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保监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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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保监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公安局
文件
厦门保监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财行〔2009〕25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保监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卫生局厦门市民政局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主题词:
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通知
抄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
厦门市财政局2009年10月16日印发
附件: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市设立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等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时,殡葬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厦门市公安局牵头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指导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协调相关事项。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对属于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审核救助申请;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追偿。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开展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审核认定垫付抢救费用的数额。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厦门市卫生局负责协调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厦门市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机构收取的丧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厦门保监局负责对保险机构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基金进行监督。
第二章救助管理机构
第六条我市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委会),救助基金管委会设主任一名,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三名,分别由市财政局、厦门保监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管领导担任,其他委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及市审计局派员组成,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挂靠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救助基金的筹集;
(三)审批救助基金的使用;
(四)受理、审核垫付请求;
(五)依法追偿垫付款;
(六)定期向救助基金管委会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自身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专家聘请费用等,列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部门预算,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从本市医疗机构、交警部门、保险行业、法律及其它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20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建立对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
每次专家组组成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具体办法由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一十条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我市交强险保险费的1%提取的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资金。
第一十一条在本市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在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收取的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应用于救助基金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应承担的金额。
第一十二条市公安交管部门按年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国库的罚款,由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一十三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
第一十四条在本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肇事者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逃逸,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第一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厦门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
垫付的丧葬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一十六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各项规定进行垫付,并应依法追偿。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一十七条受害人已经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一十八条救助基金应开设银行专户,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管理,并纳入市公安局集中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大幅结余或者严重不足时,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商市财政部门、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四章救助基金的垫付与追偿
第一十九条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抢救身份不明受害人的医疗机构、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申请垫付。
提出垫付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并抄送赔偿义务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自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收到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标准核定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核定费用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转入医疗机构账户。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对抢救费用进行核定时,可以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核定后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
第二十三条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四条第二款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救助基金管委会研究决定。
经救助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救助基金管委会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为核实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交通事故案卷宗及医疗机构费用台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及其家庭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对不予救助的决定或者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转交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及时提出意见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审定,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审定后的抢救费用转入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收到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垫付的抢救费用后,应向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出具收款凭证及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收到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后,应向公安交管部门发出追偿协助函。
第二十七条对于由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或向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它医疗保险人代位追偿,追偿收入转作救助基金。
第二十八条已享受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应当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副联送达办案的公安交管部门。
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交管部门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追讨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前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前,应当先确认受害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保监局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保险公司向救助基金缴纳所应承担金额的情况向救助基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救助基金收支财务报告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运用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
(三)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代为保存。
第四十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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