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泉波诉被告谢恩泽潇湘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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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泉波诉被告谢恩泽潇湘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
原告胡泉波诉被告谢恩泽、潇湘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长中民三初字第0215号
原告胡泉波,男,汉族,1960年6月3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南区人民路17栋801号。
委托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清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恩泽,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湘潭市熙春路9号3栋2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董泽元,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潇湘电影制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晖,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惠,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平,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泉波诉被告谢恩泽、潇湘电影制片厂着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那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泉波及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被告谢恩泽及委托代理人董泽元、被告潇湘制片厂委托代理人陆小惠、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谢恩泽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潇湘制片厂编写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桃花源记》剧本。
原告完成分集故事大纲后,被告谢恩泽拿着故事大纲声称要到被告潇湘制片厂征求意见,意见通过后原告继续编写剧本。
1999年8月25日,原告写完前十集,即与被告谢恩泽签订关于编写电视连续剧《桃》剧的协议,协议约定:
由被告谢恩泽提供创意及故事大纲,原告负责撰写剧本,被告谢恩泽按每集叁千元付给原告稿酬,原告谢恩泽一旦付清原告全部稿费,其剧本版权为被告谢恩泽所有。
协议签定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桃》剧的全部编写工作。
从故事的创意、故事大纲及具体的编写工作全部由原告完成。
但被告谢恩泽未能按协议支付原告的预付金。
经原告与被告谢恩泽协商于1999年9月28日签订了关于编写20集电视连续剧《桃》剧协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
一、该剧不设总编剧;二、乙方为该剧的第一编剧,甲方为第二编剧,不再另设编剧;三、乙方保留小说改编权,甲方保留署名权;四、甲方一经付清乙方稿费,原告不得将剧本一稿多投。
原告完成剧本的编写工作后,被告谢恩泽一共支付给原告柒千元稿酬。
2000年1月24日,被告谢恩泽又找原告协商,说该剧本潇湘制片厂认为原告知名度不高不符合制片方要求不予采用,还说制片方决定另请人重新编写。
原告当时很生气便决定拿该剧本与其他影视机构合作,但被告谢恩泽威胁说选题是制片方的创意,要求原告不能泄密。
并安抚原告作为题材保密的回报,保留原告的第二编剧。
于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被告谢恩泽付给原告一万元稿酬,原告不再领取稿酬;原告同意被告将《桃》剧另请人编写,原告保留署名权。
20XX年,原告通过朋友告之知道《桃》剧正在选演员,原告向被告谢恩泽询问此事,其矢口否认。
20XX年原告证实《桃》剧正在运作中,原告再次打电话向被告谢恩泽证实,其声称《桃》剧是他人重新编写的,与原告创作完全不一样。
原告要求被告谢恩泽将原告创作的剧本归还,其又一再推诿,直到20XX年8月才归还部分剧本原稿,原告实际完成22集,被告谢恩泽只归还了20集原稿,还有2集原稿已经丢失。
20XX年,原告得知被告潇湘制片厂正在拍摄该剧,于是找到被告潇湘制片厂,其承诺在原告与被告谢恩泽未解决纠纷之前不向各媒体发放播放许可证。
可是到了20XX年8月原告在音像市场买到《桃》剧DVD碟观看后,发现该剧完全采用了原告的创作,在原告创作的《桃》剧基础上改编,改编的部分还不到20%。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恩泽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着作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编,并且拍摄成电视剧流向市场用于赢利,明显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
请求法院判定:
1、确认改编前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桃》剧的着作权归原告所有。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199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恩泽签订的关于编写电视连续剧《桃》剧的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恩泽之间达成了共同编写电视连续剧《桃》剧的协议。
并且证明按此约定在被告谢恩泽未付清全部稿酬之前,《桃》剧的着作权属原告所享有。
证据2、1999年9月28日关于编写20集电视连续剧《桃》剧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桃》剧的第一编剧,被告谢恩泽只是《桃》剧的挂名编剧,着作权仍由原告所享有。
