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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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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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
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渔港及渔业船舶定义)本条例所称是指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舶。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管辖水域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港建设,鼓励渔业船舶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布局规划)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港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建设规划)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交通、海事等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渔港建设规划。
渔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布局合理,满足渔港功能定位和安全生产要求。
渔港建设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渔港、省级区域性渔港的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三类渔港的建设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投入及鼓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安排相应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和灾后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第九条(建设要求)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以及环境保护、消防等安全实施,应当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渔港使用权及经营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渔港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所有权及经营权所有人应当组织渔港的日常维护,保障渔港基本功能。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其使用权归全体船籍渔港渔船,其经营权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渔港,其使用权和经营权由投资方享有。
渔港建设新增加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渔港认定及保护) 渔港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檀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
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二条(渔港范围及权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陆域、水域范围,并设立相应的界碑(标)。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划定。
渔港范围内的土地、水域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章渔港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港章制度) 渔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港管理章程应当明确行使渔港监督管理权主体、监督管理职责权限、渔港海域及土地范围、渔港水域功能划分、渔港内禁止行为等内容。
第十四条(船舶进出及停泊管理)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并按指定区域停泊。
船舶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十五条(危险品管理)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船舶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
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管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港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证制度)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禁止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
第二十条(指标证书制度)捕捞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指标批准书制度。
捕捞渔业船舶制造、更新和改造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鼓励通过购买、并购等形式制造发展大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
第二十一条(制造改造渔船规范)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的单位,必须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更新和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和修理的单位以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取得相应指标批准书擅自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文件;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机功率、船长或者压载质量;
(四)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检验制度)渔业船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六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的,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三条(标示及证书管理)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悬挂,不得擅自覆盖、涂改、伪造。
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
渔业船舶应当逐步推广使用电子证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登记制度)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
渔业船舶登记包括渔船的所有权和国籍登记、租赁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报废登记。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县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
渔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经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国籍)登记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海事、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规定职责共同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健全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责任)渔港经营者负责渔港的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经营者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配置规范)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以及消防、救生、通信、船位跟踪等设施。
消防、救生、通信、船位跟踪等设施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当按规定存放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安全要求)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一条(职业船员要求)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聘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航行及作业要求)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经进出港签证;
(二)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四)有足额合格船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航行规范)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双边协定。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督权利)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事故及遇险处理要求)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接受调查处理。
对逃逸的船舶,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安全通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船舶安全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渔业互助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渔港规划建设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渔港布局规划进行渔港规划和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以一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港水设备的;
(四)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
第四十二条(妨碍执法或者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的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违法责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核发渔港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二)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三)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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