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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坚:
《国际河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2-96页。
在国际河流实践中,通过缔结国际河流条约,本着尊重主权、承认各国共享水权的方式,流域国家已经基本解决了国际河流的水面划界和水面利用(航行)的问题,但这些条约,并没有直接对国际河流水体(水资源)进行划分。
国际河流水资源所有权的不确定,使各流域国在对国际河流水体进行利用(灌溉、发电等,也即通常所说的非航行利用)时,必定会发生水使用权(如灌溉)与收益权(如水电)分配方面的争议。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沿岸国家制定了各类条约,尝试对水量进行分配,对水体的利用(如灌溉、发电)进行规范。
一、国际河流水量分配的实践
在国际河流的水量分配实践中,界河上的水量分配相对简单。
因为两个沿岸国基本上处于同一位置,河水的贡献率以及利用方式,大体相似。
虽然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程度不同会发生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通过双方协调一般都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而上下游型国际河流由于上下游国家地理位置不同,河水的贡献率、利用方式等差异较大,对国际河流的利用产生的影响不同,下游国家因担心上游国家开发利用水资源会影响其利益,往往对上游国国际河流的开发提出异议,从而引发冲突。
上游国和下游国在国际河流利用问题上利益的平衡问题一直是国际河流利用中的首要问题。
上下游国家在国际河流利用上的冲突,实质上是利益分配的不平等,主要表现为应得利益与既得利益之间的冲突。
一般来说,上游国家在上下游型国际河流中的地理位置,较下游国家优越。
上游国家可以单边开发河水,包括建造大坝、引水灌溉、对河水分流等。
特别是源头国家,其用水不受制于任何国家,在对河流径流贡献大的情况下,其优势更加明显。
上游国家对河水的截留会大大减少下游国家的水的使用量。
有些下游国,对河水的贡献率为零,其河水完全来自于境外,如果上游国家完全截留河水,其对水的使用就没有任何保障。
但上游国家在国际河流水体利用上的优势,很少在现实中成为实实在在的收益。
早先对国际河流水体的利用主要是灌溉。
下游国家多处于河流的冲积平原上,土地肥沃,很多地区自古以来农业发达。
而上游国家,特别是源头国家,其国内河段的土地一般以山地居多,少有耕地,受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限制,早先未能对国际河流进行大规模的利用。
因此,在国际河流上的既得利益者往往是下游国家。
在上游国家利用技术提高、能力增强,可以很好利用国际河流的时候,往往遭到下游国家的反对,从而引发矛盾和冲突。
如埃及为保证其生命线——尼罗河水量不减少,强烈反对上游国埃塞俄比亚水利工程开发,并宣布尼罗河水为其军事控制目标。
从法理上说,沿岸国(上游国)在经济、技术相对不发达,因而未能充分利用本国境内水资源的时候,并不意味着放弃这部分的水权,最多可以将不使用的这部分水资源视为使用权的放弃或者无偿让予。
资源使用权的暂时放弃或者无偿让予并不等于丧失所有权。
因而,开发国际河流并享受国际河流开发的利益,就成为上游国家的应得利益。
而下游国家开发国际河流早而获得了很多收益,这些收益成为它们的既得利益。
下游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必然会竭力反对上游国家开发国际河流,而上游国家也不会甘心将自己的应得利益拱手让人,国际河流水体利用冲突由此产生。
目前,由于经济发展、人口增长以及气候变化等原因,使水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增大,水量分配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成为国际河流流域国家必须面对的棘手问题。
虽然国际上有一些原则(如公平合理利用原则)为各国所承认,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解决国际河流的这些现实问题,它们只是在沿岸国在协商解决水分配问题的时候,提供一些指导。
