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放县区类行政权力事项共85项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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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县区类行政权力事项共85项模板
下放县区类行政权力事项(共85项)
部门:
**市水利局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及数量
子项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备注
1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依法保留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利局水利基本建设站实施
2
行政许可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市水利局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3
行政许可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设置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市水利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
4
行政许可
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5
行政许可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6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行政审批科、委托**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7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建房、放牧、开渠(沟)、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杂物)、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违反规定进行种植,以及其它影响河势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擅自在沿河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8
行政处罚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九条第
(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9
行政处罚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
(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10
行政处罚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
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11
行政处罚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
(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12
行政处罚
在河道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13
行政处罚
在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采砂,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5号,2011年6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责令改正,扣押无证采砂船只和机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九条:
不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或者未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在可采区内滞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14
行政处罚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条:
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15
行政处罚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2月21日颁布,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16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17
行政处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4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超10%至30%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超30%以上的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18
行政处罚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19
行政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20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委托**市水政监察支对实施
21
行政处罚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008年第34号)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委托**市水政监察支对实施
22
行政处罚
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19日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
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转让。
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23
行政处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19日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24
行政处罚
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单方面在县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区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单方面在市、县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的。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25
行政处罚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市水电工程管理站实施
26
行政处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辖区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市水利局委托**市水土保持站、委托**市水政监察支队实施
27
行政处罚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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