证据3、2000年1月24日关于编写《桃》剧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谢恩泽未付清原告稿酬;还证明原告因被告谢恩泽不采用而被迫同意终止履行合同,由其另请人重新编写新《桃》剧。
但《桃》剧的着作权仍由原告享有。
第二组证据:
证据4、《桃》剧原稿,证明改编前的《桃》剧为原告的创作,被告谢恩泽实际未参与创作,着作权应由原告独自享有。
第三组证据:
证据5、20XX年2月12日,被告潇湘制片厂与北京标准时间广告公司就联合拍摄《桃》剧签订的合同书。
证据6、被告潇湘制片厂于20XX年11月23日出具的关于电视剧《桃》剧有关情况的说明。
证据5、6证明两被告一直隐瞒原告在使用《桃》剧,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权。
第四组证据:
证据7、录音带及录音带的整理稿。
证明20集电视连续剧《桃》剧分集故事大纲是由原告编写的,还证明被告谢恩泽已丢失原告故事大纲原稿。
被告谢恩泽辩称:
一、原告胡泉波的起诉严重歪曲事实。
该剧本的创意及故事大纲全部是由答辩人谢恩泽提供,这一事实有双方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谢恩泽因为胡泉波撰写的剧本达不到制作要求,才与其在2000年1月24日签订了关于编写《桃》剧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原告胡泉波编写的《桃》剧未能达到原议定要求需要找人重新编写这一事实。
且另行编写的剧本无论在创意上还是故事情节上及人物描写上都与原告编写的《桃》剧大相径庭。
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完全是部新剧本,只是由于答辩人考虑到与原告有协议,故保留了他的署名。
二、《桃》剧的着作权归答辩人所有。
原告编写《桃》剧为委托作品。
这一事实有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谢恩泽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原告证据1-3相同。
证明着作权归被告谢恩泽所有等。
证据2、原告胡泉波出具的酬金收条。
证明原告收了稿酬。
证据3、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桃》剧的故事梗概、分集梗概。
证明《桃》剧的创意及内容。
证据4、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桃》剧文学剧本定型稿。
证明《桃》剧目前的内容。
被告潇湘制片厂答辩称:
1、我厂为依法具有制作发行电视剧的制片厂,1999年以来从未委托过他人编写《桃》剧。
2、我厂拍摄《桃》剧整个过程正常、合格。
对该电视剧剧本进行了审核,提供着作权的一方提供了书面着作权权属证明。
在拍摄前通过了广电总局的立项审查。
电视剧审核完后,完成了向国家广电总局慎审环节,依法取得了发行许可资格。
3、在拍摄该剧过程中,从未有任何人包括原告提出对《桃》剧的权利主张。
4、20XX年11月后,我厂认真负责对待原告的请求,作出了着作权纠纷未解决前不发行《桃》剧的决定。
5、从本案性质来看,此诉与我厂无关。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潇湘制片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版权证明,证明我厂对该剧着作权进行了审核和要求。
证据2、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证明我厂具有拍摄电视剧的合法资格。
证据3、关于20XX年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广发编字[20XX]654号,证明该剧已通过立项审查。
证据4、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广剧)审字第068号.证明该剧制作后通过审查已获得发行许可资格。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谢恩泽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谢恩泽未参与写作,也不能证明着作权归属问题;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潇湘制片厂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秘密拍摄;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潇湘制片厂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谢恩泽提交证据1中的三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恰恰证明着作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反过来证明被告谢恩泽未履行协议付清稿酬;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稿,作了改动,反过来证明故事梗概是由原告创作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只是对原告《桃》剧本的补充修改;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地证明了是被告谢恩泽在原告原稿上的修改而非重新创作。
被告潇湘制片厂对被告谢恩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潇湘制片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潇湘电影厂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证据2、3、4无异议。
被告谢恩泽对被告潇湘制片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着作权归原告、被告谢恩泽共同所有;对证据2、3、4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谢恩泽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第一组证据相同,证据2为被告谢恩泽付款的凭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证据;被告潇湘制片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恩泽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1999年8月25日签订关于编写电视连续剧《桃》剧的协议,内容如下:
