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作文之驳回强制医疗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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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作文之驳回强制医疗决定书
驳回强制医疗决定书
【篇一:
新刑诉法强制医疗司法实践:
王瑞芬强制医疗案】
王瑞芬强制医疗案
【主题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强制医疗
【裁判要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条件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只能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强制医疗案件如果事实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如开庭审理的,检察官应当到庭。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王瑞芬将其夫张泽武杀死并肢解后将尸体碎块丢在自家院坝及牛圈内,被其子张小江发现并报警。
同时查明:
2005年左右一天,被申请人王瑞芬无故带炊具到所居住地的小学教室居住,因校方不让其居住,遂将学校窗子和门砸坏;2006年一天,被申请人王瑞芬将农药放在饭菜里给其丈夫张泽武吃,致张泽武中毒,经抢救才未造成生命危险;2007年5月份一天,被申请人王瑞芬拿刀到所居住地的小学一教室里,威吓老师及学生喊她叫妈并同其一起生活;2010年一天,被申请人王瑞芬在父母居住的老家门口乱唱,被其母周其珍阻止,王瑞芬遂卡住周其珍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上,并扯出随身携带的刀往周其珍身上乱杀,因周
其珍所穿衣服较多,才未被杀伤;2012年1月23日,被申请人王瑞芬用刀将其夫张泽武左手的大拇指砍掉一截。
2013年2月17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王瑞芬患精神分裂症,在杀害其丈夫张泽武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结果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普刑医安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王瑞芬实施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将其丈夫张泽武杀害,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小江的陈述,证人刘嘉、陈华贵、张行秀、王发光、李春生、杨连飞、张虎武、兰春林、张行高、张仕云、胡基莲、牛飞、张守琼、张国武、王瑞英、黄克琼、侯兆莹、谢芳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其摘录,普定县精神病院出具的证明,王瑞芬住所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
如不对被申请人王瑞芬强制医疗,其确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故申请机关申请对被申请人王瑞芬强制医疗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瑞芬予以强制医疗。
宣判后,被申请人王瑞芬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这是我国设定强制医疗措施的实体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运作要求。
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当按照程序规定规范运作和注意重点审查相关内容。
一、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精神病人对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且还表明不负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患有精神病,而且正在发病期间。
第二,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由于发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本案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王瑞芬患精神分裂症,在杀害其丈夫张泽武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
该鉴定意见结论经告之被申请人王瑞芬的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无异
议。
被申请人王瑞芬符合上述两条件,是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二、强制医疗的条件。
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并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才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暴力行为包括杀人、伤害、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行为。
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强制医疗的行为条件,而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是强制医疗的实质条件。
只有具备行为条件和实质条件才可以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
本案被申请人王瑞芬将其丈夫张泽武杀死并肢解,是实施了杀人行为,且其长期以来有暴力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足以判定其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具备对其强制医疗的行为条件和实质条件。
三、强制医疗的启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该程序的设定有助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在程序上具有一致
性、连贯性,使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的每一个环节出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精神病人都可以得到医疗救治。
本案在普定县公安机关侦查中发现王瑞芬系精神病人且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向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也认为王瑞芬系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故本案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强制医疗的刑事审判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这说明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只能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并应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同时规定了被申请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
鉴于强制医疗案件事实一般较为清楚,加上法院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不需要一律开庭审理,合议庭可以根据强制医疗案情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但如开庭审理的,检察官应当到庭。
本案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法律援助律师,并根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编写人:
石佳宏
单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篇二: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
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强制医疗所工作,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
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在强制医疗所执行。
第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相应的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第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所的医疗业务指导和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第六条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建设与保障
第七条强制医疗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实际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臵。
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设臵强制医疗所的,应当报所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臵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装备设施,符合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看护和临床治疗、康复的要求。
强制医疗所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卫生技术等人员。
强制医疗所的执法管理人员按照人民警察的编制配臵和管理。
第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设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订。
强制医疗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臵审批和执业登记,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强制医疗所经费开支单立账户,其修缮、工作人员费用、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等所需经费开支,纳入本级政府财政保障。
强制医疗所新建、扩建和迁建应当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章收治
