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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盗窃案
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盗窃案
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盗窃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朝刑初字第015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发,绰号“满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农民,户籍所在地:
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丰岗乡倒庙村;因涉嫌盗窃于20XX年8月19日被羁押,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封如义,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中技文化,河北省怀来县农民,户籍所在地:
河北省怀来县瑞云观乡板达峪村;因涉嫌盗窃于20XX年8月19日被羁押,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志,别名蔡小志,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农民,户籍所在地: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大井五组;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9月被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XX年8月19日被羁押,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英,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建州,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第3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犯盗窃罪,于20XX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蔡志以及封如义的辩护人张瑞建、蔡志的辩护人马俊英、岳建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XX年6月9日凌晨,由被告人封如义驾车至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122楼7单元门前,被告人刘保发撬开车门,窃得吴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京HD1594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00元,并于当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后分赃。
二、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蔡志经预谋,于20XX年6月16日凌晨,至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29号门前,被告人刘保发撬开车门并解码电子防盗器后,窃得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京F80003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00元,并于当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后分赃。
三、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伙同他人经预谋,于20XX年7月1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兆维大厦门口车位处,窃得马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京HR2321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 110000元,并于当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后分赃。
四、被告人刘保发伙同被告人时磊、胡贺军、唐书保于20XX年3月5日凌晨,至本市朝阳区延静西里3号楼路边,解码电子防盗器后,窃得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京HH4125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000元,并于当日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元,后分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害人吴成松、赵怀生的陈述、证人马怀文、赵士儒、王瑞杰、刘浩、许凯、芦旭、刘一以及杨海军等人的证言、时磊、胡贺军以及唐书保的供述、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蔡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志盗窃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保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一、二及三起盗窃作案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参与第四起盗窃。
被告人封如义当庭否认犯罪,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作案。
被告人封如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封如义参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宣告被告人封如义无罪。
被告人蔡志当庭否认犯罪,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作案。
被告人蔡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蔡志参与盗窃作案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建议本院宣告被告人蔡志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XX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封如义驾车伙同被告人刘保发等人,在本区慧忠北里122楼7单元门前,窃得吴成松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桑塔纳牌SVW7180CEi型轿车。
后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等人将所窃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成松的陈述
证明:
上述时间及地点,其桑塔纳牌轿车被盗的经过。
吴成松称,该车是其出钱买的,车主是其姐夫朱金林。
2、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保发当庭的供述
证明:
二人伙同他人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窃得上述车辆并销赃的经过。
3、辨认记录
经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
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
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以及报案记录等。
二、20XX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封如义驾车伙同被告人刘保发、蔡志,在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29号门前,窃得赵怀生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桑塔纳牌SVW7182HFi型轿车。
后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将所窃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怀生的陈述
证明:
上述时间及地点,其桑塔纳牌轿车被盗的经过。
2、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保发当庭的供述
证明:
二人伙同蔡志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窃得上述车辆并销赃的经过。
3、辨认记录
经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
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
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以及报案记录等。
三、20XX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伙同他人,在本区酒仙桥兆维大厦门口处,窃得北京大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桑塔纳牌SVW7182KFi型轿车。
后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等人将所窃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分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怀文的证言
证明:
上述时间及地点,该公司1辆桑塔纳牌轿车被盗的经过。
马怀文还证明,该车是公司从北京东方泰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
2、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保发当庭的供述
证明:
二人伙同他人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窃得上述车辆并销赃的经过。
3、辨认记录
经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4、证人王瑞杰的证言及辨认记录
证明:
20XX年7月间,有一名男子向其出售黑色桑塔纳牌SVW7182KFi型轿车的经过,经王瑞杰辨认,确认被告人刘保发就是向其出售上述轿车的男子。
5、本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
王瑞杰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
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
对于被告人封如义、蔡志关于他们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作案的辩解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在侦查期间多次供称伙同被告人蔡志等人实施了上述盗窃作案,且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均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保发当庭亦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的上述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吻合一致。
因此,被告人封如义、蔡志当庭的辩解以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保发伙同时磊、胡贺军、唐书保于20XX年3月5日凌晨,在本区延静西里3号楼路边窃得赵某某的1辆桑塔纳牌3000型轿车并销赃一节,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时磊、胡贺军以及唐书保等人的供述,胡贺军以及唐书保均供称于20XX年3月间伙同“满子”等人窃取过1辆桑塔纳牌轿车,唐书保供称窃取的是1辆桑塔纳牌3000型轿车,胡贺军供称窃取的是1辆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唐书保等人也没有辨认出被告人刘保发就是“满子”,且被告人刘保发始终否认伙同时磊、唐书保以及胡贺军等人窃取过上述机动车辆。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保发参与此次盗窃作案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刘保发当庭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20XX年8月19日,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作案工具点火开关1个、电路板1块、变压器1个、防盗读码器1个、金奔腾MDT1个、线手套1双、改锥3把、尖嘴钳1把、锯1把、锯条1根、镊子2把、U型扳手7把以及黑色桑塔纳牌SVW7182HFi型轿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钥匙1串在案。
对此,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刘浩、许凯、芦旭、刘一、杨海军等人的证言
证明:
经工作,将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抓获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
起获并随案移送上述物品的情况。
3、被告人蔡志的前科材料。
4、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的户籍证明材料。
综上,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6000元;被告人蔡志参与盗窃作案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无视国法,为谋私利,结伙盗窃他人机动车辆,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所窃物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志所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犯盗窃罪的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刘保发在与被告人封如义、蔡志的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封如义、蔡志均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封如义、蔡志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封如义、蔡志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保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封如义、蔡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保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封如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蔡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以及蔡志退赔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怀生;责令被告人刘保发、封如义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八千元,将其中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北京东方泰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余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发还被害人吴成松。
五、将在案扣押的点火开关一个、电路板一块、变压器一个、防盗读码器一个、金奔腾MDT一个、线手套一双、改锥三把、尖嘴钳一把、锯一把、锯条一根、镊子二把、U型扳手七把予以没收;将在案扣押的黑色桑塔纳牌SVW7182HFi型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以及钥匙一串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更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 索永强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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