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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的认识与防范
反倾销的认识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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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国际关系与经济学
区域经济
文章提交者:
馮一健发表时间:
2003-08-26
反倾销的认识与防范
——"入世"在即,律师界将面临挑战。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冯一健律师
导 言
我国"入世"在即,律师界将面临挑战。
中国律师业将面临外国律师的竞争,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业务的竞争。
外国律师首先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如上海、北京、广东等地登陆抢滩,在涉外贸易、金融、证券等领域与我国律师竞争。
二是人才的竞争。
由于语言、文化背景、生活习惯、风俗等不同,外国律师很难开展工作,投入资金、品牌,高薪聘请我国优秀的法律人才是其必然的选择。
因此对反倾销这一问题是一段时间内律师必须认真研究和学习的重要内容,律师只有掌握好反倾销的有关知识才能更好地为政府和企业做好入世的法律工作,才能更好地面对外国律师的竞争。
本文介绍WTO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并介绍分析目前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较多的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反倾销的运作规则,以便今后工作中能较好地掌握做好防范工作和应诉工作,使我国企业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立于不败之地。
WTO法律文件中关于反倾销的部分名为《关于执行关税暨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这一法律文件是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演化才形成的,其源头乃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6条。
到目前为止,GATT第6条仍然是WTO反倾销规则的总纲。
1947年,“关税暨贸易总协定(GATT)”达成,其中第6条名为“反倾销与反补贴税”,该条有如下3段重要内容:
(1)“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要损伤,或者大大阻碍一个国内行业的建立者,应予谴责。
”
(2)“缔约方为了抵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
(3)遇有从一个其贸易全由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并由国家固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货物,在为第1款目的确定可比价格时,会有特殊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会觉得必须考虑这种可能性,即严格与该国国内价格作比较,常常并不合适。
”
对以上3段内容进行分析,我们就会发现:
第一,造成倾销并不一定招致惩罚,只有这种倾销对进口国造成损害,才“予以谴责”。
第二,对倾销的“谴责”只允许一种手段,即征收反倾销税,而且征收的幅度不得超过倾销的差价。
第三,最重要的一点,GATT附件中关于由国家垄断价格而无法进行正常价格比较的解释,最后演化成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运用第三国替代方法,这种方法使中国企业深受其害,中国政府一直反对这种做法。
近年,欧美等国在继续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变通方法,比如欧盟法律规定中国企业可以根据5条标准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美国也曾提出所谓“市场型企业”的概念,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也有某个行业完全独立于国家的控制或影响,因而可以得到市场经济待遇。
但是,在不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的大背景下,无论欧美如何表现善意,在具体的反倾销应诉中,中国企业始终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第6条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款,不可能对反倾销的内容及实施细则作出详尽的规定,这就造成各国执行的标准不一致。
随着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第6条开始表现出其不足之处,对其进行修改也就成了GATT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
为了解决问题,在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1979年的东京回合及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中,反倾销问题都被提上议事日程,并达成了相关守则。
1986年乌拉圭谈判决定制定详细而明确的规则,以增加透明度,防止反倾销手段的滥用,排除差价计算中的任意性或偏袒行为。
乌拉圭回合最终形成《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
由于该守则是WTO一揽子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成员方或请求加入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具有广泛而强大的约束力。
这个守则确实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成员方执法过程中在各个环节上的透明度,对于防止反倾销手段被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同时,该守则对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等也作了详细规定,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实行轻税原则。
以上这些获得大多数成员方的肯定。
WTO反倾销法律的形成,经过一个长时间修修补补的过程,它曾不断遭到国际经济界、法律界专家的攻击和责难,有的专家甚至评论说,WTO反倾销守则不过是给贸易政策中一处化脓的伤口绑上一条绷带而已。
尽管如此,这条绷带仍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如果不了解它,不防范它,就有可能被勒住脖子。
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中国产品屡遭欧盟、美国、拉丁美洲国家甚至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反倾销打击。
于是,许多国人问着同样的问题,即:
中国入世后,“中国制造”是否可以避免日益增加的反倾销困扰?
中国货是否从此扬眉吐气了?
