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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试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容摘要】责任保险保障第三者权益的特殊功能注定其无法受缚在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下,我国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上的突破始于1995版《保险法》,并经历一个由点到面突破过程,与此对应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也经历复杂的变化过程。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更以法定形式明确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向未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该条款必将对保险行业及相关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本文试对此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下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1.关于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的解释,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或行为等而损害第三人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金以弥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损失的一种保险合同。
现实中最常见的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文侧重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进行探讨。
与其他保险合同相比较,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
(1)被保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
(2)但保险合同却具有转嫁被保险人风险及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双重目的或功能。
责任保险的存在和发展既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也起到了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并因此起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等重要作用。
2.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源于罗马法中“债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对应,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具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反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合同责任,而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合同责任。
3.合同相对性原则下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受害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受害第三者不能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不能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导致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侵权关系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的完全分离,并由此就会产生如下难以克服的问题:
其一,在保险理赔实务中经常出现如下情况,即:
被保险人不向被害人承担赔偿义务而又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该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
被保险人对保险金只是“转交”,其不能从中获利,不仅如此,由于保险金一般不能完全抵消被保险人对被害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不足部分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出现了部分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
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即使出现上述情况,受害人仍无权向保险人直接索赔,保险人也无义务或无权利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受害第三者,如此害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可能严重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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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保险理赔实务中还经常出现如下情况: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取得了保险金,却未该保险金赔偿给受害第三者。
上述情况的出现原因:
有些是由于被保险人恶意,有些是由于被保险人履行能力等客观情况所致,如保险金被其移作他用或被其他债权人合法取得等。
上述情况的出现将使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
但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上述情况的出现具有必然性。
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
就算被保人未向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也无权以此为理由拒绝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只牵涉受害第三者利益而与保险人无关。
我们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出现的上述问题严重损害受害第三人利益,严重影响责任保险社会功能的发挥,并危及责任保险自身存在的价值。
故,寻求责任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就成为必然。
二、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过程及其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在法律上的突破始于1995版《保险法》,并经历了一个从个别领域突破到普遍突破的过程。
在本节中,我们将对我国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在法律上的突破过程作一系统的梳理,以期从历史的纵向的角度理解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中相关的法律问题。
1.关于1995版及2002年版《保险法》等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情况
1995版《保险法》第49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002年版《保险法》在第50条对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
对此规定,我们认为:
首先,该条款是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的规定。
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保险人只能将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但该条款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受害第三人,该规定,特别是1995版《保险法》的该规定,是我国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方面首次明确规定。
其次,该条款仅为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提供法律上的可能,能否实际突破,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标准,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当时许多法院直接以该条款为依据判决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作法是错误的。
但我国当时的法律体系中,只有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民用航空法》第158条第一款及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有被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起诉或主的规定,除此之外无其他法律规定。
至于“合同的约定”问题,由于当时责任保险均属商业险畴,资本的逐利性必然使得制定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不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给自己添上枷锁。
由此可见,1995版及2002年版《保险法》为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并在《民用航空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找到融合点与着陆点,实现了在民用航空及海事等特殊领域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突破的围仅限于此。
2.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情况
(1)关于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第17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2条第1款:
“在中华人民国境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例第31条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
(2)关于上述规定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情况的分析
