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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
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
董伟故意杀人案在2002年夏天引起了全国的关注,这个案件被称为“枪下留人案”,当然“枪下留人案”是个形象的说法,从法律上准确来说应该是死刑暂缓执行案。
但这个案件在最高法院下达死刑暂缓执行令以后,经过陕西省高院第二次的审查,在129天以后董伟仍然被执行死刑。
那么这样一种死刑的执行结果,虽然多少有些出乎普通百姓的意外,但是对于一直关注着本案的我来说,并不感到意外。
因为在现行死刑立法和司法的语境中,董伟被执行死刑是本案合乎逻辑的必然的结果。
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关注的是董伟的命运,个人的命运,而对于我来说,更关注的则是死刑的命运,一种制度的命运。
对于董伟的辩护律师朱占平来说,可能更关注的是依照现行的法律判处董伟死刑是否合理;而对于我来说,更为关注的是被依照判处董伟死刑的法律,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否合理。
我认为对董伟一案的反思不应该局限于“枪下”是否应该留人,更应该关注的是“法下”是否应该留人。
那我们今天晚上讨论的一个主题就是“从枪下留人到法下留人”。
那么我想围绕这个问题谈四点意见。
第一个问题,死刑的刑事政策分析
死刑的问题首先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
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为两句话,这就是“不可不杀,不可多杀”。
“不可不杀”表明我们国家在目前现阶段还有必要保留死刑,而“不可多杀”则表明了我们国家对于死刑的一种慎重态度。
而“不可多杀”又被具体化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这样一个死刑政策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制定的,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曾经指导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也收到了良好的适用效果。
当然在这样的一个刑事政策当中,“不可不杀”的内容应该说是比较确定的,也就是说要保留死刑制度,但是“不可多杀”中“多杀”与“少杀”的内容是相对的,是不确定的。
至于“可杀可不杀”,那更是一个法官的自由裁量的问题。
但是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严打”开始,在“治乱世用重典”的观念影响下,不可多杀的死刑政策发生了动摇,死刑随之而大量适用,从“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演化到了“可杀可不杀得也要杀”。
这样一种死刑政策的变化固然有着犯罪大幅度增加这样一个现实背景,但我认为对死刑威慑力的过分迷信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并且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公众的报应心理。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分析,我认为死刑应该从多杀回归到少杀。
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点,死刑作用的有限性。
死刑并不是解决现实犯罪问题的灵丹妙药。
因为犯罪是社会矛盾激化的产物。
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恶性犯罪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保留死刑是必要的,但是过多地适用死刑对犯罪是无济于事的,而且过多地依赖死刑会麻痹我们的神经,反而使社会矛盾的解决迟缓化。
事实已经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在存在死刑的国家,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的威慑力与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是一样的。
因此我们应该把更大的精力放在解决社会矛盾上,在采用其他刑罚方法能够解决犯罪的情况下,应该尽量的采用其他刑罚方法以减少对死刑的过分依赖。
第二点,死刑成本的高昂性。
任何一种刑罚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用的同时都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这里有一个社会成本问题。
刑罚从来都不是一本万利的,对于死刑成本的认识在以往的刑法理论当中往往是被忽视的,由此形成了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死刑是一种节约的刑罚。
确实,如果从死刑的有形成本来看,死刑确实要比其他刑罚的成本更为节省,尤其是在我国的速决程序中,死刑的程序并不比其他刑罚更为复杂,但是,看待刑罚的成本,我们不仅仅要看到有形成本,而且要看到无形成本。
从无形的社会成本来看,死刑的无形成本是昂贵的,它既消灭了创造社会价值的人的生命,又在满足被害人复仇心理的同时也导致了被告人家属的怨恨,如果死刑被滥用,更会导致社会积怨。
因此在能够不杀的情况下绝对不杀,在能够少杀的情况下绝对不多杀,这应该是正确选择。
第三,死刑限制的必然性。
从国际范围来看,死刑的被限制,被废弃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从相关的国际人权公约看,虽然没有明确的要求废除死刑,但是都重申应当保护人的生命权。
在有些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那么在89年,联合国也通过了《关于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
这些国际公约表明了对于死刑的逐步限制乃至最终废除的这样一种严正的立场。
我国虽然有着本国的特殊的情况,但在死刑问题上应该与国际潮流保持一致,至少不能背道而驰。
随着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在死刑政策上应该有所调整,向着限制死刑的方向努力。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观察董伟死刑案,我认为董伟属于可杀可不杀之列,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下,不杀是可以的,而在目前并没有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下,杀也是一种合乎逻辑的结果。
如果不是从刑事政策角度上对死刑严格限制,成千上万的董伟将继续被杀。
第二个问题,死刑的立法分析
刑事政策首先反映在立法上,死刑也是如此。
从1979年刑法中的28个死刑罪名到1997刑法中的68个死刑罪名,反应了我国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这样一种发展趋势。
但是这样一种趋势也是与我国社会转型以后的犯罪高潮相吻合的,也反映了立法者意图通过死刑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努力。
但我认为,这样一种努力基本上是失败的。
我国刑法中,果真需要这么多的死罪吗?
