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案件双通报制度的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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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案件双通报制度的暂行办法》
《关于实行案件双通报制度的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省纪委三次全会精神,实行案件查处2结果和剖析发案原因的“双通报”制度,更好地发挥查7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根据省纪委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双通报”范围和对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选择一些自办的、在本地区有影响、有震动的案件,向社会、发案单位或一定范围进行通报,具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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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
2、案值较大的窝案、串案等经济案件;
3、在执法监察与纠风工作中查处的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二、“双通报”内容
案件查结后,案件审理人员、调查人员和发案单位的领导要分析案情,剖析发案原因,研究整改措施,具体通报的内容是:
1、公布案件查处的结果;
2、剖析发案的原因和应汲取的教训;
3、提出整改和纠正的意见和建议。
三、“双通报”方式
坚持分级通报的原则,实行谁查处,谁通报,特殊情况下,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重大典型案件予以通报。
具体方式是:
1、发文通报;
2、会议通报;
3、新闻媒体通报等。
四、“双通报”中应注意的事项
1、凡实行“双通报”的案件,需认真准备,形成文字材料;
2、一般情况下,须在结案后,一个月内予以通报;
3、“双通报”范围需报经委、局领导批准。
第二篇:
关于实行案件双通报制度的暂行办法文章标题:
为了贯彻落实省纪委三次全会精神,实行案件查处2结果和剖析发案原因的“双通报”制度,更好地发挥查7办案件的治本功能,根据省纪委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双通报”范围和对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选择一些自办的、在本地区有影响、有震动的案件,向社会、发
案单位或一定范围进行通报,具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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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
2、案值较大的窝案、串案等经济案件;
3、在执法监察与纠风工作中查处的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二、“双通报”内容
案件查结后,案件审理人员、调查人员和发案单位的领导要分析案情,剖析发案原因,研究整改措施,具体通报的内容是:
1、公布案件查处的结果;
2、剖析发案的原因和应汲取的教训(主要是被查处人的政治、思想、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发案单位体制、机制、制度与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3、提出整改和纠正的意见和建议。
三、“双通报”方式
坚持分级通报的原则,实行谁查处,谁通报,特殊情况下,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重大典型案件予以通报。
具体方式是:
1、发文通报;
2、会议通报;
3、新闻媒体通报等。
四、“双通报”中应注意的事项
1、凡实行“双通报”的案件,需认真准备,形成文字材料;
2、一般情况下,须在结案后,一个月内予以通报;
3、“双通报”范围需报经委、局领导批准。
第三篇: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关于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院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完善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以及中纪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实行廉政谈话制度,是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永葆共产党员先进性,从根本上保护干部的目的出发,将关口前移,以事前监督为主,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帮助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廉政谈话制度是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以廉政建设、司法公正为主要内容,本着教育在先、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分工和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提醒、警示和告诫的一项监督制度。
第四条廉政谈话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掌握政策,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并在一定范围内保密。
第五条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都应当模范遵守党的政纪,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组织汇报思想工作和廉洁自律情况,自觉接受教育、批评和监督,及时纠正缺点和错误,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强化司法为民意识。
第六条廉政谈话分为教育谈话、提醒谈话、警示谈话和诫勉谈话。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廉政谈话:
(一)职务晋升或者审判职称晋升时,要进行教育谈话;在廉政方面,要肯定成绩,提出新的要求;
(二)当事人反映强烈、有投诉举报信,或反映虽不强烈,但反映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于作风问题的,要进行提醒谈话;
(三)当事人反映、投诉举报,不论是一次,还是多次,只要发现苗头性问题,证据尚不充分的,要进行警示谈话;
(四)经初步核实,有轻微不廉洁行为尚不构成违纪的,进行诫勉谈话。
第八条廉政谈话的内容: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特别是政治纪律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遵守审判、执行、财经、人事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情况;
(五)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问题的情况;
(六)主要领导指定要谈的情况;
(七)其它需要教育、提醒和告诫的问题。
第九条廉政谈话的组织及分工:
除诫勉谈话统一由纪检组组织实施外,其它谈话分级负责,分别进行。
(一)对各庭、处、室、队的正副职领导干部的廉政谈话,视情况分别由主管副院长、纪检组长、政治处主任负责并组织实施;
(二)对各庭、处、室、队所属干部的廉政谈话在主管院长指导下,由本部门负责人负责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纪检监察部门派人参加;
(三)职务晋升和工作调动时的谈话,由主管领导和政治处负责;
(四)诫勉谈话统一由纪检组监察室组织实施;
(五)需要院长谈话的,纪检监察部门经请示院长后酌定。
第十条廉政谈话的程序及规定:
(一)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信访情况与核实掌握的有关违纪线索,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与相关责任人进行廉政谈话;有关部门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谈话对象的,报主管院领导同意,并将谈话记录上交院监察室;
(二)承办部门应当提前2—3天以适当的方式将谈话的时间、地点通知被谈话人;
(三)进行廉政谈话时,不得少于2人;
(四)需要被谈话人对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或说明(明示)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
(五)被谈话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可以采纳的,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及时告知被谈话人;
(六)谈话时要做好记录。
记清时间、地点、谈话人和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
(七)诫勉谈话的记录应存入被谈话人的廉政档案;其他谈话到纪检监察室统一备案备查,但不入廉政档案;
(八)受领导委托、指定谈话的,事后要及时将谈话情况向授权领导如实报告。
第十一条对谈话人的要求:
(一)将谈话的内容、要求明确地告知被谈话人;
(二)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耐心倾听被谈话人的申辩,不强加于人;
(四)不准挟嫌报复,不准假公济私;
(五)不准向被谈话人泄露投诉举报人的单位和姓名,不准将举报信访件或者被谈话人不宜知道的其它材料给被谈话人阅看;
(六)保护被谈话人的声誉,不得向外泄露谈话的内容;
