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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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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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
台湾文化资产保存法[已被修正]
2002-6-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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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
2002-6-12
执行日期:
2002-6-12
失效日期:
2005-2-5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古物
第三章古迹与历史建筑
第四章民族艺术
第五章民俗及有关文物
第六章自然文化景观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法以保存文化资产,充实国民精神生活,发扬中华文化为宗旨。
第2条文化资产之保存、维护、宣扬及权利之转移,依本法之规定。
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本法所称之文化资产,指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之左列资产:
一、古物:
指可供鉴赏、研究、发展、宣扬而具有历史及艺术价值或经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迹:
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筑物、传统聚落、古市街,考古遗址及其它历史文化遗迹。
三、民族艺术:
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艺术。
四、民俗及有关文物:
指与国民生活有关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节、游乐及其它风俗、习惯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观:
指人类为保存历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价值之自然区域、动物、植物及矿物。
六、历史建筑:
指未被指定为古迹,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古建筑物、传统聚落、古市街及其它历史文化遗迹。
第4条古物与民族艺术之保存、维护、宣扬、权利转移及保管机构之指定、设立与监督等事项,由教育部主管。
第5条古迹、民俗及有关文物之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历史建筑之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自然文化景观之维护、保育、宣扬及管理机构之监督等事项,由经济部主管。
第7条关于文化资产保存之策划与共同事项之处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同内政部、教育部、经济部、交通部及其它有关机关会商决定之。
第8条各级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授权,负责执行各该地区内文化资产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古物
第9条古物除私人所有者外,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设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
第10条前条古物保管机构对于负责保管之古物,应造具表册层报教育部存案;如有增损或变更并应随时具报。
前条古物应择优精制图片,随同保存及报备。
第11条教育部得就古物中择其珍贵稀有者,指定为重要古物,并就重要古物中依其文化价值特高者指定为国宝。
前项国宝或重要古物丧失其重要价值时,教育部得解除其为国宝或重要古物之指定。
第12条国宝及重要古物,经教育部指定后应予登记列管并发给证明书。
前项器物系私人所有者,移转所有权时,应事先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13条私人所有之古物,得申请教育部鉴定登记。
重要古物,不得移转于非中华民国之人。
私人所有之古物,应鼓励其委托公立古物保管机构公开展览。
前项古物得由政府收购,自愿捐献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4条流失国外之珍贵稀有古物,政府应予调查、收购,并鼓励私人及团体收购进口。
第15条公立古物保管机构得接受委托,保管私有国宝及重要古物,并公开陈列展览。
第16条公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机构自行复制出售,以资宣扬。
他人非经原保管机构准许及监制,不得再复制。
前项公有古物复制及再复制之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7条埋藏地下、沈没水中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无主古物,概归国家所有。
前项古物之发见人,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转报或径报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机构采掘收存;对发见人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对于珍贵稀有之古物,地方政府应函请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收存保管。
第18条公私工程于施工中发见古物时,应即停止工程之进行,并依前条之规定处理。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继续发掘古物,惟对于工程延误或其它损失应酌予补偿。
第19条警察机关对于前二条发见之古物,应即采取维护措施,以免失落、伤损。
第20条古物之采掘,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或核准有关学术研究机构为之。
前项学术研究机构,须经教育部核发采掘执照,并派员监督,始得采掘。
第21条依前条规定采掘古物而有邀请外国专家参加之必要时,应先报请教育部核准。
第22条采掘纪录及所得古物,应于核定期限内,报经教育部核备后予以公告及公开展览。
采掘所得之古物,由公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
但为学术研究之需要,得准由原采掘之学术研究机构暂行保管。
第23条国宝或重要古物不得运出国外。
