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物业管理规范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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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物业管理规范条例
石家庄市物业治理条例
2003年9月5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治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依照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治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治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治理活动应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进展。
提倡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制造条件实行物业治理。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治理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治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治理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治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托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治理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都市治理、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治理活动进行监督治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治理活动进行监督。
都市居民委员会能够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治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治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治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治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物业治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只有单一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经多数业主同意的,能够以单元、幢或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第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三)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三十以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照一个物业治理区域的专门情况,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
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能够首先组织成立由业主推选代表组成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工作。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机构,也能够征得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治理企业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为一户一票制,一户拥有两套以上住房的,按住房套数计算票数。
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的,计算为一票。
业主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能够采纳集体讨论的形式,也能够采纳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有物业治理区域内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代表行使投票权,应当事先征求和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业主能够托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经费、选聘和解聘物业治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事关全体业主利益的决定,必须经物业治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十分之一以上的业主能够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受理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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