首先,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实现了《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在强制险规定方面的配套与结合,并成功实现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下称“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在上述规定下,在交强险围,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可以不受合同相对的限制,保险人可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受害第三人也可以向保险人主赔偿保险金。
其次,我们认为,只有在《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二者相互配套与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对“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司法实践已证明当时相关法院的如下作法是完全错误的:
《道交法》实施后《交强险条例》实施前,许多法院错误地将当时开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强制险,并以此为据突破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判决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再次,我们认为,《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配套与结合,仅仅实现“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因为,《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有关保险方面的适用围交强险为限。
而对其他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等并未突破。
3.关于新《保险法》有关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情况
新《保险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规定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
该法的第65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对上述规定,我们认为:
其一,新《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保留了1995版及2002年版《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的规定,实际也就用法律形式再次肯定自1995版《保险法》实施已来在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的取得的成果。
如民用航空、海事及交强险等领域。
其二,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1995版及2002年版《保险法》基础上又增加了二款,作第六十五条的第二、第三款,该新增的二款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并且该新增的二款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责任保险合同。
故,新《保险法》的实施也就预示着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全面突破。
三、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程度的法律评析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
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突破的程度有二个法律层次:
其一、虽有突破,但尚在《合同法》框架以,此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容;其二、已突破《合同法》框架,在责任保险合同领域新创设一种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新法律制度,此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容。
下面我们将分别论述。
1.新《保险法》关于虽有突破但尚在《合同法》框架的规定
(1)关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前半段。
该部分规定的容为: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向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赔偿保证金,该规定自然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按《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容实际上是《合同法》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在责任保险合同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其虽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并没有超越《合同法》的规定。
(2)关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后半段。
该部分规定容为: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规定实际赋予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受害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当然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否定和突破。
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显然,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容实际上是《合同法》的关于代位权的原则性规定在责任保险合同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其虽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也没有超越《合同法》的规定围。
(3)由上述情况引出的一个问题:
我国的《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中已对债权转让及代位权问题已作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也应适用于责任保险合同。
故,就算没有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第三人也可按《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及代位权的规定向保险人直接主赔偿保险金。
也即,对包括责任保险合同在的合同相对性以债权转让及代位权形式的突破,并不应始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的规定,而应是始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但实践操作中,却很少有责任第三人援引《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及代位权的规定要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案例,此不能不算是保险诉讼实践的一个重大缺陷。
但不管如何,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法律形式对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及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其必将推动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方面实务的开展,并在最大限度实现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终极目的。
2.新《保险法》关于突破《合同法》框架而新设的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相关规定
(1)关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该部分的规定容为: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按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二者相互分离。
而该规定完全颠覆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并且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同的是,该规定无法在《合同法》中找到对应性制度,应理解为新《保险法》突破《合同法》框架而新设的有关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方面的新规定。
该规定虽然充分体现了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目的,但有些问题确实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如该条款中有关保险人承担审查义务的围、保险人拒绝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的性质及受害第三人享受权利的性质及理论基础等。
(2)关于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享受优先或专有权问题。
对此结论虽未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可以从现有的规定中推导得出,且符合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具体如下:
1995版《保险法》第49条2002版《保险法》50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
该法还规定,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围按规定程序支付受害第三人的抢救费用。
《交强险条例》三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该条例同时也规定,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围按规定程序支付受害第三人的抢救费用。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应优先或专有用于赔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在该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之前,该保险金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包括不得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的其他债务。
如果受害第三人对保险金不享受优先权或专有权,则法院可按被保险人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保全或执行该保险金。
如此,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如何履行?
