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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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
第1篇: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引言
一般来说,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素,其主观条件为违背债务人主观意图或疏忽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客观要素,就是缔约过失行为。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他们原则上就不会对过失负责。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作为责任的一种形式,先合同的存在是基础。
依照诚实守信衍生的,合作,关怀,保护,忠诚和谨慎的义务具有约束作用。
双方前期合同义务不是通过任何关系逐渐成为一个过程有特殊关系,随着双方之间的联系和有效合同之间的信用关系逐渐增加,先合同义务事实上是能够认可和保护双方之间信用的。
与当事人签订的先合同义务由接触产生,逐渐从弱变强。
在正常情况下,接触之初,双方的信誉较低,从而彼此间的期望和义务都不强。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这是一种与常规不吻合的现象。
换句话说,他没有有效地保护自己,若有苦果只能自己吞下。
如果双方有更多的接触,双方之间有信用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信用关系来作出一定的报酬。
如果违约发生了损失,自己承担损失,损失应该是由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信用是签订先合同义务的法律。
因为丧失信用,背离了义务,所以,违反这项义务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先决条件。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生效之前存在先前合同义务,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自提出开始以来,双方之间只有普通人的关系,没有缔约信用,所以没有违背信用。
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生效,合同信用关系,合同义务和约束和调整责任之间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关系。
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生效之前,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邀请也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掌握现有义务的过程中考虑到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在有效期内,能够作出有效的承诺,受邀约人可以使合同有效。
因此,从合同一开始,该方就受到其有效提议的法律约束,另一方有合理的信任理由。
因此,在提议的有效期内,可以有效地确定合同。
在有效接受报价之前,一方的过失很可能导致另一方的利益损失。
所以,在合同生效前、邀约生效后,法律应为当事人规定某些义务,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使得从签订合同到合同生效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能够有序地完成。
同时,这也为交易的顺利完成提供了一个安全保证。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具可规则性
信赖利益的丧失也可以造成缔约过失责任。
当这种损失发生时,才能确定合同中的过失责任。
如果没有实际损害,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那么缔约方的过失责任是不能接受的。
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个人的损失,由受害人对伤害方的信任導致的。
违约责任不一定基于违背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违背合同义务的规定,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成立。
但是,对于由过失责任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有很多意见。
一般来说,受害者必须问,如果没有危害行为,国家应该基于信赖利益的原则。
在日本和德国的类似情况下,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履行利益限额。
也就是不应超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所预见的限额。
由于合同不成立,这可能是由无效或取消的损失引起的,在履行利益时不得超过其有效性。
中国学者已经认同了这种观点,但更具体。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时,当事人没有过错信赖合同的有效性,需信赖利息损失进行赔偿。
但由于法律原因,导致合同无效。
信赖利息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其直接损失包括有:
(一)合同费用,包括邮费,合同费用或其他支出事项;
(二)履行费用,包括交付标的物的合理费用或收取付款费用;(三)上述受害人支付的利息损失。
间接损失的特征可能在于利息损失和第三其他契约机会。
但也有人认为,在缔约方因违反保护义务而对方遭受个人或财产损失的过程中,过错方补偿应包括侵犯财产权、人身权利形成的损失。
这种观点被包含在侵权法的范围内,以保护人身伤害,使责任之间的界限模糊。
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一个难处理的问题。
有时难以识别,特别是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说明情况,更难掌握。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补偿范围太宽或太窄,甚至无限的现象,也可能对同一类型的情况也有不同的判断。
为了避免上述现象,我们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必须有实际损失,如已经提到的,实际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而不是导致彼此的实际的信赖利益损失,即使合同没有确立,无效,被撤销,它不应该赔偿责任。
②这种信赖利益的丧失必须是由另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即使不是对方的原因,也必须有因果关系,即使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③如果受害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后的损害扩大,则不得对损失增加的部分提出索赔。
④在特殊情况下,必须考虑到表现以外的利益损失,但必须严格把握所有信任的必要性,必须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
⑤原则上,不考虑损害的精神,受害者的精神可以适用于侵权法要求赔偿。
总之,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的范围没有具体说明情况,除上述几种情况外,法院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从社会学方法上多做实践,不仅要考虑法律和制度的逻辑,因此,可以总结为各方普遍接受和补偿标准的一般社会公平观。
三、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利益损失
这种利益损失是指从事法律和道德责任行为意图和疏忽状态的人造成的损失。
缔约方的过错是指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故意或疏忽的主观精神状态。
故障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疏忽。
故意指缔约双方预期他们的行动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撤销,可能造成损失的后果,并继续在民事诉讼中,允许非法的后果继续成立。
疏忽是指缔约双方可以预见其行为有可能导致的合同无效或因信任利益的相对丧失而被撤销,因为疏忽没有尽到合作、通知、关怀和其他义务,虽然预见但主观心理状态的信任不会发生。
缔约过失责任能够形成,是因为主观故障行为,即对他们没有任何反对。
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疏忽,只要有过错,我们就必须承担责任,没有过错是不负责任的。
