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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合同
准物权合同
准物权合同
篇一:
准物权的理论问题(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崔建远程啸: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民法学界著名学者崔建远教授,到我们这里进行讲演。
大家对崔教授并不陌生,因为崔教授在我国民法学的各个领域内都卓有建树,尤其他和王老师合著的《合同法新论?
总则》,相信是诸位同学研习民法必读的书目。
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崔老师的讲演。
(掌声)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
总则》,相信是诸位同学研习民法必读的书目。
下面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崔老师的讲演。
(掌声)崔建远》第48条第1款)。
在英美,基于河岸权当然取得水权,也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还有,特许物权的概念主要是摄取了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取得时所呈现的特色,并且凸现公权色彩。
实际上,公权性只是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的属性之一,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的性质丰富多彩,它们在总体上应被定位在私权范畴,并可以被准物权的概念所涵盖,何况日本渔业法认为渔业权就是私权。
所以,本文采用准物权的概念。
有的学者以特别法上的物权来概括矿业权、养殖权、水资源利用权等,这符合事实。
问题在于,这种概括主要是标示了矿业权等物权的出处,未充分揭示这些权利的属性。
与此不同,准物权的概念则强烈地宣示着渔业权、水权、矿业权和狩猎权等与典型物权的类比关系,暗示出这些权利的性质。
所以,本文更愿意采用准物权
的概念。
在物权性上,尽管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之间存在着差异,例如,在一物一权主义方面,水权表现得较弱;在优先性方面,水权表现得丰富多彩:
在权利构成上,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具有复合性,而水权呈现着单一性,等等,但是仍未超出一般准物权与物权之间关系的标准。
因此,上文的结论依然适应。
如何看待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为准物权的观点?
在现代民法上,诸如所有权、地上权(在我国现行法上表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农用权(在我国现行法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典型物权以有体物作其客体为原则,以权利作客体为例外,它未将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作为常态,视为典型,换言之,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尚有差距。
在以所有权、地上权、农用权、地役权等典型物权作为判断标准的分析架构下,因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确实不够典型,所以,称它们为准物权无可非议。
由于法律对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有规定时,适用此类规定;无规定的部分则分别准用法律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所以,把它们叫作准物权有其根据。
但应注意,如果说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不同于典型物权之处既多又大的话,那么,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相同于典型物权之处则居于绝对重要的位置,以至于多数学者不把它们叫作准物权,而是迳称之为物权。
正因如此,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独有的规范相对较少,受公法规则的限制有限,而准用乃至适用抵押权的规范、动产质权的规范很多;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则拥有许多独特的规范,特别是受大量的公法规范的规制,准用典型物权规范的情形较少。
二、观察和界定准物权客体的思维模式及方法对准物权客体特殊性的揭示,仅仅沿用传统的分析方法尚难得到令人满意的结果,而应发展出新的思维模式及方法。
我认为,多视角模式、时空结合观、宽严相宜的弹性标准、注重客体内部构成因素的变化的方法,应予采用。
(一)多视角模式观察和界定物权及准物权的客体,至少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把物权或者准物权的客体简单地描述、评价为一个物,客体的许多物理的、经济的乃至于生态的属性被弃之一旁,不进入法律评价权利客体的视野。
这种模式可被看作单视角模式。
因其在许多物权、个别准物权类型中能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同其他制度及模式的衔接、配合得当,故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普遍。
法律最早认可的就是这种模式。
另一种模式是把物权或者准物权的客体立体化,多视角地观察和界定,既着眼于客体的水平方向,又注意到客体的垂直方向:
既对客体总体把握,又关注客体构成分子的性质变化,以满足权利主体乃至整个社会生活复杂、高效益的要求。
这种模式可被称为多视角模式,或者叫作立体化方法。
因其照顾到了权利主的体需要和负担能力的平衡,符合客体的物理性能结构和交易实际,体现了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故其运用越来越广泛。
观察和界定矿业权、渔业权乃至狩猎权的客体应该采取第二种模式。