流域国家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通过艰难的协商过程,缔结了一些符合本流域情况的分水条约。
这些分水条约,有些和边界、航行问题联系在一起,有些则是专门的分水条约。
美国与加拿大签定的1909年边界水条约,是以分水为基础的综合性水条约。
条约的适用范围包括美国和加拿大自治领国际边界沿线两岸之间的湖泊、河流及其相连的水道相有关部分,包括一切港湾,但不包括其天然水道流入或流出上述湖泊、河流和水道的支流,或流经边界的溪流。
而1961年美加哥伦比亚河条约是在1909年双方水条约基础上对哥伦比亚河的特别规定。
条约的内容十分广泛,双方引水量的限定是条约的核心内容之一,非常详尽地规定了美加双方的引水量和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双方的水量分配问题。
实际上,该条约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将分水与防洪、发电紧密结合,确定了双方的收益,体现了上下游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
从分水内容来看,该条约致力于维持哥伦比亚河原初的状态,因此,分水的核心内容就是维持哥伦比亚河的自然流量。
亚洲两条著名的河流——幼发拉底河与印度河上的协议,也都是单纯的分水协议。
其中,幼发拉底河上的分水协议,不是一个全流域(涵盖上中下三个国家)的分水协议,而是上游和中游国家(土耳其和叙利亚)以及中游和下游国家(叙利亚和伊拉克)分别缔结的两个双边分水协议。
1987年,土耳其和叙利亚就幼发拉底河水量的分配签署了临时协议,协议中土耳其同意在叙利亚边界维持幼发拉底河水的最小水量为大约12.8MAF每年(500立方米每秒)。
协议规定在土耳其、叙利亚和伊拉克达成幼发拉底河水“最后的分水”协议之前,其性质为临时性协议。
由于最后的协议一直没有签订,该临时协议持续生效。
1989年叙利亚和伊拉克签署了一个关于幼发拉底河水的协议,协议中叙利亚同意获得不超过42%的从土耳其流入叙利亚的河水,将其余的58%留给伊拉克。
印度河上存在存在着多个分水协议,如印度和巴基斯坦1947年12月达成第一个临时用水协议——《固定协议》(StandstillAgreement);1948年5月印巴双方又达成了《德里协议》等,但这些协议没有解决争端。
主要原因是印度宣告其对整个拉维河、萨特累季河和比亚斯河河水供应的控制权,坚持要求巴基斯坦承认印度对东部三条河流拥有的全部水权,而巴基斯坦则基于对河水的先前使用,声称拥有这些河水的居先占用权,要求公平分配共有水资源。
1951年8月,世界银行向印、巴两国提出了解决印度河水纠纷的合作建议。
由于印、巴谈判中提出的分水方案差异很大,难以调和,1954年世界银行提出了自己的分水方案建议,提出按河流水系分布来分水。
在此基础上,1960年9月,印巴两国签署了《印度河条约》,就印度河分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结束了两国在利用印度河水资源问题上的长期纠纷。
1960年印巴《印度河条约》将印度河系统分为三条东部河流和三条西部河流。
印度对东部河流三条河流的全部水量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在巴基斯坦对西部河流进行必要的建设以替代东部河流供水的10年过渡期间,印度有义务向巴基斯坦提供东部三条河流的历史供水量,同时将为巴实施替代工程建设提供6206万英镑(约1.74亿美元)的资助;巴基斯坦对西部河流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
巴基斯坦同意对东部河流不予干涉;印度保留在西部河流上游建设不储水大坝的权力,即在满足有关限制条件下使用这三条河流进行灌溉供水和发电等,但不得修建蓄水设施。
印度河条约至今仍然生效,而且是流域内主要的管理条约。
印度与周边国家的分水协议中比较重要的还有印度-孟加拉国的恒河分水协议。
印度与孟加拉国就恒河分水进行谈判主要是从印度开始法拉卡大坝的建设开始的,因为大坝筑堤截水,使恒河改道,对孟加拉国造成了很大影响。
自大坝建设以来,双方经历了几个阶段的谈判,先后签署两国和平与合作条约,建立了河流联合委员会。
