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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伟铭案的一点思考
关于孙伟铭案的一点思考
关于孙伟铭案,相信大家一定并不陌生,但还是先让我们来简单的回顾一下案情:
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醉酒驾驶别克轿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一人重伤。
2009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
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
本案一审判决一出,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孙伟铭毫无例外地成为了国内首位因醉酒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舆论界广泛认为判处孙伟铭死刑大快人心,是为民除害之义举,更有网民在网上发帖:
应该灭孙伟铭满门!
当然这只是部分激进人士的做法,来看看我们法律界专业人士对本案的看法吧:
该判决结果凸显了法律的“宽严相济”——孙伟铭的罪名未变,依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鉴于孙伟铭的真诚悔过、赔偿受害者家庭、《谅解书》的签订,终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则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
孙伟铭案是一个标本,对于警告那些醉酒驾驶的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在各界对孙伟铭判决一致叫好的时候,我却不禁疑问:
孙伟铭真的罪该万死吗?
提出这个问题,很多人也许会毫不犹豫的回答:
当然!
杀人偿命哪!
是啊,小的时候我也认为杀人一定要偿命,不然人间的正义如何伸张?
两千年前,汉高祖刘邦拿下关中,遂与百姓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然而历史的车轮早已滑过了两千多年,在科技与法制都飞速发展的今天,杀人者还必须以以命偿命这种最原始的方式来赎罪吗?
孙伟铭案更深次地反映的是我们的制度问题,两千多年的酒文化带来的是50%以上的因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司法与执法机关屡禁不止,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不得不怀疑法院的判决真的是本着罪责刑的原则吗?
还是只是为了让孙伟铭成为一个标本?
与孙伟铭案极为相似的福建陈孙铭案,最高法院再做出准确客观的审查后,将一审判决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改为交通肇事罪。
相比之下,孙伟铭可就不幸多了,从一开始就被冠上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帽子,即使是二审的改判,也只是从阎王爷手里捡回了一条命而已。
当然,首先要声明的是,在这里我并不是要袒护孙伟铭,我本人也对酒后驾车深恶痛绝,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专业的学生对这个案子的判决提出我的几点疑惑并表达我的看法,我认为对孙伟铭案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理由如下:
第一,孙伟铭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件。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它的构成要件有四:
(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
孙伟铭驾驶车牌为川A43K66别克车由成龙路向龙泉驿区方向出城,行至蓝谷地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发生追尾。
毫无疑问,本案行为的发生地与结果地均在公路上,涉及的客体也自然是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点自也不必多说,4死一伤的客观事实摆在这里。
(3)本罪的一般主体,为一般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也就是说,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
这点也没有疑义,孙伟铭,男,案发时已经年满29岁,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完全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孙伟铭醉酒驾车的目的是送父母去火车站,如果不是自信可以可以避免,那他就是拿他父母和本人的生命开玩笑,而他本人,据亲戚朋友的描述,一直是一个好青年,不存在反社会的心理,没有可能拿自己和双亲的生命开玩笑。
综上所述,孙伟铭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我们制定除了法律却又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又是为什么呢?
第二,孙伟铭不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动机
裁判要旨二审判决的理由是:
1.孙某未经正规驾驶培训获得驾驶资格证,即无证驾驶并多次违法,漠视社会公众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上,威胁公众安全。
尤其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仍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最终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
孙某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2.孙某既未经专业培训,亦未通过考核取得驾驶资格,更无丰富的驾驶经验,且又酒后高速驾车,对危害结果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是必然的,因此孙某对于肇事结果属于间接故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辩方关于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孙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的关键理由在于,孙某对于肇事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持放任心态而非轻信能够避免心态。
买车半年多了,孙一直没有办驾照。
平常请一名司机开车,同时也学会了开车,于是就经常无照上路。
虽然也有过一些违章记录,但万幸尚没有出过大事。
那一天他与父母亲一起参加一位友人的寿宴,喝酒不少。
不过,散席后,他还是开车把父母亲送到火车站。
离开车站后他的车就有些失控,超过规定时速一倍,与一辆车发生过追尾,但是并未停车,而是超车高速前行,很快就冲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不远处的几辆车撞到了一起,现场一片混乱。
头部受伤的他从副驾驶门出来,看到自己闯下的大祸,急忙呼喊,希望围观者中的医生赶快抢救……
现在,站在法庭上的孙伟铭面临着检方的严厉指控,他构成的不是交通肇事罪,而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无证驾驶,酒后开车,超速一倍多,这些都没有争议。
有争议的是最难以确定的被告人的心理状态:
他对于最终的危害结果是积极追求或放任其发生,还是应当预见这样的后果但疏忽大意或轻信可以避免?