例如,在矿业权场合,不仅从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表、水平方向着眼,而且注重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垂直方向。
在渔业权场合,不仅水面,而且水深、水质、水温乃至水体含有的营养成分,均应受到关注。
由于不同种群的鱼所生活的水层不尽相同,为法律采取区分渔业权的形式提供了可能。
(二)时空结合观以往理解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基本上是聚焦于客体自始至终保持不变这点上,简言之,将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
实际上,这来自对所有权人、一般用益物权人支配客体的现象的直观归结,仅仅反映了所有权和一般用益物权对其客体在存续上须保持同一性的要求。
所有权以特定的有体物为客体,该特定物灭失,所有权便归于消灭,显然该特定性在客体的存续上即表现为同一性。
一般的用益物权以有体物为客体,用益物权人通过反复地、不断地使用该有体物而实现其利益,达成物权的目的。
该有体物必须存在并于其存续期间保持同一性,它一旦灭失或被消耗掉,立于其上的用益物权便不复存在。
由此可见,客体有无同一性,直接决定着一般用益物权的存废。
但应看到,将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思维模式具有若干缺陷,其表现之一就是它不适当地舍弃了物权客体特定性在空间上的要求。
这对于认识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的客体来说,会出现不适当的结果。
如果采取时空结合观则会使局面改观。
所谓时空结合观,是指客体的特定性,在空间上表现为客体有明确的范围,不得以他物替代:
在客体的存续上即表现为同一性。
就水权和渔业权而言,由水无常形的特点所决定,绝大多数水权和渔业权的客体在其存续期限内水质、水温、水深诸因素往往不具有同一性,其客体的特定性仅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同一性。
渔业权场合,只有在舍去水质、水深、水温诸因素时,才可以说客体具有特定性。
不过,在以特定的水域面积确定水权的客体,即在空间上有明确的范围,并由该空间确定用水量的情况下,水权的客体也呈现着特定性。
同时关注时空两方面的要求,对于判断准物权是否具有特定性、准物权类型的划分、确定登记事项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宽严相宜的弹性标准既有的物权理论判断所有权、地上权、农用权、地役权等物权的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采用的标准是固定的,即客体自始至终保持不变者,为具有特定性;反之,便无特定性。
在准物权场合,这种思考模式会人为地造成麻烦,应予修正。
例如,在法律上可以说捕捞权的客体特定,但就操作性而言,事情就不如此简单,现在海洋作业的捕捞权为例加以说明。
由于在海洋中无法有效地设置永久性的标志物,只能利用经纬度坐标连线作为判别的依据,这带来了复杂的查证手续,不仅成本增高,而且困难重重。
事实上,一个渔场的范围是不定的,会随着海洋环境、鱼群的聚集程度、鱼类习性的变化而改变,有时会涵盖到不同的渔业权人管辖的水域。
这就表明,如果按照严格的标准,在海洋作业的捕捞权的客体呈现出不确定性。
至于对水权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的判断,当判断标准存在宽严的变化时,结论会有不同。
(四)注重客体内部构成因素变化的方法如果说在所有权场合,人们鲜有关注有体物的内部构成因素的变化;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场合,亦不太关心土壤的构成分子,那么,在水权和渔业权的情况下,我们忽视作为其客体构成部分的特定水域的水质,可能要犯重大错误。
在渔业权的情况下,如果我们紧紧扣住渔业权的本质属性考察客体,会发现,渔业权人作用一定水域不是目的,至少不是最终目的,只不过是个中间环节,系达到目的的路径:
其目的是获得水生动植物的所有权。
而水生动植物的生存以符合一定标准的水质、水温、水量、水深等要求的水域为条件的,当这些因素发生较大变化,以至于不适合水生动植物的生存、生长的要求时,渔业权人的目的就会落空。
就是说,一定水域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而是有着水质、水温、水深、水量等因素要求的水体。
既然如此,当这些因素改变时,尤其是变成不适合水生动植物生存、生长的程度时,就可以说渔业权的客体变化了。
在现实世界里,水域的上述因素处于不断变化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渔业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
指出这一点有利于解决如下问题:
当水域的因素受自然力作用而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渔业权的目的部分或全部落空时,渔业权人应有权请求变更乃至解除合同,不负违约责任;当水域的因素因他人实施污染等不法行为的影响而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渔业权的目的部分或全部落空时,渔业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污染、恢复原状,若有损失,还有权请求赔偿。
明确这个方法,对于确定准物权的价值、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适用何种救济方式、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适当管理时所基于的理由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准物权在权利构成上的复合性及其原因一般物权的构成,均是以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作为要素,相对地说,比较单纯。
而在准物权的情况下,除水权只
是使用水并获得收益这种单一的权利,它的权利构成比较单纯以外,矿业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在权利构成上都具有复合性,比较复杂。
矿业权的构成,一为在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之权,二为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使用权,但无特定矿区的土地使用权,即矿地使用权,矿业权人欲取得矿地使用权,尚须再从国有土地管理局受让。
