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取消部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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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取消部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指引
对外商投资企业取消部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后续管理指引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7月1日前,取消了大量的行政审批事项,尤其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审批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
取消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后,税务机关管理的方式,由变事前审批改为事后审查、核实,强化了纳税人的责任,減轻税务机关和企业的负担,节约征税成本和企业纳税成本。
取消审批后,企业需将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
对于企业而言,存在着风险,对自己的帐务处理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虚列费用,导致存在偷税的情况负责;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基层税务机关如何把握企业报送资料的情况,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能够反映该业务的相关情况。
为帮助基层税务机关和外商投资企业适应这一税务征管方式转型的变化,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了解相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取消相关审批项目后,涉及的相关后续管理规定说明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部分项目取消审批后,
对征納双方的税务管理要求
一、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取消上述审核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备案:
1、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
2、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
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沒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將标准变化情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
其中对福利费的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規定的标准执行。
国税函〔1999〕709号文对职工福利费的税务处理规定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
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
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二、计提坏帐准备金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
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年
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況下不得计提坏帐准备,对那些应收帐款余额比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帐准备的,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该规定如下:
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时,需要对会
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按税法规定进行审核计算,确认坏帐准备。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期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固定资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以按照经营期限计提折旧。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
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滿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
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前,企业应提供如下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
1、相关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間;
2、投入使用情況的说明;
3、折旧计提情況的说明;
4、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合作经营期限和固定资产在合作期满后归
中方所有的有关文件等。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报送的有关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应按税
法的规定调整其折旧年限,并调整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的各类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
应该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在计算折旧前,企业应提供如下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
1、该项固定资产的原值、购置时间、使用年限、折旧方法;
2、不留残值的原因的说明。
以后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作附表说明。
残值的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以后年度不再改变。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企业未将不留残值原因书面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固定资产,应按有关规定预留残值10%。
五、产品出口企业当年減半繳納企业所得税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凡符合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
必須同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1、主管部門出具的当年度該企业为産品出口企业的有效证书;
2、审核确认机关出具其出口産品産值超過当年産值70%的证明资料。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当年产值及出口产值进行严格认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资讯交换制度,加強协调,统一口径。
对企业上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值的70%以上,取得《产品出口企业确认证书》,其当期申报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期产值70%以上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本期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及有关会计报表按照优惠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终审。
截至每年的6月30日止,企业没有将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核发的上一年本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确认证书》报主管税务机关的,从7月1日起,不论其当期的出口产品产值是否达到当期产值的70%,均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终审。
六、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如净收益数额较大,企业当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净收益数额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內,平均转为企业应納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況做出说明。
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对于“净收益数额较大”的掌握,暂定为达到或超过企业当年销售收入(业务收入)的2%且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有关资料,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调整其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项目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发生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
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的起止时间以一个纳税年度为限,且技术开发费要比上一年度增长10%以上。
这些费用是在研究开发新产品过程中发生的,主要包括:
1、研究机构人员工资;
2、购买研究开发设备、测试仪器(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内,超过10万元按购置固定资产处理)支出及调试、安装费用;
3、技术图书资料费;
4、研究设备的折旧费;
5、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或联合开发所支付的费用;
6、新产品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
7)支付新产品试制用的原材料、外协件、水、电等试验费用及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新产品检测、查新、鉴定和推广费。
推广费是指在新产品销售前发生,使消费者认识新产品性能和作用的费用;新产品销售后发生的广告费及与该产品销售有关的各项费用等均不属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再按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实行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其开发的项目成果必须经过省以上科技部门认可,提供的年度技术开发费,必须在财务上单独列支、提供相关合法凭证且帐证相符。
上述四个条件不同时具备的,其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加计扣除。
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編制的技术开发计劃和费用預算方案;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員情況;
3、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況;
4、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況。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6、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对企业所开发研究项目认定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证明文件;
7、《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表》(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表
企业名称(盖章):
所属年度:
金额单位:
元
新产品、新工艺、
新技术名称
当年技术
开发预算
费用
当年技术
开发费实
际发生额
上年技术
开发费实
际发生额
当年
比上
年增
长%
当年应
纳税所
得额
当年技术开发
