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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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总则部分)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南所指物权民事纠纷,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以及占有人行使占有请求权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
【说明】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其中,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自然资源使用权。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因上述物权保护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物权纠纷,处理时自应适用本指南。
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
物权法既调整有权占有,也调整无权占有,根据民法通说,占有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该占有事实却有一定的法律保护效力。
因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损害赔偿所产生的纠纷,作为广义的物权纠纷,相关纠纷的审理也适用本指南。
第二条(处理原则)在物权纠纷的处理中,应坚持平等保护、物权法定、物尽其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
【说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物权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集中体现了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审理物权纠纷时,遇有物权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时,要严格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
第一,遵循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该规定即为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所谓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物权主体平等。
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我国民法制度一直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因而物权主体也必然具有这种平等性。
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在法律地位上均为平等。
(2)物权主体遵守的规则平等。
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行使和转移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
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各个主体都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纠纷。
(3)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各物权主体都受到平等保护。
各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使自己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
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范围还是保护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
第二,遵循物权法定原则。
对于该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由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组成部分,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应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等。
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而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需要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关系明确化,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性。
(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随意创设。
这与合同法的规则不同,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因此存在着所谓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
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种创设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
例如,不允许当事人在他人的动产上创设用益物权,不得创设担保法所未规定的不动产质权等。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例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包含处分权,此即创设物权的内容,为法律所不许。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民事行为,虽不发生物权效果,但是该创设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则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例如,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了居住权,由于居住权在物权法中没有予以规定,那么这种创设就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是依双方约定,当事人一方享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在相应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在对方不同意居住时,其可以提出债权之诉,保护其居住权利。
另要注意,当事人即使不享有物权,但基于与物权主体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等重要事实,以及保障当事人生存权利等需要,也应当通过类似保护物权的方法,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如婚姻关系中,房屋即使为一方所有,其也不得以行使所有权为由,擅自要求另一方搬离,因为其负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法律及伦理义务;还如售后公房,承租人购买公房虽然获得产权,性质上属于私有产权,但是不能完全按照私房的标准处理,因为获得公房购买本身,包含着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对非产权人的共同居住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居住保障义务。
第三,遵循物尽其用原则。
所谓物尽其用,是指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从而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
在现代民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所取代。
因为物权法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有限性与需求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其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达到明晰产权、定分止争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效益得到充分发挥。
物权法通过规定空间利用权、地役权,扩大担保物的范围等,充分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立法政策导向。
同样,在司法处理中,要在坚持依法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情、合理、灵活的司法裁判,实现有效保护物权与促进物尽其用之间的平衡兼顾。
第四,遵循公序良俗原则。
该原则是物权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违反该原则的物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物权法第七条规定: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
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外部的社会秩序,包括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原则及价值体系,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良俗,即善良风俗,一般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
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前者并不强制物权主体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诚实信用原则则强制物权主体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必须满足的道德标准。
但是,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较大程度地包含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具有重要的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
在判断公序良俗是采用普通人标准,还是采用专家标准的问题,历来存在争论。
其实,在公序良俗内容的判断上,无论是尊重普通人的感受还是听从专家的意见,都具有相应的优势和不足。
我们认为,对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分别运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矛盾。
(1)公共秩序的判断。
与善良风俗不同,公共秩序主要反映了存在于政治和经济领域中的社会一般利益,其内容往往带有全局性、整体性的特征,并不是个人凭借其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感受得到的。
同时,人们对部门利益、地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认识有时并不相同乃至截然相反,因此在判断公共秩序的内容时,有必要重视有关领域的专家的意见,因为他们对那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往往有着专门的研究,通常具有全局性的、更为长远的眼光,因而更适于判断于哪些是社会公共利益。
当然,专家们在进行判断时,也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和吸收普通人中间的流行意见,因为公共秩序的维护,最终是为每一个普通人正常生活服务的。
(2)善良风俗的判断。
就善良风俗的内容来看,通常是指一般道德观念,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等私人生活领域中的伦理道德,所反映的内容与普通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往往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达成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所以在善良风俗的判断上,采用普通人的标准而非专家的标准,应当更能够贴近并反映人们的生活。
第五,遵循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称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正当性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当的界限,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
权利虽然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自由,但任何一种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其本身都包含着某种界限和限制,否则可能会导致对他人自由的否定,破坏稳定的法律秩序,因此为了协调和平衡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并提高整个社会对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必要对物权的行使予以适度限制。