渔业权的构成,一为占有、使用特定水域之权,二为在该特定水域养殖或者捕捞水生动植物之权,三为保有该水域的水质、水深、水温之权。
狩猎权的构成,一为占有、使用一定的狩猎场所之权,二为在该场所狩猎之权。
我认为,许多准物权在权利构成上之所以具有复合性,是因为准物权所作用的对象呈现着比较复杂的构成,准物权所追求的目标具有层次性,实现这些目标需要若干权利的综合运行,作为良法应该赋予复合性的权利结构。
(一)准物权所作用的对象在构成上复杂诸如渔业权、矿业权、狩猎权等准物权所作用的对象在构成上比较复杂。
渔业权所作用的对象,抽象地看是一定的水域,但具体观察,它同时也在作用该水域中的水生动植物。
如果仅仅作用一定的水域,那渔业权就没有足够的理由从水权中独立出来,作为水权的一类完全可以解决问题。
矿业权所作用的对象,既有一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的地下土壤,又有其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
狩猎权所作用的对象,首先是一定的狩猎场所,接着就是生活其中的野生动物。
这种作用对象的复合构成,如果可以被分成若干部分乃至不同的物时,就为数个权利竖立其上提供了可能。
(二)准物权所追求的目标具有层次性权利所作用的对象呈现出的复合构成,与该类权利所追求的目标是多重的密切关联。
假若权利所作用的对象由若干部分构成,但该权利所追求的目标单一,其构成也大多无必要成为复合性。
在矿业权的情况下,矿业权人追求的最终目标是获得地质资料、矿石标本或者矿产品,但这些目标的实现需要首先实现作用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及其地下土壤这一目标。
在渔业权场合,权利人最终追求的目标是获得水生动植物,为达此目的,权利人首先需实现支配特定水域的目标。
在狩猎权的情况下,权利人既以在狩猎过程中获得乐趣为目的,又欲取得猎获物,所有这些,离不开特定的狩猎场所。
(三)实现这些目标需要若干权利的综合运行即使权利人所追求的目标具有层次性,权利所作用的对象在构成上复杂,只要单一的权利结构完全胜任其责,法律也无必要赋予准物权以复合性的权利构成。
在权利分类多样化、权利分工细化的法制下,目标多层次和作用对象的复合结构时常需要法律配置复合性的权利篇二:
合同及合同管理知识海岳大讲堂第四讲合同及合同管理
一、合同基本知识
二、合同管理基本知识
三、公司合同管理标准学习
一、合同基本知识
1、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狭义合同是指一切民事合同。
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
《合同法》中所称的合同就是指的债权合同。
债权合同是指确定、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2、合同的基本解释两人或几人之间、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在办理某事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各自遵守的条文。
3、合同在法律上的表述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
合同法》中所称的合同就是指的债权合同。
债权合同是指确定、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2、合同的基本解释两人或几人之间、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在办理某事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各自遵守的条文。
3、合同在法律上的表述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2条: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
关系的协议。
(1)自然人。
这里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法人。
其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般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4、合同的分类学理上合同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
4.1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比如民法上的民事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际合同等。
4.2狭义合同是指一切民事合同。
作为狭义概念的民事合同包括财产合同和身份合同。
财产合同又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
身份合同又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
4.3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
《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全部是债权合同。
包括:
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全部是债权合同。
包括》2017年第2期关键词:
合同;协议;非合同协议;伪协议内容提要:
合同是按缔约人意志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
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不符合缔约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协议,均非合同。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设定无对价债权,即时设定用益物权,即时设定抵押权;或不应有法律效力,如允诺设定担保物权;此类表示如为相对方“接受”,形成伪协议。
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的前提。
通说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须债权人同意生效,均无法理根据。