前者就是故意犯罪,或者那种跟过失之间差异极其微妙的所谓“间接故意犯罪”,但后者就是过失犯罪。
前者属于可以判处最高达死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者则是最高七年刑期的交通肇事罪。
我很奇怪为什么法院一口咬定孙伟铭的主观是出于故意,为什么舆论也一口咬定孙伟铭是一个穷凶极恶的杀手?
首先,抛开法律不谈,从情理的角度看,孙醉酒驾车的目的是送其父母去火车站,如果认定孙伟铭是出于主观故意,那他一定是“疯”了,那可是在那父母和他本人的生命开玩笑啊!
假如故事发生在到达火车站之前,假如孙伟铭的父母在事故中死亡,那么我们还能信誓旦旦地说孙伟铭是故意犯罪吗?
在审理过程中,检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在其父母下车后心态上有何变化。
此外,在事故发生后,孙积极招手救人的行为却是毫无疑问的,招呼救人说明他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当然也不可嫩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孙在事发前是一个积极上进、工作出色,有爱心和同情心的年轻人。
他打两份工每天工作十余小时,并且还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爱心,他得知范晓琼家庭困难,主动资助她女儿上学,帮助她度过难关,在地震发生后积极参加抗震救灾,这都表明本案被告是热爱生活并回报社会的人,一个热爱生活的人怎么会好端端地无来由地采取极端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呢?
再者,事发后,孙伟铭头部受到重创缝合十多针,在坐各位可以设身处地的考虑一下,当本人已经明知自己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会因两车剧烈撞击遭受巨大威胁时,正常人的做法都会是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撞击的发生,而不是放任撞击带来的车毁人亡结果的出现,试想,有谁会拿自己的生命当儿戏呢?
除非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车辆失控,或者是他的意识已不清晰,控制能力下降,否则很难想象这样一个积极进取、回报社会的年轻人会用自杀式的极端方法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本案被告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
(一)醉酒、无证、超速驾驶是否就必然导致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结果?
从现有立法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一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或暂扣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规定时速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律规定说明,无证、醉酒、超速驾驶是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出现肇事的结果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
连立法机构的专家们都未能明知,否则不会对无证、醉酒、超速驾驶处以行政处罚,我们怎么能苛求一个非法律专业从事IT行业的年轻人有明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的认识呢?
(二)张明楷在对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取限制解释态度:
(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想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罪,而不应当认定为本罪。
(三)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即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①危险犯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
前者是指将行为对于保护客体所形成的具体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犯,这种危险状态必须就具体个案逐一认定,只有在确定存在时才能成立犯罪;后者是指符合构成要件所预定的抽象危险的危险犯,这种危险只要一经实施行为即被推定存在,无需就具体个案一一认定,因此,抽象危险并非构成要件要素,而是立法者制定该法条的理由。
②可见,如果是抽象危险犯,则一经实施行为即可推定具有抽象危险而可直接认定构成犯罪,但是在具体危险犯中,则需要考虑行为是否造成具体结果及行为人对具体结果的认识与意志问题。
基于如下理由,足以肯定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其一,该罪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其“其他危险方法”指的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与这些方法的破坏性与杀伤力相当的方法,③故其也应当与这些犯罪一样,属于具体危险犯;其二,由于“以其他危险方法”是一种极不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具体的行为类型,故难以从行为类型去判断该罪的属性,必须从“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中去判断该罪的属性,而法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显然指的是一种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出现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并非指行为本身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尽管这种特性是行为能够造成危险状态的前提;其三,既然无法根据行为类型去判断属于何种危险犯,则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该罪时,一开始就得进行实质判断,一实施行为即可认定成立犯罪的抽象危险犯也就无从谈起。
