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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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
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于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订,1887年12月5日生效,由缔约国组成伯尔尼联盟。
到2003年7月,已有151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
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1886年通过的《伯尔尼公约》涉及对作品及其作者权利的保护。
公约为作者、音乐家、诗人以及画家等创作者提供了控制其作品依什么条件由谁使用的手段。
公约以三项基本原则为基础,载有一系列确定所必须给予的最低保护方面的规定;并载有为希望利用这些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 “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 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6.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
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
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 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2.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为新闻报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3. 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 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本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的保护:
(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
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
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受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 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 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
如首次出版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 ,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
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 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一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
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五十年内有效。
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
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 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 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 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
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3) 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
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
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
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 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 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 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
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
(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 为适用本款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
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文书的形式。
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 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
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 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
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 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
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
(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 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
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 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
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 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利。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2.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
(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
(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 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 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
(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
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
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 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
(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应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
(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
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 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
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
(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
(a)执行委员会:
(1) 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3)(取消);
(4)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附以必要的评论意见;
(5) 根据大会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届常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有利于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的一切措施;
(6) 履行在本公约范围内赋予它的其他一切任务。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7.
(a) 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届常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同地举行。
(b)执委会在总干事倡议下,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8.
(a)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 执委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议以投票数中简单多数票作出。
(d) 弃权不视为投票。
(e)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9. 非执委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10.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1.
(a) 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由国际局负责,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设立的同盟局合并的本同盟局的工作。
(b)国际局负担本同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工作。
(c) 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同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同盟。
2.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尽快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律及官方文件通知国际局。
3.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4. 国际局应本同盟各成员国之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5. 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并提供有利于保护版权的服务。
6. 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均可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
(a)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和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b) 国际局可就筹备修订会议征询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的意见。
(c)总干事和由他指派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所有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1.
(a)本同盟有自己的预算。
(b)本同盟的预算包括本同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缴款,以及在情况需要时,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c)不专属本同盟而同样属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一个或几个同盟的开支,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
本同盟在共同开支中所占份额视这些开支与它的关系而定。
2.本同盟预算的确定须考虑到与其他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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