(七)对经过谈话已经澄清的问题,谈话人要明确告知被谈话人,使其放下包袱,消除顾虑,大胆工作。
第十二条对申辩的处理。
对各种谈话中本人申辩的,要实事求是给予处理,一是要做好记录。
二是要调查核实。
申辩正确的,不够诫勉谈话的应撤销诫勉谈话并告知本人,其他应将申辩情况核实后再与本人说清。
第十三条被谈话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警示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批评或作组织处理;对经两次以上谈话仍没有明显改进的被谈话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本院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
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关于法院实行廉政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院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完善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以及中纪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实行廉政谈话制度,是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永葆共产党员先进性,从根本上保护干部的目的出发,将关口前移,以事前监督为主,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帮助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廉政谈话制度是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以廉政建设、司法公正为主要内容,本着教育在先、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分工和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提醒、警示和告诫的一项监督制度。
第四条廉政谈话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掌握政策,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并在一定范围内保密。
第五条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都应当模范遵守党的政纪,严格自律,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组织汇报思想工作和廉洁自律情况,自觉接受教育、批评和监督,及时纠正缺点和错误,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强化司法为民意识。
第六条廉政谈话分为教育谈话、提醒谈话、警示谈话和诫勉谈话。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廉政谈话:
(一)职务晋升或者审判职称晋升时,要进行教育谈话;在廉政方面,要肯定成绩,提出新的要求;
(二)当事人反映强烈、有投诉举报信,或反映虽不强烈,但反映举报次数较多,经查属于作风问题的,要进行提醒谈话;
(三)当事人反映、投诉举报,不论是一次,还是多次,只要发现苗头性问题,证据尚不充分的,要进行警示谈话;
(四)经初步核实,有轻微不廉洁行为尚不构成违纪的,进行诫勉谈话。
第八条廉政谈话的内容: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特别是政治纪律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遵守审判、执行、财经、人事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情况;
(五)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问题的情况;
(六)主要领导指定要谈的情况;
(七)其它需要教育、提醒和告诫的问题。
第九条廉政谈话的组织及分工:
除诫勉谈话统一由纪检组组织实施外,其它谈话分级负责,分别进行。
(一)对各庭、处、室、队的正副职领导干部的廉政谈话,视情况分别由主管副院长、纪检组长、政治处主任负责并组织实施;
(二)对各庭、处、室、队所属干部的廉政谈话在主管院长指导下,由本部门负责人负责并组织实施,必要时纪检监察部门派人参加;
(三)职务晋升和工作调动时的谈话,由主管领导和政治处负责;
(四)诫勉谈话统一由纪检组监察室组织实施;
(五)需要院长谈话的,纪检监察部门经请示院长后酌定。
第十条廉政谈话的程序及规定:
(一)纪检监察部门根据信访情况与核实掌握的有关违纪线索,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与相关责任人进行廉政谈话;有关部门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谈话对象的,报主管院领导同意,并将谈话记录上交院监察室;
(二)承办部门应当提前2—3天以适当的方式将谈话的时间、地点通知被谈话人;
(三)进行廉政谈话时,不得少于2人;
(四)需要被谈话人对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或说明(明示)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
(五)被谈话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可以采纳的,应当采纳并将采纳情况及时告知被谈话人;
(六)谈话时要做好记录。
记清时间、地点、谈话人和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
(七)诫勉谈话的记录应存入被谈话人的廉政档案;其他谈话到纪检监察室统一备案备查,但不入廉政档案;
(八)受领导委托、指定谈话的,事后要及时将谈话情况向授权领导如实报告。
第十一条对谈话人的要求:
(一)将谈话的内容、要求明确地告知被谈话人;
(二)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耐心倾听被谈话人的申辩,不强加于人;
(四)不准挟嫌报复,不准假公济私;
(五)不准向被谈话人泄露投诉举报人的单位和姓名,不准将举报信访件或者被谈话人不宜知道的其它材料给被谈话人阅看;
(六)保护被谈话人的声誉,不得向外泄露谈话的内容;
(七)对经过谈话已经澄清的问题,谈话人要明确告知被谈话人,使其放下包袱,消除顾虑,大胆工作。
第十二条对申辩的处理。
对各种谈话中本人申辩的,要实事求是给予处理,一是要做好记录。
二是要调查核实。
申辩正确的,不够诫勉谈话的应撤销诫勉谈话并告知本人,其他应将申辩情况核实后再与本人说清。
第十三条被谈话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警示或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批评或作组织处理;对经两次以上谈话仍没有明显改进的被谈话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由本院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平朔公司党员领导干部廉政谈话制度
xx年08月30日09:
31人民网
第一条为了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廉政谈话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廉政谈话制度是进一步落实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严格教育、严格管理和严格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
目的是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从关心、爱护、负责的角度出发,提醒和告诫公司各级领导干部自警、自律、自查、自纠。
第三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办法的谈话对象为公司中层(含副三总师)及其以下公司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制度执行)。
根据需要,对重要岗位的管理人员,也可进行廉政谈话。
第四条廉政谈话分为任职廉政谈话、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谈话、诫勉谈话、警示谈话四种类型。
第五条廉政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坦诚相待的原则。
第六条廉政谈话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下管一级,逐级负责。
由公司各级党委(总支、支部)牵头,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第七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谈话。
由公司各级党委(总支、支部)根据工作需要,围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部署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和考核、领导班子及成员年度民主评议、案件查处等情况,与所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或领导班子成员、各部门正副职负责人沟通情况、交换意见,研究问题。
谈话方式采取集体谈话和个别谈话两种形式,可以随时进行,也可以结合党委民主生活会进行。
第八条任职廉政谈话。
由公司各级党委(总支、支部)围绕廉洁从业、组织纪律、作风建设、提高能力和素质等方面的基本要求,与新任职的人员谈话。
谈话在被谈话人正式任命下达后一个月内进行,由党委书记负责谈话,也可委托其他领导进行。
谈话方式可以采取集体谈话,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
第九条诫勉谈话。
由公司各级纪委对群众反映强烈但查无实据,或发现违纪苗头、轻微违纪行为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人员谈话。
谈话由纪委书记、纪检监察机构分管领导负责,以个别谈话方式进行。