我的回答是否定的。
我认为我们的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
第一,死刑罪名的削减。
那么在我国目前的68个死刑罪名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死刑罪名属于备而不用的,这些死刑罪名在司法当中极少适用,形同虚设,纯粹是为了起到某种威慑作用,这些死刑罪名是可以取消的。
此外,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也在我国刑法中占三分之一。
这些犯罪虽然严重的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是毕竟没有用暴力手段,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没有侵犯社会的根本秩序,即使是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没有规定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处死刑的。
我认为,对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也应当废除。
那么剩下的还有三分之一的大约二十多个死刑罪名,虽然在目前加以保留必要的,但是在立法技术上也应当加以调整,来进一步合并死刑罪名,从而达到减少死刑的目的。
第二,死刑适用条件的严格规定。
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第四十八条有所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总则性规定。
那么从这里面可以看出来,“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极其概括的概念。
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这完全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
那么在我国刑法分则当中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也使用了一些极其概括的用语。
像情节特别严重,像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等等。
这样一些概念的判断都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一些规定我认为不利于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利用。
死刑的适用条件具体化,应该从立法上加以限制。
例如,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可以判死刑,故意杀人的情节是多种多样的,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根据故意杀人的不同情节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例如,许多国家都把谋杀罪作为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单设一个罪名,在英美国家还把谋杀罪分为一级谋杀、二级谋杀,那么除了谋杀罪以外的一般的故意杀人在法律上是不是一定要设置死刑,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第三,死缓制度
作用的进一步发挥。
我国刑法上有死刑暂缓执行的制度,它曾经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呢,死缓的适用条件本身也是概括的,不确定的。
根据刑法规定,死缓适用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
那么这一规定弹性很大,各地司法机关的理解各不相同,因此在适用上也会出现各行其是,不利于法治统一。
我认为,死缓的条件应当明确,在当前不利于马上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我认为,可以通过考虑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来限制死刑的适用,作为向废除死刑过渡的替代措施。
那么具体的设想是,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对所有的死刑都规定适用死缓,刑法对死缓改为立即执行的条件加以明确,凡是具备这些条件的应当执行,这样就给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个悔改的机会。
在执行死缓的其间有抗拒改造的法定情节,死不悔改,杀之无赦。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分析董伟案,董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因琐事引发的杀人行为,刚才在朱律师对案情的介绍中,有一点很重要的情节,就是董伟的行为到底有没有防卫的性质,这一点控辩双方的认识有很大的差异。
那么即使不能认定他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至少这一起杀人案件是由琐事所引起的,死者是有一定的过错的。
它和那种蓄意的谋杀还是有区别的。
如果在刑法中对谋杀单设罪名,规定死刑,对其他故意杀人行为不规定死刑,这样就可以避免本案中的行为。
即使故意杀人罪有死刑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判处死缓,如果在刑法当中不是规定死缓的适用条件,而是为死缓规定明确的条件,因此董伟的被判处死刑,与我国刑法当中立法的粗疏,尤其是死刑立法的粗疏,是有很大关系的。
第三个问题,死刑的司法分析
死刑的立法规定,最终要由司法机关来适用。
因此,司法机关能够正确地掌握死刑标准,对于限制死刑有着重要意义。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限制死刑方面还是做出了很大努力的。
比如,1999年10月27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纪要,这个纪要中就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突出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这样一个规定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对于限制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死刑的适用起到了积极作用。
当然,由于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过于抽象,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我认为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唯后果论的影响。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后果只是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的一个要件,尽管它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重要的影响,但不是定罪量刑的惟一因素。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往往是过多的考虑犯罪后果。
在故意杀人等犯罪当中只要造成了死亡后果,往往就判处死刑。
我认为在死刑犯罪的判刑上,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不仅仅是犯罪后果。
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动机是否卑劣,都应当在适用死刑时加以考虑。
第二,是唯数额论对死刑适用的影响。
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往往存在着一定的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往往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过分注重犯罪数额而忽视其他的犯罪情节,同样会造成死刑适用上的偏差。
因此,在死刑适用中应当克服唯数额论,将犯罪数额放在犯罪情节中加以综合的考虑,才能克服片面性,正确的适用死刑。
