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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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治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分类治理
第三章业务规那么与风险治理
第四章监督治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增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治理,增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标准健康进展,依法爱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标准金融机构资产治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方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伙银行。
第三条(概念)本方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同意投资者委托,依照与投资者事前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派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治理的金融效劳。
本方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依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形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四条(产品独立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治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治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治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缘故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禁止抵消)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治理人治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治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治理人治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彼此抵消。
第六条(大体原那么)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依照《指导意见》第八条
的相关规定,老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投资者自担投资风险并取得收益。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本钱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那么,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治理要求,爱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监管主体和监管原那么)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并对理财产品运作治理实行全面动态监管。
第二章分类治理
第八条(产品分类-公募和私募)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召募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本方法所称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布发行的理财产品。
公布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公募理财产品投资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另行制定。
本方法所称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布发行的理财产品。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经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必然金额且符合以下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知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
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能够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
权益类资产是指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第九条(产品分类-固收类、权益类、衍生类和混合类)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致使冲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第十条(产品分类-封锁式和开放式)商业银行应当依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锁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本方法所称封锁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信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固定不变,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赎回的理财产品。
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能够依照协议约定的开放日和场所,进行认购或赎回的理财产品。
第十一条(业务资格)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能够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治理的相关规定发行投资衍生产品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治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集中记录)商业银行总行应当依照以下要求,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记录系统对理财产品进行集中记录:
(一)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10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记录系统进行记录;
(二)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前2日,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记录系统进行记录;
(三)在理财产品召募和存续期间,依照有关规定持续记录理财产品的召募情形、认购赎回情形、投资者信息、投资资产、资产交易明细、资产估值、欠债情形等信息;
(四)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完成终止记录。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本行理财产品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信息记录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补充或从头记录。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未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记录系统进行记录并取得记录编码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产品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记录系统获得的记录编码,并提示投资者能够依据该记录编码在中国理财网查询产品信息。
银行业理财记录托管中心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持续增强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记录系统的建设和治理,确保系统独立、平安、高效运行;
(二)完善理财信息记录业务规那么、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标准等,增强理财信息记录质量监控;
(三)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告理财业务和系统运行等有关情形;
(四)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效劳;
(五)依法合规利用信息,成立保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方法,确保信息平安;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业务规那么与风险治理
第一节治理体系与治理制度
第十三条(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职责)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治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业务及其所面临的各类风险,依照本行的经营目标、投资治理能力、风险治理水平等因素,确信开展理财业务的整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有从事理财业务和风险治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置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治理信息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
第十四条(集中统一治理)商业银行应当通过
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
暂不具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治理。
商业银行设立理财子公司的监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业务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理财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第十六条(理财业务治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当依照理财业务性质和风险特点,成立健全理财业务治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治理、风险治理与内部操纵、人员治理、销售治理、投资治理、合作机构治理、产品托管、产品估值、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理财业务的风险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风险治理政策和程序,确维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操纵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将理财业务风险治理纳入其全面风险治理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关于内部操纵的相关规定,成立健全理财业务的内部操纵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操纵体系的有机组成部份。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规定,至少每一年对理财业务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上报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觉的问题,催促高级治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方法。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方法的实施情形,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关于外部审计的相关规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一年对理财业务和公募理财产品进行外部审计,并针对外部审计发觉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方法。
第十七条(新产品准入)商业银行应当做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在发行新产品之前充分识别和评估各类风险,由负责风险治理、法律合规、财务会计治理和消费者爱惜等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取得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治理层或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风险隔离)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治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转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点的资金池理财业务。
本方法所称单独治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治理。
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成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楚明确。
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置,确保每只理财产品具有资产欠债表、利润表、产品净值变更表等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估值核算)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依照《企业会计准那么》和《指导意见》关于金融资产估值核算的相关规定,确认和计量理财产品的净值。
第二十条(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那么,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投资者之间或者理财产品投资者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本行或托管机构,其要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操纵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其控股或参股的机构或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承销的证券,或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理财产品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那么,依照商业原那么,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金融监督治理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成立健全理财业务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理财业务涉及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批,并向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不得以理财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合法交易、利益输送、黑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一起收购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资等。