遗憾的是,我能够告诉大家的是另外一种答案:
反倾销措施在中国入世,关税连续地大幅度降低后,将成为中国对外经贸部门越来越重要的贸易政策工具;而反倾销对策的研究和应用将成为中国出口产品和出口企业无法回避的战略性任务。
所谓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格或不合理的低廉价格向外出口本国商品;补贴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奖金或补贴,不管这种奖金和补贴是来自政府,还是同业协会。
进口国对这类商品均应征收反补贴税。
倾销在一般人看来,就是指特别便宜的或低于成本的买卖;但如果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看,就会复杂得多。
反倾销,作为发达国家最重要的贸易保护措施,其定义为一项产品按通常贸易做法,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出口价格,比在出口国消费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低,即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家的商业,这种产品就被视为倾销。
倾销是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的:
1.通过调查确定倾销结果:
是指被调查产品出口到反倾销国的价格低于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2.对反倾销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是指上述第1项的出口行为已经造成或很可能造成对反倾销国的相关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包括丢失市场份额、被迫减价以及对生产、销售、利润和生产率产生恶性压力;3.符合反倾销国的利益:
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成本与由此得到的益处不能不成比例。
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反倾销措施才会被启动。
倾销又分为商品倾销、偶然倾销、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长期性倾销。
商品倾销(Dumping)是指垄断组织为了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国外市场,在一定时期内,以远远低于国内市场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在国外市场抛售商品一一种搬手段。
偶然倾销(Sporadic Dumping)是指因商品临时滞销或季节商品须在换季前售完,为处理剩余货物,企业偶然以低于国内正常价格向国外抛售商品的行为。
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Intermmittent or Pvedatory Dumping)是指垄断企业以低于国内价格或成本在国外抛售商品,打败竞争对手,垄断市场后再提高价格的行为。
这种倾销目的或是为了在国外某一市场建立据点,提高市场占有率,或是为了阻碍当地同类产品或类似产品的生产与发展,以维持在当地市场的垄断地位等。
长期性倾销(Long_run Dumping)是指能使其出口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和获得政府出口补贴的垄断企业,长期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在国外抛售商品的行为。
1994年关贸总协定将反倾销措施正式合法化。
《关贸总协定1994》第VI条就是“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条款。
该条款授予WTO成员国/地区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权利。
自此,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开始在世界贸易中得到广泛应用。
到1998年为止,已经有54个国家/地区颁布了反倾销法律。
目前,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了最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之一。
从世界贸易角度来看,随着各种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被迅速消除,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势将成为绝无仅有而又卓有成效的贸易保护工具,其重要性与日俱增。
本文就对美国、欧盟、加拿大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与方法进行介绍分析,使我们对目前世界上针对我国主要的反倾销措施与手段有一个较全面的认识,以便我们广大律师在不久中国入关后能更好地为政府和企业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由于对我国提起反倾销的主要是美国、欧盟和加拿大,所以本文就着重介绍以上五个国家/地区的反倾销措施和针对我国的一些手法。
一、美国反倾销简介
美国政府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法律基础是1930年的关税法。
根据该法规定:
如果进口管理当局(美国商业部)裁定已经进口或将要进口的某一种类商品在以不公平价格销售,与此同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美国的相关产业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相关产业的建立因此被实质性地延搁,该种类产品就应当被征收反倾销税,征税幅度应当等于该商品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价值或推定出口价值的差额。
美国商业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前者负责确定倾销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倾销额度,后者则负责确定倾销行为是否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倾销调查可以由美国商业部自主决定展开,也可以在申诉人的申请下展开。
申诉人必须代表至少25%的国内相同产品份额。
申诉人必须同时向商业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商业部应当在20天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最迟不得超过40天。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够准确、充分,申请人也具备代表相关产业的资格,商业部就将批准其申请,展开反倾销调查。
申请批准后,商业部将立即向国际贸易委员会通报决定,并共享双方的信息资料。
下一步,轮到国际贸易委员会首先作出裁决。
