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第八章刑罚体系概念与种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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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第八章刑罚体系概念与种类
第八章刑罚体系概念与种类
第一节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大纲要求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的概念;刑罚的特征;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二、刑罚目的
刑罚目的的概念。
刑罚报应的观念;预防犯罪的目的。
特殊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一般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考点解读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的概念;刑罚的特征;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1、简述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
是指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其特征主要为
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适用程序上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2、简述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
严厉程度不同
适用机关不同
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度不同
法律后果不同
二、刑罚目的
刑罚目的的概念。
刑罚报应的观念;预防犯罪的目的。
特殊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一般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1、简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相互关系?
刑罚目的:
是指国家制定刑罚及对犯罪分子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集中体现着统治阶级制定刑罚、运用刑罚、执行刑罚的方针、政策和指导思想,决定着刑罚种类和体系的确立,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预防犯罪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
特殊预防:
是指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教育改造犯罪人成为守法公民,是我国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
一般预防:
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关系
两者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
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法律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决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决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第二节我国刑罚的种类和体系
大纲要求
一、刑罚种类概述
刑罚的种类;学理分类:
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刑法中的分类:
主刑,附加刑。
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三、主刑
管制的概念和特征,管制的执行和禁制令;拘役的概念和特征;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有期徒刑的执行;无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无期徒刑的执行;死刑的概念和特征;死刑适用及其限制性规定;死刑的执行方法。
四、附加刑
罚金的概念,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确定,罚金刑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内容,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没收财产的概念,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的执行;驱逐出境的概念,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法条规定
《刑法》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考点解读
一、刑罚种类概述
刑罚的种类;学理分类:
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刑法中的分类:
主刑,附加刑。
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1、简述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刑罚体系: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体系完整、结构严整;宽严相济、目标统一;内容合理,方法人道。
我国刑罚体系有主刑和附加刑构成。
主刑(又称本刑、基本刑罚、单独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主刑。
根据刑法第33条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刑法第34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35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附加刑。
三、主刑
管制的概念和特征,管制的执行和禁制令;拘役的概念和特征;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有期徒刑的执行;无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无期徒刑的执行;死刑的概念和特征;死刑适用及其限制性规定;死刑的执行方法。
1、刑修-8简述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2011-42,
【相关法条】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注意: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8条做了修改,原有条文是:
“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二款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变化要点有:
一是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即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二是将原来的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也做了相应改变:
原来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是增加了第四款的规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
注意:
(1)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禁止令,即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2)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注意,社区矫正制度是刑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提请注意。
(3)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概念和特点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进度改造的刑罚方法。
其特征有:
1.管制的本质是不予关押即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
2.管制的内容是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所以管制不同于免予刑罚处罚。
3.管制具有一定期限,不得对犯罪人进行无限期的管制。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4.管制的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群众监督改造。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5.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先行羁押不仅包括刑事拘留、逮捕,还包括因为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管制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见《刑法》-39
2、简述拘役的概念和特征
【相关法条】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刑罚方法。
1.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不同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管制。
2.拘役是短期剥夺自由的刑罚方法,属于短期自由刑。
期限为1月以上6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1年。
3.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的刑罚方法;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4.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先行羁押不仅包括刑事拘留、逮捕,还包括因为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
3、刑修-8简述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其特征主要有
1)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的自由。
2)有期徒刑具有一定期限。
根据刑法第45条、第47条与第69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根据刑法第50条,修正案(八)第4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减为25年有期徒刑。
第二,根据刑法第69条,修正案(八)第1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3)有期徒刑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
4)执行机关是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注意:
首先,有期徒刑剥夺犯罪人的自由。
其次,有期徒刑具有一定期限。
根据刑法第45条、第47条与第69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根据刑法第50条,修正案(八)第4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可减为25年有期徒刑。
第二,根据刑法第69条,修正案(八)第1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最后,有期徒刑的基本内容是对犯罪人实行劳动改造。
4、简述无期徒刑概念和特征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是自由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不可能孤立适用,即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57条)。
5、简述死刑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死刑,又称极刑、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
我国对死刑的基本态度是:
保留死刑、坚持少杀、慎杀。
6、简述死刑的限制在刑法中的体现?
1)限制死刑适用条件
死刑只适用罪行积极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积极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
2)限制死刑适用对象
犯罪的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限制死刑适用程序、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限制死刑执行制度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四、附加刑
罚金的概念,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确定,罚金刑的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内容,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没收财产的概念,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的执行;驱逐出境的概念,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1、简述罚金的概念和适用特征
【相关法条】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简述罚金的适用方式及缴纳方式?
(1)单科式,只单独适用罚金,这主要针对单位犯罪。
例如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和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2)选科式,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适用,例如第275条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科式,判处主刑同时并处罚金。
例如第326条规定,犯倒卖文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4)并科或单科式,要么附加适用,要么单独适用。
例如第216条规定,犯假冒专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缴纳方式:
(1)限期一次缴纳;
(2)限期分期缴纳;(3)强制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4)随时追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5)减免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导致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简述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和适用特征
【相关法条】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
剥夺政治政治权利,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当他附加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重罪。
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根据刑法56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独力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第54条):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刑法规定的此处指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权选举);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第56、57条):
(1)应当(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②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罪名不限于前述列举。
(《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3)刑法分则主要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犯罪规定了可以选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55、57条):
(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最高期限为5年。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第58条)
(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其中拘役无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大纲无)数个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
(与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相同)
(《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即剩余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
(2)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即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3)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55条、第57条、第71条的规定并罚。
(即先减后并)
3、简述没收财产的概念和适用特征?
【相关法条】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六十三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的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简述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
1)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
2)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量刑时既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
3)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即没收财产和罚金可以择一判处,而无论选择罚金还是没收财产,都只能附加适用,并且必须适用。
●简述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犯罪人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
(1)必须是犯罪分子所有的合法财产。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与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的区别。
第64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需要区分罪犯个人所有财产和家属所有财产的界限。
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应有的财产,是指家庭共有中应属于家属的财产)。
(3)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注意,这里的被扶养的家属,既包括子女,也包括成年人(例如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简述没收财产如何执行极其注意事项有哪些?
:
(1)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
(2)没收财产之前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人民法院不能未经请求主动进行偿还。
【正当债务偿还(第60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即犯罪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3)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简述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
主要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分则规定)。
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4、简述财产刑的并罚问题
(1)罚金的并罚:
采取并科的原则,对数罪判处的罚金数额累计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2)没收财产的“并罚”:
如果数个犯罪都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采取并科原则,对每个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都执行;如果数个犯罪有一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采取吸收原则,只需执行一个没收全部财产即可。
(3)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并罚:
如果一个罪被判处罚金,另一个罪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采取并罚原则,合并执行。
如果一个罪被判处罚金,另一个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注意:
第一,对同一个罪,刑法一般不会规定既判罚金又判没收财产,往往是“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可以减免。
但没收财产只能一次性执行,而且不能减免。
第三,凡刑法规定必须并处罚金或并处没收财产的,均应依法并处,被告人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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