第三,民愤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
某些性质严重的犯罪,往往会引起社会舆论比较强烈的影响,尤其是在新闻媒介披露或炒作以后更是如此。
社会反响反映了一定的民愤,对于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反应会对司法机关造成极大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死刑的适用。
我认为,在死刑适用的过程中,虽然应当考虑一定的民愤的因素,但不是死刑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尤其是不应当屈从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压力,在不应该适用死刑的情况下适用了死刑。
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观察董伟死刑案,董伟死刑是否应该立即执行,这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董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又无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严惩。
这实际上就是判处董伟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理由,但这个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我认为是值得推敲的。
那么这样的理由就确立了一个原则,也就是犯故意杀人罪,只要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都应当立即执行死刑,但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那这里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极其恶劣,因此,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不等于罪行极其严重,如果从又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来判定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也是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过于宽泛的理解。
就董伟故意杀人案来说,虽然没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但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当然这里面有无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我认为仍然是值得研究的。
也就是说,这一起故意杀人案,它的起因究竟是什么,在一审判决中,有因琐事引起的判定,但是在二审判决书当中,这一点就没有认定。
在这一起故意杀人案中,究竟是由于什么而引起的,如果是由于被害人有过错而引起的,那这种过错本身就是本案对于董伟应当酌情从轻的情节,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定。
那么即使说本案并没有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但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董伟和死者并没有怨仇,只是在跳舞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中,用人行道上的地砖连续击打他人头部造成死亡,从后果来看,董伟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当然是严重的,但这一故意杀人是突发性的而非预谋性的,致死的工具是随手拾取的地砖而非事先准备的。
在故意杀人罪中属于情节严重但尚不属于情节极其严重。
即使判处死刑也不应立即执行,而应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因此从司法的角度来看,董伟是不是一定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认为仍然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第四个问题,对死刑的程序法的分析
董伟故意杀人案中在审理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更为突出的反映在程序法上。
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体法的公正执行而设立的,但是程序本身又有独立的公正价值。
对于死刑,关系到人的生死,因此各国刑法都对死刑规定了严格的审理程序。
我们国家刑法除了规定了普通程序以外,还专门规定了死刑的复核程序,同时还规定了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的复核权,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审理程序上存在一些问题。
在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行不久,由于司法实践当中判处的死刑案件较多,最高人民法院难以承担全部的复核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应及时有效的严惩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的客观要求,在1980年2月12号,也就是在1979年刑诉法生效后两个多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做出规定,在1980年内,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有严重罪行的案件,应当判处死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这个规定虽然只是一个临时规定,但是后来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刑事。
这样做,就使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成为一种制度。
那么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就从来没有完整的行使过死刑复核权。
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关
于死刑复核权到底是不是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是存在争议的,有几个不同的观点。
有的人就认为,这个死刑的核准的问题是关系到公民的生死的问题,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
还有的观点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本身条件的限制,在客观上不可能承担全国所有的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在现在已经把大部分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权下放的情况下,应该尊重这样一个客观现实,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死刑复核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
经过讨论仍然是采用了第一种看法。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法中仍然规定死刑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得到贯彻,因为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重新颁布了司法解释,仍然维持了将死刑复核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这样一种现状。
那么这里面就存在一个问题。
也就是说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这样一种做法是否正当?