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45天内,或收到商业部的调查决定后25天内裁决,裁定被调查商品是否实质性损害了美国相关产业,或延迟了相关产业的建立。
如果裁决是肯定的,反倾销调查将继续下去,否则,程序就将终止。
随后由商业部作出初步裁决,裁决应当在开始反倾销调查后的140天内作出。
如果商业部认为存在合理的事实以确定或怀疑被调查商品被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就可以作出肯定性初步裁决。
这一裁决将确定各有关商品生产商和出口商的倾销额度,并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要求提交现金、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甚至停止有关商品的结算、封存商品仓库等等。
经过进一步调查,商业部应当在作出初步裁定后的75天内作出最终裁决。
随后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应作出最终裁决。
这两项裁决中有一项是否定性的,调查程序就将终止。
而如果倾销和损害都得到确认,商业部就将按照它所确定的倾销额度指示美国海关向每宗被调查商品收取现金保证金。
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还要经过一道“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Review)的程序。
行政审查主要分为年度审查、新发货商审查(new shipper reviews);、情势改变审查(changed circumstances reviews);、日落审查(sunset reviews)和加速审查(sunset reviews)五种。
加速审查可以和前四种审查合并使用。
被调查商品的每个具体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每宗具体报送项目,只有通过行政审查,才能最终确定反倾销税率,从而与美国海关办理清关手续。
否则,从法律上来说,进出口商、美国海关和美国商业部的法律义务就都没有完成。
以上是对美国反倾销程序的简单介绍,其计算倾销额的操作方法和具体标准和欧盟有较大差别,“行政审查”措施更是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反倾销规则所不具备的独特规定。
中美关于中国入世的双边协议规定,美国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仍然可以使用现行的反倾销规则,仍然可以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
因此,中国企业如果寄希望于入世后即获得完全平等的市场经济地位,是很不现实的。
在大环境难以立刻改变的情况下,要保护中国企业和产品的正当利益,必须由企业界和法律界通力合作,付出艰苦的、不懈的努力。
(一)美国反倾销中的行政审查
与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反倾销体系不同,美国商业部使用一种“回溯式”(retrospective)反倾销税评估体系,在被调查商品完成进口手续后,征收最终反倾销税。
这一体系的核心就是“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review)制度。
行政审查的含义是:
每一宗有关被调查商品的报关项目,都应当由相关人(生产商、进出口商或美国国内有利害关系的企业)向美国商业部申请行政审查,通过行政审查来确定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应当征收的具体反倾销税税率。
如果该项目没有申请审查,美国海关就用最近一个时期已经完成的行政审查确定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如果该被调查商品从未完成行政审查,美国海关就按照反倾销调查中确定的现金提交率收取反倾销保证金。
这就意味着该项目没有清关,进口手续没有完成。
行政审查根据功能的不同,主要分为五种:
1)年度审查(annual reviews);2)新发货商审查(new shipper reviews);3)情势变更审查(changed circumstances reviews);4)日落审查(sunset reviews);5)加速审查(expedited reviews)(sunset reviews)。
年度审查是最常用的审查类型。
它的目的就是确定美国海关应当对报关的被调查商品实际征收的反倾销税数量。
新发货商是指被调查商品原产地国/地区的新的生产商或出口商,它们应当是:
一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向美国出口过被调查商品;二与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没有关联关系。
情势变更是指形成反倾销调查最终决定所依据的客观因素发生了足够的变化,以至于必须重新审查该最终决定来判断是否需要变更或撤消该决定。
如果没有充分可信的理由,美国商业部不会在作出反倾销调查最终决定后的24个月内进行情势变更审查。
到目前为止,被考虑过的情势变更因素只有两种,即1)被调查商品的原产地国/地区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或之前的关贸总协定);2)发生国家合并(如两德统一)。
在反倾销调查最终决定公布五年后,美国商业部必须进行日落审查(又名五年审查 five-year reviews),以判断撤消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被调查商品的倾销行为的继续或复发。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应当同时进行日落审查。
在所需要的条件得到满足时,美国商业部可以启动加速调查。
这些条件主要涉及被调查的贸易往来的数量和复杂性、调查中争议问题的新颖性、被调查企业的数量和被调查各方提供的资料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等等。
加速调查的目的主要是加快调查进程,因此它必须与前几种调查方式合并使用。
但是,由于启动加速调查的条件非常严格,因此,使用加速调查程序的案例非常少见。
以上是对行政审查的简略介绍,实际上各种审查方式的程序和内容都相当复杂。
(二)美国商业部如何确定倾销额
美国的反倾销调查中,由美国商业部确定倾销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具体的倾销额。
关于其确定方式,用最简单的话概括,就是比较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前者高于后者就是倾销,而二者之差就是倾销额。
显然,出口价格越高,正常价值越低,结果就对被调查商品越有利。
出口价格有两种计算方法:
正常出口价格(EP)方法和推定出口价格(CEP)方法。
美国商业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其中一种。
通常情况下,区分二者的标准是出口行为发生在销售行为(被调查商品首次被销售给非关联人的行为)之前还是之后。
销售行为在前,就适用正常出口价格;出口行为在前,则适用推定出口价格。
但是,如果销售行为是由生产商或出口商在美国的关联公司进行的,即使该销售发生在出口行为之前,仍然适用推定出口价格。
那么,适用不同的出口价格计算方法会产生什么后果呢?
