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税收政策解析5篇材料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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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税收政策解析5篇材料修改版
第一篇:
私募基金税收政策解析
私募基金税收政策解析
私募基金按照业务区分,可以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按照组织形式来区分,又可以分为公司制的基金,合伙制的基金和契约型的基金。
涉及的主体有管理人、投资人、托管人等,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等税种。
一、增值税
增值税的纳税人可以划分成两类,一类是一般纳税人,一个是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金融行业一般纳税人标准为年应税销售额达到500万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若企业连续12个月销售额达到500万元而未申请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按6%税率缴纳增值税,但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即使未达到一般纳税人申请标准,也可向税务机关进项一般纳税人申请,但要综合考虑企业销售额、税率和进项税额情况。
对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的计算方法是应纳税额等于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是根据销售额,按照一定的税率,一般来说私募基金一些涉税服务,或者买卖金融商品,按6%的增值税的税率来确定销项税额。
然后,再减去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就是公司里面日常一些经营活动当中取得的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确定的税额,税率可能是6%的,可能是3%的,也可能是17%的。
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的计税办法,应纳税额等于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乘以征收率,没有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
公司型的和合伙型的企业都是一个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单位,二者在增值税上是不存在差异的。
但不同业务类型的基金在增值税方面存在差异。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业务是买卖股票、债券,或者其他金融商品,按照[2016]年36号文的规定,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一些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的计税方法是按照一个卖出价扣除买入价之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一个正负差,按照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如果说相抵之后是正差,应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如果是负差,就转入下一纳税期间,与下一纳税期间的金融商品的销售额相抵。
但是,这样的计算方式在年末的时候如果仍然出现负差的话,是不能转入下一会计年度的。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进行核算,但是选择之后36个月之内是不能变更,并且金融商品转让是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年36号文附件三),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
尽管多数理解,36号文提及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指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但是2013年修订实施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明确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和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即私募证券基金)。
因此,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股票、债券,与36号文规定的免征增值税范围相契合。
在实务操作中,企业在税务申报时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争取适用36号文的免征增值税政策,减轻私募基金及其投资人的税负。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业务是买卖股权。
对于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增值税现在其实是没有明文规定的。
在营改增前,财税[2002]191号文件里面明确的规定对股权转让是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营改增政策的延续性,企业股权的一个转让应该不征收增值税。
但股权通过新三板的进行转让,各个地方是有不同的做法。
企业在税务申报时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二、所得税
(一)公司制基金
公司制私募基金因证券交易或股权交易所得收入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纳税,按照“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计算所得税,税率为2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故当公司型私募基金获取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时,可免交所得税。
对于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有专门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年31号文)、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9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均有相关优惠政策,其中87号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规定,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合伙制基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年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是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一个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按20%税率交税,但对于企业合伙人收到上述收入,是否可以保留其股息、红利所得的属性,“穿透”合伙企业,享受免税待遇尚不明确,税务机关一般作为非直接投资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而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所得税优惠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契约制基金由于契约型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实体,也没有法人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
而从税收征管的角度考察,契约型基金作为一笔集合财产,也不属于税务登记主体,基金层面本身不需缴纳所得税。
所以投资人只需在基金的收益分配环节,由其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基金层面因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也无法代扣代缴所得税,因而避免了双重征税问题。
(四)投资者层面税负分析
综合而言,公司制私募基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作相对稳定。
尽管在公司层面和投资者层面均需要征税,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在投资者层面征税的时候,如果是企业投资者,则基金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
从而,公司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
25%+(1-25%)*20%=40%企业投资者:
25%+(1-25%)*25%=43.75%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虽无法人资格,但在财产权上仍可明确登记,且普通合伙人执行公司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制“税务透明体”的特性决定了在基金层面无需交税,而由合伙人分别交税。
其中自然人投资者一般按5%~35%超额累进税率交税,而企业投资者一般按25%交税。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
0+5%~35%=35%企业投资者:
0+25%=25%契约制私募在国内尚无明确说法,但传统借信托、券商资管等通道发行的私募可以看作契约制私募的雏形。
契约制私募无需设立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在成立方式上最便捷。
由于无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实体的约束,契约制私募在募资等条款设计上最为灵活,可多次筹集资金。
由于无法人实体,现有的信托、券商资管等契约制私募在基金层面无需交税。
在投资者层面,自然人投资者按20%的税率交税,企业投资者税率为25%。
从而,契约制私募基金的累计所得税税负最高为:
自然人投资者:
0+20%=20%企业投资者:
0+25%=25%
三、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制或合伙制。
管理人主要的业务收入包括基金管理费、分成收入和咨询的收入。
在所得税方面,如果管理人是公司形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合伙企业,那就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合伙人层面缴纳所得税。
在增值税方面,对于基金管理费和咨询收入,一般纳税人按照6%税率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
对于收益分成收入,在收益分成的定性方面,若定性为投资收益,不需缴纳增值税,只缴纳所得税。
如果定性为类似于服务、劳务的收入,除了缴纳所得税之外,还要缴纳增值税。
所以对于收益分成,从合同签订到会计处理上都不要体现服务性收入,而是作为投资收益来处理。
四、地方政府私募基金政策
为鼓励社会资本积极进行股权投资,推动高新企业、创业企业及地区经济的发展,各地政府先后出台了大量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发展的办法,其中的税收优惠及财政返还政策对于股权投资者极具吸引力。
但国务院和财政部于2014年底分别发布《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文)和《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预﹝2014﹞415号文),要求地方政府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
随后,国务院于2015年发布《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文),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明确了62号文暂缓执行。
附件收集了各地方政府的有关私募基金方面的优惠政策,为基金的注册提供方向性的选择,由于62号文发布后,部分地方政府已对相关优惠政策进行了规范和清理,所以在具体执行时,一定要和注册地政府部门进行沟通,确认相关政策的实际执行情况。
