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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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规范工程质量保修工作,保护铁路建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铁路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大中型铁路建设项目,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是指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保修主体代表对工程在正常维修使用条件下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质量问题,是指经运营检验,工程质量不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不依据设计文件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按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第五条初步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维修单位应按铁道部规定进行维护、使用,使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的同时,对合理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
第七条铁路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建设项目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所包含的、且经验收合格的正式工程和过渡工程,其他工程以及完成过渡任务的过渡工程不属于保修范围。
第八条桥梁、涵洞、隧道、明洞、无砟轨道的主体结构和路基主体及支挡结构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
桥台锥体、隧道洞口仰坡、路堑边坡的保修期限为10年。
第九条通信、信号、电力、牵引供电、轨道等安装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
第十条设备、构配件及其他产品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中设备、构配件及其他产品的保修期限,具体保修期限在采购合同中确定。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铁路其他附属工程的保修期限为3年。
第十三条按规定进行初步验收、正式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次工程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因维修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负责修复,责任划分以铁道部颁发的维修规程规范为依据。
第十五条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因使用不当导致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负责修复,责任划分以铁道部技术规程和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
第十六条在工程保修期限内,超出工程防范能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由使用单位负责修复,责任划分以设计规范和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
第十七条在工程保修期限内,由于外界条件变化,工程失去原有依托造成的工程损坏由产权单位维修,责任划分通过竣工验收资料与实地勘察资料比较确定。
第十八条在工程保修期限内,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工程损坏,由产权单位按相关规定向第三方索赔;需要保修单位协助的,保修单位应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双方对保修责任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妥或存在争议的,由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商铁路管理机构进行认定。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双方对认定结果仍有争议的,可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解决。
第二十条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比照《铁路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铁建设[2003]48号)确定责任单位和承担的保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铁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引起铁路行车事故的工程质量责任调查及经济赔偿暂行规定》(铁建设[2007]79号)确定责任单位及应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其他铁路行车设备故障的,按照《铁路行车设备故障调查处理办法》(铁办[2007]168号)确定责任单位及应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铁路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铁建设[2003]48号)确定责任单位和承担的保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当地铁路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章保修实施
第二十五条铁路工程质量保修的主体为承担建设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责任单位根据确定的责任承担保修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格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保修协议书应明确具体保修范围、保修内容、保修期限、保修程序等。
第二十七条采用代建方式建设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90天内,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及其权利、义务一并移交产权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保修协议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时,产权单位应依据维修规定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初步判断,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及时按保修协议约定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并同时通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区域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接到工程质量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协议书约定时间内予以修复,原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需要进行设计的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确认达到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后,在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下,产权单位实施验收。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书面表示不能按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时间实施保修的,产权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但必须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拍摄、量测,同时报告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维修单位应立即抢修,同时对现场进行拍摄、量测,并通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双方对修复后工程质量存在争议的,由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认定。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双方对认定结果仍有争议的,可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解决。
第五章保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工程保修费用按铁路更新改造有关规定确定,由引起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工程和铁路行车设备以外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按规定由引起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工程毁损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产权单位组织修复的,产权单位应将保修费用决算连同拍摄、量测结果送施工单位认可。
施工单位没有异议的,应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将费用拨付产权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应在同一时间内将费用拨付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对保修费用决算有异议的,产权单位应予以答复,对答复仍有争议的,可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端解决方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后,确认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的,产权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确定原则向施工单位支付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不签署铁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承担保修费用的,自确认之日起,不得再参与铁路建设项目施工投标。
其他责任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按时支付保修费用的,也不得再参与铁路建设项目投标。
第三十九条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铁路工程质量保修工作实施监督,依法对工程质量保修中的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对铁路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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