但为国际文化交流举办展览或其它特殊理由,经教育部转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但书核准出国之古物,应妥慎移运、保管并应于规定期限内运回。
第24条国外保存古物之免税进口,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由于展览、鉴定等原因进口之古物,必须重行运出国外者,事先应提出申请及登记。
第25条有关机关依法没收、没入或收受外国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机构保管之。
第26条政府应奖励并辅导私人或财团法人设立博物馆、美术馆及文物陈列室,收藏古物或本法所定之有关文物,并开放展览。
第三章古迹与历史建筑
第27条古迹依其主管机关,区分为国定、直辖市定、县(市)定三类,分别由内政部、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审查指定及公告之,并报内政部备查。
古迹丧失、减损或增加其价值时,除依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办理外,应报内政部核准后,始得解除其指定或变更其类别。
各级主管机关得接受个人与团体之古迹指定申请,并经法定程序审查指定之。
第27-1条地方主管机关对历史建筑应进行登录。
对已登录之历史建筑,中央主管机关应予以辅助。
前项登录基准、审查程序及辅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得接受个人与团体之历史建筑登录之申请,并经法定程序审查之。
经该管主管机关登录之私有历史建筑物,得在百分之五十范围内减征地价税及房屋税,其减免之范围、标准、程序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订定,报财政部备查。
第28条古迹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管理维护之,但公有古迹得由主管机关授权管理使用之政府机关或委托自然人或登记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维护之。
前项私有古迹,必要时得委托古迹所有人或受托人或登记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维护之。
前二项委托管理维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前条古迹之管理维护机关、团体或个人对于所管理古迹应造具概况表,并附详图及有关照片层报内政部存案。
其所报状况有变更时,应随时层报。
第29-1条古迹之管理维护系指左列事项:
一、使用与再利用经营管理。
二、防盗、防灾、保险。
三、日常维护。
四、定期维修。
五、紧急应变计画之拟定。
六、其它古迹管理维护事项。
第30条古迹应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风貌,不得变更,如因故损毁应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风貌修复,并得依其性质,报经古迹主管机关许可后,采取不同之保存、维护或再利用方式。
古迹之发掘、修复、再利用,应由各管理维护机关(构)提出计划,报经古迹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修复计画之提出,必要时得采用现代科技与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灾、防蛀等机能。
第30-1条古迹之修复由政府机关办理时,其修复工程应视为特殊采购。
其采购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不受政府采购法限制。
古迹修复完竣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绩效评鉴。
第30-2条重大灾害,办理古迹之紧急修复,古迹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灾后三十日内提报抢修计画,并于灾后六个月内提出重建计画,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修复之。
古迹、历史建筑之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重大灾害古迹及历史建筑应变处理办法,并得依政府采购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办理。
第31条私有古迹之管理、整修或复原需要巨额经费或有特殊情形时,各级政府得酌予补助或辅导,并通知其管理维护之团体或个人采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迹所有权转移时,除继承外,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其性质不宜私有或管理不当致有灭失或减损其价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征收。
私有古迹捐献政府者,应优予奖励;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31-1条出资赞助维护或修复古迹、古迹保存区内建筑物及历史建筑者,其赞助款项得依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举扣除或列为当年度费用,不受金额之限制。
前项赞助费用,应交付国家文化艺术基金会或直辖市、县(市)文化基金会,会同有关单位办理之。
该项赞助经费,经赞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31-2条经政府补助之古迹调查、发掘、维护、修复工作中所绘制图说、摄影照片或搜集之标本等资料应列册登录,交主管机关妥为收藏保管。
其内容除涉及该文化资产之安全,或所有权人或管理人隐私权部分外,应予公开。
第32条埋藏地下、沈没水中或存在于地上之无主古迹,概归国家所有。
前项古迹之发见人,应即报告当地警察机关转报或径报地方政府层报内政部处理,并得酌予奖励;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古迹所定着之土地,必要时,政府得予购买或征收之。
第33条公私工程施工中发见古迹时,应即停止工程之进行,并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继续发掘古迹,惟对于工程延误或其它损失应酌予补偿。
第34条古迹所在地都市计划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古迹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古迹。
第35条古迹非因国防安全或国家重大建设,并经古迹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迁移或拆除。
公私营建工程不得破坏古迹之完整、遮盖古迹之外貌或阻塞其观览之信道。
第36条为维护古迹并保全其环境景观,古迹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拟具古迹保存计画,并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或国家公园法有关规定编定、划定或变更古迹保存用地或保存区,予以保存维护。