1977年11月,印、孟两国签署了法拉卡水坝旱季分水的五年临时协议,同意寻求通过法拉卡大坝分配水的长期解决方法,协议规定了五年中旱季分享恒河河水的具体配额。
但协议没有得到执行。
1982年,印度和孟加拉国签署了“印度-孟加拉国谅解备忘录”,同意在1983-1984旱季临时分配恒河水量。
但是该分水备忘录随后就被废止了。
此后双方又签署第二个分水备忘录,对1985-1988大坝的运行作了规定,但1989-1996年之间双方没有签署新的法律协议,直到1996年的法拉卡分享恒河水条约最终签订。
该条约有效期为30年,保证孟加拉国在最需要水的3月至5月份获得恒河(法拉卡处)50%的流量,在特别干旱的季节上升到80%;同时孟加拉国也同意调布拉马普特拉河水补充本国水资源。
条约还要求双方政府尝试在其他的“共享河流”上达成水分享协议。
其他较为有名的分水协议还有美国与墨西哥之间1906年和1944年的《格兰德河灌溉公约》和《关于利用科罗拉多河、提华纳河和格兰德河从得克萨斯州奎得曼堡到墨西哥湾水域的条约》。
其中,《利用科罗拉多河、蒂华纳河以及格兰德河水域的条约》是迄今两国之间关于科罗拉多河的唯一的一个分水协议,至今继续生效。
条约保证墨西哥每年获得1.5MAF的水,在美国确认有足够的和多余的水供应可以供给墨西哥的年份,此水量可以提高。
同样,如果因“特别的干旱”和严重事件使美国很难满足其保证的1.5MAF的水,“将会按照美国使用减少的相同比例减少分配给墨西哥的水”。
条约不涉及从美国输送至墨西哥的水质(即水的盐化水平)。
有关水量分配的著名司法判例是国际常设法院1937年默兹河分流案(比利时vs.荷兰)。
该案因比利时和荷兰两国关于默兹河水的利用发生争议而引起。
双方互相谴责对方的运河水闸等工程违反了两国在1863年签订的条约。
国际常设法院驳回了双方的指控,指出双方对其境内的河段和运河有利用的自由,只要该利用不损害原来的河道或者改变提水量和贮水量。
该判决认为沿岸国对其管辖下的河流行使主权权利时,不得妨碍其他沿岸国对该河流行使主权权利。
这一分水原则被后来的许多国际文件援引。
二、国际河流水电开发的实践
虽然单纯的水力发电不消耗水,但水电开发需要在国际河流的不同部分修建大坝,从而影响河水的时空分布,对水质以及生态产生影响,由此引发流域国家之间的纠纷。
为了避免和解决这些纠纷,沿岸国一般会通过订立条约,对有关国际河流的水电开发行为进行规范与限制。
水电开发引发的纠纷一般发生在上下游型国际河流上。
因为界河的沿岸国对于界河水体采用的都是共管的方式,在国际河流水体利用(包括水电开发)上,一般也会采用共同开发的形式。
如巴西与巴拉圭共同开发的伊泰普水电站,被认为是共同开发成功的范例。
伊泰普水电站位于巴西与巴拉圭之间的界河——巴拉那河(世界水量第五大河,年径流量7,250亿立方米)上。
水电站由巴西与巴拉圭共建,目前共有18台发电机组(每台70万千瓦),总装机容量1260万千瓦,年发电量790亿千瓦时,每年发电收益约23亿美元。
巴西和巴拉圭两国政府为开发伊泰普水电站组成伊泰普联营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和经营管理,两国电力公司各出一半投资并分别拥有水电站的一半产权。
水电站建设总投资为234亿美元,建设资金的99%依靠贷款,由巴西负责筹集。
根据两国政府的协议,水电站按50年(1974~2023年)还清本息确定电价(以美元计)。
目前,巴拉圭只能消费水电站发电量的2%,其他48%的电必须卖给巴西(50年后可以自由转售)。
但上下游型国际河流上的水电开发,情况则复杂得多,沿岸国家进行合作开发需要突破国际政治、法律、环境工程等一系列障碍,因而单边开发的情况依然存在。
当前,水电开发矛盾和纠纷主要集中在上下游型国际河流流域,是当前国际河流流域比较突出的问题。
如土耳其、叙利亚和伊拉克之间关于两河流域的开发问题,如土耳其的安纳托利亚工程、叙利亚的大坝建设,都曾经引发了三国之间的纷纷。
土耳其东南部安纳托利亚工程简称GAP,是土耳其最大的水资源开发工程,主要是利用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水进行综合开发。
GAP是由一组13项工程组成的综合利用多功能项目,在幼发拉底河上建7个工程,在底格里斯河上建6个工程,其开发任务为灌溉、发电和供水,并兼有防洪效益。
对于土耳其来说,GAP项目全部实施完成后,每年将从幼发拉底河引水109亿立方米,从底格里斯河引水70亿立方米,水资源开发利用率将提高30%以上。