由于各地优惠政策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如果大家了解到更新或更优惠的地方政策,可以共享出来。
附件:
各地区PE优惠政策
各地PE优惠政策.xlsx
第二篇:
证券私募基金税收政策
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
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
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
税。
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政策解读:
(一)
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
,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优惠。
考
虑到证券投资基金形成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彼此独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作为一个单
独的纳税主体。
但是考虑到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市场发展需要国家鼓励扶持,财税[2008]1号文件重申对证
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是确定其为免税收入。
但是对证券投
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以外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来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
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
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文件也仅仅是将财税[1998]55号文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修改为股权的股息、红
利收入。
(二)
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
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法人购买者)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对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一般称为基金分红收入)确定为免税收入。
但是对法人投资
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形成的差价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
[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
收企业所得税。
由于财税[2008]1号文件没有给2014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备考资料及历年真题集锦基础知识证券交易投资基金投资分析予该差价收入免税的待遇,因此,该项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企业
所得税。
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
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
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该规定适用于法人投资者的部分已经全部被财税[2008]1号文件吸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文)曾经规定,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
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部分差价收入在财税
[2008]1号文件中同样也没有获得免税待遇。
财税[2002]128号文,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
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这里对法人投资者的优惠同样
也被财税
[2008]1号文件吸收。
(三)
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
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投
资基金是两个不同的纳税主体。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78号文)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
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文件实际上是
继续重申了财税[2004]78号文对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文)曾经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
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78号文接着规定,自2004
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
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现在按照财税[2008]1号文件,该差价收入的所得税优
惠可以持续下去。
第三篇: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税收政策一览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税收政策一览
摘要:
相比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最大的特征是有效避免了双重征税,其本质上还是合伙企业。
本文主要介绍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税收政策。
一、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层面税收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主要规定为:
其主要规定为:
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你给,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
159号文第二条进一步规定: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因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故在税法上无需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所得或损失,全部传递到合伙人层面。
通过上述规定可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避免了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
二、合伙人层面征收所得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而有关其所得税问题主要考虑其投资人(即基金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从基金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
在分析合伙人如何缴纳所得税时,应当注意区分合伙人取得收入的类型。
合伙人取得收入的类型不同,适用的税目和税率也会不同。
具体说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收入主要原则两大类:
(一)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因合伙人的种类不同,在纳税上也有所差别。
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也是159号文的直接规定,“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
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因而机构投资者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至少目前来看,这种观点很难在实践中行得通。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依据84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在这种收入类型下,合伙人的纳税情况同样与合伙人种类有关。
1、合伙人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合伙人为个人投资者的,按照91号文的规定,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部分地方法规规定
很多地方出台的地方法规,其实是不区分这两类收入类型的,并且在税率上有所突破。
1、天津市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规定:
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应当说,天津的政策在84号文的基础上有一定的突破:
即除利息、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2、北京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
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北京的上述政策虽然从表述上与天津略有不同,但从实质上则基本完全一致,即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均可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上海市
上海市2008年发布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比之下,上海则略显保守,上述规定应该说完全是在前述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做出的,没有任何突破。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税收
基金管理人的收入类型主要是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募资总额的1-2%)和收益分成(即carriedinterest,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
基金管理人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的法律形式。
基于节税的考虑,基金管理人亦通常设立为有限合伙的形式,但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公司形式还是有限合伙形式,均须就其取得的管理费缴纳营业税。
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应就其从基金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管理费和收益分成)课征25%的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由其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对于收益分成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服务收入”还是“投资收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为避免收益分成在基金管理人的账目上与管理费一视同仁被课以营业税,基金管理人在账目处理上必须十分清晰。
四、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个人投资者税负过重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即91号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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