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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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许可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行政机关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流程。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或者委托一个机构或者部门统一受理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
各受理机构应公布供水单位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具体规定一个部门和人员负责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咨询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
应于接收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卫生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卫生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供水单位许可项目分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
供水单位审批的范围是指:
㈠集中式供水单位:
1.市政自来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2.简易自来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3.自建集中式供水:
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4.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
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
5.公共供水(站):
日供水量大于2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或者饮用水销售单位。
㈡二次供水单位:
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申请办理“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3.卫生管理组织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4.卫生专篇(含水源卫生防护、制水工艺和设备、车间和厂区环境卫生、水质检验室和人员等内容);
5.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
6.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通风排气系统图、生产场所排水系统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7.所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消毒药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8.水源水和出厂水的水质检验报告书(由卫生行政机关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进行检验,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
日供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全分析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具体检验项目可与卫生行政机关协商决定);日供水量1千立方米以上至5万立方米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常规检验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是否需要由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日供水量20立方米以上至1千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可执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特殊地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管辖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出厂水标准可执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
饮用水销售单位可只提供出厂水检验报告。
9.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应编号装订,首页应编制资料目录;申报资料除原件外,应用A4规格纸打印或复印,不得使用传真件;外文资料应有中文译文;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3.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制度;
4.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
5.二次供水过滤、软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6.水质检测报告书(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进行检验,纯净水按附件4C,净水可参考有关标准进行评价,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
7.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到受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表格填写可以用电脑打印或者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签名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填好后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卫生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该逐步创造条件,使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具体申请和受理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自行规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后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和审查。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办法》和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对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审核,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发证。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办法》和卫生部《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审核,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发证。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给于不长于30日的整改期,许可期限中止。
整改后,经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退回重新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应当打印,写明编号、单位全称、许可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公章。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不上门领取的,送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机关认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条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机关实施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卫生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应当直接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变更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换证要求: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
卫生行政机关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发给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在10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
卫生行政机关收到“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后20日内完成对许可单位卫生状况的审查,在“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上填写审核意见。
“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换证单位。
第二十四条 换证资料要求:
1.申请报告书;
2.《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
3.原卫生许可证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
5.水质检验报告书(每年壹份,检验项目与要求与发证相同);
6.申请换证时,原场地、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空调系统和给排
水系统等有改动的,须提供改动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变更资料要求:
1.变更申请报告书;
2.原卫生许可证副本原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4.变更事项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许可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生活饮用水:
水质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的生活饮用水。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监督机构工作的公务员和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许可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审批程序:
1.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派出监督员到现场,按《申请书》内容逐项审核和指导,并提出审查意见,加盖公章;
3.组织从业人员体检、水质检验评价,并签具审查报告;
4.审核、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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