但对于下游国家叙利亚和伊拉克来说,GAP计划中修建完成的大坝和水电站将消耗掉52%的幼发拉底河河水和14.1%底格里斯河的河水,这会直接影响到两国可利用的水资源的数量,因此极力反对。
对大坝建设予以限制的条约,是在近20年来才集中出现的。
因此,国际河流的水电开发进行得早的国家,如发达地区国家,在社会各界关注大坝建设时,大坝建设已经完毕,在水电、大坝运行与收益方面形成比较完善的机制,有关大坝、水电建设的纠纷并不突出。
20世纪末,发达地区国家对于河流(包括国际河流)关注重点已经越过水电建设(这些地区河流水电也基本开发完毕)而进入到了环境保护阶段。
而发展中国家水电开发迟,受到发达国家先进的环保主义理念冲击,目前出现的相关纠纷比较多。
当前,水电开发引起的国际河流利用矛盾,主要集中在亚洲、非洲。
以亚洲的印度河为例。
印度河已经成功分水,但因水电开发导致的纠纷一直不断。
近期比较有影响的是杰纳布河巴格里哈尔水坝建设纠纷和杰赫勒姆河吉萨干戈水电项目纠纷。
1992年,印度向巴基斯坦通报拟在杰纳布河上建设巴格里哈尔水坝(坝高144.5米,总库容近4亿立方米,装机容量90万千瓦),虽然巴方坚决反对,但印方仍然在2000年单方面开工建设。
后世界银行指派的一名中立专家经过一年多的独立调查研究后于2007年提出了双方都接受的裁决结果。
杰赫勒姆河吉萨干戈水电项目纠纷是因为印度在杰赫勒姆河上修建吉萨干戈水电项目(33万千瓦)而引起的。
2008年,巴基斯坦指责印度的吉萨干戈水电项目分流了水资源,给巴下游地区的农业、水电开发和自然环境造成损害,要求印方停止该水电站建设。
同时,巴方也于2008年开始在该河上建设尼鲁姆-杰赫勒姆水电项目(96.9万千瓦)。
鉴于印度河常设委员会未能解决双方关于吉萨干戈水电项目的纷争,巴已决定请中立专家来调查裁决。
大坝建设不消耗水,而且能带来巨大的收益。
如果上游国家采取措施,投入资金建设大坝等水利设施,可同时获得防洪的效果,下游国家因此而受益。
因此,大坝建设所得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也是有关大坝建设和运营的条约关注的焦点。
如凡尔赛条约给战胜国之一的法国在其与德国共享的河岸建设运河的单边权力,但是必须与德国分享电力。
随后随着法国、瑞士、德国都在河流上建大坝,更多的协定得以签订。
1952年,奥地利、德国和巴伐利亚签署了位于德国东南部、Passau东部Jochenstein的大型水电项目建设授权的协议。
因为大坝并非只用来进行水电开发,还可以用来调控洪水甚至分水。
从实践中看,下游受益补偿是一种较好的平衡水电大坝建设中上下国家之间利益分配的方式,最早实行收益补偿的水体利用条约是《美加合作开发哥伦比亚河水资源的条约》,该条约也是有关水电开发及大坝建设的条约中比较成功的实践。
哥伦比亚河是自加拿大流入美国的国际河流,流域覆盖加拿大哥伦比亚省和美国西北部四个州。
哥伦比亚河河水落差很大,并有良好的坝址。
从19世纪五十年代初起,美加两国就为如何进行哥伦比亚河合作及具体分配两国义务与权利展开谈判。
1944年,双方委托美-加国际联合委员会进行调查和提出解决方法。
经调查研究后,委员会提出公平分配水益的方案,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获得两国同意,最终于1961年签订了合作条约,成为合理解决国际水资源水益分配的一个典型案例。
根据条约,加拿大有权得到美国境内产生的“下游收益”(电力)的一半,美国同意一次性支付2.544亿美元作为预先购买电力的金额。
另外,加拿大将在其境内为哥伦比亚河流域提供1,550万英亩-英尺的蓄水设备以调节哥伦比亚河的水流量。
为提供上述贮水设备,加拿大将必须修建三座大坝。
而美国必须付给加拿大6440万美元的先期防洪费用。
哥伦比亚条约采用了下游受益补偿原则,平衡加拿大与美国开发哥伦比亚河的收益分配,对于稳定开展美加国际河流合作开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条约不但详细规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特别明确了上游国加拿大的收益。
双方还在条约中详细写明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从条约谈判过程来看,对上游国加拿大支付必要的费用,使其获得合理的收益是双方顺利开展合作的重要内容和前提条件。
以后,美加之间还在收益补偿的原则之下,签定了多条河流的协议,如美加1984年Skagit河协议结束了两国长达数十年的华盛顿州HighRoss大坝建设争端,该大坝有可能会淹没加拿大哥伦比亚省的部分地区。
