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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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
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
「内容提要」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观点力主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并以诸多的理由作为支持其观点的根据。
理性地界定民事抗诉制度与司法权威、与当事人之间平等及平衡关系的冲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和终审权的关系以及与外国相应立法之间的关系,能够有助于学理正确认识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诸多理由及其该制度的固有缺陷,并有助于立法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取舍作出正确的选择。
一切关于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观点,皆因认为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种种适用弊端和机制缺陷。
对这些所谓的弊端和缺陷进行理性的分析,或许有助于立法机关理性地决定民事抗诉制度的取与舍的重大立法问题,毕竟,所有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立论都根源于那些被认为不合时宜的弊端和缺陷。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讨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弊端与缺陷,是应否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前提。
一、民事抗诉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民事抗诉制度的弊端之一,就是减损判决的功能,危及司法的权威,导致法院的判决、裁定永远受到挑战,使裁判的终局性不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难以保障。
笔者认为,如此责难抗诉制度,实在是失之偏激。
在中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抗诉制度本身绝不是影响或损害司法权威的祸根。
权威的存在源于人们的笃信,而笃信根植于人们心理上的安全感和满足感或崇拜。
作为司法关系构成因素的权威主体与权威对象之间,并不必然具有支配与信服的关系。
司法权威的生成,除了以法律的名义赋予法院和法官以崇高的地位和裁判的最终效力外,能够让司法权威的对象自愿信任和服从司法权威的一个更为重要的因素,应当是司法的公信力,即法院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们信服的力量。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威的丧失。
”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就我国的现象而言,主要的原因应当来自于权威主体自身,而非民事抗诉制度。
我们如果能够客观地回顾近二十年中国的民事司法状况和民事抗诉制度产生的背景,就应当能够得出相对公正的结论。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没有确立民事抗诉制度,至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民事司法的状况已经恶化,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日益凸显,民众的呼声已高。
正是在这种司法背景下,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才确立了民事抗诉制度。
可见,民事抗诉制度是在我国特有的司法背景下产生的,目的是消减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重树民事司法的权威。
或许有人会质疑:
抗诉制度不仅没有起到消减的作用,反而弱化了司法权威,其根据是抗诉案件逐年增加,裁判的终局性受到了威胁,当事人失去了安全感。
其实不然。
从诉讼制度和程序设置的公正性看,抗诉制度确实是对法院裁判终局性的挑战,确实影响着裁判的稳定性,进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司法权威不安定的因素。
但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权威的挫败与抗诉制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虽然抗诉案件在逐年增加,但占全部民事结案案件的比例却很低。
据统计,20XX年民事案件申诉率占全部结案案件的%,实际再审的案件占申诉率的54%,(P170~171)只占全部结案案件的%.1999年到20XX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从%上升到%.(P304)以这些有效统计数字为据,抗诉案件占全部结案案件的比例实际上非常低。
因为基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所引起的再审应当占再审案件的绝大多数,事实上,绝大多数当事人还是将申诉投向了法院而非检察院。
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导致的再审案件占全部结案案件的比例不到1%,那么,因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的比例就肯定应当在%以下。
依检察院目前的抗诉率,从理论上讲,应当不会普遍地形成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和威胁。
如果说抗诉制度本身就是对司法权威的冲击,那么,确立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制度本身也同样是对司法权威的冲击。
既然当事人的再审之诉与检察院的抗诉具有异曲同工的结果,是不是也应当成为取消或弱化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理由呢?
然而,学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因此而主张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反而力主完善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制度。
由此可见,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受到挑战并不能成为取消抗诉制度的正当理由,更不能成为损害司法权威的正当理由。
否则,消减司法权威的就不仅仅是抗诉的问题,而应当是再审制度的问题。
事实上,只要立法还认为再审制度是公正的诉讼程序所必有的内容,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就势必受到威胁,或者说,设置再审制度本来就是为了使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受到某种程度的威胁,唯此,才能对法院独立的审判权有所制约。
在这个前提下,由谁引起再审已不是最重要的,至少,抗诉制度本身不应当为我国处于低弥状态的司法权威无辜地承担责任。
二、抗诉制度与当事人之间平等及平衡关系的冲突
有观点认为,抗诉制度客观上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平衡关系,其理由有三:
一是当事人抗诉可以规避申请再审和申请执行的时限规定,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没有规定时限;二是抗诉可以向法庭提供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失衡,因为在抗诉实践中,检察院事实上存在收集和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情况;三是抗诉可以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因为检察院事实上成为了向其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而没有申诉的当事人就得不到这种法律帮助;四是抗诉可以为当事人不交诉讼费用和寻求多次审判提供条件;五是抗诉在客观上为极少数当事人拖延甚至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方便。
(P310~313)基于此,抗诉制度必然与当事人之间平等或平衡关系发生冲突,其既被认为是抗诉制度的消极作用,又被认为是抗诉制度的法理缺陷,从而成为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
必须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彼此的诉讼关系也应当是平衡的,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的应有反映。
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改变当事人之间一定的平衡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取消抗诉制度的充分理论根据。
首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等与平衡关系基本上是对正常的诉讼过程而言的,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法律有打破这种平衡关系的必要。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法律关系已不因为是私权问题而可以完全不受监督和干预,相当部分西方国家都给予检察官一定民事起诉权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国家可以适度地干预民事主体的活动。
既然当事人的诉讼平等和平衡关系源于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的本质,既然民事法律主体在特定情形下的平等和平衡关系都可以被适度地打破,那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等与平衡关系又有什么不可以因为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而有所打破呢?