两种计算方法都以被调查商品首次被销售给非关联人的价格作为起始价格(starting price),再以起始价格为基础进行调整,最终计算出相应出口价格。
对于正常出口价格,需要在起始价格上增加出口包装费和出口国给予生产商的原材料进口退税,再减去出口运输费和出口税费。
对于推定出口价格,除了以上增减项目外,还要从起始价格中减去销售行为在美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
进一步制造或装配费用、销售成本和佣金、广告支出、利息支出、保险费用和合理利润等等。
因此,同样的被调查商品在不同的计算方法下,得出的正常出口价格和推定出口价格会有很大不同。
前者会比后者高出20-30%,甚至更多。
对于被调查商品的出口企业来说,争取正常出口价格的计算方法就成了非常关键的一步。
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有三种计算方法,分别是出口国本国市场价格方法、第三国市场价格方法和推定价值方法。
如果被调查商品在出口国本国市场有足够的销售数量(通常应当超过在美国市场销售量的5%),就可以使用其本国市场的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值。
如果本国市场价格不能确定,则以合适的第三国(销售数量超过在美国市场销售量的5%)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础。
如果没有合适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就以推定价值方法来计算。
由于美国将中国划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以上三种针对市场经济国家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使用的计算方法,对中国商品来说均不适用。
美国将中国划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之列。
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其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是根据生产要素来推定的。
(三)中国商品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的地位
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按照市场成本和价格规律进行经济运作的国家。
美国商业部的具体评判标准包括:
1)货币的可兑换程度;2)劳资双方进行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3)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程度;4)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所有或控制程度;5)政府对资源分配、企业的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以及6)商业部认为合适的其他判断因素。
根据以上标准,中国被美国商业部确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非市场经济国家与市场经济国家在美国反倾销调查当中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计算被调查商品正常价值时的不同方法。
在前一篇文章中,我们简单介绍了计算市场经济国家被调查商品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
这三种方法都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被调查商品。
在调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品时,美国商业部以被调查商品的各生产要素在替代国的相应价格来计算其正常价值。
替代国必须是市场经济国家。
替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与有关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尽可能地相似。
同时,替代国应当是被调查商品或可比的种类商品的重要生产国。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确定某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国。
另一方面,被调查商品的生产要素则包括,但不仅限于:
1)生产该商品所需要的劳动时间;2)投入的原材料数量;3)水、电等基础资源的消耗量,以及4)典型的资产成本,包括折旧等。
以上数量结合替代国的价格水平计算出的价格,再加上工厂的日常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包装费用和利润额度,就计算出了非市场经济国家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
其中还有一些例外。
比如,劳动力价格并不按照替代国相应价格计算。
美国商业部根据自己的一套方法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劳动力价格,并每年更新。
另外,如果生产要素是由市场经济国家供应商提供的,并以市场经济国家货币结算支付,那么该生产要素就可以用实际价格计算成本,而不再使用替代国相应价格。
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必须用以上方法计算,除非美国商业部认定该国生产被调查商品的整个产业属于市场导向(Market-Oriented)产业。
确定市场导向产业的标准是:
1)该产业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决策没有政府介入;2)该产业为私有或集体所有;3)所有重要的产品投入都是以市场价格支付的。
如果某一产业被确定为市场导向产业,那么相关产品的正常价值就可以用市场经济国家的方法计算。
申请确认市场导向产业具有相当难度,至今没有成功的先例。