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凭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十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在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五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发出收治通知书。
第十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及时告知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前,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身体有外伤的,强制医疗所应当要求送交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监护人、近亲属保管,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难以移交的,由强制医疗所登记后统一保管。
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强制医疗所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不符合被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臵机制。
强制医疗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性别、躯体疾病、治疗康复等情况,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和分区医疗。
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员管理、治疗康复档案,对其身份和治疗康复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强制医疗人员提供饮食,尊重少数民族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饮食习惯。
第二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对送给或者寄给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物品、邮件,强制医疗所应当进行检查,防止夹带危险品。
第二十三条经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意,其亲友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可以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探访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强制医疗所会见室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
第二十四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五条被强制医疗半年以上、经诊断病情明显缓解,本人申请临时请假回家,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担保能够履行看护、治疗、安全、按期送回责任的,强制医疗所可以批准其临时请假回家,并出具准假证明,同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备案。
临时请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回所时间计算在内。
连续两次临时请假回家间隔至少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或者对被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相关部门,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二十七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在被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强制医疗所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时通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强制医疗所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监护人、近亲属对死亡原因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篇三:
浅谈我国现行强制医疗程序的现实与对策】
论我国现行强制医疗程序的现实与对策
法国思想家福柯说:
“疯癫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是文明的产物。
”在社会转型期,诱发精神病的因素增多,例如生活节奏的加快导致社会普遍的心理紧张,价值观念混乱甚至解体造成无所适从感,社会严重分化造成的心理失衡,以及人的期望与实际的落差增加等,种种因素造成当前我国精神病患者人数不断攀升。
专家预测,进入21世纪,我国正从“传染病时代”、“躯体疾病时代”进入到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各类精神卫生问题更加凸显与严峻,暴力型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将有增无减。
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各精神病院累计收治肇事精神病患者75000例,有杀人行为者约占30%,且手段残忍。
我国精神疾病发病率已近千分之十三,其中三分之一有主动攻击倾向,即民间俗称的“武疯子”。
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肇祸案件都超过1万件,其中三分之一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人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
精神病人虽然本意上不想危害社会安全和他人安全,但其无意识中却给这个社会带来了无穷的伤害,尤其是对受害者家庭造成了无尽的伤痛。
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的保守估计,中国大约有1600万的重症精神病患者,只有20%的患者到医院就医,另外80%的患者流散在社会中,得不到有效治疗。
为充分保障社会安定和人民幸福,避免精神病人中的“武疯子”继续侵害社会和他人,国家必须对该类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
一、强制医疗制度的概述
1、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定位
强制医疗,顾名思义即非自愿的强制治疗。
广义的强制医疗,是指国家为避免公共健康危机,通过对患者疾病的治疗,以治愈疾病、防止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健康利益,具有强制性、非自愿性、公益性的特点,主要包括性病、吸毒、精神病、传染性公共疾病等。
本文研究的强制医疗是指狭义的刑事法律领域的强制医疗,不包括卖淫、嫖娼的性病患者等,具体仅指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类似西方保安处分的预防性法律保障措施,法律上不具有惩罚性。
2、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新刑诉法具体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之前,我国强制医疗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医疗保护性住院,又称“医疗看护制度”,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根据精神科执业医师的建议,决定将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二是保安性强制住院,即根据刑法第18条关于“政府必要时对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决定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强制医疗;三是救助性强制医疗,即民政机关实施的对流浪精神病人和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
传统实践操作中,这三种旧方式均不需要经过司法审查,且后两种方式完全由行政机关主导,导致司法实践中“被精神病”现象的不断发生,同时也使众多应当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无法及时得到治疗。
强制医疗作为为了社会的共同利益而对法定的特定人群限制社会活动范围并予以医学治疗的一项强制措施,不仅仅涉及医学问题,也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义务乃至人身自
由的法律问题,故该制度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规范和监管,遵循法治社会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由司法机关来居中决策。
《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1款明确将强制医疗决定权授权人民法院行使,强制医疗制度正式由行政化走向了司法化,由中立的第三方法院做出决定,保障了其公正性和程序正当性。
二、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不完善之处
我国司法化的强制医疗制度自刑诉法及解释具体细化规定以来,各地陆续接收并审结了部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
笔者有幸成为两起案件的审理法官,通过近期的案件审理和强制医疗制度理论的学习,笔者发现,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诸多不明晰之处让该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功效。
1、强制医疗对象范围过于狭窄
从现行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来看,限制条件较多,目前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对象仅限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只对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人、非暴力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另外还有未危害公共安全和未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却无法进入我国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之内。
设置该制度的价值即在于治疗并实现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再发生,而若上述精神病人无法进入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有效医疗,继续滞留在社会中,成为随时都可能爆炸的哑弹,势必会成为可能危害社会的不安定因素,造成人心惶惶。
