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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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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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
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一:
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
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
“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
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
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
(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
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
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
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
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
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
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
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
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
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
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
《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
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
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
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案例三:
保险合同的变更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分
项保险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书面协议,约定:
“贸易公司的该辆轿车转给工业公司,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工业公司负担;但工业公司必须给贸易公司取得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办理过户手续。
”
某日,工业公司董事长李某因外出办事,贸易公司将该车派给其使用。
李某驾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毁人亡。
贸易公司当日向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
交警部门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
随后,贸易公司多次要求赔付,均遭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
贸易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此车转让给了工业公司,且未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变更问题。
关键在于投保的汽车是否发生了转让。
1、财产保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或保险标的的用益权发生变动,或者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时候,投保人可能发生变更。
此案中涉及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的问题。
贸易公司将该车转给工业公司,以清理债权债务。
2、《保险法》第34条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此案中的保险合同变
更附有条件,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内虽与工业公司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
但按照《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由于工业公司未取得追加小轿车的指标,转让该车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没有成就,该协议没有生效,汽车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
3、事实上,贸易公司也没有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汽车所有权仍在贸易公司手中。
综上,保险公司当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合同变更的批改。
案例四:
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案情介绍】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
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
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
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
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
1998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
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
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
法院。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
《保险法》第63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
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启示】
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
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财产为:
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
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
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
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
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
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
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
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结论为:
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
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
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1)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是应按那一个为依据,
篇二:
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2
案例1.2电梯受损拒赔案
[案情简介]
某事业单位向A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包房屋建筑及附属机器设备等设施。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表示投保设备中有一部电梯线路起火,造成配电柜起火使两部进口电梯受损,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
接报案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
该单位独立在大厦办公,办公大楼使用一年左右,到现场查勘时已看不到火灾的情景,只是在空气中有较重的胶皮气味,对损失标的检查后发现线路有烧焦痕迹,天梯配电柜多处有熏黑的痕迹,经检测该配电柜多处
受损,需重新更换。
案件发生后,被保险人认为属火灾责任,提出索赔,承包公司根据察看情况,并咨询电梯的重置价,经认真展开案件分析、讨论后认为:
该案件属意外发生的事故,有燃烧的现象,但没有形成火灾责任,同时受损的真正原因也不在综合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应予拒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出险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火灾的构成有三个条件:
一是有燃烧现象,即发光、发热、有火焰;二是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三是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从本案事故看,本案发生是偶然的、意外的,也有燃烧的现象,所以本期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是要确认燃烧是否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由于燃烧仅仅造成电梯本身损毁,没有蔓延,燃烧没有失去控制,也没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所以判断本次事故不满足火灾成立的第三个条件,火灾责任没有形成。
同时,为严谨起见,承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推证。
经查实,该单位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电梯平常运转正常,有专门的维修商做日常维护,但是在调查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发现恰好是出险当日。
最终查明事故是由于维修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设备短路,致使设备因电气原因损坏,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机器损坏险。
因此拒赔。
[本案启迪]
目前保险市场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市场竞争激烈,市场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工作对保险人品牌形象的树立很重要。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既要大胆设想,更要严密推证。
保险理赔工作的开展要以诚信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技术与逻辑分析为手段。
案例1.4租用厂房的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某纸品加工企业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480万元,其中:
厂房及附属建筑300万元、机器设备80万元、存货100万元。
在保险期间发生台风事故,造成附属建筑——简易房屋顶被吹坏,设备、存货受不同程度损失,受灾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经现场察看、损失清点,保险双方签订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为设备维修保养费1.2万元、存货损失6.5万元、简易房维修费9万元。
保险理赔人员审核索赔资料时发现,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系租用他人房屋,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文显示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基于此,对房屋的损失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认为被保险人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损失后,应当得到赔偿。
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将影响到生产,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
二是认为被保险人虽然是房屋使用人,其对房屋确实有保险利益,但其保险利益是建立在对损失负有责任时其保险利益才存在,但在