从这个角度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是某方过错责任。
过错识别标准各有不同。
法国学者认为,罗马法以“好父亲”的标准来确定错误,在这种观点看来,没有尽到“好父亲”的责任,就是错误的。
这种观点对一些大陆法国家产生了更大的影响。
德国法律主要采取“必要关注的交易”和“处理自己的事务作为同一标准”来衡量过错。
在我国,我们应该从国外先例和理论中学习,并采用客观标准来确定错误。
在具体操作中还应考虑各种特殊情况和情况,如职业等性质和交易决定不同的标准和义务,从而纠正和及时发现犯罪者的过错。
一般来说,在承包行为的过程中,违反前期合同义务的主观意图或疏忽构成了合同过失,只要人类行为有过失,过错不是故意或疏忽的区别,可以是责任行为,它可以被认为是一个通用标准。
但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
各方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操作如下参考方法:
(1)只有受害方过错的不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
(2)双方均有过错,受害方的过错小于对方的过失。
这应适用于大陆法上的共同疏忽原则,缺乏对合同中疏忽的责任适用。
(3)双方都有过错,而且受害人的过错大于另一方,在这种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有过错,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
此外,在承包过失责任中,应采用错误推定的方法,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及时解决争议,监督侵权方或过错方来主动承担责任,并接受教育。
締约过失责任的过失推定应该与侵权过失的推定有所不同。
四、双方的因果联系
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蒙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源头,正是因为出现了缔约过失行为。
不然的话,即使信赖利益被损失,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合同中的过失责任的原因应适用于确定民法中的一般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确定错误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避免造成音缔约过失造成损害的同时,继续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结束语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责任制度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背合同和侵权责任的形成因素。
缔约过失责任的组成元素,是指以此来确定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
这对提高建立过失责任的独立构成要素,完善和健全民事责任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作者:
彭亦萌
第2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与几个概念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磋商时,虽然合同尚未成立,当事人已然进入一种特别的结合关系,这种关系体现为当事一方的行为会对对方的利益产生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违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有的照顾、保护、忠实、保密、通知等先合同义务,而致使另一方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则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责任,该责任即是缔约过失责任。
以下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及特点的分析,来研究其与违约责任、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有效的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1、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接触或者磋商,也就是说这是时间界限,同时也是主体界限,缔约过失责任仅发生在磋商当事人之间。
2、合同当事人因磋商或接触而产生的协助、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有一方违反了这些先合同义务。
3、因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这些信赖利益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缔约费用及其利息;二是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三是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补偿对方损失为后果,以弥补性承担方式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所以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实际损失的救济。
在民事责任中,它处于与违约責任和侵权责任相并列的地位。
它是一种在缔结合同过程中由于过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合同缔约责任与合同自由原则并不矛盾
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来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其本质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
合同的自由原则内涵包括当事人享有是否缔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接触合同的自由以及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等几个方面。
很多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自由原则矛盾,其实两者并不矛盾。
当事人各方为了缔结合同进入磋商阶段后,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任何一方均享有随时中止磋商、拒绝订立合同的自由。
但是这种自由是以不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只要不违反先合同义务,就没有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也是以尊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说明。
石家庄的甲公司与太原的乙公司约定某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签订买卖合同。
后甲公司董事长因事决定两公司改在哈尔滨签订合同,但是甲公司忘记通知乙公司。
结果乙公司一行6人乘飞机到达海口后才得知情况,又辗转到哈尔滨后愤愤然与甲公司签订了合同。
此案中,甲乙公司的合同生效。
但是甲公司因过错违反了通知、照顾等先合同义务,而使得乙公司因此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过去,我国通说一直认为,仅在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说法是不准确的,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往往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
若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因无效合同,故当事人不得主张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
但是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虽然甲乙两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因为甲公司的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没有尽到及时通知的责任,使得乙公司遭受到了较大的财产上的损失。
甲公司应当给予乙公司相应的补偿。
因此,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只要一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并给他方造成合理信赖利益的损失,就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
