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01-17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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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12-01-31
各市、县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等法规政策,省物价局会同省工商局制定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罚没物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没收的产(商)品,用于生产、销售的原辅材料、半成品、零配件、生产工具、设备,以及产品标识、包装物等物品。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法律责任,以及拍卖(变卖)处置的罚没物品,对于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四条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应当出具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理由和要求;
(二)罚没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生产或销售时间;
(三)罚没物品的质量状况,贵重的罚没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查获罚没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价格鉴定范围和基准日;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加盖办案机关印章。
必要时,应当附检验报告。
第五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实物进行查验,如有差异,应当立即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鉴定机构一般不留存罚没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条价格鉴定机构因价格鉴定需要,可以提请办案机关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
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提取证明材料。
第七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依法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价格鉴定的期限,由办案机关与价格鉴定机构约定。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送达办案机关。
第九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标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对于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复杂的,应附价格鉴定技术报告。
第十条价格鉴定结论经办案机关确认后,作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价格依据。
第十一条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有复核裁定权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二条对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应遵照下列原则: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时,罚没物品
价格比照《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相关规定计算;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对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按罚没物品的实际价值计算。
第十三条办理价格鉴定事项的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和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 是案件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办理的价格鉴定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办理的价格鉴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定工作公正进行的。
办案机关和价格鉴定机构发现其所属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与价格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罚没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罚没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价证〔2001〕3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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