诫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对不按期改正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警示谈话。
由公司各级纪委针对一个单位、一个部门中在一段时期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与下级领导班子及领导人员的谈话。
谈话由纪委书记或分管领导负责,采取集体谈话与个别谈话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廉政谈话是对党员干部进行党风廉政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应根据谈话类型、谈话对象的不同,有针对性地提出谈话意见。
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谈话。
谈话人应按照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求,明确谈话对象所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指出其管辖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存在的问题,改进的方向。
谈话结束后,要填写《廉政谈话情况表》。
任职廉政谈话。
谈话人应重点围绕如何正确对待和使用权力、如何遵守政治和组织纪律、加强自身修养方面,提出廉洁自律和廉洁勤政的要求,强调执行党的纪律、党纪法规的重要性。
谈话结束后,要填写《廉政谈话情况表》。
诫勉谈话。
谈话人要讲清群众反映或举报的主要问题,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辩解,帮助其提高认识,说明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程度,发展下去的后果及危害,提出处理和纠正的具体意见。
诫勉谈话人一般为2—3人。
谈话结束后,要填写《廉政谈话情况表》。
警示谈话。
谈话人要针对有关单位、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在认真客观评价分析的基础上,指出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并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谈话结束后,要填写《廉政谈话情况表》。
第十二条谈话工作应严格遵守纪律,不准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不准将举报材料交给谈话对象。
被谈话人必须要以对组织和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如实汇报自己的思想状况,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不准追查、报复举报人,违反规定者,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公司各级党委(总支、支部)要加强领导,将谈话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不断完善创新谈话工作。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谈话效果的监督检查,及时收集反馈信息,抓好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部门要把《廉政谈话情况表》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五条各单位每年要将谈话工作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每年6月、12月报公司纪委办公室。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日
第五篇:
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
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厅字〔xx〕43号
各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省人事厅制定的《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涉及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
各地、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用人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聘用工作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有关工作。
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平稳过渡。
事业单位已经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要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和完善;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应按照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优先从本单位符合岗位要求的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聘并签订聘用合同。
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残疾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至6级伤残人员,以及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可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
择业期满后仍未另行择业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另行择业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过程中,对未能竞聘上岗的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xx〕15号)中的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多种方式给予妥善安置。
中共山东省委办公
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
xx年1
2月31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事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35号)及《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发〔xx〕1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
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应当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
监督权。
第二章人员聘用的组织和程序
第五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
集体决定。
第六条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设置规定,通过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七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首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优先。
新进人员,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安置的外,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招聘岗位及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
应聘;
(三)审查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情况,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拟
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六)拟聘用人员报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可采取公开招聘、直接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接受单位出资培训、解聘提前通知时限、解除聘用合同时的补偿、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
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xx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xx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与单位签订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限内)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
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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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关于实行案件双通报制度的暂行办法 关于 实行 案件 通报制度 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