通常以金钱的方式来补偿受害方的损失。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两者产生责任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在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而进行磋商和谈判的过程中,基于此产生的信赖关系。
侵权责任不同,侵权责任的发生更为广泛,它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的关系,只要侵权人与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才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2、两者违反的义务性质是不相同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保密、照顾等先合同义务而产生,这些先合同义务独立于合同之外。
而侵权责任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
3、两者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一些区别。
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4、两者赔偿的利益损失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而侵权责任保护的不是信赖利益,在受害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失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侵权行为要求赔偿。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
5、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而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表现为财产损失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
作者:
申一村
第3篇:
融资租赁中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业起源于20世纪中叶的美国,八十年代后期,融资租赁业开始迅猛发展。
1981年4月,我国第一家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后来又诞生了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这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兴起。
作为当今世界五大金融支柱(银行、租赁、保险、证券、信托)之一的融资租赁业在世界上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在发达国家GDP的渗透率为20%-30%,但是融资租赁业在国内发展的整体水平较低。
其中一个原因是法律建设不完善,对相关制度的探讨不彻底,导致在法律实施方面屡屡受挫。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契约,有其特殊性。
就目前来讲,学者多将融资租赁的着眼点放在比如:
融资租赁物范围(不动产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主体资格问题,融资租赁的解约、违约问题,但是对融资租赁的缔约过失责任方面的研究较少。
当承租人恶意协商的情况出现,在出租人和供货商已经订立了买卖合同后,承租人不能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究竟是否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当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已成立时,出卖人因为各种原因不能交付,此时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哪种责任形式的适用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更大,法律制度究竟该如何抉择。
这是我们有必要探究融资租赁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
一、融资租赁与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对于融资租赁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十四章,将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为:
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见于《合同法》42条和43条,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或者虽然合同成立但是事后因为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如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这就意味着,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了三方当事人,其中包括着买卖合同的供应商(或者又称为出卖人)。
因此,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就具有很强的复杂性。
但是要想明确融资租赁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就要知道融资租赁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
依上文可知,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构成的—租赁合同以及买卖合同,故而又要明确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的订立过程。
所以,笔者将首先简述融资租赁的操作流程,以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关系。
二、融资租赁操作流程
对融资租赁流程的了解,有助于理清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或者生效之前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有助于理清在哪些准备工作环节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风险承担。
首先,由融资租赁公司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项目进行初审,并对该项目的基本可行性进行评估。
其次,商务谈判的过程,也即买卖合同订立的过程,一般承租人选定至少三位供货商,由承租人和融资租赁公司共同进行询价,从而选择出来性价比最高的供货商,三方进行协商谈判(谈判的过程并不能算作缔约过失范围,并没有任何的信赖利益),出租人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在合同上面签字。
再次,租赁谈判的过程,包括确定租赁期、租赁资产余值等,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合同审批手续,批准后对外签字盖章,并与购货合同同时生效,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索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进行,但是租赁公司要予以必要的协助。
以上融资租赁的流程是来自于环球恒丰资本管理,对于这样在实践中操作的流程来说,其主要是采取了先订立买卖合同,再订立租赁合同。
当然对于融资租赁过程还有另外一种方式,即先订立租赁合同,再订立买卖合同。
对于融资租赁的操作流程来说,是租赁申请书连接整个融资租赁的交易。
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租赁申请书规定的义务,致使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没有订立,对此,固然可依租赁申请书追究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责任,但这只能解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们之所以要对两种不同的流程进行区分,是因为,在后文中对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关系问题的探讨需要与之相结合,从而判断融资租赁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