因此,既然该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并非一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而是将具体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则行为人也必须认识到这种具体危险状态才可能成立故意,不能仅是一种抽象而空泛的预见可能性。
而判决书仅以孙某明知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因而必然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为由,认定孙某构成本罪,并未认定孙某的行为对于本案中的被害人是否具有具体危险、孙某是否具体地预见到他会撞上被害人、孙某对于这种撞上被害人的可能持何种心态等基本事实,可见,判决书是将本罪当成了抽象危险犯。
第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推理怪异,证据不足。
(一)推理怪异
二审判决中做出如下怪异推理: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即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
应当避免是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
虽有避免义务,但没有避免能力,仍属于缺乏应当避免这一要件。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娴熟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规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没有通过国家专门部门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更没有长期丰富的经验取得熟练的技术及意外处置能力,其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也大大降低其驾驶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
因此,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自信没有客观依据。
这段话饶是蹊跷,不妨仔细梳理一下。
首先,法官认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有避免危害结果的能力是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前提。
但是,某些人会“过高估计了自己的力量”(用“力量”一词有些奇怪,姑且不论),因而就发生了危害结果。
这里说的还是一种心理状态,即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有避免危害的能力。
但是,“过高估计了自己的力量”本身就是一种认识错误,错误的认识也是一种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产生的自信就是所谓过于自信。
因此,与其说“应当避免是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不如说是两者的不统一。
那么,问题马上就会提出来:
为什么孙伟铭无照酒后驾车就不属于基于对自己能力的过于自信?
法官接着要论证“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但是逻辑的前提是要证明孙伟铭对自己的无能力的无认识。
但是,证明心理状态的方法却是无证因而没有受过严格训练和缺乏长期的驾驶经验等。
但是,即便孙伟铭确实因此而处理意外情况的能力低下,这并不影响他很可能恰好属于“过高估计了自己的力量”的那类人。
况且驾龄短未必一定毫无能力,法官写到这一段的时候也许忘记了判决书前面引述孙伟铭的供述,他曾驾车沿高速公路从成都到重庆!
我曾乘车走过那条路况不甚好的成渝高速公路,那可是需要相当驾驶技术和意外处置能力的行程呢。
那么远的高速公路都可以平安而归,为什么他在成都市区开车反而没有了自信,而且还彻底丧失了产生过于自信心态的能力?
当然,还有醉酒,法官说,“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也大大降低其驾驶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
”“完全丧失”的说法缺少法律人言说应有的严谨,能力降低倒是没有疑问。
但是,我们前面已经说过,这不正是孙伟铭盲目自信以及愿望与结果之间发生落差的原因么?
这段推理的结论是:
孙伟铭“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其主观心理状态上的自信没有客观依据。
”言之凿凿的语气掩盖不了其间的逻辑混乱和论证乏力。
醉酒高速驾车极易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说是“必然的”,不知道法官的这一结论又有怎样的客观依据?
(2)证据不足,法院审查哪有草草了事之嫌
首先,对于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的孙伟铭所在单位同事、朋友、其资助对象的证明和证言,判决书说“与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区别本案是交通肇事还是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关键就是判断孙伟铭是否存在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而如果孙伟铭存在严重的反社会心理,或对父母怀恨在心,或有轻生倾向,那么本案的性质就大不一样了。
辩护人指出有关被告孙伟铭的品行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有着很大的关联,至少在辩护人看来,他们可以证明孙伟铭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检方为什么不给辩方证明的机会呢?
如果检方对辩方提出的证据有疑问的话完全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明啊,这种做法我实在不能认同。
此外,对于本案二审时辩护人提供的“天网”视屏,法院拒绝接受,理由只是“视屏资料及相关分析不能确认孙伟铭所驾车辆在案发前与白色微型车发生过擦刮,也没有白色车车主的报案及相关痕迹勘验,确认该情节的依据不足”。
但是,“天网”监控录像正是权威的证据,是否发生过擦刮、孙车是否因为擦刮受力而改变方向、孙伟铭是否因为躲避行人而急打方向盘从而闯入反向车道导致惨剧,对于这个关键情节,法院理当通过庭审一一澄清。
假如辩护人所请专家不够权威,法院可以邀请权威专家作出分析。
白色车车主没有报案,可以推迟审判,通过公告等方式寻找车主。
事关事实真相,甚至关乎孙伟铭是否被判死刑,法院何必如此匆忙定谳?