古迹保存区内对于基地面积或基地内应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积率、基地内前后侧院之深度、宽度、建筑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关交通、景观等事项,得依实际情况作必要之规定。
主管机关于拟定古迹保存区计画及修复计画过程中,应分阶段举办说明会、公听会及公开展览,并应公开通知古迹保存区内关系人及公众参与。
古迹所有人得自行拟定古迹保存区计画或修复计画,建请主管机关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36-1条经指定为古迹之私有民宅、家庙、宗祠所定着之土地或古迹保存区内之私有土地,因古迹之指定或保存区之划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筑之基准容积受到限制部份,得等值移转至其它地区建筑使用或予以补偿;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所称其它地区,系指同一都市主要计画地区,或区域计画地区之同一乡镇(市)内之地区。
前项楼地板面积之移转得优先办理。
第一项之楼地板面积一经移转,其古迹之指定或古迹保存区之管制不得解除。
若其价值丧失或减损应按原貌修复之。
第37条古迹保存区内,关于左列事项之申请,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古迹主管机关办理:
一、建筑物与其它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缮、迁移、拆除或其它外形及色彩之变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开垦,道路之整修、拓宽及其它土地形状之变更。
三、竹木采伐及土石之采取。
四、广告物之设置。
第38条教育部依第二十条规定委托或核准在古迹所在地或古迹保存区内采掘古物时,应会同内政部为之。
第39条采掘古物,发见具有古迹价值之文化遗址时,应即停止采掘,并报请教育部会同内政部处理。
第四章民族艺术
第40条教育部对于民族艺术应进行全面性之调查、采集及整理,并依其性质分别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指定或专设机构保存或维护。
前项之调查、采集及整理,教育部得委托地方政府、团体或专家进行。
第41条教育部得就民族艺术中择其重要者指定为重要民族艺术。
前项重要民族艺术丧失或减损其重要性时,教育部得解除其指定。
第42条教育部为保存、发扬及传授传统技艺,对于重要民族艺术具有卓越技艺者,得遴聘为艺师;其遴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43条对于民族艺术之传授、研究及发展,教育部得设专门教育、训练机构或鼓励民间为之。
前项专门教育或训练机构,得聘请艺师担任教职;其设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44条政府对于即将消失之重要民族艺术,应详细制作纪录及采取适当之保存措施,并对具有该项民族艺术技艺之个人或团体给予保护及奖励。
第五章民俗及有关文物
第45条民俗及有关文物由地方政府保存及维护。
第46条地方政府经主动调查与搜集本地区具有特性之传统民俗及有关文物,作成纪录,并指定或设立机构保管展示之。
第47条政府对于优良之传统民俗,应加以辅导及阐扬。
私人或团体对阐扬优良传统民俗有显著贡献者,应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48条私人所有之民俗有关文物捐献政府或公开展览者,得予奖励。
第六章自然文化景观
第49条自然文化景观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教育部与交通部审查指定之,并依其特性区分为生态保育区、自然保留区及珍贵稀有动植物三种。
自然文化景观丧失或减损其价值时,经济部得会同内政部、教育部及交通部解除其指定。
第50条自然文化景观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由主管机关指定之机构管理之。
第51条前条自然文化景观之管理机关或机构,对所管理之自然文化景观,应造具概况表,并附详图与有关资料层报经济部存案。
生态保育区与自然保留区并应附其所在地之地号、地目及面积。
前项所报状况有变更时,应随时层报。
第52条生态保育区与自然保留区,禁止改变或破坏其原有自然状态。
第53条珍贵稀有动植物禁止捕猎、网钓、采摘、砍伐或其它方式予以破坏,并应维护其生态环境。
但研究机构为研究、陈列或国际交换等特殊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4条自然文化景观所在地区域计画、都市计画之订定或变更,应先征求自然文化景观主管机关之意见。
政府机关策定重大营建工程计画时,应先调查工程地区有无自然文化景观。
第七章罚则
第55条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毁损公有古物者。
二、毁损古迹者。
三、移转古物所有权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
四、未依本法规定申请核准,将国宝或重要古物运出国外或核准出国之国宝或重要古物不依限运回者。
五、未经古迹主管机关同意,迁移或拆除第一级古迹者。
六、改变或破坏自然文化景观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古物、国宝及重要古物没收之;不能没收者追缴其所得利益。
第56条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一、采掘古物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
二、捕猎、网钓、采摘、砍伐或破坏指定之珍贵稀有动植物者。
第57条有左列行为之一者,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一、移转国宝或重要古物所有权未事先报请教育部核备者。
二、未经原保管机关核准、监制再复制公有古物者。
三、发见古物、古迹或具有古迹价值之文化遗址未依规定立即报告或停止工程之进行,或不依规定处理者。
四、未依规定报请核准,邀请外国人采掘古物者。
五、修护古迹未依规定报经许可者。
六、不依古迹主管机关之通知,对古迹之维护采取必要之措施者。
七、不依原有形貌修护古迹者。
八、营建工程破坏古迹之完整、遮盖古迹之外貌或阻塞观览之信道者。
第58条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本法之罪,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应科罚金。
第59条有该管责任之公务员犯本章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罪者,得依各条之规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八章附则
第60条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同教育部、内政部、经济部、交通部定之。
第61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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