(一)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承租人指定的供货商,与其签订买卖合同。
按时支付价款。
在承租人收到租赁物,并且经承租人确认租赁物没有瑕疵,质量、调试安装标准均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时,出租人凭承租人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将尾款支付给供货商。
出租人和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商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字。
(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要选择适格的供货商,负责在出租人和供货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调,对于日后租赁物的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其自己承担,其享有对供货商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和索赔权,索赔时出租人有协助的义务。
承租人和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基本承担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
(三)供货商的权利义务
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需要对出租人负责。
供货商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供货商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承租人就租赁物的质量直接向承租人负责。
三、融资租赁中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关系
一般来说,融资租赁是这样一种交易,由承租人和供应商(卖方)协商有关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上的要求,再由出租人和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从供应商手中购买标的物,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满双方可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者承租人决定续租。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涉及了两个合同,静态地看这两个合同可以说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是从动态的角度看,这两个合同的建立有着直接的联系。
这两个合同在融资租赁中的关系的理清,两个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以及他们的效力影响的问题,是明确在融资租赁中缔约责任时间和空间范围的前提。
那么融资租赁是一种交易行为还是一个合同呢?
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融资租赁是一个合同,是一种不同于传统合同的新式契约。
其中学说又有:
主从关系说、合同履行说、第三方受益合同说等。
很多学者在承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又认为两合同是具有独立性的,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两个合同有其各自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存在并不可能同时订立的情况,这时对责任的追究是适用缔约过失还是违约就存在一定的混乱。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法律合规处郭振曾提出观点“法定单一合同说”,认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两合同可以分别订立,也可以一并订立,并不具有独立性;在合同的生效问题上采取最后合同的订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节点。
该理论突破了大陆法系中将合同类型化的障碍,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桎梏,有效处理了两协议中的衔接问题,适应了交易一体化的需求。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此种观点。
四、融资租赁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融资租赁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整体性分析
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传统意义上认为是经历了一下几个阶段:
要约—承诺—成立—生效—履行—终止。
人们对这一过程并无多大的争议,但是往往忽略了承诺、成立、生效三者之间的时间距离,这一距离的确定有助于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和空间的维度。
承诺的做出直接导致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约和承诺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势力范围,但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标志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是否发发生效力则在于国家是否赋予了其法律效力,若国家对该合同并不给予肯定性评价,那么该合同便是瑕疵的,这时候也应当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空间范围主要包括:
合同订立阶段和合同效力确定阶段。
在这两个阶段中,缔约过失责任又被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在合同成立之前即发现合同不具备成立要件,但是当事人基于信赖已为了一定的行为;二是在合同效力确定阶段,在合同成立后发生效力之前发现合同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生效;三是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但是却发现合同存在本来不应该成立或者不应该生效的事由。
在一般的合同中,因为合同具有的相对性,无论是在缔约的过程中,还是在约定生效后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方面,都只涉及到两方主体,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本文所指的融资租赁,是不包括回租租赁、融资转租赁等新型的租赁形式,仅指存在供应商的融资租赁),涉及到的两个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虽然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理论进行,但是在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面,主体的相对性却并没有那么明显,也就是说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不仅仅限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能包括供应商。
融资租赁中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但是在德国法上对先合同义务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规制:
出租人应当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缔结前的义务,包括解释、告知、提醒租赁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有关价格、租金等条款的义务。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影响
依据上文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买卖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关系的分析,在采取法定单一合同说的基础上,我们就能很好解决租赁合同的成立以及生效问题。
对缔约责任的分析也就更加简单明了。
法定单一合同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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