从不断案发的精神病人暴力犯罪轨迹来看,精神病人一般遵循毁物、轻度伤人、暴力伤害的侵害过程,若依法扩张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势必会大大减少危险事件的发生几率。
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用意在于应对不断涌现的有暴力倾向的“武疯子”乱象,若在适用对象上自我设限,明显导致范围过窄,不符合保卫社会的立法宗旨。
2、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过于单一
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的单一性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启动主体的单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启动方式为检察机关针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申请,而另外几种精神病人检察机关无权提起强制医疗。
从危害程度来看,精神病人分为普通精神病人、肇事精神病人、普通肇祸精神病人、暴力肇祸精神病人几种类型,非暴力肇祸精神病人随着病情的加重,也会演变为暴力肇祸精神病人。
检察机关在无诉情况下提起该程序有点不伦不类,而精神病人近亲属是最易受到精神病人侵害的群体,被害人是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行为的受害者,若不赋予精神病人近亲属或被害人的强制医疗申请权,就无法及时抑制精神病人的暴行。
3、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不明确
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执行工作包括精神病人的强制押送和强制医疗的具体治疗机构。
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问题,刑诉法解释仅笼统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负责送交强制医疗,但具体的强制医疗机构是专门性质的安康医院或是普通的精神病医院,对此刑诉法及解释却无明确具体规定,造成司法实践各精神病医院之间互相扯
皮,最终只能靠各机关之间协调处理。
4、再犯可能性的标准不明确
再犯可能性,即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这是一种将来事件发生的或然性,具有不确定性,法官无法加以判断。
国际上关于精神障碍者强制收治的原则为“无危险不强制”,但再犯可能性的标准是无法客观分析的,该标准不是100%的确信精神病人在解除强制医疗后会继续危害社会或完全不会危害社会,更不是51%的优势判断,而是一种有充足理由相信精神病人在解除强制医疗后不具社会危险性的主观裁量,只能靠法院综合证据主观性艰难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无客观标准可供参考。
三、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及对策
我国司法化的强制医疗程序才刚刚起步,许多规则的适用均需要在摸索中学习并实践,但只有厘清强制医疗制度的一些重大问题,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运作,才能更好地为精神病人服务,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
1、扩大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
实际上,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来看,强制医疗制度一开始的设置并非目前仅限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等部门2004年8月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
刑法第18条也规定政府对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肇祸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二审稿中,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标题为“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正说明在刑诉法修正过程中,的确存在着将其他精神病患者纳入强制医疗的争论。
另外,国外成文刑法典也都不刻意限缩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
德国《刑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犯罪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法院?
?
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7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肇祸精神病人、无受审或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人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
精神病人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没有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并不代表其不会肇事肇祸,普通精神病人也有向重性精神病人演化的可能。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并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扩大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范围,将所有具有暴力倾向和行为的精神病人一律纳入强制医疗范畴,以此来预防和规避危害结果的发生。
2、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体
随着强制医疗对象范围的普及化,强制医疗提起主体也相应地扩张。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系精神病人的,应一律由公安机关提交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在其他任何情况,检察机关均不应拥有启动权,但应依法负起监督职责。
况且,依照刑诉法及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在无任何申请的情况下对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人决定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也可依法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这就为赋予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提供了支撑。
关于精神病人肇祸案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提起强制医疗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
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在精神病人非肇祸情况下,应由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卫生机关、社区居委等机构帮助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受害人向法院直接提起强制医疗程序。
3、完善“双轨制”强制医疗机构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执行强制医疗决定的送交机构,但从我国精神病医院的发展现状来看,强制医疗送治的场所应为具有精神病人治疗资格的医院,包括专门精神病医院和普通精神病医院。
为充分考虑执行的工作刑事性质,一般情况下,待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公安机关即可将该将该精神病人送往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在没有安康医院的地区,则送往普通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医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等相关机构应就强制医疗机构进行联合发文,指定并确定应当负责强制医疗任务的精神病医院名录,明确要求该名录中的精神病医院对公安机关送交执行的精神病人必须收治。
与亟待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相比,安康医院的收治能力不尽人意。
据统计,全国共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24所安康医院,尚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建立安康医院。
国家应当完善“双轨制”精神病医院,合理扩充安康医院的数量,保证至少每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一所安康医院,主要承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强制医疗工作及病情较重的普通精神病患者的医疗工作,充分利用卫生系统的普通精神病医院资源,授权社会性质的各类精神病医院代为履行强制医疗的治疗、看管职责,以缓解目前强制医疗能力严重不足的困难局面。
4、强制医疗“必要性”标准的评估
强制医疗“必要性”标准,即精神病人的再犯可能性评估。
再犯可能性的评估本身是非常复杂的主观认定,虽然目前没有现成的科学周密的评估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从案件的性质和精神病人的身体状况出发,还是可以得出大体的认定。
比如行为人患严重疾病、身体严重残疾等情况,其就无再犯可能性。
对于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如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其再犯的可能性非常大。
另外,从精神病人的病情发展来看,若精神病人的行为存在向严重性发展的趋势,比如病情越来越重,从毁物到伤人,再到暴力犯罪,且最近做出对自己和他人存在重大危险的行为,一般应认定其具有再犯可能性;若精神病人具有攻击性人格,经常出现幻听幻觉、有敌意猜测、妄想易冲动、反社会倾向,一般也应认定其具有再犯可能性。
精神状况作出错误判断的风险就会极高。
这就需要法院及时吸纳精神医学专家进入合议庭共同审理,并且有心理学、生理学、犯罪行为学专家联合出具评估报告,必要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或邀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助于法官准确评估精神病人的再犯可能性,科学做出强制医疗决定。
结语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强制医疗对象范围的普及
化、启动主体的多元化、执行机构的双轨化、再犯可能性标准的可评估化是不够的,还必须在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加强社会对精神病人的关爱和资助、强化精神病人生活工作能力上做足文章,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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