例如,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外;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根据这些规定,尽到必要的容忍和注意义务,避免因权利的恣意行使,对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
在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可以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即通过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和客观损害后果来综合判断,即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同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或可能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
第三条(主张预告登记权利的要件事实)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物权人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不动产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应当举证证明物权变动合同确已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要件事实。
【说明】预告登记,指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
物权法第二十条对预告登记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预告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二者有着明显区别。
本登记是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现实物权的登记,实质是终局登记,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效果得以实现。
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它是在确定的物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所进行的预先保全登记,预告登记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只是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
从性质上讲,经预告登记后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仍然是一种债的请求权,但客观效果上具有类似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
具体来讲,预告登记权利包括两个方面:
(1)对物权权利人的限制性效力。
预告登记之后,不动产物权人对不动产所为的物权处分行为,不得妨害已经进行预告登记的未来物权,否则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人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此处所说的“处分行为”,主要是指不动产物权人将所有权转移至他人名下,或者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等物权变动行为。
(2)对第三人的排他性效力。
由于预告登记在先,基于该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向之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发出预警,第三人在明知存在预告登记的情况下,仍进行的交易将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意,不能以善意第三人为由主张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
如果当事人主张预告登记权利,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未经其同意处分不动产,相应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应当举证证明物权变动合同确已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要件事实。
这里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1)“不发生物权效力”具有相对性。
即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行为,在妨害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嗣后消灭,或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处分表示同意,那么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行为便会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主张不动产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预告登记后,不动产物权人与他人签定的物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预告登记主要限制的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处分行为,但是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系包含债权债务内容的负担行为,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关键是看双方是否已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由于预告登记权利的限制,即使该合同不能得以履行,只是在双方之间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不能据以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也就是说,要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区分开来。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动产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则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预告登记权利人则有权主张相应的物权处分合同无效。
(3)债权人单方申请的预告登记具有登记效力。
对于物权法第二十条所称的: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如何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指按照双方有关预告登记相关事项的约定,来申请预告登记,即预告登记需债权债务人双方之合意,否则债权人不可单方提起申请;有的认为是指按照当事人有关转移物权的内容、期限等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即预告登记不需双方合意,债权人可单方提出登记申请,只是预告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事项受限于物权变动合同约定的范围。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如果以双方就预告登记达成合意为前提,则一旦债务人不同意,则债权人就无法通过预告登记来保全其权利,不符合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精神,其实在实践中,一般亦多认可单方申请登记的效力,如上海市人常委会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
第四条(抗辨预告登记权利人转移物权请求的要件事实)针对预告权利人转移不动产物权的请求,不动产物权人予以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据约定享有相应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事实。
【说明】针对预告权利人转移不动产物权的请求,不动产物权人予以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相应的要件事实,即不动产物权人或者其依据约定享有相应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事实,以证明对方请求不成立。
建立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只是为保全物权变动请求权提供法律保障,但并不改变该物权变动请求权本身,也就是说享有预告登记权利,并不代表可以径行要求对方无条件协助履行过户手续。
预告登记中的义务人仍可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享有对该请求权人的抗辩权,并通过该抗辩权的行使而使预告权利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甚至可能会使预告登记的效力消灭。
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虽然预售合同已进行了预告登记,但是购房人违约未付清房款,出卖人有权对购房人要求产生过户的请求提出抗辩;如果购房人事后又履行了合同义务,补清了房款,可以请求转移物权;如果购房人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余款,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现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的局面,则出售方不再负有交房义务,预告登记亦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此时预告登记效力即告消灭。
第五条(辩称预告登记失效的要件事实)针对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人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主张,不动产物权人或第三人予以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预告登记权利人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已失效。
【说明】针对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人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主张,不动产物权人或第三人予以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预告登记权利人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已失效。
预告登记要发生请求权所指向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人还必须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行使其请求权,并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物权变动。
否则,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对原来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持消极的态度,法律没有必要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应当使该权利消灭,以促使请求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
并且,预告登记权利人迟迟不进行登记,必然会导致不动产的流通性受到限制,也不利于物尽其用。
至于预告登记所保护请求权的行使期间,《物权法》规定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
这里所谓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需要注意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要看不动产本身是否具备了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如预购的商品房已建成且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就能够将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
第二,要看权利或义务主体是否具备了转移登记的现实条件,如自然灾害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客观上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的,则不属于“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三,要看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条件,如一方是否已尽通知义务,款项是否付清等,如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转移登记无法进行的,也不符合“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要求。