我认为这种做法存在着以下的缺陷。
第一,使程序虚置。
刑事诉讼法对一般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但是对死刑案件在二审程序上面还专门设定了一个死刑复核程序。
那么这种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初衷,是对死刑的慎重态度,防止错杀。
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使死刑的二审和死刑的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实际上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因而有违立法初衷。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以后,如果重视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性,完全可以在高级人民法院内设立一个死刑复核庭。
至少在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内部,使死刑的二审程序和死刑的复核程序区分开,虽然这样做的效果不如由最高人民法院来亲自行使死刑的核准权好,但是,这种使死刑复核机构的人员相对独立于死刑二审程序的机构和人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死刑复核程序发挥自己的作用,应该还是有意义的。
但是现在的做法是完全的是死刑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从而造成了程序的缺失。
我觉得对这个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是负有相当责任的。
法律本来是把死刑复核权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把死刑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的时候应该对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行使死刑核准权的程序作出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活动作出规范。
但是非常遗憾的是,我们没有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的努力。
我们仍然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活动上要加以规范,只有这样才更加符合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初衷。
第二,标准失衡。
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最大的优越性就在于统一全国的死刑复核标准。
这里面就提出一个问题,死刑的适用在全国的范围内是不是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我认为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沿海地区经济发达的程度和中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落后存在着很大的反差。
在一些不同的地区,犯罪的情况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各地的司法情况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根据自己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的程度和犯罪现状,采取一些具有地方特点、因地制宜的刑事政策,应当是允许的。
例如关于经济犯罪的数额标准,在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由省高级法院来决定本地的数额标准,使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但是我认为在死刑适用的标准上不允许各地灵活掌握,而应该全国统一标准。
因为死刑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在中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对公民生命的剥夺也应当适用同一个标准,而不允许各地有不同的标准。
这里面还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将一些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保留了经济犯罪案件、涉外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这样案件的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带来一种程序上的不平等,这样做的结果,使得不同阶层的人员在死刑的程序上所获得的待遇是不同的,同样也违背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一个原则。
就刑事司法而言,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一个原则,不仅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而且要做到法律程序上人人平等。
也就是说一种获得同等的程序对待的这样一种平等,这样一种程序上的平等,我认为,我们往往是忽视的。
那么在死刑核准权这个问题上也暴露出这个问题。
第三,机能缺损。
刑事程序不仅仅是一种规范裁判的规则,因而具有审判程序的功能,更重要的是刑事程序还有一种对于报应情绪的间隔和抑制的机能。
法国有一个着名的哲学家叫做波尔利科,那么他在1999年在北大曾经发表过一个题为“公正与报复”的讲演。
在这个讲演当中,利科讨论了公正与报复的关系。
这里所讲的“报复”,实际上就是我们刑法上所讲的“报应”。
在利科看来,报复本身意味着一种公正,这是一种基于报复的公正,这种公正是一种道德的公正,道德的公正是和义愤相联系的,但作为一种社会公正、制度公正和法律公正,它的目的就是要超越报复。
为了使公正能够超越报复,利科提出以第三者制度为中介,因为第三者的仲裁决策在一定条件下有助于切断公正报复之间的联系,他认为公正与报复之间需要一个正确的距离。
这样一个观点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
利科指出诉讼程序规则本身就有损于报复精神而提前实行的公正,在这些在诉讼为和平仲裁提供适当的推论范围内进行,这就会确立诉讼程序规则的不容置疑的公信,因为这些规则可以使作为特定机制的诉讼,暴力范围内的冲突转移到语言和话语的范围。
对于杀人者处以死刑,本身具有报应刑,但它之所以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杀人,就在于它超越了报应,达到了一种制度公正和法律公正。
因为你这个犯罪者故意杀人是一种杀人,判处杀人者死刑也是一种杀人,那么你这两种杀人究竟有什么不同?