当事人之间诉讼关系的平等性和平衡性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平等和平衡,即便没有抗诉制度,立法也无法做到让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的绝对平等以及诉讼关系绝对的平衡。
我们必须理性地接受一个事实:
当事人平等和平衡的诉讼关系不是绝对的,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适度地被打破。
当然,问题的关键是:
抗诉是不是打破这种平等和平衡关系的必要理由?
其次,抗诉制度可以成为适度打破当事人之间诉讼平等和平衡关系的必要理由。
抗诉制度的立法意图之本意是对审判权的制约,而绝不是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
国家赋予检察院监督权,只是为了在国家机构之间保持一定的制约机制。
任何国家权力都有膨胀、腐化的潜在性,民事审判权也不例外,因而需要监督和制约。
检察院的抗诉就是立法为民事审判权设置的监督途径,其性质属于事后监督。
所谓事后监督,就是在监督对象的行为发生或终了之后,通过审查、核实、评断、裁决等过程,纠正违宪违法的事实及消除负面影响。
(P17)对民事审判权应否设立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机制,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
一是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有没有违宪违法的可能性?
二是如果设置其他的监督途径能否有效地纠正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宪违法的事实以及消除负面影响?
就前者而言,答案是肯定的,从而使民事审判权需要事后监督的命题得以成立。
就后者而言,似乎我国民事诉讼事后监督已有的经历足以得出没有安全系数的答案。
在设立民事抗诉制度之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诉制度,但其成效绝对无法使曾经的立法理直气壮。
相反的是,民事审判不公的现象日益增加,司法腐败日趋严重。
为此,立法设立了民事抗诉制度,其目的和作用绝不仅仅是为了个案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更重要的是为了制约审判权、实现诉讼公正和遏制司法腐败,其意义已远远超过对当事人个人权利的保障。
所以,尽管抗诉的结果可能客观上影响当事人之间某种平等和平衡关系,但基于更大的价值目标和更重要的目的而确立的抗诉制度,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具有某种不当性的话,应当既是合理的,也有其必要性。
再次,抗诉制度的存在,并没有打破正常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平衡关系。
抗诉制度属于事后监督机制,其对于常态下的民事诉讼没有任何干预,对其间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没有任何负面影响。
只有在抗诉引起再审的情况下,才会波及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
但实践中的抗诉占法院审结的全部民事案件的比例极小,因而抗诉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不可能存在普遍的危害和不良的影响。
从另一方面看,抗诉本身不会损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等关系,理由有二:
其一,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所指的是诉讼地位,即当事人在常态诉讼下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平等的。
在由抗诉所引起的再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并没有什么根本性的改变;其二,抗诉制度是为所有当事人而存在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故在请求抗诉问题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平等的问题。
当然,抗诉的适用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也会打破当事人之间在再审中的某种平衡关系,但这是对审判权实施事后监督所必有的结果和代价,是我们必须正视和承受的。
三、抗诉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和终审权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抗诉制度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和终审权形成了负面影响,其理由有二: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担负着通过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和司法解释而保证适用法律统一性的重任,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行使审判权是有限的。
而根据抗诉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所有抗诉案件,仅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堪重负,进而无力采取有效措施承担监督职能和解释法律的职能,其结果不能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履行维护司法统一方面的特殊职能。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应当具有对案件的终审权。
然而,抗诉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从而使最高人民法院应具有的终审权不复存在。
(P314~315)基于此,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履行维护司法统一的职能和终审权的实现,就成为取消民事抗诉制度的理由之一。
笔者以为,这些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抗诉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履行司法解释职能之间没有必然的损减关系。
固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比其他级别的法院具有更多的职能,其中,最重要的职能就是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亦即保障司法的统一性。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保障适用法律统一性的措施并不仅限于司法解释,还必须通过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来实现。
学界在检讨两审终审制度时指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精力只是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那么疑虑必生:
最高人民法院到底是行政机构还是司法机关?
如果是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审判具体的案件呢?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案件极为有限,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
当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就可能力不从心,而级别较低的法院也为此常有怨言。
学界和实务界正在探讨的三审终审制度,就是欲将最高人民法院设置成第三审法院,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不仅不会影响其履行保障司法统一的职能,反而是实现司法统一的必要措施。
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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