一、合同的概念
(一)协议的概念合同是协议,理解合同,必须先理解协议。
所谓协议,又称合意,指各行为人的表示一致,可分两类:
1(契合关系:
表示人只有双方,互为表示对象,表示的内容契合,即须相对方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实现,双方均接受相对方的表示,允诺以特定行为配合相对方实现其目的。
2.平行关系:
表示人为多方(含双方),组成特定团体,表示内容相同,形成决议、章程。
无需相对方接受的表示,相对方如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协议,而是伪协议。
伪协议不是合同,协议也未必是合同。
合同、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有什么区别,学界不见讨论,实际上未真正区分,导致一些误解,如:
主张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证关系、抵押关系是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生效等等。
严格区分合同与非合同协议、伪协议,是正确理解合同的前提。
合同类型甚多,为表述方便,有必要先区分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诺成合同与非诺成合同。
(二)狭义合同与广义合同合同通常发生债权(含身份性债权,变更债权可视为发生债权的特殊形式),但也可以发生其他效力:
1(终止双方合同债权,如终止合同之合同,单方之债务免除不在其列。
2.发生其他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
前者为物权合同,如拟制交付合同发生物权;后者为准物权合同,如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发生知识产权。
发生债权以外财产权利的合同,也可发生债权,如动产质押合同(非动产质押允诺协议):
质权人取得质权,也发生保管质物,以及债权消灭后返还质物的债务。
发生债权的合同为狭义合同。
终止双方合同债权的合同,或发生其他财产权利的合同,为广义合同。
狭义合同存在履行问题。
广义合同如不同时发生债权,不存在履行问题。
如果合同内容是终止原合同双方之合同债权,合同成立后,双方合同债权消灭,缔约人之间不再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成为互以相对方为不特定人的关系,缔约人的合同义务成为不特定人的义务,即不作为。
民法之义务指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特定人义务称债务。
合同义务是特定人义务,表现为特定行为,通常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但合同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指定行为,而不特定人义务之不作为是不为妨碍行为。
前者属债务,后者非债务。
需要指出,终止合同之合同成立后,合同之不作为义务名义上是合同义务,实际上并非不为指定行为,而是不为妨碍行为,即并非特定人义务,而是不特定人义务。
在法理上,此处之合同义务就是维持缔约人之间的非合同状态,任何一方不得请求相对方履行原合同义务。
此类合同以终止原合同关系为合同效力,以履行不特定人义务为合同的履行内容,因此是一种表面上必须履行而实质上无须履行的合同。
在逻辑上,终止原合同的合同成立后,只要不撤销,效力将持续(当然并非永久)存在。
但实际上,合同所生效力正是终止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就是合同的终止,合同的生效就是合同的消灭。
此类合同是一种瞬时合同。
绝对权义务人是不特定人。
广义合同如仅发生其他财产权利而不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义务人是不特定人,发生不作为义务,但不发生合同义务,即特定行为义务。
如买卖过程中标的物之交付为物权合同,价款之交付亦为物权合同,均属广义合同。
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过程中的交付非物权合同,理由是交付不含效果意思,非法律行为。
实际上,买卖合同并非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是保证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如无相反表示,应推定交付含即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
民法之法律行为是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之行为。
[1]合同行为包括订约行为和履约行为,前者包括要约和承诺,后者包括给付和受领。
要约、承诺、给付、受领,均具备法律行为要件,均为法律行为。
通说视要约和承诺为一个行为,给付和受领为一个行为,否认要约、承诺、给付、受领为法律行为,不符合事实,也不能正确认识行为效力。
据此,买卖过程中之交付是法律行为组合,既构成履约过程,也构成物权合同。
标的物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标的物归属发生绝对关系,出卖人对标的物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
价款所有权依约移转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价款归属亦发生绝对关系,买受人对价款发生不特定人义务,无合同义务。
此类广义合同无须履行,也是瞬时合同。
民法学有所谓后合同,即担保已完成之给付符合本合同允诺而发生之合同。
后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允诺之售后服务,如无偿或有偿之维修、保养。
后合同非本合同之组成部分,只是与本合同写在同一份合同书上,或者说,双方同时达成本合同与后合同。
广义合同如既发生其他财产权利,也发生债权,其他财产权利之相对人发生不特定人义务,债权之相对人发生特定人义务,即合同义务。
如动产质押合同,质押人就质权为质权人之不特定人;质权人就质押人之债权为质押人之特定人。
此类合同中,不特定人义务不存在履行问题,特定人义务存在履行问题。
此类合同非瞬时合同。
(三)对立性合同与平行性合同狭义合同可分两类:
1(对立性合同,缔约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契合,双方权利义务互相对立,一方权利即相对方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