一、《桃》剧文学剧本为二十至二十四集,由甲方提供创意及故事大纲,乙方负责撰写剧本,双方为联合编剧;二、甲方按每集3000元付给乙方稿酬,分两段付清:
初稿完成后,付壹万元;剧本经甲方、投资方、制片方审定通过后,付清余额;三、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撰写剧本、并根据甲方、投资方及制片方意见修改,直至通过为止;四、乙方应力争在1999年9月30日前完成初稿,1999年12月30日前完成修改稿;五、甲方一旦付清乙方全部稿费,其剧本版权归甲方所有。
未尽事宜,另行商议。
同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恩泽签订了一份关于编写20集电视连续剧《桃》剧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
《桃》剧不设总编剧,原告为第一编剧,被告谢恩泽为第二编剧;被告谢恩泽一旦付清原告稿酬,原告不得将剧本一稿多投。
2000年1月24日,双方为《桃》剧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
鉴于谢恩泽委托胡泉波编写的《桃》剧未能达成原议定的要求,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谢恩泽付给胡泉波壹万元稿酬,胡泉波不再领取稿酬;、胡泉波同意谢恩泽将《桃》剧另请人编写,胡泉波保留署名权。
另查,原告于1999年9月30日收《桃》剧稿酬2000元,1999年10月18日收稿费5000元,2000年1月24日收稿费3000元,原告收到被告谢恩泽付给的稿酬共计1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桃》剧着作权归属问题。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谢恩泽签订的协议,其性质为合作创作,而实际上《桃》剧是由原告独立创作,故事梗概也是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按协议完成了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桃》,而被告谢恩泽只改动了几个字,无实际性的创作,更未提供故事大纲原稿,因此着作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谢恩泽认为,委托作品的着作权按双方约定拥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桃》剧为委托作品,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约定,其一旦付清稿费,着作权归其所有,由于原告的作品未达到被告潇湘制片厂的要求,故签订了第三份协议,被告谢恩泽付给原告稿费壹万元,《桃》剧的着作权即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恩泽签定三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未在5年内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我国着作权法对合作作品和委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进行了明确规定。
着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由此可以看出,合作作品的认定以参加创作为条件。
着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
故委托作品的的着作权归属以合同约定为依据。
本案中,《桃》剧着作权的确定,首先应当确定《桃》剧系合作作品还是委托作品。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恩泽对《桃》剧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第二,第三份协议更明确了《桃》剧为谢恩泽委托原告创作,第三、从原告的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也自述是谢恩泽要求其创作;第四、三份协议都涉及着作权的归属。
故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应认定《桃》剧为委托作品。
双方的合同就着作权的归属作了如下约定:
第一、第一份协议约定谢恩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桃》剧的着作权;第二、第二份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编剧,被告谢恩泽为第二编剧,由原告保留小说改编权;第三、第二份协议约定的稿费为每集3000元;第四、在最后一份协议中,双方将稿酬调整为10000元,原告不再领取稿酬,并约定署名方式谢恩泽为第一编剧,胡泉波为第二编剧。
以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已通过2000年1月24日协议将稿酬调整为10000元,谢恩泽在支付了10000元稿酬以后即依约定取得《桃》剧的着作权,但原告保留了在作品上署名及将剧本改编为小说的权利。
原告主张确认对改编前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桃》着作权归其个人拥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该剧本依约定享有部分权利。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胡泉波对改编前二十集电视连续剧《桃花源记》享有作为第二编剧的署名权及将该剧本改编为小说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胡泉波、被告谢恩泽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晖
审 判 员 熊萍
代理审判员 尹承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训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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