当然,如果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已消灭,预告登记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如买受人在购买现房且办理了预告登记之后又与出卖人协商终止合同;再如因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构成严重违约,买受人解除买卖合同,作为预告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丧失,预告登记也应随之注销,这也是预告登记附随性特征的体现。
第六条(主张物权变动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主张物权变动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
【说明】物权变动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变动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和典型,其遵循的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种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指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
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通过两个阶段的行为来完成:
一是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的设立,通常是指签定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引发物权变动为主旨的债权合同,学理上称之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二是物权变动行为,该行为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如双方至房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法意义上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但是该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基础和原因,无此基础关系,当事人要求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亦就失去了权源根基,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交付或协助登记等变动义务。
这里的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转移、用益物权设定、担保物权设定等法律行为,当事人主张相应的物权变动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用益物权设定合同、抵押设定合同、质权设定合同,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债权人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动产等要件事实。
这里要注意,一般情形下,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适用二年的时效,因为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或设定,请求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对方交付或协助登记。
另应注意,对于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依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引发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引发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当事人无需主张物权变动,因为法定的非法律行为一旦出现,相应的物变动便依据法律规定自行完成,无需他人协助,如果当事人对物权归属有争议的,可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对此后文将详述。
不过应予注意的是,虽然非法律行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是后续的变动登记、交付等行为,可能仍需他人的协助或配合,他人亦应积极履行前述义务,当然这种义务不是协助进行物权变动的义务。
第七条(主张恢复物权变动原状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的,有权主张恢复物权变动原状。
(一)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解除的;
(二)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确认无效的;
(三)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撤销的;
(四)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被撤销的;
(五)其他应予撤销物权变动结果的情形。
【说明】在不动产登记章节中,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的内容,理论上称之为物权变动结果与其原因行为之间的区分原则。
物权法上能反映区分原则的规范不只第十五条,还应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也就是说物权区分原则同样适用于动产物权的情形。
物权法的物权区分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1)明确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之间的相对独立性。
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行为,是指以产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负担行为,主要以意思表示为要件,适用合同法调整;作为处分结果的物权变动,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包括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以及动产的交付等行为主要以法定要素为要件,适用物权法调整。
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相对独立表现在两个方面,从物权变动独立于合同行为的角度讲,由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因此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是合同行为的当然和直接结果,物权变动需要凭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以及动产的交付方可完成;从合同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角度讲,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旨在设立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一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并生效,而物权变动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这对原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的改变,如过去将抵押权的成立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物权法则进行了相应区分。
(2)坚持物权变动的有因性。
物权变动是坚持无因性,还是坚持有因性,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权确定,以及法院的处理思路有着重大影响。
在坚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以无因性作为其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左右,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物权行为仍为有效,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不能以物权人的身分请求返还原物。
但与之相反,在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下,仍坚持了以往的做法,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之间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在一定程度上,物权变动的效力受到作为变动原因的合同行为的影响和支配,即债权行为不成立、不生效、被撤销或无效,其物权状态也应被随之变动,原权利人可以要求恢复物权。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合同行为与物权变动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当事人不得以物权变动未进行登记的要件事实,以主张物权变动合同未生效,从而拒绝履行合同。
同时,基于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在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有权要求恢复物权原状:
(1)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解除的。
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恢复至合同成立之前,故物权变动结果亦应恢复,这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2)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确认无效的。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此时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已履行的给付,相应的物权变动结果亦应随之无效。
(3)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被撤销的。
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订立时显失公平,或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且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的,一旦撤销合同的理由成立,双方的法律关系应恢复至合同成立之前,物权变动结果自然也当恢复。
(4)引起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被撤销的。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更,但是在这类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时,就会被撤销或变更,此时物权变动相应的变更基础,自审判监督监督程序结束后,原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物权。
(5)其他应予撤销物权变动结果的情形。
只要能够证明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具有相应的合法性基础,便可请求撤销物权变动结果。
如无权处分情形下,第三人明知无权处分的事实,仍实施购买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使其不动产已过户至其名下,但是原权利人仍可以请求撤销该项物权变动。
第八条(主张确权的要件事实)在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明或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主张其享有某项物权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
(一)通过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
(二)通过法院、仲裁的裁决等取得了标的物物权;
(三)通过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行为取得了标的的物权;
(四)通过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了标的物物权;
(五)自己系实际的隐名物权人;
(六)其他能够证明享有物权的事实。
另一方否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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