对损失不承担责任时将不存在保险利益。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低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基于对租赁物具有保证其完好状态的义务。
如无需承担该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失,也就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保险利益,即无损失无保险。
本案中,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所以说,本案中的台风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将不承担台风事故对房屋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对房屋损失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损
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利的基础,特别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属于共有、抵押、管理、保管、占有、租赁等形式时,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常受到保险标的索夫责任大小的影响,有时会出现对整个损失仅具有部分的索赔权利。
案例1.7闲置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某市纺织有限公司将固定资产和存货按帐面价值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
9月16日,安装工人在成品库安装吊筋,并在仓库顶部钻孔,钻孔时引发风管顶部火灾,消防官兵用消防水喷射灭火,将火扑灭。
在位于起火点6米处,存放有2台异纤探测仪,救火时因受到消防水的殃及而受损。
经核查被保险人的财务帐和承包设备明细帐,设备投保标的中包括3台青花机生产线,并没有单独承包异纤探测仪。
异纤探测仪仅仅是清花机生产线上的辅助设备。
出现时,3台青花机生产线在一层清花机车间完好无损。
[案情分析及结论]
被保险人认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按账面投保,原来的一线探测仪理应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并对换下的2台异纤探测仪按全部损失128万元提出索赔。
经查,2003年5月被保险人为更换2台新进口的异纤探测仪将旧型号设备从清华机生产线上拆卸后转入棉纱成品仓库。
投保时没有单独说明异纤探测仪的置换情况,也没有增保。
由于新的异纤探测仪是用于替换设备并构成清花机设备的一部分,也就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因此,旧的异纤探测仪成为闲置的帐外物资,不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保险公司理赔专家认为,承保标的为3台清花机生产线,更换下来的异纤探测仪已不再是清花机的一部分,对其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1(闲置设备的处理。
同一保险事故中,同样是闲置设备,可能出现补同的处理结果,关键在于判别闲置
设备是否为保险标的。
2(保险标的的范围的核定。
若主机为保险标的,那么主机使用的附属设备或部件称为主机的一部分,自
然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置换下来的旧的附属设备已经与主机分离,不再是主机的一部分,所以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3(准确区分事故损失和非事故损失。
除非是报废或者损坏设备,否则,尽管闲置,但并不能降低被保险
人对保险标的应尽的义务。
案例1.16无人看守财产被盗案
[案情简介]
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
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该厂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
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
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
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
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
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案情分析及结论]
从投保人的签名来看,保险公司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该栏中约定:
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
[本案启迪]
1(投保人签名前,应认真填写投保单,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才可以在投保
单上签名或盖章。
若有不懂的问题,应及时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予以解释。
因为,一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将被视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也意味着投保人已经知道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内容。
2(被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如果财产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
原因引起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1.19到期承租房屋的保险利益界定
[案情简介]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
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
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
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交付违约金。
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
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
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以下意见:
1(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失
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A公司故意拖延使用印刷厂厂房,属于违约行为。
A公司违约在先,对厂房
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理应拒赔。
3(保险公司应赔付。
虽然租赁合同到期,但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又明确提出新的要求,即2月10日
前交还厂房,这应视为印刷厂对A公司在此期间继续使用厂房的同意,所以A公司对厂房具有保
险利益,厂房屋顶烧塌,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印刷厂的厂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租赁合同有效期内,A公司对厂房具又保险利益没有异议。
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即印刷厂和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财务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故租赁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
因此,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厂房仍是保险标的。
[本案启迪]
财产保险中,除了货物运输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随之实效。
案例1.21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与理赔
[案情简介]
某年12月25日,某个体汽车修理厂厂长与会计带着会计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
双方在保险公司业务科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但合同约定保险财产厂房保险金额50000元,设备保险金额32016.63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245930元,保险
金额合计327946.63元。
保险期限自当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次年12月25日24时止。
次年2月8日汽修厂发生火灾,经现场勘察,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火灾原因是电褥子短路引起,并出具了火灾经济损失72000元左右的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组织有关人员清点汽车配件,
用“保险车辆修理合约”纪录烧损汽车配件的品名、型号和数量。
汽修厂向保险公司索赔327946.63元以及4万元额外损失。
由于索赔金额与实际损失相距甚远,保险公司迟迟未能赔付。
汽修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拒赔,理由:
一是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二是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的数额327946.63元不真实;三是4万元的额外损失不能成立。
汽修厂不同意,理由是法院已认定原告提供的帐目报表真实可靠,其损失应以报表为据。
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判决:
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以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7446.63元(保险金额减房屋残值20500元),诉讼费10069元由保险公司支付。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不正确。
财产保险分为
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以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估计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其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据合同已确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损失赔偿,对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予考虑。
这种保险多出现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
不定值保险是指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
在订立合同时不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只约定一个保险人赔偿的限额,作为保险金额。
在此类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当事人双方须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进行赔偿。
本案中企业财产保险应当属于不定值保险。
于是另寻有关部门再鉴定损失,汽车配件和设备损失60317元,房屋损失保额50000元减残值20500元,为29500元,合计损失89817元。
县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汽修厂89817元,比原审判决减少了217629.63元,就此结案。
[本案启迪]
吸取本案的教训,保险公司在以后承保企业财产或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在保险单的显要位置,明示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发生全损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字样。
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关系到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性质认定。
案例1.25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某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
次日,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
当年5月15日,A公司缴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
Z公司原是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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