费实际发生额
的50%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
当年实
际应纳
税所得
额
制表:
企业财务负责人;企业负责人:
日期:
年月日
备注:
①本表一式三联,第一联企业存查;第二联企业作为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凭证;第三联主
管税务机关存查;
②本表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作为附表报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时,应按照国税发〔1999〕173号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
凡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沒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八、企业接受捐贈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內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项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平均分五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內,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況做出说明。
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对于“数额较大”的掌握,暂定为达到或超过企业当年销售收入(业
务收入)的2%且数额在200万元以上。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有关资料,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调整其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九、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公司章程;
2、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
企业以后章程修改或变更,应在发生变更的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
送纳税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附送修改或变更后的章程、决议等资料,凡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企业,从下一年度开始由合作各方分别申报纳税。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企业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
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十、企业改变折旧方法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則上应保持現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採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以下资料:
1、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2、《采用或改用直线法以外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如下)。
采用或改用直线法以外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
企业名称:
金额单位:
元
固定资
产类别
或名称
购入
时间
投入使
用时间
采用或
改用折
旧方法
时间
原值
净值
使用
年限
原折
旧方
法
新折
旧方
法
原因
备注
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于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即直线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2、“原因”一栏是指企业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的原因;3、本表应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一并附送给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
凡原因不充分、情況不属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十一、坏帐损失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收帐款坏帐损失的,
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取消上述审核认可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对企业的应收帐款,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的坏帐損失,在計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給予扣除。
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帐损失的原因作出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并区别不同情况,附送下列资料:
1、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附送有关帐册凭证及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的法律文件、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欠款情况的法律文件、上年末坏帐准备金情况;
2、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应收帐款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应附送销售合同、劳务合同、销售发票或发出商品、提供劳务的证明及有关帐册复印件和企业的应收帐款催收记录或司法机关的判决资料、上年末坏帐准备金情况等;
3、对金融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应附送坏帐核销汇总明细表、核销审批表、贷款合同以及发生坏帐的原因、司法机关的判决资料、上年末坏帐准备金情况及有关帐册等。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若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有赔偿、司法部门判决有赔偿的,应扣除上述赔偿后作为坏帐损失。
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的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计入收回款项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的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帐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条件,进行认真审核。
对原因不充分,情況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
凡已扣除的坏帐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外国企业列支总机构管理费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其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机构、场所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取消上述审核批准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对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列支与本企业有关的总机构管理费的,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总机构提供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等证明资料;
2、注册会计师查证报告。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注意企业提供证明资料的完整性,如资料不完整,无法说明该管理费列支合理性的,应通知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內补充说明资料。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十三、外国石油公司在开采油(气)田合同区块之间结转勘探费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如果其不继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经营管理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取消审核确认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上述勘探费用,需要在今后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区中摊销的,必须保留原有有关勘探费用帐目及凭证。
如果外国石油公司确实存在充分的原因,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在终止前期合同的一年内提请主管税务机关,就上述允许在今后新的合同区块中摊销的勘探费用进行预先审计确认。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对无法保留有关凭证的外国石油公司,税务机关应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
十四、中外合资高新技術企业定期減免税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凡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內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高新技術企业,且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下列资料:
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营业执照等。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其实际经营情況与被认定为高新技術条件是否相符等。
凡发現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十五、企业借款利息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企业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訂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較说明。
2、註冊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3、借款合同。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二)对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
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況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內重新提供。
凡企业沒有提供利率比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給予扣除;对註冊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该规定如下:
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十六、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项目
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征纳双方的要求为:
(一)对纳税人:
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企业应在报送首个纳税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下列资料:
1、对按上述规定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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