这个不同就在于对于杀人者判处死刑它是一种诉讼程序经过公正审判的结果,只有经过这种公正审判,那么才能使这种报应的公正转化为一种制度的公正、法律的公正。
那么死刑的程序就是一种使报应的公正转化为法律的公正的一种中介,它必须与杀人的犯罪保持一定的正确距离。
事实证明,这种距离越小,报应的成分就越强;而距离越大,公正的成分就越强。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核准权,就能够超越犯罪发生的一定程度的地域性影响,最大限度的达到法律公正,否则,诉讼程序对于报应情绪的抑制机能造成缺损,这显然不利于法律公正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我认为这是目前中国死刑制度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当有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的核准权,可以说这完全是一个现实问题,是一个如何落实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遇到的主要障碍是一个物质条件的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手不足,难以行使全国范围内的这么多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我认为这个物质问题背后隐藏着仍然是一个思想认识问题,这里面首先隐藏着的是一个人和物的问题。
人的生命是天地间最宝贵的,即使是犯有死罪的人,其生命仍然是宝贵的。
如果仅仅因为物质条件的问题,而不承担法律授予的死刑核准权,这个理由无论如何是难以成立的。
因此在这种思想背后,实际上仍旧是一种见物不见人的问题。
实际上,目前全国范围内死刑案件这么多,与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有一定的关系。
死刑核准权下放,导致死刑适用标准失控,从而死刑案件增加,而死刑案件增加,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障碍,由此而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怪圈。
而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就可以严格掌握死刑适用标准,就可以减少死刑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承担死刑核准工作,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那么我这里有一个建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只收回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仍然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
我认为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可以抑制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冲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
因为如果这样,一个案件如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要交到最高人民法院来核准,但是如果判处死缓,高级人民法院就可以核准。
这样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来抑制它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冲动。
因为你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那你要交到最高法院去核准,那么这个程序很严格,耗费的时间比较长。
这还是能抑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那么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我认为还是可以考虑的。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少杀政策。
另外,我认为,为了使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承担死刑复核工作,可以考虑在各行政大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专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的死刑复核工作,从而避免所有的死刑案件复核工作都在北京进行的一种人力、物力上的浪费。
董伟死刑案暴露出来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死刑程序。
那么《中国新闻周刊》曾经以“未出膛的子弹击中杀人程序”为标题,虽然这种说法不无夸张,但是也切中要害。
董伟“枪下留人案”使我们对我国死刑核准程序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从而开始检讨我国的死刑程序,尤其是死刑复核程序。
这在我国刑事司法史上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案例。
从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来看,董伟经过一审、二审,被判处死刑,似乎是一种必然的结果,本案经过律师努力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死刑暂缓执行令。
陕西高院重新组成了合议庭来进行审理,但是合议庭的组成成员上依然还存在瑕疵。
因为重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只是在原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上加上了两个成员。
那么这样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维持原来的死刑判决也是可以预料的结果。
此外,死刑案件的二审一般都是书面审,从来不开庭,而且也从来不传唤证人到庭来接受律师的质证。
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死刑判决的公正性。
如果说一般的刑事案件,由于数量大不开庭可以理解,那么死刑案件并且被告人提出证据不足、无罪的案件也不开庭。
这样的做法显然是对程序的一种严重的淡漠。
在刑事法治的背景下,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关注。
死刑适用的公正至少要从程序正义做起。
这就是我的结论。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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