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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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保护和改善声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财政投入,保障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所需资金。
第五条【监管的职责分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海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公安、海事等负责噪声污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柳州市声环境需要,配备必要的噪声监测仪器,用于判断噪声排放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基层组织协助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鼓励居住小区业主大会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
劝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公众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声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声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对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第八条【督查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声功能区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发展情况,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声环境划分】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与工业企业、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第十一条【声环境监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控和显示设施,建立环境噪声监控网络。
显示设施应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自动监控和显示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环境噪声监控显示设施。
第十二条【中、高考时期噪声控制】在高考、中考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时期,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广场舞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限制作业区域、时间内进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十三条【环境信用档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噪声排污者环境信用信息档案,记载其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工业噪声控制的一般要求】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消除和减轻工业噪声的措施】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六条【禁止工业噪声排放的区域】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工业设施,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噪声防控】 向周围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职责分工】 建设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正常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实现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第十九条【施工信息公示】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条【低噪设备规范】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
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运输噪声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进行施工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科学规划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的出行路线、时间,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夜间集中运输,减少噪声污染。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交通噪声源头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轨道交通等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噪声标准控制】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非法改装或者擅自拆除消声器以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四条【禁鸣时间和区域】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划定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设立禁鸣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噪声防治】 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固定设备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使噪声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边界噪声防治】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相应隔声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商贸、文化、体育活动噪声防治】 在住宅区及其附近从事商业贸易、餐饮、体育、演唱等活动使周边居民受到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采取播放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的,不得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开展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装修噪声防治】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罚的条款】 有以下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违反本办法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固定设备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由公安部门处罚的条款】违法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进行广场舞及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喇叭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处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限制的区域、时间内使用高噪声工具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的,予以警告,可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责任赔偿协商】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与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安装隔声门窗、支付赔偿金、异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权益。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四)广场舞是指利用城市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户外场地、街道两侧开阔地带等社会场地资源,使用音响器材进行的以排舞、有氧健身操、搏击操、啦啦操、健身腰鼓、健身秧歌等为主要形式的健身娱乐活动。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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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州市 环境噪声 污染 防治 管理办法 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