第二十二条(操作风险资本)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依照《商业银行资本治理方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计提操作风险资本。
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置)
商业银行应当做立有效的理财业务投资者投诉处置机制,明确受理和处置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督治理部门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帖处置投资者投诉。
第二十四条(人员治理)商业银行应当做立健全理财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判和问责制度,确保理财业务人员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体会和治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要紧风险及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那么和职业道德标准。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理财业务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自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淆于理财产品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所治理的不同理财产品财产;
(三)利用理财产品财产或职务之便为理财产品投资者之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违规许诺收益或承担损失;(五)侵占、挪用理财产品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布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销售治理
第二十五条(销售概念)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整体要求)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增强投资者适当性治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露风险,不得宣传或许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经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式、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利用的语言表述必需真实、准确和清楚。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夺目文字提示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以后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第二十七条(产品评级)商业银行应当采纳科学合理的方式,依照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本钱收益测算、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品级表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能够依如实际情形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经受能力进行评估,确信投资者风险经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能够依如实际情形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经受能力评估进程中误导投资者或代为操作,确保风险经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风险匹配要求)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经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方法。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经受能力低于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当对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实行穿透原那么,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第三十条(销售起点)商业银行应当依照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点,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销售渠道)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誉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二条(专区销售和双录)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治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笔理财产品销售进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文档保留与保密要求)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妥帖保留理财产品销售进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经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成立投资者信息治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妥搜集、利用、传输和泄露。
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销售授权治理)商业银行应当做立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治理体系,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效劳规程,成立清楚的报告线路,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按期查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增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治理。
第三节投资运作治理
第三十五条(投资范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能够投资于国债、地址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单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誉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市场发行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六条(负面清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还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方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外,其他由未经金融监督治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治理的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投资比例调整要求)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依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不得擅自改变理财产品类型。
金融市场发生重大转变致使理财产品投资比例临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阻碍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市场情形调整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或投资比例,并依照有关规定事前进行信息披露。
超出销售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类型的理财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做好理财产品信息记录;投资者不同意的,应当许诺投资者依照销售文件约定提早赎回理财产品。
第三十八条(资管产品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资产治理产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准确界定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约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指导意见》和金融监督治理部门对该资产治理产品的监管规定;
(二)所投资的资产治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治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
(三)切实履行投资治理职责,不得简单作为资产治理产品的资金召募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层资产的类别和投资比例等信息,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记录系统记录资产治理产品及其底层资产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非标债权投资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确保理财产品投资与审批流程相分离,对照自营贷款治理要求实施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治理,并纳入全行统一的信誉风险治理体系;
(二)商业银行全数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机构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资本净额的10%;
(三)商业银行全数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第四十条(投资限制)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依照市场化原那么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相关情形,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阻碍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一条(集中度治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二)商业银行全数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
(三)商业银行全数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致使冲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址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单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大额存单和完全依照有关指数的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杠杆操纵)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本方法所称分级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本金和收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划分为不同品级的份额,不同品级份额的收益分派不按份额比例计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约定、依照优先与劣后份额安排进行收益分派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只封锁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
本方法所称杠杆水平是指理财产品总资产/理财产品净资产。
商业银行计算理财产品总资产时,应当依照穿透原那么归并计算理财产品所投资的底层资产。
理财产品投资资产治理产品的,应当依照理财产品持有资产治理产品的比例计算底层资产。
第四十三条(流动性风险治理)商业银行应当做立健全理财业务流动性风险治理制度,增强理财产品及其所投资资产期限治理,专业审慎、勤勉尽责地治理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取得公平对待。
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设计时期,综合评估分析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资产流动性、销售渠道、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慎决定是不是采取开放式运作。
商业银行发行的封锁式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低于90天;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维持有足够的现金、国债、中央银行单据、政策性金融债券
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
开放式理财产品应当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之内的国债、中央银行单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第四十四条(期限匹配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锁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锁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
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锁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第四十五条(交易治理)商业银行应当增强理财产品开展同业融资的流动性风险、交易对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治理,做好期限治理和集中度管控,依照穿透原那么对交易对手实施尽职调查和准入治理,设置适当的交易限额并依照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做立健全买入返售交易质押品的治理制度,采纳科学合理的质押品估值方式,审慎确信质押品折扣系数,确保其能够知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融资交易的质押品需求,而且能够及时向相关交易对手履行返售质押品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压力测试)商业银行应当做立健全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制度。
理财产品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针对单只理财产品,合理审慎设定并按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理财产品的规模、投资策略、投资者类型等因素,审慎评估各类风险对理财产品的阻碍;压力测试的数据应当准确靠得住并及时更新;
(二)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显现市场猛烈波动等情形时,应当增加压力测试频率;
(三)在可能情形下,应当参考以往显现的阻碍理财产品的外部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查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查验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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