美国最终放弃了建设大坝的计划,而哥伦比亚省同意给西雅图提供可以从HighRoss大坝得到的相同数量的电力。
作为对等的条件,西雅图以预计建设大坝的费用为基础按比率付给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定的费用。
另外,美加1998年Souris河协议也要求加拿大在起源于加拿大的Souris河上建设两个防洪坝(Rafferty和Alameda),而美国必须支付给加拿大该坝防洪运行的费用。
有关受益补偿的规定在国际河流相关条约中比较典型的还有印度和尼泊尔之间的合作条约。
印度与尼泊尔就Mahakali河、Gandaki河与Kosi河(都是布拉马普特拉河支流)这三条国际河流的水体利用签署了条约。
这三个条约最大的亮点是尊重了各国的主权,在此基础上,分享水电收益、下游国家(印度)支付防洪收益,并都设立了河流委员会以管理河水、处理争端。
总体来说,受益补费原则体现了公平的理念,兼顾了上下游、左右岸相关国家之间的利益,明确了权利和义务,提高了沿岸国特别是上游国家合作的积极性,有利于国际河流流域国之间长期稳定的合作。
三、对国际河流水量分配与开发实践的评析
国际河流水量分配与水电开发,属于流域国家对河流水体的利用。
国际河流水体(水资源)的有限性与日益增加的用水需求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成为当前流域国家之间的主要矛盾,也是国际河流冲突的潜在因素。
从流域国有关水量分配和水电开发的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共同之处:
(一)各流域国分水矛盾的实质是对水使用权的争夺
毫无疑问,对国际河流的水体利用,会给利用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包括政治效益,如土耳其的安纳托利亚工程)。
但无论何种利用方式,都会给国际河流本身以及其他国家的利用带来影响。
这种影响是国际河流水体利用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之所以会带来争议与冲突,根本原因就在于国际河流水体的所有权问题不明确。
所有权不明确必然导致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水体的掠夺式的使用。
目前在有关国际河流水权的有关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重要观点和惯例就是以水体的使用和收益来确定水权,换句话说,我抢占并收益了,水资源就是我的,否则有可能就是你的。
因而,在竞争性利用水资源的背景下,一国为了获得国际河流水权,大都会在别国利用共享水资源带来的重大损害、生态负面影响等问题上做文章,强调对方利用国际河流水体对自己所造成的巨大伤害,同时论证已方用水的合法性,以排除别国对水体的利用,争夺“水权”。
如这些年,印度政府一方面计划在“阿鲁纳恰尔邦(中国藏南地区)”建设大约100座水坝,同时又十分担心中国在雅鲁藏布江上建水坝。
因此,当前国际河流水争的实质是对国际河流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的争夺,代替对水资源所有权的争夺。
从法律上说,有所有权,才有使用权与收益权。
无论是有利于上游国家的绝对领土主权论,还是有利于下游国家的绝对河流完整论,其核心内容,都是所有权问题,即沿岸国拥有对国际河流所经过河段水体的所有权。
水权“先占优先权”的提出,实际上是国际法上领土先占获得的翻版。
但领土先占理论的重要前提是对“无主地”的先占,而水的“先占优先权”却并非如此。
因为国际河流河水作为重要的国家资源,并不存在无主的问题,只是由于水体的流动性,致使所有权(水权)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
在无法确定水体所有权份额的情况下,沿岸国家分别采用绝对领土主权原则和绝对河流完整原则,从上下游各自利益出发,为本国利用国际河流水体、享受利用收益同时排除它国使用寻找法律依据。
因此,水体所有权才是国际河流水权的核心。
“绝对领土主权论”主张一个国家对位于其国境内的国际河流拥有绝对主权,享有不受其他国家的干涉的自由使用权。
该学说对上游国家有利,因而为上游国家所采用。
