者为满足客户银证转账需要,可以在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或者开立在不同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
从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另一个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的资金,应当于当日转回。
但通过主办银行客户资金汇总账户,转入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从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回资金的除外。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资金转入自有资金账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规定或者与客户的约定,向客户收取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
(二)根据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交收款项后,向客户收回垫付的交收款项;
(三)转回金融同业存款利息收入;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划转资金的,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出指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整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与自营资金交收账户余额;证券公司未开立自营资金交收账户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资金由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划转客户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转的佣金、费用、代扣税款,与客户应当支付的佣金、费用、税款金额相等;
(二)转回的代垫款项,与实际垫付金额相等;
(三)划转的金融同业存款利息收入,不超过本次结息期指定商业银行支付的利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关于客户资金划转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划转客户资金,应当事先将拟转入资金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自有资金存款账户,向拟转出资金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并在划转指令中注明划转原因.
指定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相关划转指令进行审核,确认收款账户为已备案账户的,方可划转。
第四章核对与监控
第十六条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每个交易日向证券公司发送当日客户资金存取数据,证券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向指定商业银行发送当日因客户证券交易等原因产生的资金清算数据.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资金存取数据与资金清算数据,分别对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余额进行变更。
客户资金存取数据以指定商业银行提供的数据为准,资金清算数据以证券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客户的资金账户余额与管理账户余额应当每个交易日核对相符。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原则,于每个交易日对客户资金数据进行核对,并保存核对记录。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资金变动情况及余额进行核对,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在本行开立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与管理账户的客户资金变动情况及余额进行核对,主办银行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方式对证券公司全部客户资金是否安全完整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客户资金存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与银行结算账户的持有人所登记身份信息存在异常差异;
(二)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账户中的资金数据存在异常差异;
(三)客户的管理账户或者资金账户余额出现负数;
(四)客户资金的存取未在本办法规定账户之间进行或者未由客户逐笔发出转账指令;
(五)证券公司发出向未备案账户划转客户资金的指令;
(六)证券公司在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之间划转客户资金,且未按照规定于当日划回;
(七)证券公司从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向自营资金交收账户,或者从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向自有资金存款账户划转资金,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八)可能影响客户资金安全完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在交易时间内能够查询资金账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管理账户余额及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客户资金有关数据。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数据,应当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报送的客户资金有关数据进行比对,必要时可以要求报送数据的机构作出说明;初步判断客户资金被违法动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以下客户资金存管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一)小额休眠客户账户及不合格客户账户对应的客户资金的存管;
(二)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有关的客户资金的存管;
(三)证券公司已收到、暂时无法或者不需要记入客户资金账户的客户资金的存管;
(四)有权机关依法要求协助强制执行或者客户以外的个人、机构申请提取客户资金的划转.
小额休眠客户账户和不合格客户账户的认定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存在小额休眠客户账户和不合格客户账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小额休眠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和一个中止交易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分别用于存放小额休眠客户账户和不合格客户账户对应的客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小额休眠客户账户或者不合格客户账户的持有人进行证券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先行办理账户规范和激活手续,转为正常交易的账户,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客户资金存管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手续完成后,将存放在小额休眠客户资金汇总账户或者中止交易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中的相应资金,转入开立在该客户签约指定商业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
第二十五条小额休眠客户账户或者不合格客户账户的持有人要求取出资金的,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收款银行账户,同时申请注销原账户;不合格账户的持有人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公司提交有关账户权属的证明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在对前款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合理、谨慎的审查并认为无误后,向指定商业银行发出向账户持有人所明确的收款银行账户转账的书面划款指令,同时提交加盖证券公司公章的书面划款申请、证券公司内部审核文件、账户持有人提交的取出资金申请及账户权属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指定商业银行在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并审查无误后,方可划款.
第二十六条不合格客户账户持有人要求卖出证券并取出资金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依法从事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须划转客户资金的,应当将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有关的收款账户向与其签订客户资金存管合同的各指定商业银行备案,并向指定商业银行提交账户开户行出具的、证明账户性质的文件.
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活动有关的客户资金,只能在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及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有关的账户之间划转。
证券类金融产品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与证券类金融产品销售有关的客户资金数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核对客户资金余额、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件及法律文书;经合理、谨慎的审查,认为无误的,可在相关客户资金余额范围内协助划款:
(一)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要求协助强制执行客户资金的;
(二)因客户遗产继承、遗赠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客户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申请提取客户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对在客户办理证券转托管、证券账户转指定期间收到的、暂时无法或者不需要记入客户资金账户的分红派息款等资金,证券公司应当存放在开立于主办银行的客户资金汇总账户。
第三十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从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小额休眠客户资金汇总账户或者中止交易客户资金汇总账户划转资金的,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相应变更客户的资金账户、管理账户余额;单笔划款超过100万元,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累计划款超过500万元的,还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后一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客户资金存管操作办法,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与客户资金存管有关的信息系统建设、数据接口制定、系统运行维护、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应当遵循国家和行业标准,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异常情况及突发事件,完整记录事件过程、操作流程、事件影响及处理结果,并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所知悉的客户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履行客户资金存管职责的机构的客户资金存管活动进行核查: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核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入与客户资金存管活动有关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核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有关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履行客户资金存管职责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证监会依照《证券法》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履行客户资金存管职责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已经停止或者纠正违规行为的,由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出具警示函;尚未停止或者纠正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客户资金存管活动或者责令暂停部分业务活动、停止批准新业务、责令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十七条履行客户资金存管职责的机构因发生信息技术事故或者其他问题,导致客户资金的存取、划转或者查询无法正常进行,有必要让客户知晓原因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的,责令其通过本机构网站及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作出公开说明。
第三十八条履行客户资金存管职责的机构不再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能力,或者因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宜继续履行存管职责的,应当责令其终止客户资金存管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客户资金,是指客户为保证证券交易的进行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等所得资金,持有证券等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及债券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证监会2001年10月8日《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2004年8月30日《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05号)和2004年10月12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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