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义务如何履行?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保护受害第三人为目的实现,必须以受害第三人对保险金享受优先权或专有权为前提,否则,如保险金可因其他债务而被法院保全或执行,该条款的规定完全有可能损害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当然,上述观点肯定存在重大争议。
至今本人也尚无法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金享有的受优先权或专有权的性质及其基础从理论上作出解释。
由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等规定推导出的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享受优先或专有权,已远远超越了《合同法》对相同相对性突破的框架,达到了一个更高、更新的领域。
四、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与保险人诉讼地位变化探讨
与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在法律上突破过程相适应,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本节将着重讨论《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后保险人诉讼地位的变化以及由于许多法院对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突破认识错误导致的保险人被告主体错列等问题。
对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诉讼地位变化情况,将在下节中结合其他容探讨。
1.《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前,保险人原则上只能成为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
(1)合同相对性决定保险人不能成为侵权诉讼案件中的被告
《交强险条例》出台之前,在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虽有1995版《保险法》第49条2002版《保险法》50条规定及《道交法》第17条、第76条规定,但当时除了民用航空、海事等特殊领域,在商业责任保险领域并没有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
《道交法》虽确立了保险人在交强险围直接赔付给第三人的制度,但由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未出台,交强险无法实施。
故,当时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险在的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尚未突破。
在此前提下,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仍归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保险人在第三人起诉的侵权诉讼中就不可能成被告。
(2)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决定保险人可以成为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
第三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侵权诉讼案件,保险人对第三人要求被保险人赔偿之诉讼标的本身应无独立请求权,但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包括对过错、因果关系、损失金额等的认定,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为:
上述侵侵权事实也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因此,保险人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由受害第三人提起的侵权赔偿案件。
2.《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后,保险人在侵权诉讼中诉讼地位的特殊性
(1)《交强险条例》的实施,使2002版《保险法》50条及《道交法》第76条有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交强险领域得到最后落实,最终实现了合同相对性在交强险合同领域的突破。
由于合同相对性突破之后,在交强险围,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受害第三人也可就保险金赔偿向保险人主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在交强险围,保险人当然可以成为受害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案件的被告。
(2)但是《交强险条例》规定并不构成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对商业三者险仍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在此情况下,在商业三者围,保险人不可能成为第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的被告,而只能成为与该类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但同一个诉讼当事人在同一个诉讼中既是被告又是第三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实际操作中障碍也很多。
当前法院的通常的做法是:
保险人在交强险围为被告;不列为第三人,但对全案有抗辩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判令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再由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围向保险人理赔。
3.对“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认识错误及保险人被告主体的错列问题
在《道交法》实施后《交强险条例》实施前该段期间,虽然《道交法》有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及保险人在交强险围先予直接赔付的规定,但于《交强险条例》未出台,故《道交法》的上述规定尚不具备实施条件,“交强险合同”相对性尚未被突破。
但当时有许多法院错误地认为根据2002年版《保险法》及《道交法》,“交强险合同”相对性已被突破,受害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保险金赔偿,保险人可以成为被害第三人以侵权关系起诉的诉讼案件中被告,保险人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省高院及省高院甚至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此作了规定,并在全省围执行。
我们认为,上述错误认识系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基础之上:
即他们错误地认为当时保险人开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是《道交法》中规定的强制险。
为证实该观点,许多法院确实下了一番功夫。
法院认为:
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的保险以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国务院以[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履行;1987年省人民政府(浙政[1987]5号文件)批准了在全省围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到2001年省政府(浙政函[2001]56号)又批复省公安厅,同意继续在全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规定的落实;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也明确指出:
“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强制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
法院由此得结论:
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法院的上述做法给保险人带来灾难性后果的:
当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一般在30万元—50万之间,而交强险的限额就是新版规定也只有12万元,且实行赔偿项目限额制;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险有免赔率、责任免除及按责任比例承担等约定,如作为强制险,则所有保险条款对第三人均无约束力。
当时,保险公司成了提款机。
随着《交强险条例》实施,上述曾经广泛出现过的对“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错误认识得慢慢得到了纠正,但期间所呈现出的我国司法机关对保险业漠视甚至仇视程度使人不寒而栗。
当时,就是最高院对此也无法有效拘束下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2004年6月4日法研[2004]81号),由于该答复从侧面确认原三者险是商业险不是强制险,而被众多基层法院认定为此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2006年4月19日,最高院作出了《关于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函》,明确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在之后仍有众多法院按强制险处理。
其中原因值得反思。
五、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
1.保险人为被告的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新类型案件将大幅增加。
表现在:
(1)按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第三人可以基于被保人要求(即债权转让)或在代位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规定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在此情况下,受害第三人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法院提出起诉。
此时,保险人就成为保险诉讼案件的被告。
被保险人诉讼地位应根据债权转让或代位权的覆盖程度而定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此类案件为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成被告的新类型案件。
(2)受害第三人以侵权关系起诉的案件中,如受害第三人仅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而未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按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法院即应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而根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如被保险人不提出追加申请,即可视为“怠于请求”,被害第三人也就有权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
由此可见,新《保险法》实施后,很少有保险人不参加的与责任保险有关的侵权诉讼案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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