绝对河流完整论主张上游国家对国际水道所作的任何改变都要得到下游国家预先同意。
该学说对下游国家有利,因而往往被下游国家援引。
但这两个学说由于太过“绝对”,因此实践中都没有严格按照这两个原则成功处理国际河流纠纷的实例。
从理论上说,每条河流里的水量是基本恒定的,一国获得较多的河水,必定意味着其他国家对水使用的减少。
如果国际河流的水权等同于河水使用权,各国对河水使用权的争夺,也就是对河流水权的争夺。
这就造成国际河流水权此消彼长、不能确定的局面。
在此种情况下,对于无法确定权利的公共资源,有关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本能的就会尽量多使用河水,因为这给该国带来巨大的河水收益的同时,还有可能获得所谓的水权。
如处于国际河流下游的国家埃及在1929年和苏丹外交照会中,甚至获得了对位于上游国苏丹用水的否决权。
但在实践中,沿岸国一般也都要考虑到同一条河流的命运休戚相关,必须达到某一层度的妥协与合作,才不至于为水而战。
如埃及虽然作为地区大国,虽然认为上游乌干达建设水电站对自己用水有影响,但经过权衡还是同意上游国家乌干达在尼罗河上建设水电站,并对于其限制用水行为给予一定的补偿。
巴基斯坦起初在与印度进行外交交涉时采取了与印度立场相对立的绝对河流完整论立场,最后双方还是按公平分配印度河水资源的原则进行了协商。
同样,在一个国家既是上游国又是下游国的情况下,无论坚持上述哪一种学说,都会使自己处于一种尴尬的矛盾境地,所以即使是绝对领土主权论的肇始地——美国,在解决与墨西哥的争端中,也并没有采用这个理论。
美墨协议约定两国寻求公平分水;1906年格兰德条约要求美国每年从提议的新墨西哥的ElephantButte大坝的水库里,提供60,000英亩-英尺的水给墨西哥。
美国也同意承担所有的费用,建设一条从大坝运水到国际边界的运河,运河长约100英里。
作为交换,墨西哥放弃对美国境内的河水以及格兰德河作为埃尔帕索至得克萨斯和奎特曼堡到得克萨斯之间80英里的边界的河水。
这个条约同时也反映了美国并不承认墨西哥的优先使用权的法律宣告。
在围绕哥伦比亚河利用的交涉中,美国作为下游国家拒绝接受绝对领土主权论,同时也没有提出绝对领土完整论来对抗上游国家加拿大的优势地位,而是基于自愿与协商的原则,通过确认双方对等的权利义务,解决了哥伦比亚河水利用问题。
(二)互相尊重主权,确立对等的权利义务是条约成功的核心
由于强调绝对权利的绝对领土主权论与绝对领土完整论在实践中难以适用,因而,在此后的国际河流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在各方利益之间寻求共同点以兼顾各方利益的公平合理利用理论。
该理论以水的有效利用为原则,认为各流域国对国际河流水体利用上有着均等的权利,这种均等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平均分水,而是在考虑有关因素的基础上分享水资源。
1966年国际法协会的《国际河流利用规则》、1976年国际法协会通过的国际水资源管理规则、1973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通过的“国际河流法的建议草案”、1997年的非航行公约等都采用了上述原则。
但公平合理利用原则没有解决国际河流上下游国家之间固有的利益冲突。
地理位置的不同,决定其利用理念与利用方式的差异。
为了维护其利用河水的权利,上下游国家必然会对同一原则进行不同的阐释,以便利于本国对国际河流的利用。
上游国家会主张其利用本国资源不受限制的权利以证明其开发利用本国资源的“公平合理”性;而下游国家则会强调其历史优先使用是“公平合理”的,来限制上游国家后来的开发,以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
对于同一个问题,上下游国家出于利益的不同考虑,在“使用”为主导的国际河流相关问题上,看法也会不同,看待问题往往存在片面性,强调他国使用对本国使用造成的损失。
譬如针对泥沙问题,“上游国认为水土流失会导致国土流失,而下游国则在从泥沙获得大量营养物质维持其土地肥力的同时,却往往强调泥沙带来的水质问题、水库淤积问题和妨碍航运问题;上游国强调水库建设对下游的径流调节控制功能,而下游国则强调上游国水库可能对下游国径流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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