但是,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高速发展,申请市场导向产业的客观条件会越来越成熟,再配合观念的更新,尤其是充分的法律准备,成功申请市场导向产业待遇并非天方夜谭。
二、欧盟反倾销简介
接受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进行评估确认的机构是欧盟委员会。
欧盟委员会有权对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临时税,对煤炭和钢产品甚至有权决定征收反倾销最终税。
在其他情况下,只有欧盟理事会有权决定征收反倾销最终税。
如果欧盟内的某一产业认为从非欧盟国家/地区的倾销性进口造成了对该产业的损害,它就可以直接或通过该国政府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
欧盟委员会将在45天内审查该申请,并与各成员国商洽,以决定是否存在足够的证据开始正式的调查。
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或提出申请者所代表的该种产品数量低于欧盟总产量的25%,要求调查的申请将被立即驳回。
反之,将开始正式调查。
欧盟委员会的调查范围包括倾销是否实际发生(这需要复杂的计算或推论,我们会在以后的系列文章中详细介绍计算方法),也包括倾销行为是否造成了对欧盟相关产业的实质性损害。
如果倾销性进口阻碍了欧盟内新产业的建立,或者存在明确而紧迫的实质性损害威胁,反倾销措施也有可能被启动。
整个调查过程一般不超过1年,最多不超过15个月。
反倾销措施只有在符合欧盟广泛利益的基础上才会被采用。
生产商、进口商、单位或个人用户都可以发表他们的意见。
在与各成员国商洽后,欧盟委员会将在开始调查后60天至9个月的期间内,向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临时税。
税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该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与欧盟市场价格的差额)。
反倾销临时税的征收将会持续6至9个月。
一旦欧盟委员会完成调查过程,在进一步征询欧盟各成员国意见后,反倾销最终税将可能被征收。
反倾销最终税在五年内有效。
五年期满,如果欧盟生产商证明,取消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新的倾销后果,欧盟委员会将重新开始反倾销调查。
WTO的成员地位并没有与欧盟的反倾销待遇挂钩。
欧盟的反倾销待遇分为三等。
第一等是市场经济待遇,第二等是特殊市场经济待遇(即遭到反倾销调查的企业可以申请个别市场经济待遇),第三等则是非市场经济待遇。
中国和俄罗斯在1998年被一起“晋升”为二等待遇。
而已经是WTO成员国的格鲁吉亚、蒙古等国至今仍在“享受”三等待遇。
(一)何谓中国的“特殊市场经济待遇”
按照欧盟的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在反倾销调查中根本没有资格将自己的产品成本和国内销售价格作为产品的正常价值,欧盟对此无须调查便可以指定一个“市场经济”的第三国的相同产品作为价格比较基础。
那么,中国产品是否也受到这样的歧视呢?
在1998年7月1日以前,中国同样被划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范围内,当然“享受”同样的歧视性待遇。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化,对外贸易额的急剧增长,经济地位的大幅度提高,欧盟从各个方面综合考虑后决定提高中国的反倾销待遇。
1998年4月,欧盟理事会通过决议,将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撤消,但是并不立即加入“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是新设立了一个“特殊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介于前两个名单之间。
迄今为止,中国和俄罗斯仍然是“特殊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仅有的两个成员。
在欧盟的反倾销调查中,“特殊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如果充分证明其受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完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该企业就可以用自己的产品销售价格或成本作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否则,就将适用“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即第三国类推法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
关于如何确定被调查的“特殊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是否完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欧盟规定了五项标准:
1、各种决策,包括有关价格、成本投入(原材料、技术和劳工成本等)、销售和投资行为的决定,不是受到国家干涉而是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作出的,并能反映出合理的市场价值;
2、企业拥有一整套符合国际会计标准的会计纪录;
3.产品成本和企业资本状况,特别是在资产折旧、易货贸易、债务补偿或减免等方面,没有受到以前的非市场经济体系的干扰或优惠;
4.有关企业受到企业破产法和财产法的约束,以保证企业行为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
5.外汇调换应按照市场汇率进行。
只有以上五项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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