最后,孙伟铭案二审在成都开庭并宣判的当日,远隔千山万水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表态支持四川高院的判决,并表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者均依刑法第一一五条第一款定罪处罚云云。
从时间上判断,最高法院根本不可能在对于四川高院的审判过程进行仔细了解和分析之后再做出评论,这再清楚不过地显示出四川高院二审之前已就判决结果请示最高法院,作出判决的实际上就是最高法院,虽然名义上是四川高院。
当然,与此相对应的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四川高院的审判属于典型的先判后审,所谓审理不过是走过场而已。
可怜两位辩护律师还提交新证据,与检察官激烈辩论,苦心孤诣,力图说服法庭改变案件的定性,殊不知一切都在此前确定,律师所作所为皆是无用功。
连最高法院都无视下级法院基本的独立性,践踏程序正义,如此司法如何可以获得国民的信赖,如何能够让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
第五,在慎用死刑和以人为本的国际趋势下,最高法院对孙伟铭的判决过重。
历经长达两个半世纪的争论,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废除死刑的呼声可谓日益高涨。
到2010年底,已经有139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有58个国家仍然保留死刑,但已极少使用。
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目前,我国也在控制和限制死刑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就已经废除了13个死刑罪名。
2011年5月24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报告指出,人民法院将加强对死刑适用的指导,统一死刑适用尺度;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依法开展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促进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达成谅解协议,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
对比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吧:
依照本条和本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前者是有期徒刑,后者是高达死刑的最高惩罚,惩罚一个人,还有什么比剥夺他的生命更严厉的呢?
当我们大声叫嚣着:
“孙伟铭该死!
”的同时可曾想过我们正在剥夺一个人的生命?
我们用舆论的力量把孙伟铭推上了断头台。
孙伟铭是错了,他让四个无辜的生命从这个世界上消失,他一夜之间亲手打碎了5个完整的家庭(包括他自己的),但死刑绝不是他应得到的惩罚,拯救一个人还有什么比洗涤他的灵魂更彻底的呢?
为什么一定要“以命偿命”的方法再去毁灭一个家庭呢?
然而,最让我为孙伟铭叫冤的是他无疑成为了司法和执法部门惩治醉酒驾车的磨刀石,历年来,由于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占到的交通肇事的50%,这是一个多么可怕的数字啊!
司法者显然也是为此着急,想要改变这一严峻的形势,什么方法最有效呢?
首先便想到了杀一儆百,毕竟,死刑对于人们的威慑力是最直接最高效的,尤其在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下,孙伟铭免费为禁止酒驾做了广告。
然而,前面我已经说过,死亡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式。
为什么酒后驾车屡禁不止?
这当然和我们的几千年的酒文化有关,然而最根本的原因却是我们的违法成本低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政处罚标准低,从我国目前对酒后驾车的行政处罚上看,不外乎是罚款和行政拘留。
区区千元的罚款对日益富裕起来的国人来说是真无所谓。
他产生的负面影响是老百姓从思想上根本不在乎这几个罚款,从思想上个根本没有意识到酒后驾车带来的社会危害。
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的审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这一点,一个无证的人竟有多次酒后驾车记录。
二是法律惩罚的力度小,我国刑法虽然有交通肇事罪,但一般交通肇事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过低的法律制裁同样会使国人不能引起足够的警惕。
三是我国设定的“酒精含量”标准过低。
目前我国以测量呼吸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是酒后驾车和酒醉驾车,其标准为0.2%。
和美国的0.08%、日本的0.05%比起来太低了。
只有从根本上建立一套完整的治理酒后驾车的长效机制,才有可能减少此类悲剧的发生,而不是仅仅只靠专项打击,更不该树立孙伟铭这样的“榜样”。
应该本着尊重所有生命、以人为本的原则,完善司法、改善立法、公正执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走得更远······
国际法班张敏
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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