此为狭义合同的一般形式。
对立性合同通常是两个互为对价之债的组合,每个债都是一个民事关系,但通说视对立性合同为一个民事关系。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区分要约效力与承诺效力,实际上也视对立性合同为单数民事关系。
这是混淆合同与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立性合同当事人只有双方,不存在三方以上主体之对立性合同。
合同书可有三方署名,如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但并非三方主体共同订立一个合同,实际上包含两组民事关系: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不区分要约效力与承诺效力,实际上也视对立性合同为单数民事关系。
这是混淆合同与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立性合同当事人只有双方,不存在三方以上主体之对立性合同。
合同书可有三方署名,如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但并非三方主体共同订立一个合同,实际上包含两组民事关系》:
合同和合同书《合同法》:
合同法》》第2条中“合同”概念的内涵和处延,同时指出《合同法》第36条中“法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应为成立要件。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
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民法学界不懈努力的成果。
早在1992年,就有学者指出,“立法工作的立足点应该从产品经济方面转移到商品经济上来。
《民法通则》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应该修正、补充,尤其是债权部分是保障经济流转的重要规范,只有十条法律,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就会在对外贸易中发生极大困难和被动。
如果《民法通则》暂不修改,也应该先制定一部比较详尽,可共同应用于各种合同的总则来,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中重要环节,如债的成立和效力、债的履行和不履行、债的转移和变更、债务的担保和债权的保全、债的清偿和提存?
?
等等,”(注:
合同法》第36条中“法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应为成立要件。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
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民法学界不懈努力的成果。
早在1992年,就有学者指出,“立法工作的立足点应该从产品经济方面转移到商品经济上来。
《民法通则》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应该修正、补充,尤其是债权部分是保障经济流转的重要规范,只有十条法律,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就会在对外贸易中发生极大困难和被动。
如果《民法通则》暂不修改,也应该先制定一部比较详尽,可共同应用于各种合同的总则来,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中重要环节,如
成立和效力、债的履行和不履行、债的转移和变更、债务的担保和债权的保债的
全、债的清偿和提存?
?
等等,”(注》,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我国已颁布《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等三部合同法,内容既有主体不同,也有客体差异,但大部分条文相互类同或重复,少数规定还有矛盾。
”(注:
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等三部合同法,内容既有主体不同,也有客体差异,但大部分条文相互类同或重复,少数规定还有矛盾。
”(注》,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并建议“我国国内法应综合三法作总的原则性规定,订立一部各种主体可共同适用的合同法,以适应国际交往。
如有特殊情况,可另由特别法规定,以利经济流转。
”(注:
徐开墅:
《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153页。
)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成立和有效,必须具体明确,法律对要约与承诺必须有详尽具体的规定?
?
为求合同法内外基本统一,我国国内法似可参照《公约》(按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同公约》)斟酌国情进行修改,以利于改革开放。
”(注:
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153页。
)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成立和有效,必须具体明确,法律对要约与承诺必须有详尽具体的规定?
?
为求合同法内外基本统一,我国国内法似可参照《公约》(按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同公约》)斟酌国情进行修改,以利于改革开放。
”(注》,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1993年,更有学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包括通则和各种合同两部分。
其中通则更分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包括通则和各种合同两部分。
其中通则更分为》,《中国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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